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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的優先標的,不僅為去除都市發展的毒瘤與障礙,更應視為都市再發 展的觸媒(catalyst)角色,藉以帶動鄰近土地之更新。公部門應積極地推 動公有土地的都市更新事業,並應解決以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受限於處分 規定或欠缺使用計畫而阻礙推動都市更新的問題。另引入民間投資,藉此 機會提供高品質的公共設施,都市環境才有大幅改善的機會。而根據都更 條例第 27 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正是敦促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起帶頭作用著手辦理更新事業。

張松源(2005)研究臺北市都市更新案執行之問題,其中以民間擔任 都市更新事業興辦主體,並以重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其審議通過之都市 更新事業案件數量與審議時程統計結果,發現臺北市都市更新案件之實際 推動,面臨政府部門如何處於主動、公平、公正與公開立場,積極協助以 順利加速更新事業推動之困難,認為政府按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包 括自行實施、委託實施、同意實施等,應評選適合公部門參與開發方式,

並認同林佑璘(2003)所主張,政府於執行面,應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 辦理。

林美娟(2006)於研究分析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個案,認為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除應有積極作為,避免精華地段大面積公有土地遭覬覦外,

宜區別公有土地差異性,衡酌與都市發展間的合理關係及考量對地區環境 貢獻度,公有土地具有促進都市更新事業,及爭取維護公有土地權益的雙 重角色;在權衡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的前提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往往被賦 有「促成」更新的責任與義務,即具有配合都市更新政策的推動責任,但 基於公有土地權益的保障及促成推動更新之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有所 權衡與抉擇,對於參與的方式及更新後區位的選擇上或許可以作適度的調 整;維護公產權益方面,應保障其應有的合理利潤。並指出,實施者與全 部的私有土地地主達成協議更新,並約定按六比四的比例,範圍內公有土 地部分,則依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樓地板面積,主要係礙於公有土 地在制度上無法與實施者以協議合建方式實行都市更新事業,因此,實施 者配合公有土地之參與方式,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由於實施者先前與 私有地主已達成協議更新之合建條件,嗣因實施方式的改變,造成協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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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的條件與權利變換價值查估結果情形不一致。實施者為履行與私地主之 協議條件,其採取的作法係將私有地主合建分坪應分得價值與權利變換應 分配之權利價值之價差,列為權利變換計畫內之差額價金。如此,私地主 與權利變換計畫內實際分配價值加上差額價金,即為當初與實施者協議合 建之條件。但對於公地主而言,由於無協議空間,故權利變換的分配結果 將影響其權益分配。

鍾中信(2007)從產權結構論述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制度研究,依都 更條例第 3 條有關權利變換的定義來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實施者是一種「合夥」的關係,但依本 條例第 30、31 條的規定,實施者又成了代工者,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實施 者掌握了整個權利變換的控制權,在實施者追求利潤或利益極大化的前題 下,實施者只好隱藏利潤於費用之中,以獲取剩餘利益。基於產權結構的 理論,案例分析說明上述現象的存在事實,論述重點,在說明權利變換的 生產要素經整合後組成了一個新的產權,而這個新產權是由參與權利變換 的權利人所共有,而產權結構裡的控制權與剩餘收入權,是由實施者掌握 了控制權,而土地所有權人則擁有剩餘收入權,在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 不能同時控制權與剩餘收入權的情形下,所產生的利益衝突現象,以致造 成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目標或利益函數不一致,經透過理論與實 證證明目前權利變換存在的不合理現象。其研究個案中「複合式」案例為 更新範圍內夾雜有公私有土地存在情形,或雖僅有私有但產權不易整合的 情形,而公有土地又是公有公用或是臺北市政府所有的情形時,比較容易 發生「複合式」案例,因為公有土地在都市更新的實施過程中採權利變換 是可以被接受的,而且權利變換在都市更新條例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均有 明確規定,在公部門依法行政的原則下,較無疑慮。但若以權利變換方式 向私地主說明,往往不一定行的通。因此,只好對私地主採協議合建方式,

對公地主則採權利變換方式,在此情形下就形成了權利變換的皮,協議合 建的骨,屬於一種權利變換的變形,或稱為「複合式」的案例,而該案例 最後其實是實施者給予私地主補貼。故無論是權利變換或是協議合建,實 施者與私地主都會私下達成協議,並簽訂合約,故權利變換的估價結果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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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私地主並無影響,協議合建亦然,但對於參與權利變換的公有土地而言,

由於無協議空間,權利變換的分配結果,將會影響公有土地權益。

張莉旻(2008)於探討促進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功能及問題,針對 臺北市已申請都市更新案件包含有公有土地之案件為研究對象,並藉由 公、私部門辦理更新之相關人員進行深入訪談,肯定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 新得以發揮之功效,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積極利用,助於解決 公有土地管理問題、大面積公有土地取得開發法據得積極利用、助益於降 低都市更新開發成本等。然而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過程中,囿於法 令及實務執行疑義,亦可能阻礙都市更新事業進程,包括公有土地以面積 及比例為區分,將使得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較無彈性、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繁多,各有其處理方式,常導致民間花費更多協商成本、未 有整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機制,且處理方式及處理時程未與都市更新事業 進程配合,所造成不確定性因素影響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意願。公有土地參 與都市更新事業多以標售為主,可能導致更多的開發成本及社會成本、無 法彰顯公益角色等,建議公有土地應考量如何降低交易及行政成本,就參 與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分類方式再細緻化、明訂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時點及處理方式如何與都市更新事業配合、公辦更新等。

羅敏琪(2010)基於代理理論及公私協力為基礎,於分析國內外推動都 市更新歷程及經驗,以案例為主並輔以問卷訪談具有實務操作都市更新事 業經驗人員方式,探討臺北市市有土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及參與都市 更新事業產生之問題中發現,臺北市市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面臨之問 題,諸如,市有土地除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外,管理機關於參與都市更 新事業時無法選擇實施者、市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分配回房屋、車位 及保固,甚或建材等存有差別待遇、共同負擔費用基礎尚未公允、少數不 肯配合搬遷者影響都市更新事業進程等。認為應確定溝通管道及協商方式 而建立協商機制、確立作業及權責、簡化都市更新事業程序,因此建議對 於實施者或市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時,建立選擇機制、資訊充分及公 平負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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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琪、葉竣宏、游舜德(2010)於探討公有土地參與民間主導都市更新 案之效率議題,認為都市更新進行順利與否與參與都市更新的土地整合有 所關係,過去多探討於私有土地發生拿翹問題,而影響都市更新進程,然 都市更新事業涵蓋範圍通常廣泛,涉及土地權利並非單一,地權型態可能 包含公私有土地,其中關於公有土地依都更條例參與都市更新,究其立法 目的,在於強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求縮短更新時程,以促 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效率。然立意良好的政策法規卻無法解決更新實務 上的困境,從個案中發現,由私部門主導都市更新事業的效率議題,當更 新範圍內之多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明確表達參與更新意願時,公有土地管 理者對於經管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的消極不配合作為,使得整體更新程序無 法順利進行,其土地整合問題在於公有土地,認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有 積極作為,配合參與都市更新事業。

李侑霖(2010)在都市更新中公有土地所扮演角色之研究中,歸納公 有土地在開發市場具有土地資本累積功能,由於土地開發初期都市資本累 積量不足,由公部門率先進行開發,以累積都市資本,引導私部門土地開 發,再透過租稅獎勵或容積移轉的方式,降低私人開發成本,刺激私人之 開發意願,配合私部門發展的情形,提供其需要,亦可使公私部門開發步 伐相合,避免各行其事,以創造雙贏的局面。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

在不同時間有不同的利用方式,且公有土地的利用與處置更直接或間接的 影響都市的發展。然而在整個公地相關政策與利用上,主要都是由中央所

在不同時間有不同的利用方式,且公有土地的利用與處置更直接或間接的 影響都市的發展。然而在整個公地相關政策與利用上,主要都是由中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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