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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間報告的相關議論與其後判決的動向

由於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仍有未盡之處,1985 年勞基署所屬的勞動基準 法研究會提出了一份「勞動基準研究會(災害補償關係)之中間研究內容」

(労働基準研究会(災害補償関係)の中間的な研究内容について,以下稱

「中間報告」115),對於勞災保險的改革提出了具體的檢討方向。

1.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的問題點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係以前述三共自動車事件最高法院判決116為契機所 制定,中間報告指明該最高法院的判決存有以下的問題:(1)未意識到第 三者行為災害與使用者行為災害中調整之意義的不同點、(2)關於扣除勞 災保險將來年金給付的部分,僅從會變成強制受災勞工接受分期清償的消極 觀點來加以評價,而忽略就作為損害填補的方式,積極地就有補償必要的期 間以及為必要之補償之年金方式加以評價的必要。特別是應該就日本具有高 水準的損失填補機能之勞災年金的卓越性予以評價,(3)未明確地意識到 社會保險年金制度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調整方式,與制度的趣旨、目的以及費 用的負擔方式大不相同的勞災保險制度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調整方式的 區別117。並進一步就以該判決之見解為基礎制定之現行的調整方法,亦即暫 定措置的問題點,指摘如下118:

(1)雇主的雙重負擔仍十分沉重

依據勞災年金的將來給付部分不應從民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三共自 動車事件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雇主加入勞災保險的利益將被顯著地抹殺。依 現行的調整規定,以預付一次金的最高限度額度,亦即勞基法上的補償水準 為限,雇主可以暫緩損害賠償之履行。然而,預付一次金的最高限度不過僅

115 前揭註19參照。

116 前揭註76。

117 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前揭註19,頁103。

118 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前揭註19,頁101-102。

僅是年金的一小部分119,對雇主而言,雙重負擔仍十分沉重。況且勞災保險 給付,隨著數次的改善,關於受災勞工逸失利益的補償,已經達到相當高的 水準,再加上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與雇主所為之民事損害賠償的重複程度 日漸升高。

(2)履行猶豫期間過長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雖採取一定期間中可以暫緩履行的方式,然而猶豫 期間中,債務者亦可能發生不測,存有將來是否能確實履行的不安。因此,

履行猶豫期間過長也是問題之一。

(3)並無支給調整之實績

民事損害賠償先為履行的情形下,藉由保險給付之支給調整(支給停 止),於一定範圍內可以避免受災勞工之雙重利得與雙重填補;然而,並無 實效性。因為若年金受給權者不向政府報告已受領雇主民事損害賠償之事 實,政府實無從掌握。而對年金受給權者或雇主而言,向政府報告為該等報 告並無好處,因而不可期待。於是,幾乎沒有依調整規定而停止保險給付的 例子。

(4)雇主主張代位請求或不當得利的可能性

由於將來給付的年金並非調整對象,則雇主於履行損害賠償後,可能代 位受有全部損害賠償的受災勞工,向政府請求年金之給付120。況且,今後已

119 以遺族補償年金為例,預付一次金為給付基礎日額之1000日分。而障害補償年金 則依其障害的等級不同,預付一次金為給付基礎日額之560日分至1340日分不等。

120 事實上,在中間報告提出後不久,最高法院即作出判決,否認雇主可針對未給付 的年金向國家代位請求。其主要理由為,賠償者所取得者為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 利或取代該權利之權利,而基於勞災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與以填補勞工所失之工資 請求權等損害為目的之損害賠償,其制度的旨趣及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基於勞災 保險法之給付並非取代已被賠償之損害之權利。請詳參三共自動車事件最一小判 平成1年4月27日民集43巻4号278頁。

為民事損害賠償的雇主,亦有可能向受有雙重填補的勞工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121

有鑑於上述現行調整規定的缺失,中間報告進一步地提出解決方案。而 於檢討勞災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間的抵充關係時,其採取的基本立場 為,勞災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皆為具有填補或回復受災勞工所受損害之 共通目的的制度,因此應避免勞災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雙重填補的情形,特 別是因雇主的行為引起職業災害時,應從民事損害賠償中扣除保險給付額,

以維護負擔勞災保險費之雇主的保險利益;以此立場為前提來檢討現行制度 的問題點及提示制度改革的方向。以下就「中間報告」所提案的使用者行為 災害中勞災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抵充規定的具體方案為簡單的介 紹,並檢討其相關議論122

2. 具體提案及相關議論

(1)A 案:限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當勞災保險予以給付之情形下,在一定的範圍內限制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有以下兩種類型:

i. 限於雇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對於勞災保險給付未填補的損害可以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勞災保險或民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

121 其後雖有雇主以勞災民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受災勞工透過強制執行而取得全部損 害賠償金後,仍領有勞保年金為由,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然法院認為於強制執 行後縱使仍取得年金,雇主亦無請求返還雙重得利部分之法律根據。東京地判平 成7年6月7日判時1548号92頁。學說鮮少針對雇主是否可以主張不當得利正面加 以議論,然而有學者直言如於雇主損害賠償額判決確定後,可因勞工其後受領年 金即准許雇主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則實質上等同於准許雇主代位請求勞災保險 金;如此一來,將失去勞災保險年金為達成給予受災勞工迅速公正的保護並增進 其福祉之目的而直接支付給受災勞工或其遺屬之意義。請詳參松本克美(1995),

〈使用者の損害賠償義務と労災保険:損益相殺・賠償者の代位・不当利得制度 による使用者減責論の批判〉,《神奈川法学》,30巻3号,頁116。

122 以下關於中間報告的具體案的整理與檢討,主要參閱良永彌太郎,前揭註20,頁 53-55;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前揭註19,頁107-114。

ii. 由於日本採取併存主義,故有制度間複雜的調整關係。若如德法或 美國各州改採單一救濟主義,則可免去複雜的抵充問題,並強化雇主對勞災 保險制度的支持,具有防止勞資紛爭的效果。然而單一救濟主義與日本廣泛 承認訴權的司法制度不合,尤其是勞災保險或民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時,由 於伴隨著選擇的風險,恐有問題。

(2)B 案:完全調整

勞災保險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皆為填補因業務災害所致之損害,因此透 過完全調整勞災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能避免雙重填補受災的勞 工損失及課以雇主雙重負擔的情形。問題是,年金與一次金應如何調整,以 及如何能確實地具有實效。關於調整的方式有以下兩種提案:

i. 控除方式

控除方式乃明文規定,將來給付額亦為抵充對象。若受災勞工請求民事 賠償時尚未受有勞保給付者,雇主得請求勞工申請勞保,於政府對於勞保申 請尚未作成決定前,勞災民訴訴訟停止。若政府為勞保不給付決定,民事法 院卻認定雇主負有民事責任時,則以無勞保給付為前提來計算雇主的賠償 額。若之後不給付決定因訴願或訴訟被撤銷時,雇主可請求不當得利的返 還。同時,若職災起因於雇主的故意過失,政府可以換算含將來給付額之勞 保給付的費用,向雇主一次徵收費用。

ii. 選擇方式

當受災勞工得以請求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時,明文規定其必須就以下兩 種方式選擇其一:其可選擇接受扣除既已給付年金額及將來給付的年金額換 算為現價後,所餘之雇主損害賠償額;或是接受未扣除勞保給付之民事損害 賠償的全額,然於勞災保險年金的給付額累積達到民事損賠額之前,同意勞 災保險給付改為向雇主支付。

而若受災勞工請求民事賠償時尚未受有勞保給付者,處理方式和控除方 式相同,即勞災民訴先行停止訴訟,待勞保給付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方 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若職災起因於雇主的故意過失時,政府仍可以換算含

將來給付額之勞保給付的費用,向雇主一次徵收費用,惟此時若受災勞工選 擇取得損害賠償的全額時,政府不再向雇主為勞保年金之給付。

然而完全調整方式面臨的困難為,勞災民訴中若只請求慰撫金或是包含 慰撫金之請求時,此時對於「同一事由」應為如何的解釋、勞災年金將來的 給付額應如何計算、發生死亡災害時,遺族年金的受給權者與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如何對應的問題。

(3)C 案:一部調整

一部調整乃主張,限於勞災保險給付的一定範圍內與民事損害賠償為抵 充,其方式有以下兩種:

i. 勞保年金給付中得請求一次金的範圍內之抵充

為了盡可能延伸調整的範圍以擴大雇主的保險利益,可以透過提高年金 給付中預付一次金的方式為之。然而此種作法,與勞保給付年金化的方向背 道而馳。

ii. 勞保年金給付中勞基法上補償責任範圍之抵充

勞保給付中超過勞基法上補償責任的部分不承認雇主有損失填補的保

勞保給付中超過勞基法上補償責任的部分不承認雇主有損失填補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