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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職業災害雇主民事損害賠償額與勞保給付抵充之相關問題,目前日 本雖有暫定的調整措施加以規範,實務見解亦已確立採取非控除說的立場,

然而學說於此仍有爭議,尤其是採控除說者強調讓受災勞工或遺屬取得損害 的雙重填補並不適當,雙重得利為勞災民訴絡繹不絕的原因之一等主張皆為 有力的批判。

台灣目前相關的討論雖仍十分貧乏,然日本相關的論點及中間報告的具 體提案實有值得吾人為借鏡之處。雖然日本目前透過立法的方式,制定勞災 法附則第 64 條來處理此問題,然不可否認地,其立論根據乃係基於損益相 抵法理而來。若從損益相抵法理之觀點加以思考,依非控除說之見解,是否

162 判決日期為2011年10月27日,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已於1998年12月31日 經勞動3字第0970131015號令公布施行。

可為損益相抵之「利益」係以「是否現實地已為給付」作為判斷基準,而此 種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實不無可議之處。而若採取控除說,則無須區分年金 給付是否已經給付,而直接認定年金即為可適用損益相抵法理加以扣除之利 益。特別是如前述平成 5 年 3 月 24 日163最高法院判決中,法院一方面肯認 因死亡而無法領取之退職年金為逸失利益,而透過霍夫曼計算式將預計至平 均餘命可受領的退職年金總額換算為現價去計算損害賠償額,另方面於損益 相抵時卻不去計算將來可受領之遺族年金總額為扣抵,僅准許就已經現實為 給付之部分以及支分權已成立之數額方可為損益相抵調整的對象,如此作 法,實難謂均衡。故筆者以為,就扣除之年金總額之計算,除可依霍夫曼計 算式將預計於將來受領的年金總額換算為現價為抵充外,中間報告中完全調 整之選擇方式,若勞工接受未扣除勞保給付之民事損害賠償的全額,則可消 除控除說強迫受災勞工接受分期清償之缺點;而勞災保險給付改為向雇主支 付不符社會保險性格之部分,或可改為就其應為之年金給付額的限度內抵免 雇主所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以為因應。再者,日本最高法院對於第三者行為 災害採取非控除說的理由係基於現行勞災保險法第 12 條之 4 代位規定,亦 即必須政府「已為保險給付」方可代位受災勞工向引起職業災害之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而三共自動車事件雖為使用者行為災害,最高法院仍引用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而採取非控除說。然而,台灣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設有代 位求償的規定164,因此於解釋上,並無如日本受到法條文義解釋之限制而採 取非控除說之必要。另一方面,我國民法第 218 條之 1 第 1 項雖明定「關於 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 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勞保條例 2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

163 前揭註129。

164 勞保條例於民國47年制定時,曾於該條例第34條設有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 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然於民國57年修正勞保條例時,為使被害人獲得勞災補 償與侵權行為賠償之雙份給付而刪除上開代位求償的規定。請詳參,楊淑文,前 揭註5,頁214-214。

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因此雇主縱為民事損害額 全額之賠償,亦不得請求受災勞工讓與其請領職災勞保給付年金之權利,此 點於考慮是否可以扣除將來給付份的年金時亦應加以考量。然人身侵害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若非以損害填補為唯一之功能而轉為權利保護甚至不法行為 制裁之功能時165,此時於損害事件發生後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時,是否應該 從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換言之,此時損害與利益之同質性應如何去判斷,

似應有新的思維。

然無論如何,雇主民事損害賠償額與職災勞保給付之抵充,實乃相當複 雜的問題,此觀之日本暫定措施數十年來仍未重新立法自明。台灣就此問題 之解決方案,本文雖認為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並以控除說為當,方能避免勞 工獲得超出其損害之填補而違反損害賠償中回復原狀之原則,然因涉及職業 災害保險社會保險的性質及年金給付之紛擾,仍需學界更多的討論與實務界 判決的累積,以為更進一步地探討,找出最適合的解決之道。

165 陳聰富(2008),《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頁232-233,台北: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