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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道路挖掘

第六條 申請人應繳之路面修復費,依核定之當年度工程預算基本 單價,按申請挖掘面積核計,—次繳納。

第七條 挖掘道路許可證一式六聯,由養工處統一核發,一聯交申 請人收執﹔一聯送該管警察分局一聯存查﹔其餘三聯分送 會計室、出納股及養護分隊。

第八條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

面積施工。如有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 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核准,中止施工者即時申請,

均以一次為限逾期許可證作廢,並發還未施工部分路面修 復費。未經核准擅自提前、延後、延期或停止施工者,主 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之。一年之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得依其情節輕重於 六十日至一百八十日內不予核發計劃性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九條 挖掘道路時,施工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交通警戒標誌,在施工位置前後方。日間豎立紅旗,

夜間懸掛紅燈。

二、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掛紅布。

三、挖掘深度在一公尺以上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施工現場豎立公告牌,標明施工單位名稱、電話號碼及開工 與完工日期。

第九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壓實,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路面修護 由養工處統一代辦。但計劃性道路挖掘得由申請人自行修 復。

前項路面修復,經核定由申請人自行修復而未能依規定修 復者,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外,並通知

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由養工處代為修復,其 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之。

第十條 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並不得 同時在同一道路兩旁挖掘,連續開挖一百公尺,未即回填 者,不得繼續挖掘。

第十一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 度以能負荷 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第十二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管溝之掘或管線之敷設,

應於零時至六時內施工,並完成回填工作及加蓋鐵板,未 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鐵板,以維交通。

前項重要道路路線另行公告之。

第十四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街路快慢車道及巷弄內之挖掘,應以粗砂回填至與原 路面等高。

二、 管溝積水時,應先抽乾後回填,並應分層夯實或滾壓至 規定密度。

前項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 公分,使用木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公分,壓實至最大密度百 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五條 申請人挖掘路面回填及廢土清運完竣後,應即通知養工 處修復路面,其挖掘面積超過許可範圍時,超挖部分之 路面修復費,除應於接到通知五天內補繳外,並得視其 情節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十六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申請人拖延不辦或回填未達 規定密度或廢土清除未淨時於凌晨六時起,得由養工處 代辦,所需工料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取百分之二

十作業費。

第十七條 路面修復工作經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者,應負責保固 一年,保固期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由養工處通知 其限期修復,逾期得予代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

第十八條 重要道路管溝回填工作完畢後,養工處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修復路面,其他道路於五日內修復完成。

第三章 緊急性挖掘

第十九條 緊急性道路挖掘,係指自來水管、煤氣管、油管、電力 管、電信管及其他管線之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 修而挖掘道路而言。

第 廿 條 申請緊急性道路挖掘,應通知養工處,轉知管區警察派 出所登記後施工,並於下列時間內,向養工處填領臨時 許可證,其應納之路面修復費得於搶修完竣後補繳。

一、辦公時間內搶修者,三小時內。

二、辦公時間外搶修者,翌日上午十時前,但遇星期日 或例假時,順延一日。

第廿一條 緊急性道路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工作、路面 修復及繳納費用等,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計畫性挖掘

第廿二條 計劃性道路挖掘,指本府為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劃性 工程拆遷、管線各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劃性擴充、

抽換管線而需挖掘道路者而言。

第廿三條 本府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工程計畫核准後,即將工程計畫 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 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 圍及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份,以委託主辦 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

前項統一代辦挖掘道路,須維持交通者,應向養工處申 領許可證。

第廿三條之一 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至十 年間本市發展趨勢,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該計劃性資 料造冊提送養工處,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第廿四條 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 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 位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 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第廿五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

按工程預算一次將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工程單位,俟工程完 工後,再行結算,多退少補。

第廿六條 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 理外,應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 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得由主辦工程單位 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第廿七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 再與管線機構協調外,主辦工程單位得自行決定應採措 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由 管線機構負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廿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許可挖掘道 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由警察 機關處罰之。

第廿九條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或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辦理。其應繳費用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內繳納。

申請人於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二次者,視其情節予以 停止計劃性 道路挖掘申請許可六十日以上一百八十日 以下之處罰。

第 卅 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養工處以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停止該管線機構道路挖掘申請案 件之許可。

第卅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處理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並得將違 反者名稱公諸報端。

第卅二條 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 單位應於預定施工日期兩個月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 地下管線。

第卅三條 各有關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

送交養工處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第卅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養工處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 限制挖掘道路﹕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第卅五條 在接近地下管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 線主管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第卅六條 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 員搶修。其因而造成損害時應依法判定由施工單位與管 線機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卅七條 申請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挖掘埋設線者,準用 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卅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養工處免費供應。

第卅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 Ⅱ

2 - 1 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人孔、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