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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民事損害賠償額與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抵充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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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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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期末報告

雇主民事損害賠償額與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抵充之研究(第 2

年)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1-2410-H-004-049-MY2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9 月 30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徐婉寧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威宏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吳欣餘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蔡璧竹

報 告 附 件 : 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2)

災勞保給付外,於符合民法上的要件時,尚可請求雇主負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就職業災害的發生,受災勞工有

三種救濟之途徑,(1)勞基法上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2)勞

保條例所定之職災勞保給付,(3)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前兩者間的抵充關係,於勞基法第 59 條明定,雇主就職災

勞保給付得予以抵充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而同法第 60 條規

定,雇主依勞基法所為之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惟我國勞基法或勞保條例,就職災勞保給付與

雇主民法上的賠償責任間的抵充規定,並未加以規範。則此

時,雇主是否可依損益相抵原則,主張應從受災勞工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其所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的部份,實不

無疑義。再者,隨著勞保給付年金化的實施,因年金總額無

法事先確定,則雇主欲主張損益相抵時,應如何計算扣除之

金額亦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而關於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間的抵充關係,職災救濟制度及

勞動型態與我國十分相近的日本,於學說及實務上已累積了

許多相關的議論及法院見解。其中關於職災勞保給付與民事

損害賠償間的抵充關係,以及勞保給付年金化後,於計算抵

充的金額時,是否應及於將來預定給付之年金?或是僅就實

際上已經給付之年金總額加以抵充等問題,相關學說論述及

判例法理之發展已相當成熟。事實上,日本於勞保給付年金

化甫施行之際,伴隨著勞保給付年金化所產生之民事賠償責

任應如何抵充的問題並無對應的相關規定,因此對於年金應

否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一開始判決見解並未統一,而區分為

未來尚未給付之年金亦應予以扣除之「控除說」(扣除說),

與未來尚未給付之年金不應予以扣除,而僅能就受災勞工實

際上已受領之年金加以扣除之「非控除說」(非扣除說)。直

至 1977 年日本最高法院對此問題作出明確採取非控除說的判

決後,實務上見解分歧的混亂局面方告一段落。然而,隨著

學說對非控除說的批判及議論日漸白熱化,日本遂於 1980 年

制定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以「暫定的調整措置」來解決此一

問題,此即為目前之現行法。惟學界認為現行法中仍存有許

多爭議及未盡之處,並無法解決受災勞工獲得雙重補償且雇

主之雙重負擔仍十分沉重的問題。因而 1985 年日本勞基署所

屬的勞動基準法研究會提出了一份中間報告,即「勞動基準

研究會(災害補償關係)之中間研究內容」,針對暫定的調

整措置及現行抵充制度的問題點加以指摘,除提出檢討方向

(3)

說議論的狀況,試圖分析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保職

災年金給付間抵充的方法,針對是就尚未受領的年金是否應

予抵充與抵充之數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問題,進行詳實而完

整的研究,並檢討我國現行法制不足之處,冀能為我國未來

解決此問題,提供具體的參考。

中文關鍵詞: 損益相抵,勞基法第 59 條,勞基法第 60 條,民法第 216 條

之 1,職災勞保給付,損害賠償,勞保給付年金化,失能年

金,遺屬年金,職災補償,職業災害

英 文 摘 要 :

英文關鍵詞:

(4)

壹、前言、、、、結果與討論

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除請求雇主負職災補償責任並申請職災勞保給付外,

於符合民法上的要件時,尚可請求雇主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就職業災

害的發生,受災勞工有三種救濟之途徑,(1)勞基法上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2)

勞保條例所定之職災勞保給付,(3)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前兩者間的抵

充關係,於勞基法第 59 條明定,雇主就職災勞保給付得予以抵充勞基法上的補

償責任。而同法第 60 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所為之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惟我國勞基法或勞保條例,就職災勞保給付與雇主民法上的

賠償責任間的抵充規定,並未加以規範。則此時,雇主是否可依損益相抵原則,

主張應從受災勞工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其所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的部份,

實不無疑義。

貳、研究目的

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雖然學說和實務都認為雇主可以主張從受災勞工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其已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的部份,然卻並未清楚地說明其

立論根據。再者,隨著勞保給付年金化的實施,因年金總額無法事先確定,則雇

主欲主張損益相抵時,如何計算可扣除之金額即為一個困難的問題。本研究即試

圖尋找雇主主張扣抵時的法律根據,檢視是否可回歸民法損益相抵的法理來處理

此一問題。

參、文獻探討及研究方法

由於目前學說對此似無相關之議論,而實務上亦尚未形成統一見解,則他山

之石可以攻錯,可以參照其他國家之立法例,試圖就此問題,尋找一些可行的解

決方案。其中關於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間的抵充關係,職災救濟制度及勞動型態

與我國十分相近的日本,於學說及實務上已累積了許多相關的議論及法院見解。

其中關於職災勞保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間的抵充關係,以及勞保給付年金化後,

於計算抵充的金額時,是否應及於將來預定給付之年金?或是僅就實際上已經給

付之年金總額加以抵充等問題,相關學說論述及判例法理之發展已相當成熟。事

實上,日本於勞保給付年金化甫施行之際,伴隨著勞保給付年金化所產生之民事

賠償責任應如何抵充的問題並無對應的相關規定,因此對於年金應否抵充民事賠

償金額,一開始判決見解並未統一,而區分為未來尚未給付之年金亦應予以扣除

之「控除說」(扣除說),與未來尚未給付之年金不應予以扣除,而僅能就受災勞

工實際上已受領之年金加以扣除之「非控除說」(非扣除說)。直至 1977 年日本

最高法院對此問題作出明確採取非控除說的判決後,實務上見解分歧的混亂局面

方告一段落。然而,隨著學說對非控除說的批判及議論日漸白熱化,日本遂於

1980 年制定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以「暫定的調整措置」來解決此一問題,此即

為目前之現行法。惟學界認為現行法中仍存有許多爭議及未盡之處,並無法解決

(5)

加以指摘,除提出檢討方向外,並擬定數個具體的解決方案。然時至今日,該中

間報告所提案之內容尚未落實,且學界對其提案仍存有重要爭議,而若再次修法

宜審慎為之,故而目前日本亦尚無進一步修法的動向。

肆、結果與討論

本研究探究日本相關規定制定的歷程,及其間實務見解及學說議論的狀況,

試圖分析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保職災年金給付間抵充的方法,針對是就

尚未受領的年金是否應予抵充與抵充之數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問題,進行詳實而

完整的研究,並檢討我國現行法制不足之處,冀能為我國未來解決此問題,提供

具體的參考。茲附上本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刊登於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3 卷第 1 期之論文,以資參照。

(6)

損益相抵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

以勞保給付年金化後之爭議問題為中心

*

徐婉寧

** 〈摘要〉 我國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除可申請職災補償外,於符合民法上的要件 時,尚可請求雇主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我國勞基法或勞保條例,就職災 勞保給付與雇主民法上的賠償責任間的抵充規定,並未加以規範。則此時, 雇主可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主張損益相抵,要求應自受災勞工請求之賠 償金額,扣除其所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實不無疑義。再者,隨著勞保給付 年金化的實施,因年金總額無法事先確定,則雇主欲主張損益相抵時,應如 何計算扣除之金額亦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職災救濟制度與我國十分相近的日本,於勞保給付年金化甫施行之際, 對於年金應否抵充民事賠償金額,學說及實務上有未來尚未給付之年金亦應 予以扣除之「控除說」,與僅能就受災勞工實際上已受領之年金加以扣除之 「非控除說」之爭。其後最高法院採取非控除說,日本並因此而立法,然學 界對現行法仍多所批判。 本文擬檢討日本相關規定制定的歷程,及其間實務見解及學說議論的狀 況,設法統整出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保職災年金給付間應如何抵

* 本文係國科會研究計畫「雇主民事損害賠償額與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抵充之研究」 (計畫編號101-2410-H-004-049-MY2)之研究成果之一。作者衷心感謝匿名審稿 人之寶貴意見,使本文更為完整,惟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助理教授。E-mail: nadia@nccu.edu.tw ‧投稿日:09/12/2013;接受刊登日:12/24/2013。 ‧責任校對:曾玠智、高健祐、陳嫈恬。 ‧DOI: 10.6199/NTULJ.2014.43.01.01 第43 卷第 1 期 ∕Vol. 43, No. 1 (0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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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就尚未受領的年金是否應予抵充及其抵充數額如何計算之法律問題進行 詳實而完整的分析,冀能為我國未來解決此一問題,提供參考的方向。 關鍵詞:損益相抵、民法第 216 條之 1、勞保條例、勞保年金、職業災害、 控除說、非控除說、勞基法第 59 條、勞基法第 60 條

 目 次 

壹、前言 一、本論文之問題核心 二、我國之問題狀況 貳、日本法上雇主民事賠償責任與勞保給付間調整規定制定的經緯及 相關議論 一、日本法上之損益相抵法理 二、日本職災救濟制度之概論 三、1977 年最高法院判決前控除說與非控除說之對立 四、職災年金給付與雇主損害賠償抵充關係之最高法院判決:三 共自動車事件 五、暫定的調整措置制定之經緯及其後的動向 六、小結 參、我國於現行法的框架下可能的對應 一、依現行兩階段的抵充方式處理 二、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處理 肆、代結語

(8)

壹、前 言

一、本論文之問題核心

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的債權人於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遭 受損害的同時受有利益時,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其所受的利益。我國於 1999 年債編修正時,方新修訂民法第 216 條之 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將損益相抵 原則予以明文化,然而,於債編修正之前,實務及學說均已承認該原則之適 用1 。損益相抵之理論依據,可略分為以下兩說:(1)若損害賠償的債權人 因損害之事實而受有利益時,若不予扣除將受有不當之利益之「不當得利禁 止說」;(2)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賠償所受損害為目的,必須所受損害與 所受利益相抵後,與受損害前之財產相比仍有差額,始屬受有損害,亦即該 不足額方為實際所受損害之「利益差額說」2 。兩說之立論雖有所不同,然 其共通點乃係為了避免損害賠償的債權人受到雙重的填補。 而關於損益相抵原則中,賠償義務人所得主張扣除之「利益」究竟何指, 學說上有損害與利益必須源於同一事故之「損益同源說」、縱使損害與利益 並非源於同一事故,只要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所有利益,均可 主張扣除之「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及認為應依法規目的或第三人給付之目 的來判斷債權人所得利益是否可以扣除,而不限於損益必須同源也不應以損 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之「法規目的說」之爭,而實務則向來採取 損益同源說3 。雖學說及實務對於「利益」應如何認定,存有上述爭議,惟

1 鄭玉波(1979),〈論過失相抵與損益相抵之法理〉,《軍法專刊》,25卷8期, 頁5;陳聰富(2008),《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375,台北:元照;曾 世雄(2005),《損害賠償法原理》,2版,頁282,台北:新學林。 2 孫森焱(2012),《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448,台北:三民;李惠宗(1983), 〈損益相抵中可扣抵之利益〉,《軍法專刊》,29卷9期,頁23;曾世雄,前揭註 1,頁282-283。 3 請詳參陳聰富,前揭註1,頁375-376;李惠宗,前揭註2,頁24;曾世雄,前揭註

(9)

於發生人身損害之案例中,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可得受領人身損害保險給付 時,若賠償義務人(債務人)並未負擔保險費,則無論採取「損益同源說」、 「相當因果關係說」或是「法規目的說」,學說及判決皆不認為該保險金為 債務人可得主張扣除之「利益」4 。換言之,被保險人於獲得保險給付之際, 仍得對債務人主張全額的損害賠償,而獲得雙重的填補。然而,於受有職業 災害之勞工於受領職災勞保給付時,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雇主,則由於勞保 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災害補償的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其性質與商業 保險不同5 ,則雇主是否可依損益相抵原則,主張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職 災勞保給付的部份,即應加以探討。 然於探討損害賠償與職災補償間之關係時,由於並非所有的立法例皆會 發生是否應損益相抵之問題,自宜先說明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之立法例。衡諸 各國的立法例,原則上大抵可分為(1)兩者擇一主義,例如英國自 1897 年勞工災害補償法制定以來,至 1948 年為止,即採取命勞工須就無過失責 任主義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與雇主的民事賠償責任兩者間擇一行使之立法 例6 、(2)單一救濟主義,亦即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因設有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原則上不容許受災勞工另行對雇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例如德、法及 美國大多數的州法7 便否定勞工的訴權,以及(3)併存主義,即職業災害補

1,頁287-291。 4 關於保險金請求權,學說或認其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不一、或認其並非完全基 於身體傷害之事實而係基於保險契約、或認保險金之取得並非基於事故發生之利 益而係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或認保險金係依支付一定的保險費而取得;然雖然立 論、理由容或有異,但無論採損益同源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或法規目的說,學 說和實務向來皆認為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請詳參陳聰富,前揭註1,頁 376-377;李惠宗,前揭註2,頁26。 5 王澤鑑(2004),〈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3)》,頁279,台北:自刊;楊淑文(1983),《損害賠償法上之求償關係》, 頁214-215,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6 英國之兩者擇一主義隨著1984年改採併存主義而廢止。關於英國職業災害救濟制 度發展之歷史經緯及兩者擇一主義與併存主義之優劣分析,請詳參岩村正彥 (1984),《労災補償と損害賠償》,頁21、頁48-61、頁75-93、頁124-170,東 京:東京大学出版会。 7 美國現行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係以州法為中心,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係委由各州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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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併行的制度;換言之,受災勞工縱受有職業災害補償,於 職災補償無法填補的部分,亦不排除勞工依民法追究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權利,例如日本便是典型的併存主義。 採取兩者擇一主義或單一救濟主義的國家,制度相對單純,並無職業災 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併存的現象;然而,採取併存主義的國家,便會發生 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間,是否應該相互扣抵的問題。 我國關於職災救濟制度,係採取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同時並行的併 存主義; 另一方面,由於我國的職災補償制度係由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 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以下稱「職災勞保給付」)所構成,換言之, 當職業災害發生時,受災勞工可能同時具有三個救濟管道8 :(A)勞基法上 的雇主職災補償責任,(B)職災勞保給付,以及(C)符合民法上的要件 時,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目前我國將前述(A)勞基法上雇主的職災 補償責任與(C)損害賠償間相互的抵充關係,規定於勞基法第 60 條。該 條明定,雇主依同法第 59 條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此,雇主依勞基法所為之職災補償金額,得以 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依法並無疑義。惟因職災補償之各項補償為定型化之補 償額且僅限於對財產上損害之補償,而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補償9 ,因此 僅能抵充民事損害賠償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慰撫金則不在抵充之列。 另一方面,現行法就(A)雇主勞基法上職災補償責任與(B)職災勞保給

法各自規定,除聯邦政府職員所適用之法律外,目前聯邦法僅港灣勞工災害補償 法(Longshore and Harbor Workers’ Compensation Act)及煤礦勞動安全衛生法(Coal Mine Health and Safety Act)第4編與職業災害相關。詳參中窪裕也(2010),《ア メリカ労働法》,2版,頁290,東京:弘文堂。 8 為加強對受災勞工的保護,政府於2001年制定、2002年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中規定了受災勞工申請補助與津貼等救濟管道,且對於未加入勞保者亦給予相 當之補助。但該法所規定之補助與津貼與本文所欲探討的議題相關性較為薄弱, 本文限於篇幅予以省略。 9 魏朝光(1994),〈我國職業災害補償法制及其適用〉,《東海大學法學研究》,8 期,頁321。

(11)

付間的抵充關係,於勞基法第 59 條設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的規定,因 此雇主為勞基法上的職災補償時,自得主張扣除勞工已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10 。 然而,我國現行法就(B)職災勞保給付與(C)雇主民法上的民事賠 償責任間的抵充關係,並未加以規範。因此,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 若勞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則此時雇主得否主張損益相抵,以職災勞保給付 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實非無疑義。再者,我國勞工保險條例 於 2008 年修正時,導入勞保給付年金化之制度,該制度並已於 2009 年 1 月 1 日實施。隨著勞保給付年金化的實施,則職災勞保給付必然會發生受災 勞工實際所受領的職災勞保給付金額無法事先確定的問題。則於雇主應負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如其主張勞工所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應抵充民事損害賠 償額時,如何去計算抵充的金額便有加以探討的必要。

二、我國之問題狀況

我國的職災救濟制度,如前所述,採取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的併存主 義;而關於職災補償的部分,又採取勞基法上雇主的補償責任與勞保條例之 職災勞保給付之雙軌制。因此,當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可能將可同時請求 (A)勞基法上的雇主職災補償責任,(B)職災勞保給付,以及依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C)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11。然由於我國 勞基法上的給付水準較勞保高12,且補償金額係依未設上限的平均工資為計

10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 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依勞保條 例第15條之規定,目前職災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勞工並未支付保險費,因此職 災勞保給付得以全額抵充勞基法上的雇主之補償金額。 11 以下為了便於說明,擬將雇主依勞基法所應為之職災補償金額、勞工依勞保條例 所得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的保險金額,以及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簡略以 (A)、(B)以及(C)來表示。 12 例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12)

算基準13 ,勞基法上的補償金額往往高於職災勞保給付。例如勞工甲遭受職 災死亡時,如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勞保投保薪資上限之 43,900 元;則其雇主乙依勞基法第 59 條所應為之職災 死亡補償(A)為 2,000,000 元(5 萬元×40 個月),若甲的遺屬選擇領取 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而受有職災勞保給付(B)1,756,000 元(43,900 元× 40 個月)時,當法院判定,就扶養費之喪失,乙應賠償甲之遺屬(C)共 3,500,000 元時:則依現行法兩階段之抵充方式,乙之(A)與(B)抵充後, (A)-(B)即 2,000,000-1,756,000=244,000 元,乙尚應補償 244,000 元, 而(C)與(A)抵充後,(C)-(A)即 3,500,000-2,000,000=1,500,000, 乙尚應賠償 1,500,000 元14 。則本例中,乙所負之補償及賠償責任合計為 1,744,000 元(244,000+1,500,000)。 故依現行法勞基法第 59 條、第 60 條之兩階段的抵充規定,亦即勞基法 上的補償責任與職災勞保條例先為抵充後,民事損害賠償額再與勞基法上的 補償責任為抵充之方式,於實行上,並不容易發生因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小 於職災勞保給付,以致於依勞基法第 59 條為抵充後,剩餘的職災勞保給付 金額能否抵充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額的問題。更何況,若從結果來看,則實 際上兩階段的抵充所計算出來的金額,等同於損害賠償額直接扣掉職災勞保 給付額 3,500,000-1,756,000=1,744,000 元((C)-(B))。或許正因如 此,職災勞保給付是否得以抵充雇主之民事賠償金額之議題,於我國學界向 來並未引起太多深刻的討論。 另方面,實務上常見於受災勞工請求雇主就職業災害負民事損害賠償的 訴訟(以下稱「職災民訴」)的判決中,法院援引勞基法第 59 條、第 60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而依勞基法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顯較職災勞保給付為高。 13 職災勞保給付係依勞工的月投保薪資來計算給付額,而月投保薪資係採等級制且 設有上限;依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00140431號 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現行的月投保 薪資上限為新台幣43900元。 14 為求設例之簡明,此處略去勞基法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勞保條例中 喪葬津貼的相關討論。

(13)

條後,於計算雇主的損害賠償額時直接扣除勞工已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金額 的作法15 。特別是有的職災民訴中,勞工並未主張雇主勞基法上補償責任時, 於計算賠償額之際,雇主往往會主張扣抵勞工已領的職災勞保給付保險金, 而法院亦會准其為抵充16 。因此,目前雖法無明文,但肯認雇主可以主張抵 充職災勞保給付,似已為實務共通之作法。 再者,關於職災勞保給付年金化後如何為抵充之問題,目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 34 條之 1,就其與勞基法上的補償為抵充時,規定如下:「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 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 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換言之,現行法不去計算請領職災勞保年金給付 的受災勞工實際上已經受領了多少保險金,也不問將來可能受領的金額究竟 為何,僅要求雇主就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為一定額的給 付。如同前例中,勞工甲遭受職災死亡時,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 5 萬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43,900 元,法院判定乙應賠償甲之遺屬扶養費 的喪失共 3,500,000 元時,若甲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則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乙應為之勞基法上的死亡補償即為 244,000 元 (50000-43900=6100。6100×40 個月=244,000)。然而,於乙就損害賠 償的部分主張依勞基法第 60 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抵充時,而此時「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於本例題中,雇主實際上僅為 244,000 元之補償,則乙是否即僅得 抵充 244,000 元而應負擔 3,256,000 元之賠償責任(3,500,000-244,000= 3,256,000)?

15 例如高雄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板橋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 等。 16 例如高雄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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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來,相較於甲之遺屬請領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時,乙所負之補償 及賠償責任合計僅為 1,744,000 元,差距甚大。更甚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之 1,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間並無差額時,則雇主無 須另為勞基法上的補償;此時,職災民訴中,雇主如主張依勞基法第 60 條 為抵充時,因雇主實際上並未另行為補償,則應如何計算其可抵充之數額? 是否即認為雇主可抵充之金額為零,而命其負擔全部的損害賠償金額?雇主 可否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59 條而扣除職災勞保給付;抑或是於目前法無 明文的狀況下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來計算雇主所應負擔的損害 賠償額?若肯定之,究應計算受災勞工得受領的年金總額以為抵充,或是僅 及於實際上所受領之數額?此等問題皆有深入探討的必要。另一方面,不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例如受僱醫師、受僱律師等,本無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則其雇主如何主張損害賠償額與職災勞保給 付間的抵充關係,亦值得一併加以檢討。 然或由於勞保給付年金化實施之時日未久,且受災勞工於勞保給付年金 化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受災勞工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給付而非年金,目前學說上對於勞保給付年金化後與雇主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的抵充關係之相關討論並不熱絡,實務上相關案例亦十分有限。然隨著 勞工權利意識的高漲及勞動型態的改變,高薪勞工疑似過勞死的新聞時有可 聞,其若提起職災民訴, 則可求償的金額將十分可觀,故可想見將來隨著職災民訴的增加,職災 勞保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間的抵充問題將會日趨重要。 實際上,關於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間的抵充關係,職災救濟制度及勞動 型態與我國十分相近的日本,於學說及實務上已累積了許多相關的議論及法 院見解。其中關於勞保給付年金化後,當受災勞工向雇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時,雇主主張就勞保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之際,於計算抵充 的金額時,是否應及於將來預定給付之年金?或是僅就實際上已經給付之年 金總額加以抵充等問題,相關學說論述及判例法理之發展已相當成熟。事實 上,日本於勞保給付年金化甫施行之際,伴隨著勞保給付年金化所產生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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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賠償責任如何「調整」17 的問題並無對應的相關規定,因此對於年金應否 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一開始判決見解並未統一,而區分為未來尚未給付之年 金亦應予以扣除之「控除說」,與未來尚未給付之年金不應予以扣除,而僅 能就受災勞工實際上已受領之年金加以扣除之「非控除說」18 。直至 1977 年最高法院對此問題作出判決,明確採取非控除說後,實務上見解分岐的混 亂局面方告一段落。然而,隨著學說對非控除說的批判及議論日漸白熱化, 日本現行法係透過 1980 年制定勞災法附則第 64 條之「暫定的調整措置」來 解決此一問題,惟仍存有許多爭議及未盡之處。故 1985 年日本勞基署所屬 的勞動基準法研究會提出了一份中間報告,即「勞動基準研究會(災害補償 關係)之中間研究內容」(労働基準研究会(災害補償関係)の中間的な研 究内容について,以下稱「中間報告」19 ),針對暫定的調整措置及現行抵 充制度的問題點加以指摘,並提出具體的檢討方向20 。學說對於中間報告的 提案雖多所議論,然時至今日,該中間報告所提案的內容尚無一落實,目前 日本似亦無進一步修法的動向。 本文擬先究明我國目前於法無明文之下所面臨之問題,再介紹日本相關 規定制定的歷程,及其間實務見解及學說議論的狀況,並加以評析,冀能為 我國未來試圖解決此一問題時,提供參考的方向。

17 日本就民法之損害賠償與職災勞保給付間的抵充關係稱為「調整」,為其固有用 語,為便於讀者查閱相關日文資料,因此本文論及日本法相關議論時,即以「調 整問題」、「調整規定」名之。 18 「控除說」與「非控除說」為日本法上之用語,其為扣除之意,中文雖無「控除」 之用法,惟為便於讀者查閱相關日文資料,因此本文從之。 19 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1988),《労災保険センター》,頁89,東京:労働 者労働基準局。 20 良永彌太郎(2000),〈労災補償と損害賠償の新たな関係〉,日本労働法学会 (編),《講座21世紀の労働法第7巻健康・安全と家庭生活》,頁44,東京: 有斐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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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日本法上雇主民事賠償責任與勞保給付間調整

規定制定的經緯及相關議論

一、日本法上之損益相抵法理

所謂的損益相抵,係指賠償權利人於受有損害之同時,因同一原因受有 利益之情形下,從損害中扣除利益之餘額即為應賠償的損害額21 。亦即,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的同時,也得到利益的情形下,應從賠償額中 扣除其所得之利益之原則22 ;或是侵權行為的被害者因遭受損害的同一原因 而受有利益時,從公平的觀點,應從賠償額中扣除其所得利益之法理23 。 損益相抵法理於日本法上並無明文加以規定,然因係當然的道理,而解 釋上向來予以肯定24 。例如於侵權行為的情形下,若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理念係回復原狀,亦即回復到如果沒有該侵權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則自無 承認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必要,故將該利益加以扣除25 。換言之,日本 民法第 709 條規定中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 益者,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中,關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指的是損益相抵後之損害26 。而扣除的範圍,依通說,應以與賠償原因中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發生之利益為限27 。然由於此處相當因果關係之基 準並不明確,也未提供具體的基準,因此必須個別判斷之28 。另有學者指出,

21 奧田昌道(1992),《債権総論》,増補版,頁211,東京:悠々社。 22 內田貴(2005),《民法Ⅲ》,3版,頁169,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 23 內田貴(2011),《民法Ⅱ》,3版,頁447,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同旨、吉 村良一(2010),《不法行為法》,4版,頁171,東京:有斐閣。 24 奧田昌道,前揭註21,頁211;內田貴,前揭註22,頁169;吉村良一,前揭註23, 頁171;円谷峻(2010),《不法行為法》,2版,頁172,東京:成文堂。 25 內田貴,前揭註23,頁448。 26 平野裕之(2009),《不法行為法》,2版,頁390,東京:信山社。 27 奧田昌道,前揭註21,頁211;吉村良一,前揭註23,頁171。 28 奧田昌道,前揭註21,頁211;吉村良一,前揭註23,頁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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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適用損益相抵法理,應視「損失與得利的同質性」之有無來判斷,然而 同樣的,「損失與得利的同質性」之判斷未必是容易的,必須因應成為問題 之「利益」的性質,而加以考慮、判斷29 。換言之,並非去判斷加害行為與 利益的關係,而是去判斷損害與利益之關係,從兩者的關係來看,若予以損 益相抵係屬公平,則一旦損害與利益間具有「法的同質性」,具有同質性之 利益方可成為損益相抵的對象30 。至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所受領之職災 補償,是否為損益相抵的範圍,本文以為,宜先探究日本職災之救濟制度, 再為討論。

二、日本職災救濟制度之概論

日本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勞動基準法(労働基準法,以下稱「勞基 法」)上的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法, 以下稱「勞災保險法」)31 的雙軌制;另一方面,當雇主對職業災害的發生 具有故意過失的情形,受災勞工可循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民法上的相關 規定向雇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即如前所述,日本對於職業災害的救濟係 採取職災補償制度與民事損害賠償並行的併存主義;而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 間,是否有損益相抵的適用,亦即勞災補償是否為損益相抵法理中所承認之 利益,主要係從損害與利益間的關係來判斷,承認其可以損益相抵是否公平32 畢竟保險金與賠償金之雙重取得未必皆被視為是不當地取得利益33,例如基 於生存保險或傷害保險契約所取得的保險金並不被認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所

29 內田貴,前揭註23,頁448。 30 吉村良一,前揭註23,頁171-172;円谷峻,前揭註24,頁172。 31 未如台灣於勞保條例中將保險種類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日本之 勞災保險法中,並不包含普通事故保險。惟除業務災害外,另於勞災保險法中, 設有通勤災害保護制度,並將保險給付之種類分為業務災害保險給付與通勤災害 保險給付,以示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 32 高田淳(2009),〈損益相殺のありかた〉,《法学セミナー》,650号,頁124。 33 山下友信(1993),〈日本私法学会商法部会シンポジウム資料:保険契約法と 民法理論の交錯〉,《商事法務》,1330号,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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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之損害為目的,而無須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34 。如何去劃分是否為損益相 抵法理中應扣除的利益,向來是日本法上議論的核心,而於被害人從第三者 所受領的利益具有填補被害者損害的性質時,從禁止雙重得利(重複填補的 禁止)的觀點而言,以禁止得利的理念為損益相抵之基礎是妥當的;且此時 因損害的重複填補導致的雙重得利之禁止,就權利、利益的價值之回復原狀 而言,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理念具有共通的基礎35 。而勞災補償與損害賠 償則因制度目的本身重複的地方,或因給付與賠償間有機能重複的部分,例 如職災補償制度中所得保障的部分與民事損害賠償中對財產上的損害所給 予的補償,為避免受災勞工就同一損害受有雙重的填補,故有調整的必要36 。 因此調整的對象限於重複之部分,此時須判斷損害與利益是否具有同質性, 僅肯定其具有同質性的部分,方為損益相抵之對象37 ,例如不包含在勞災補 償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即無須加以調整。 此外,勞災補償及勞災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間存在調整的必要,主 要可區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當加害者為與勞災保險無關之第三者38 的情 形,亦即日本法上所稱之「第三者行為災害」,其二為,雇主為有責者的情 形,亦即日本法上所稱之「使用者行為災害」。兩者共通點為,皆應避免受 災勞工的損害受到雙重的填補;所不同的是,關於加入勞災保險的保險 利益39 ,由於第三者為保險關係之局外人,無須令其享有保險利益,而「使

34 山田誠一(1992),〈重複填補に関する一考察〉,星野英一、森島昭夫(編), 《現代社会と民法学の動向(下)》,頁320-321,東京:有斐閣。 35 潮見佳男(2009),〈差額說と損益相殺〉,《法学論叢》,164卷1-6号,頁128。 36 岩村正彥(1985),〈社会保障法と民法の交錯〉,《ジュリスト》,828号,頁 192;松本克美(1991),〈労災保険と損害賠償の完全併存の実現〉,《季労》, 158号,頁50;根本到(2010),〈第12章安全衛生・労災補償〉,吉田美喜夫、 名古道功、根本到(編),《労働法Ⅱ》,頁280-281,京都:法律文化社。 37 潮見佳男,前揭註35,頁129。 38 第三者係指保險者,即政府、保險加入者,即雇主,以及該當受給權者,即受災 勞工或其遺屬以外的人。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課(編) (2008),《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法》,新訂7版,頁301,東京:労務行政研究 所。 39 雇主負擔勞災保險保險費的意義主要在於:(1)免除關於職業災害雇主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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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者行為災害」的情形,身為保險加入者且負擔勞災保險費之雇主,其保險 利益則有尊重的必要40 。 關於第三者行為災害與勞災保險間的調整關係,勞災保險法第 12 條之 441設有明文規定,亦即政府已經為勞保給付時,於給付之價額的限度內,取 得受有保險給付者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應取得保險給付者從該第 三者就同一事由已經取得損害賠償時,政府於該價額的限度內得不為保險給 付42 。關於使用者行為災害的調整問題,日本法上於後述的暫定措置制定前, 並無明文加以規範,而委由學說及判決去處理43 。 日本的勞災保險制度,係由政府所掌管,雇主有義務加入保險並全額負 擔保險費,而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受災勞工或其遺屬即可依勞災保險法受 有災害補償,亦即勞災保險給付。由於勞災保險制度本來即具有勞基法上災 害補償的責任保險之性格,因此勞災保險法應為給付時,即可免除雇主勞基 法上的補償責任44 。而關於勞基法上的雇主補償責任與勞災保險法中保險給

上的直接補償責任、(2)職業災害係因雇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起時,政府 雖會向雇主徵收保險給付所需的費用,但不同於第三者所引起的災害,政府並不 會向雇主行使求償權;以上兩點即為雇主的保險利益。良永彌太郎(2009),〈労 災給付と損害賠償の調整〉,村中孝史、荒木尚志(編),《労働判例百選第8 版》,別冊ジュリスト197号,頁117,東京:有斐閣。 40 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前揭註19,頁89。 41 勞災保險法第12條之4原文為:「政府は、保険給付の原因である事故が第三者 の行為によつて生じた場合において、保険給付をしたときは、その給付の価額 の限度で、保険給付を受けた者が第三者に対して有する損害賠償の請求権を取 得する。前項の場合において、保険給付を受けるべき者が当該第三者から同一 の事由について損害賠償を受けたときは、政府は、その価額の限度で保険給付 をしないことができる。」 42 為了使勞災保險法第12條之4所定之求償事務及保險給付停止的事務得以適當圓 滑地進行,當保險給付之原因事故係起因於第三者的行為時,受給權者應依勞災 保險法細則第22條,向轄區的勞動基準監督署長提出第三者行為災害之相關申 請。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前揭註19,頁300-301。 43 松本克美,前揭註36,頁50。 44 桑村裕美子(2008),〈労災年金給付と使用者による損害賠償の調整〉,佐藤 進、西原道雄、西村健一郎、岩村正彦(編),《社会保障法判例百選第3版》, 別冊ジュリスト191号,頁138,東京:有斐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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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之調整,規定於日本勞基法第 84 條第 1 項,「關於本法所規定之災害補 償事由,於基於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或厚生勞動省令所指定之法律,應予 與本法之災害補償相當之給付時,雇主免其補償之責」45 ;而同條第 2 項則 規定,「雇主,於已為本法所定之補償時,關於同一之事由,於其價額之限 度內,免其基於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46 ,換言之,當雇主依勞基法就職業 災害已為補償時,於其補償的價額限度內,就「同一的事由」所發生的損害, 免其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關於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由 於學說就災害補償的本質有所爭議,因此產生了見解之對立。亦即,有的學 說認為災害補償的本質係對於勞工生存權及勞動權的保障,與為使個別的加 害者與被害者間公平地負擔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間,制度的目的、 要件以及效果皆不相同,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不過是為了針對災害補償義 務者同時是侵權行為的加害者時,課予其雙重責任(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與 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苛酷,加以救濟(允為扣抵)之特別規定;然而, 有的學說則重視勞災補償填補勞工所受損害之實質,認為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係宣明此當然之事理。惟兩種見解皆未否定勞災補償之損害填補性,實 務見解也認為可將災害補償當作損害的填補47 ,因此無論採取何種見解,皆 認為損害賠償額與勞災補償應予調整,亦即認為其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 適用。 日本一開始由於勞災保險法的適用對象有限,因此關於不適用勞災保險 法者,即有直接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來調整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

45 日本勞基法第84條第1項原文為:「この法律に規定する災害補償の事由につい て、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号)又は厚生労働省令で 指定する法令に基づいてこの法律の災害補償に相当する給付が行なわれるべ きもので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使用者は、補償の責を免れる。」 46 日本勞基法第84條第2項原文為:「使用者は、この法律による補償を行つた場 合においては、同一の事由については、その価額の限度において民法による損 害賠償の責を免れる。」 47 時岡泰(1978),〈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法又は厚生年金保険法に基づく保険給 付の確定と受給権者の使用者に対する損害賠償債権額から将来の給付額を控 除することの要否〉,《法曹時報》,30巻8号,頁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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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責任的情形;惟由於當時主張雇主侵權行為責任之勞災民訴的案例並不 多,因此需要透過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來抵充的情況事實上並不頻繁。爾 後,隨著勞災保險法的全面適用,再加上勞保給付的水準高於勞基法上的補 償水準,勞基法的職業災害補償機能幾已被勞災保險法取代,而受災勞工亦 直接申請勞保給付而不再向雇主請求勞基法上的補償;另方面隨著安全配慮 義務判決法理的確立,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向雇主主張民事損害賠償 的案例呈現飛躍式的成長,然而日本法對於勞保給付與民事賠償間應如何調 整的問題並未設有明文規定,因此雇主對於勞保給付是否可以主張抵充便產 生爭議48 。 關於此爭議,日本雖然法無明文,然有學者主張無論是從防止雙重取得 (二重取り)與避免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或從實質上勞災保險給付為勞基 法上職災補償的代替物的觀點而言,自民法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勞災保險給 付乃當然之理49 。而實務上,很早便有判決50 以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係著眼 於職災補償的損害填補的性質,為避免受災勞工雙重得利而為的規定,而此 法理於勞災保險法上的一次金給付當然亦應有其適用為由,透過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之類推適用,肯定雇主對於勞保給付的價額可以主張與民事損 害賠償額加以調整,而此見解也受到最高法院及學說通說的支持51 。 上述的調整方式,於勞災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上災害補償的給付水準相當 時,並未產生太大的問題;其主要理由乃係因為勞災保險法修正引進勞保給 付年金化之前,勞保給付一次金的補償內容和勞基法上的災害補償內容是相 同的,因此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規定,直接扣除與勞基法上勞 災補償相同的勞災保險給付額,來計算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額即可,而無另

48 東京大学労働法研究会(編)(2003),《注釈労働基準法下巻》,頁932,東 京:有斐閣(岩村正彦執筆)。 49 加藤一郎(1979),〈労働災害と民事賠償責任〉,《季労》,113号,頁9。 50 大阪小型自動車事件・大阪高判昭和29年9月29日高民集7卷10号780頁。 51 西村健一郎(1978),〈損害賠償と労災保険給付の控除〉,《民商法》,78巻 4号,頁435;保原喜志夫(1979),〈労災補償制度と不法行為責任〉,《ジュ リスト》,691号,頁165;岩村正彦,前揭註48,頁932;桑村裕美子,前揭註 44,頁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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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勞保給付與民事賠償間調整規定之必要52 。然而,當日本於 1960 年導入勞 保給付年金化的制度,充實了勞保給付的內容後,勞災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 間的關係便產生了新的問題;也就是由於勞災保險轉而帶有強烈的受災者等 的生活保障的性格,因此產生了年金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以 重疊取得的問題53 。 關於此問題,從勞災保險制度的沿革與實際上的損害填補機能而言,學 界幾乎皆採取否定的立場54 ,而否認受災勞工可以獲得雙重的填補。然而, 其主要的爭點為兩個請求權間的調整方法,縱使認為已經給付的年金額可以 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將來預定給付的年金應該如何處理,仍引起了廣泛的 議論55 。也就是說,當處理民事損害賠償額與勞保給付的調整問題時,應如 何計算抵充的範圍爭議。由於日本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用語為雇主「於 已為本法所定之補償」得為扣除,因此實際上尚未為現實的給付之將來年金 的部分,是否該當於「已為補償」之要件而得以換算成現在一次金給付的價 額予以抵充,實不無疑義。以下就當時實務及學說爭議的情況加以介紹,並 釐清現行法「暫定的措置」制定之背景。

三、1977 年最高法院判決前控除說與非控除說之對立

如前所述,由於日本法上對於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與勞災保險給付間的 抵充規定並無明文,於勞保給付年金化後,當勞基署長對受災勞工或其遺屬 作出勞保年金(障害補償年金、遺族補償年金56)的給付決定(行政處分)

52 労働省労働基準局(編),前揭註40,頁99。 53 桑村裕美子,前揭註44,頁138。 54 桑村裕美子,前揭註44,頁138。 55 桑村裕美子,前揭註44,頁138。 56 障害補償年金係勞工因執行業務受傷或罹患疾病,經治癒後,其身體存有障礙 者,依其障礙之程度,以給付基礎日額乘以勞災保險法施行細則附表1所載日數 所得出之金額予以補償,其性質相當於台灣的失能年金。該附表1將障礙等級分 為1到7級,依等級不同各自予以313日到131日份不等之年金(勞災保險法15條)。 而遺族補償年金性質上相當於台灣職災勞保死亡給付中的遺屬年金,於受災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若其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以及兄弟姊妹當時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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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時,對於實際上已經給付的年金可以加以抵充並無爭議,但對於將來應 給付之年金的相當額是否須從雇主應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判 決的立場並不一致;可分為主張應計算年金現價後從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扣除 的「控除說」,與受災勞工現實上尚未受領年金給付時,將來的給付額不應 予以扣除的「非控除說」57 。

(一)控除說

採取控除說的判決相當多,而其中大多數的判決係認為勞災保險與損害 賠償的制度目的皆為損失(或損害)之填補,兩者制度目的有所重複。而當 勞災保險給付或損害賠償皆為了填補損失而為,若受災勞工併存地獲得勞災 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則為「雙重取得」(二重取り),然而必須該「雙重 取得」係「不當」的雙重取得才有調整的必要。由於雇主為了填補損失而支 付了勞災保險的保險費,然而支付保險費之餘,仍須支付損害賠償,而造成 雇主的雙重負擔,因而喪失了雇主負擔保險費以減輕其責任之加入勞災保險 之利益。換言之,衡諸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兩制度的目的,從公平的觀點比 較衡量雇主的不利益與受災勞工或其遺屬的利益的結果,得出受災勞工或其 遺屬「雙重取得之不當性」的結論,認為有調整的必要,而採取控除說58 ; 然而其論述的根據卻未必一致。以下就判決與學說中分歧的見解為簡單 的介紹。

1. 以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類推適用為根據之判決

如前所述,勞保給付以一次金的形式為給付時,目前通說及實務皆認為 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規定予以抵充,然而當勞保給付係以年

仰賴其收入維持生計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其遺屬可得受領之年金(同法16條之2)。 57 肯定將來應給付之年金的相當額應從雇主應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之「控除說」又稱「控除肯定說」,而主張尚未受領的年金不應成為調整對象之 「非控除說」又稱「控除否定說」。關於控除說與非控除說之介紹請詳參,西村 健一郎(1988),《労災補償と損害賠償》,頁220-222、頁229-236,東京:一 粒社。 58 松本克美,前揭註36,頁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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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形式給付時,是否仍得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規定予以抵 充,則不無疑問。高松地裁丸亀支部判決59 便指出,「由於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係規定『於已為補償的情形』,……因此關於勞災保險法上的保險給付 縱使類推適用此規定,對於將來方才受領的年金,會產生似難謂其『已為補 償』的疑慮。然而,勞災保險給付的主體係國家……因具體的年金給付額及 給付期間基於法律既已確定,原告 X 對於國家應視為已經取得後記價額(預 定將支付的年金總額)的具體債權,甚且,本件的情形,成為扣除對象的損 害金,係原告 X 繼承基於父親 A 死亡而生的逸失利益而來,肯認把前述將 來的損失(A 若仍生存將來工作可得之收入等逸失利益)認為係現在的損 失,在權衡上也應認為此時(將尚未給付的年金)解釋為該當於『已為補償 的情形』是相當的」(括弧內為筆者所為的說明),故縱使年金尚未現實地 為給付,也應該將其換算為現在的價額而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 規定,於計算雇主的損害賠償額時予以扣除。

2. 基於勞災保險之責任保險性格肯認應予扣除之判決

其次,亦有以勞災保險的責任保險性格為論述根據的判決。例如搬運工 於工作中遭貨車撞死的大石事件60 中,法院表示「雖然勞災保險之給付,縱 使於關於職災事故的發生雇主並無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勞災保險亦為給 付;但就雇主而言,於負有民法上的損害賠償義務時,減輕或免除此義務, 係其加入勞災保險的目的」,且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上的災害補償責任以 及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儘管為了能確實的實施補償而加入勞災保險,卻 變成被迫進一步地負擔了保險給付額,不僅是喪失了保險利益,亦令其負擔 雙重的補償責任,是不合理的」。學說亦認為,若將來的年金給付不予扣除, 將大幅抹煞雇主加入勞災保險的利益61 。

59 昭和45年2月27日交民集3卷1号333頁。 60 名古屋高判昭和52年1月31日判時858号75頁。 61 中嶋士元也(1998),〈将来の労災保険給付と損害賠償との調整はどのように なされるか〉,保原喜志夫、山口浩一郎、西村健一郎(編),《労災保険・安 全衛生のすべて》,頁331,東京:有斐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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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衡平原則為根據之判決

例如白根工業事件一審法院62 即認為「如同本件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者, 其遺屬基於勞災法而受領遺族補償年金的情形下,衡諸衡平原則,從該遺屬 所繼承的死者之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中,扣除該遺族補償年金 的現價額,是相當的」。

4. 以遺族補償與受災勞工的逸失收入實質上的同質性為根據之

判決

前述之白根工業事件二審法院63則以遺族補償與從受災勞工的逸失收 入中的可得利益,兩者具有實質上同質性為論述的根據,而採取扣除說。於 該判決中,法院認為「遺族年金的目的與機能,係對於因被保險人死亡,而 喪失了因受有其收入而可得之利益者,提供損失填補與生活保障。對遺屬來 說,因遺族年金所得之利益與從被保險人的逸失收入中可得之利益,實質上 可說是同一且同質;因此繼承了被保險人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遺 屬,於取得了受領前述年金給付的權利時,於計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 時,應從繼承而來的前述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除相當於遺族年金 的金額。」由於遺族年金不僅是對於依賴被保險人的收入為生之遺屬,提供 生活的保障,其實際上亦具有損失填補的功能。因此在計算被保險人的所失 利益時,關於死者的平均餘命年數的部分,民事賠償與年金有重複的部分, 為避免雙重計算其損失,自應予以扣除。

5. 學說的主張

關於勞保年金給付抵充的問題,採控除說者,其理由和判決見解多有重 複之處。為了防止雙重取得且為了公平地調整雇主與受災勞工間的利害關 係,即應採取控除說,雖然法條用語採用過去式之「已為勞災保險給付」, 然而考慮到法條係維持導入年金制之前之規定完全未作修改,則年金保險給

62 東京地判昭和48年9月14日判時725号65頁。 63 東京高判昭和 52 年 5 月 31 日判時 862 号 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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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之受領權一旦確定,即可解釋為該當該法條64 。此外,採取控除說的學說 還認為,若不扣除將來的給付額,係課以雇主保險費及賠償額的雙重負擔, 且僅扣除既已受領給付額的作法,會造成雇主如果及早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 話,將無從享受保險利益,而越慢履行賠償責任則因可以扣除的部分越多將 越划算的亂象65 。況且即使予以抵充,並無課以受災勞工實質上不利益的情 事,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扣除將來的年金給付之現價66 。而其 中有泉亨教授主張,限於遺族補償年金可不予抵充的見解則值得吾人注目。 有泉亨教授認為,勞災保險的受給權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相同之療 養、休業、障害的三種補償可當然為抵充;然而,侵害生命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遺族年金補償受給權者間有很大的不同,且將來支給的年金應如何評價 也是個問題,因此遺族補償與遺族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東西,應解為 相互間無調整關係67 。

(二)非控除說

採取非控除說立場的判決及學說,其根據亦各不相同,茲介紹如下:

1. 基於勞災保險法第 12 條之 4 規定的意旨及被害者保護的精神

之判決

採取此見解的判決,例如勇運送事件68即認為,從勞災保險法第 12 條之 469限於已為保險給付的部分,政府方能代位請求之規定的意旨,以及被害者

64 加藤一郎,前揭註49,頁11。 65 加藤雅信(1991),《現代不法行為法学の展開》,頁148,東京:有斐閣。 66 片岡曻(1985),〈他の制度との調整〉,本多淳亮、片岡曻(編),《窪田隼 人教授還暦記念論文集労働災害補償法論》,頁288,京都:法律文化社。 67 有泉亨(1970),〈労災補償と労災保険〉,《学会誌》,36号,頁27-29。 68 名古屋地判昭和45年3月30日交民集3卷2号504頁。 69 勞災保險法第12條之4主要是在規範,當職業災害係由第三者所引起時,若政府 已為保險給付,於該給付價額的限度內,取得保險給付受領者對第三人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若第三者已先為損害賠償,則政府於該價額的限度內得不為保險給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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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的觀點而言,自加害者應負擔的損害賠償中扣除現實上尚未受領的勞災 保險金,是不應被允許的70 。

2. 著眼於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法律性質之差異之判決

以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法律性質之差異,特別是權利發生的原因及權利 主體的差異為理由,認為不應扣除尚未為給付之未來年金。大致上可進一步 分為以下幾種見解:(1)認為遺族補償年金係受給權者(受益人)以死者的 遺屬之資格,基於法律規定所得受領的利益,非為依損益相抵法理應扣除 的利益71 、或(2)遺族年金並非直接填補本人(受災勞工)所生之損害, 而係作為遺屬固有的補償所支付的金錢72 ,(3)以勞災保險的年金給付所具 有的生活保障性格為論述根據並加以強調73 。

3. 認為將來的年金給付不確定且不安定,若予以扣除等於強迫

受災者接受分期清償之判決

有判決以為,若僅因遺屬取得遺族年金給付請求權便當然縮減逸失利益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額,預先扣除將來應受領的遺族年金,將對其造成以下的 不利益:(1)與既已確定之遺族補償年金額已現實上受領者不同,取得遺族 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遺屬若於受領期間中死亡,則其年金受給權便已消滅。因 此有可能因其壽命長短,導致當初預定將受領的年金額,有一部分變得無法 受領、(2)單方地強迫受災勞工的逸失利益損害債權額於將來是否確能受 領尚有疑義的年金額的範圍內,接受分期清償74 。換言之,受災勞工本可一 次請求逸失利益的損害賠償,若允為扣抵將來的年金給付,姑且不論每期年

70 然而學者以為,採取此種見解的判例並未意識到使用者行為災害與第三者行為災 害間的差異,請詳參西村健一郎,前揭註57,頁230。 71 例如穴沢建設事件・福島地会津若松支判昭和48年9月1日交民集6巻5号1511 頁,然該判例亦指出遺族補償給付請求權與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具有 填補同一且同質的損害之目的與機能,因此基於衡平的理念,就已受領的年金部 分,應予抵充。 72 例如松島金属事件・名古屋地判昭和45年11月25日判時625号72頁 73 例如四十八商会・三十二商会事件・神戸地判昭和50年5月20日判時799号74頁。 74 福島地会津若松支判昭和48年9月13日交民集6巻5号1511頁。

(28)

金是否實際確能受領,該民事損害賠償額等於分期於年金受領時始獲清償。 因此將來的年金給付額實不應扣抵。

4. 學說的主張

採非控除說的學說論點大致和判決相同,簡而言之,其認為抵充乃強要 受災勞工受有分期清償的不利益、勞災保險的給付已轉變為擁有生活保障的 性格,從文理解釋難以將「給付已確定」解釋為包含在勞基法 84 條第 2 項 所稱之「已為給付」的範圍內,況且將來的年金給付本身不過是期待權,具 有不安定的性格75 。

四、職災年金給付與雇主損害賠償抵充關係之最高法院判決:

三共自動車事件

76 將來的年金給付應否扣抵,判決見解中,控除說與非控除說雖激烈對 立,但日本最高法院於三共自動車事件中,即參照於第三者行為災害中明示 將來的年金給付不應從逸失利益中扣除之最高法院判決77 見解,最終採取了 非控除說的立場,茲說明如下:

(一)事實

受災勞工為怪手等特殊車輛的維修員,於維修怪手時,使用固定於天花 板的吊車將該怪手重達 1500 公斤的挖斗吊起來之際,由於吊車的鋼索斷 裂,以致該挖斗砸在該勞工頭上,造成其腦挫傷、頸椎骨折等重傷而喪失全 部勞動能力。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第 717 條所定之土地之工作物係指連接土地、加 以人工的作業而成之物,同時附加於此並專為發揮其效用而使用的附屬品也 成為其一體而被解釋為土地工作物是相當的。依此觀點,本件吊車被解釋為

75 關於非控除說學說見解之整理,請詳參西村健一郎,前揭註57,頁235。 76 最三小判昭和52年10月25日民集31卷6号836頁。 77 最判昭和52年5月27日民集31卷3号427頁。

(29)

土地工作物於此無須多言,而本件鋼索專為發揮本件吊車之效用所使用已如 前所認定,因此,其也被認為該當於土地工作物。然而,本件鋼索雖如被告 所主張可以自由地取下,然而取下後也未為其他用途所使用。考慮到其僅專 供前記用途所使用,因可自由取下而影響到上述解釋是不相當的。……本件 事故應謂係同條之土地工作物的設置或保存之瑕疵所致,被告作為土地工作 物之所有者,具有賠償因此所致損害之責任。」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法院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從被告領取平均工資為日額 950 日圓的薪水於 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依此認定原告一年間的收入金額為相當於 950 日圓的 365 倍之 34 萬 6750 日圓是相當的。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為年滿 20 歲的男 子於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因此若無本件事故,至少今後可以工作 43 年,推 測期間可得前記收入。」原告當時主張,除其依勞災保險法既已受領之休業 補償給付及長期傷病補償給付年金予以扣除之外;對於將來的年金給付額, 應計算至 63 歲為止,並依扣除中間利息的霍夫曼式,計算出將來可受領之 年金總額的現價,而加以扣除。於是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即表明「原 告主張扣除依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既已受領之休業補償給付與長期傷病 補償給付,及將來 63 歲為止應受之基於同法之同給付及障害補償給付之逸 失利益。關於既已給付的部分即作為損害的填補,關於還未給付的部分即依 其主張,如前所述所算定的逸失利益中扣除……現在既已受領的金額為休業 補償給付 75 萬 8670 日圓,以及長期傷病補償給付 41 萬 6100 日圓,認定其 合計額為 117 萬 4770 日圓是相當的。因此,依原告的主張扣除將來的給付 來算出原告之逸失利益,依單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 5 分之中間利息算出 其現價、扣除既已得到的給付額加以計算的話,原告之逸失利益可認定為 302 萬 9000 日圓。」 其後,一審原告即受災勞工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有所不服,就勞災保 險中長期傷病補償年金預計於將來給付的部分,主張不應從逸失利益中扣 除,撤回一審中應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現價加以扣除之主張。另對於一審法院 所認定之逸失利益的金額,其主張事故當時一審原告的收入為日額 950 日 圓,月額 2 萬 8500 日圓,與當時同年齡男子的平均收入月額 4 萬 2500 日圓

(30)

相比,實則甚少,且考慮到其將來的收入也當然會上升,因此以日額 950 日圓來計算 45 年間的逸失利益對一審原告來說失之過苛,應以月額 4 萬 2500 日圓來計算,而提起上訴。一審被告也主張自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而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78 認為,「本件鋼索平時主要是土地工作物之本件吊車將有重 量的物品吊起來時所使用的,且本件事故當時也現實地作為吊起本件怪手的 挖斗時之必需品,以供掛在附屬於本件吊車之吊車纜線之前端的吊鉤上將挖 斗吊起之用,因此,應謂其發揮了作為本件吊車的附屬物而成為其一體利用 的工作物的機能,故而於本件事故當時,本件鋼索係成為構成土地工作物之 本件吊車的一部而認為其該當於土地工作物係相當的」,認定雇主應負土地 工作物瑕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於計算逸失利益之際,二審法院以勞基法第 84 條根據,扣除了基於勞災保險法將於將來所給付之長期傷病補償給付金 之總額換算成現價之金額。一審原告不服,認為二審法院對於勞基法第 84 條之解釋與適用有所違誤以致影響判決,而上訴第三審。

(二)判決要旨

三共自動車事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上的保險給 付,其實質係政府以保險給付的形式為雇主勞動基準法上的災害補償義務, 與厚生年金保險法上的保險給付相同,具有對於受給權者損害填補的性質, 因此當事故係起因於雇主行為時,對於受給權者,政府基於勞動者災害補償 保險法已為保險給付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且參照政府基於 厚生年金保險法已為保險給付時的衡平理念,關於同一事由,雇主於該價額 的限度內,免其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責」,而「受給權者因政府已為保險給 付而失去對於雇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因保險給付具有損害填補的性質, 以政府已經現實地給付了保險金填補了損害者為限,若還沒有現實地為給 付,縱使確定將來會繼續地為給付,於受給權者對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際, 無須從損害賠償債權額中扣除這般的將來的給付額」。

78 高松高判昭和50年3月27日判時789号45頁。

(31)

此判決對於勞災保險法中並無調整規定的使用者行為災害,明白地採取 了非控除說的立場,認為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結果,調整對象 應限於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現實地重複的部分79 。換言之,就勞災保險與損 害賠償的調整關係,其明示:(1)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現實地已經給付 之勞災保險的保險金,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2)預定於將來給付而尚 未給付之年金的部分,不應扣除。 此後,下級審法院即遵循此最高法院之見解,一律採取非控除說80 。

五、暫定的調整措置制定之經緯及其後的動向

(一)學說對於採非控除說之三共自動車最高法院判決之

評價

如前所述,無論是第三者行為災害或是使用者行為災害,日本最高法院 皆採取了非控除說的立場。然而,若探究其採取非控除說之理論構成,可以 發現,於第三者行為災害採取非控除說之最高法院判決81 認為,受災勞工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縮減乃係因為基於現行勞災保險法第 12 條之 4 代位規定 政府代位取得受災勞工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結果,而此代位乃因「已為保 險給付」方可代位請求,若政府尚未為保險給付,當然不能代位勞工向加害 的第三人請求,因此將來的年金被解釋為不包含在「已為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故而採取非控除說。 相對於此,三共自動車最高法院判決82 中,由於關於使用者行為災害的 類型,當時並無明文的調整規定,且前述第三者行為災害時所適用之代位規 定(勞災保險法第 12 條之 4)於使用者行為災害之類型中亦無適用,故其 遂類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採用勞災年金給付與逸失利益間之損益相抵

79 良永彌太郎,前揭註20,頁46。 80 西村健一郎(1997),〈労災保険と損害賠償の調整〉,《週刊社会保障》,1940 号,頁26。 81 前揭註77。 82 前揭註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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