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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處理

如回歸民法的規定,我國民法第 216 條之 1 明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且損益 相抵原則既然係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準則150,則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雇主 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於台灣目前於情形並無其他應優先適用之特別 法,雇主自可依損益相抵的規定主張抵充以計算賠償額,而無排除民法第 216 條之 1 適用之必要。惟職災勞保給付之保險金,是否為依損益相抵法理 可扣抵之「利益」,則需進一步探討。

學說認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排除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 態,並非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151。損益相抵所稱之利益包括積極利 益與消極利益,保險給付屬於積極利益,若依差額說,則保險給付乃因同一 之侵害事由所增加的財產,與損害事由具有因果關係應予以相抵,然目前的 通說則認為損害與利益應否相抵乃評價問題152,亦即著眼於損害及利益之關 係,以判斷適用損益相抵是否公平153。就被害人自費參加人身保險所得之保 險給付實務見解向不予扣除154,而學說如前所述亦贊同之155。至於職業災害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44期,頁248。

150 孫森焱(1980),〈論損益相抵與讓與請求權〉,《法令月刊》,31卷5期,頁 9。

151 王澤鑑(2005),〈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損害填補、損害預防、懲罰制裁〉,《月 旦法學雜誌》,123期,頁209。

152 王澤鑑(2005),〈損害概念及損害分類〉,《月旦法學雜誌》,124期,頁209。

153 劉春堂(2007),〈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輔仁法學》,34 期,頁60。

154 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

勞工保險之情形,論者有謂「若第三人所為給付之目的係在免除加害人(或 債務人)之責任,則仍有成立損益相抵之可能性」156,由於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之保險費係全由雇主負擔,且勞工保險除人身保險之性質外亦具有責任保 險之性質157,因此職災勞保給付雖出於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給付,基於 職災勞保責任保險的色彩,此時第三人給付之目的即難謂無免除雇主責任之 目的,因此自有成立損益相抵之可能。另方面,由於勞工對雇主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保險給付範圍外之損害為限,不得重複請求損害賠償而透過勞基法第 59 條、第 60 條,雇主得於保險給付或補償金額範圍內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以致受災勞工無獲取雙重利益之情形158。故為落實避免勞工 發生獲取雙重利益之情形,應肯認可透過損益相抵原則准許雇主主張扣除職 災勞保給付額,且於受災勞工或其遺屬選擇領取年金給付時,就將來預定給 付之年金部分亦應予以抵充。

則於我國現行法之框架下,雖有解釋雇主之民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職災 勞保給付之可能性,惟導入勞保給付年金化後,預定於將來給付之年金是否 亦為損益相抵之對象,目前學界似尚未直接就此問題為探討。然論者以為,

損益相抵得相抵之利益,「不問其為現在存在或將來有之、為損害之直接或 間接結果、消極或積極之結果」,只須此利益最後歸屬於被害人即有損益相 抵原則之適用159。則依此見解,預定於將來給付之職災勞保年金,縱尚未現 實地為給付,亦為損益相抵之範圍,然於計算抵充的金額時仍有困難,蓋難 以得知實際上受領的年金總額究竟為何。惟於職災民訴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於受災勞工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失利益之計算,多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以平均餘命來計算其損害額160,故本文以為,於計算包

155 前揭註4參照。

156 王千維(1998),〈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因果關係之結構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政大法學評論》,60期,頁229。

157 陳聰富,前揭註1,頁393。

158 陳聰富,前揭註1,頁393。

159 陳碧玉(1980),〈民事損害賠償法中損益相抵之問題〉,《政大法學評論》,

21期,頁135。

160 王澤鑑,前揭註133,頁177。

含將來預定給付年金之職災勞保給付年金總額時,自應可以霍夫曼計算法以 每年年金的年額依平均餘命來換算職災勞保給付之現價予以抵充為是。

實際上搜尋我國相關判決之結果,或因勞保年金化施行未久,選擇一次 領取勞保給付者仍多,就勞保給付年金化後所生損害賠償額抵充之爭議,實 務見解仍待累積。惟日前某搬運工人於雇主所有卡車上搬運貨物時,因該卡 車上重物落下,而遭擊中頭部造成頭部外傷、高處墜落、顱內出血而於 2 日後死亡的案例161中,由於本件勞災民訴中,法院認為雇主就職業災害之發 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之事實,因此雇主無須負民事損害責任,而無法窺知法院對於民事 損害賠償與職災勞保年金間抵充關係之看法。然而,就勞保年金尚未實際受 領之部分與勞基法上補償責任間如何抵充的問題,於肯認雇主勞基法上之補 償責任後,法院先就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與民事賠償之抵充關係作出如下之 判斷: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 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79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 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 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後進一步就抵充額之計算,則表明:

161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1、原告 X 已領取之前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174,000 元、職災死亡補償 1 次金 116,000 元、遺屬年金給付已領取 110,687 元、職業補償金 33,333 元、撫卹金 5 萬元、奠儀 2,000 元合計 486,020 元。則與原告 X 本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 638,000 元抵充後,原告 X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151,980 元。

但:

(1)被保險人之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領取 年金給付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 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65 條之 2 第 2 項著有規定。

(2)原告 X(66 年 1 月 21 日生)為蔡進榮之配偶,原告 X1(90 年 12 月 26 日生)、X2(96 年 6 月 9 日生)則為蔡進榮之子女,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 100 年 10 月 1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於 X2(96 年 6 月 9 日生)成年之前,被保險人蔡進 榮之配偶即原告 X 須扶養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 原告 X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 99 年 5 月起按 月發給遺屬年金 6,511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 99 年 6 月 24 日保給命字第 09960400260 號函可憑,若自 100 年 10 月起算 至 X2 成年日止,且無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之事實發生,原告 X 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共約 1,269,64 5 元(6,511 元×195 月)。

而前開給付雖係按月給付,然係按月給付至原告 X 不符合給付條件或 死亡時,故於前開不給付條件成就前,原告 X 亦屬已取得系爭給付,

僅係按月領取而已,應亦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得抵充之 範圍,則抵充後,被告已不須給付原告 X 職業災害補償。原告 X 前開 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 X1 已領取之前開職災死亡補償 1 次金 116,000 元、遺屬年金給 付 27,676 元(自 99 年 5 月起至 100 年 9 月止)、職業補償金 33,333 元,

合計 177,009 元。則與原告 X1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464,000 元抵充後,

原告 X1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286,991 元。但:

(1)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 25 歲以下在學,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65 條之 2 第 2 項著有規定。

(2)原告 X1(90 年 12 月 26 日生)為被保險人蔡進榮之子女,業如前 述;於其成年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原告 X1 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 99 年 5 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 金 1,628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 99 年 6 月 24 日保給 命字第 09960400260 號函可憑。若自 100 年 10 月起算至原告 X1 成年日 止,且無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之事實發生,原告 X1 得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共約 200,244 元(1,628 元×123 月=200,244 元)。

而前開給付雖係按月給付,然依前開說明,於前開不給付條件成就前,

應亦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得抵充之範圍,則抵充後,被 告尚須給付原告 X1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86,747 元(計算方式:286,991 元-200,244 元=86,747 元);至原告 X1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 X2 已領取之前開職災死亡補償 1 次金 116,000 元、遺屬年金給 付 27,676 元、職業補償金 33,333 元,合計 177,009 元。則與原告 X2 本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464,000 元抵充後,原告 X2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286,991 元。但:

(1)原告 X2(96 年 6 月 9 日生)為被保險人蔡進榮之子女,業如前述;

於其成年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原告 X2 向勞工保險

於其成年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原告 X2 向勞工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