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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80 年暫定的調整措置(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的 制定

1. 立法背景

有鑑於學說對上述採取非控除說立場的三共自動車最高法院判決多所 批評,日本於 1980 年勞災保險法改正之際,配合勞災保險法中「失權差額 一次金」(失權差額一時金)及「預付一次金」(前払一時金)制度之增設,

在有關因雇主的行為引起職業災害的情形,制定了暫定的調整制度,即現行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93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係勞工或其遺屬有保險給付之受領權,且關於同一 之事由,可從雇主取得民事損害賠償時,關於該損害賠償與保險給付間的調 整規定94。雖然勞災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請求權的發 生要件、可以請求的損害種類或請求方法等有所差異,但兩者皆意在填補因 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勞工的損害,實具有共通性。因此若受災勞工或其遺屬從 勞災保險給付與雇主所為之損害賠償雙方受有損害之填補,其間若不為合理 之調整,則將受有超過其本來的損害額的填補;且關於職災保險,由於其保 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民事損害賠償與勞災保險給付間重複的部分,將 導致雇主重複負擔,難謂合理95。由於若依前述三共自動車事件最高法院判 決96之見解,則關於將來勞災保險預定給付的年金將不會從損害賠償額中加 以扣除;而雇主若履行損害賠償後,又無停止保險給付之法律上的明文根 據。因此,將導致雙重填補與雙重負擔的情形,且雇主也將失去保險利益。

特別是若此種雙重負擔的狀態繼續下去的話,最終將引發雇主全額負擔勞災

93 桑原昌宏(1981),〈労災保険と民事損害賠償の調整〉,《季労》,119号,

頁152。

94 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前揭註38,頁726。

95 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前揭註38,頁727。

96 前揭註76。

保險費的意義究竟何在之根本問題的議論97。為了改善此種不合理的情形,

日本政府於 1980 年修正勞災保險法時,便增設了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98。 2. 暫定的調整措置的內容

(1)民事損害賠償方面的調整措施: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第 1 項

關於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調整,規定在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第 1 項。

依該項之規定,障害補償年金、遺族補償年金、障害年金或遺族年金99的受 給權者,關於同一的事由,可以從雇主得到相當於上開年金給付之民事損害 賠償時,該雇主於該等受領權者的年金受領權消滅之前,於相當於「預付一 次金」100之最高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現價的限度內,得以暫不履行民事損害 賠償。由於勞災保險法於 1980 年修正時,將向來限於遺族補償年金或遺族 年金之「預付一次金」及「失權差額一次金」擴充至障害補償年金及障害年 金,據此擴大了法律保障會確實地為給付的部分(以下稱「保障給付分」101)。

因此,民事損害賠償得以調整的部分,除了勞災保險給付中已經現實地給付 的部分(以下稱「既支給分」)當然可以扣除外102,由於將「保障給付分」

97 藤村誠(1981),〈保険給付と民事賠償の調整基準〉,《労働法学研究会報》,

1392号,頁3。

98 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前揭註38,頁728-729。

99 如前揭註31所述,日本勞災保險法刻意區分職業災害與通勤災害,於通勤災害之 保險給付中,特意不使用「補償」之用語,以示通勤災害與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無涉。故相對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為遺族補償年金、障害補償年金,

遭受通勤災害的情形即為遺族年金、障害年金。

100 預付一次金即相當於勞基法上一次金的補償水準。

101 「保障給付分」係指受到法律保障會給付的部分,具體而言,其數額實則為一次 金的最高額度。而「既支給分」係指勞災保險給付中已經現實地給付的部分,除 了一次金以外,也可能包含逐年給付的年金中,已經給付的部分。「保障給付分」

與「既支給分」為日本法上說明此議題之專門用語,故本文從之。

102 如果勞災民訴拖了很久才辯論終結,致使實際上政府已給付的年金已經超過了預 付一次金的最高限額,則所有已經受領的年金皆可以從民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例如一般而言,障害補償年金的預付一次金約相當於障害補償年金的4.5年分,

若訴訟6年才終結,則已付的年金已累積6年分了,此時既支給分已超過保障給付 分,而6年分的年金全部可以扣除。藤村誠,前揭註97,頁5。

與「既支給分」同一視之,因此關於「保障給付分」的額度,也可與民事損 害賠償額加以調整103。惟須注意的是,依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的規定,雇主 於調整範圍內雖得以不履行民事損害賠償,然並非預先將「保障給付分」的 數額予以免責,而係僅先暫緩雇主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非直接免責。依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於暫緩履行的期間內,若預付一 次金或年金現實地被支付,雇主方就該實際給付額的限度內得以免責104

然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因此適用此規定者,以雇主於裁判上主張行使 此權利者為限;若當事人雙方同意,當然亦可為與此規定相異之處理105

(2)勞災保險給付方面的調整措施: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第 2 項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第 2 項則規定,當雇主已經先行賠償包含相當於勞 災保險給付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時,於到達年金給付「預付一次金」的最高 限度相當額之前,政府得依勞動大臣所定之基準停止年金之支付106

(3)學說對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之評價

如前所述,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將損害賠償額調整的對象限定於障害補 償年金及遺族補償年金,至於非勞基法補償類型之傷病補償年金則非調整對 象;且調整的限度額亦以相當於勞基法上的一次金補償水準之預付一次金為 最高限度107。此調整方式雖然複雜,但有學者認為,此實為不牴觸現在的法 體系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下所不得不為的設計108,且以勞基法與勞災保險法

103 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前揭註38,頁729。

104 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前揭註38,頁729。

105 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前揭註38,頁729-730。

106 目前的調整基準,亦即停止支付年金的期間為(1)相當於預付一次金之最高限 度的期間終了之月起算9年為止與(2)超過就勞可能年齡時,至其超過之時點為 止的期間,兩者中以期間較短者為停止期間。

107 良永彌太郎,前揭註20,頁49。

108 井上浩(2008),《労災補償法詳解》,改訂9版,頁307,東京:産労総合研究 所。

的關係為前提,以預付一次金的最高限度准許雇主得暫緩履行或免責的暫定 措施,就目前而言大抵上具有妥當性109

然而,其他學者以為,勞災保險的勞災補償與勞基法上雇主的災害補償 責任,兩者之法律本質本是同一,然而勞災保險的保險給付卻不限於勞基法 上的災害補償的範圍,而是以保險加入者(雇主)的保險費負擔所容許的範 圍內,對受災勞工或其遺屬提供補償。僅以勞基法上雇主個別的災害補償責 任為限度來進行損害賠償與將來給付的年金間之抵充,並無合理的根據,故 僅限於等同於勞基法上災害補償額之預付一次金的最高限度額方能予以抵 充之暫定措置,極不妥當110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雖解決了民事損害賠償與勞災保險給付之抵充關係 法無明文規定的困境,然而對於超過年金給付預付一次金最高限度額的部 分,雙重得利與雙重負擔損及雇主保險利益的問題仍然存在111。再者,由於 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並無處理雇主、受災勞工或其遺屬,以及政府間三面關 係的配套措施,因此其發揮的機能十分有限112,特別是實際上雇主已為損害 賠償的情形,政府機關有必要正確地掌握該等情事,卻因為並未採取具實效 性的措施,故政府雖應負調整之責,然實務上幾乎不為抵充,使得年金的支 給調整淪為有名無實的規定113。亦有學者批判,損害賠償與勞災保險給付間 之抵充乃非常重要的規定,僅僅以一「暫定」的附則來規範,且經過數十年,

仍維持暫定措置,且未將傷病補償年金與同樣可能會長期給付的休業補償給 付列為抵充的對象,皆為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之不足之處114

109 良永彌太郎,前揭註20,頁57。

110 西村健一郎,前揭註57,頁268。

111 良永彌太郎,前揭註20,頁49-50。

112 岩村正彥,前揭註48,頁932。

113 岩村正彥,前揭註36,頁195-196;西村健一郎,前揭註57,頁260。

114 森戸英幸(2001),〈労災保険と損害賠償〉,林豊、山川隆一(編),《労働 関係訴訟法Ⅱ》,頁412-413,東京:青林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