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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修法沿革

圖 3-1 歷年核定案件數,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http://twur.cpami.gov.tw

表 3-5 截至 103 年 2 月底各縣市受理都市更新案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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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http://twur.cpami.gov.tw 都更條例第 27 條訂定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歷經多次修訂,其中包 括有放寬條件得讓售或標售公有土地予實施者,以整合更新事業範圍內土 地產權,及增修公有土地選擇處理方式,以因應及彈性處理等:

(一)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時,公有財產得彈性選擇參與分配或不分 配,倘公有土地選擇分配而尚有不足分配時,得依權利變換計畫領取 補償金:

現行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時,公有財產應參與分配,造成公有 財產管理機關無法彈性選擇參加或不參與分配,增加其管理及作業上困 擾。換言之,不論是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方式,由更新事業機構或團體 實施更新時,公有財產主管機關與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均為相 同,均得選擇參與分配或不分配,倘公有土地選擇分配而尚有不足分配 時,仍得依權利變換計畫領取補償金(2005 年 6 月 22 日修訂第 3 項第 4 款)。

(二)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主要為利於更新範圍內之土地整合,並消除不確定因素而影響都市更新 事業進程,增訂實施者得依法取得公有財產(2005 年 6 月 22 日修訂第 3 項第 5 款)。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公有土地作為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工具,讓售實施者,得利於更新範圍內 之土地整合,消除不確定因素,以鼓勵民間參與更新意願。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自行評估是否願意接受讓售條件,或 依實施者所提更新事業計畫,參與分配或領取更新前價值補償金(2006 年 5 月 17 日修訂第 3 項第 4 款)。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如採標售時,若取得公有土地之私人 對更新事業有不同意見,可能影響同意門檻,徒增更新事業推動之不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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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處理方式

國有土地被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處理,於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 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訂頒前,依都更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或參與更新,或領 取權利金,或採標售、讓售方式處理。然因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配回房地,涉及專業作業及管理人力,通常在主管機關尚未依都更條例 第 33 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移轉前,34依國產法相關規定處分(如讓售或標 售)。嗣後,財政部訂頒處理原則及因應配合都更條例歷次修法,更新單 元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之沿革,大致可區分為:事業計畫未送審前,

採處分方式處理;事業計畫送審未核定前,可受理申租、申購案,不主動 標售;事業計畫核定後,除事業計畫明訂處理方式、或實施者申請專案讓 售外,均暫緩處分。迄至目前,除面積小者得採專案讓售外,參與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爭取權益,而大面積國有土地,或採主導辦理更新事業等四階 段處理,整理如下列表 3-7。

表 3-7 國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沿革

34 都更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一、

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 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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