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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依據行政院 82.8.30.台八十二交三一四一 0 號函修正

一、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除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之規定外,並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本要點有關左列名詞之含義如左﹕

(一)稱道路者,指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稱道路工程者,指道路之新建、改建或養護等工程。

(三)稱公共設施管線工程者,指電力、電信、電軍警專用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 電視設備、有線電視、交通號誌等管道或管線之新設、

移置或保養、搶修等須挖掘道路設施之工程(以下簡稱 管線工程)。

三、為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掘道路,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管線工 程與道路工程之配合事項,由左列道路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有關 管線機構辦理﹕

(一)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或其指定之工 程處。

(二)省道、縣道公路及公路局代養鄉道公路﹕臺灣省公路局 或其指定之區工程處。

(三)鄉道公路﹕縣、市工務(建設)局或其指定之鄉、鎮、

市公所。

(四)直轄市市區道路﹕市工務局或其指定之工程處。

(五)省轄市市區道路﹕市工務(建設)局。

(六)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

(七)新闢道路﹕尚未移交上述道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新闢道 路,由新闢道路之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四、管線工程涉及道路管理機構二機構以上者,得由有關之道路管 理機構會同協調之,協調有疑難時,屬於臺灣省者得逕向臺灣 省交通處或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協調處理之,其餘道路管理機構 得逕報其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五、為加強溝通、協調,道路管理機構應洽商各管線機構指派適當 職位人員籌備組「協調小組」相互瞭解。

六、管線工程須挖掘道路時,應具備工程計畫書並依有關法令規定 向道路管理機構申請,道路管理機構須盡速核復,管線機構於 挖掘完成後,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由道路管理 機構負責整合所有資料。

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 (二)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縱橫斷面圖說。

(四)其他附屬工程圖說。

(五)預定開竣工、期限及工程進度表。

(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工程竣工圖包括﹕

(一)完成概要。

(二)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縱橫斷面圖(含施工中發現之其他單位管線位置)。 (四)附屬工程竣工圖。

前頊工程屬緊急搶修者,得以電話申請或先行施工,並同時補辦

申請。

七、辦理多種管線工程必須挖掘同一道路者,除緊急搶修外,道路 管理機構應協調各有關機構一次辦理完成,且協調辦理後之道 路,非有第十一點之情形,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再行挖掘。

八、道路管理機構辦理道路工程時,認為與管線工程有關者,應在 年度預算開始六個月前,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工程概 要等分送各管線機構,管線機構認為該項道路工程與其管線有 關者,應即復知道路管理機構並編列其年度預算。

道路工程年度預算成立後一個月內,道路管理機構應即再通知 有關管線機構,計畫變更時亦同。道路工程規劃或設計時,得 編列先期探管費用,並請管線機構提供有關資料,會同參與,

將其管線之配置一併規劃,並適時與有關管線工程機構協調聯 繫,道路工程施工時,有關管線工程須同時配合辦理完成,非 有第十一點之情形,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再行挖掘。

九、管線之新設、維護等工程,須挖掘已成道路時,其道路之修復 費用由管線機構全部負擔。辦理道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遷 移者,管線機構應立即予以配合並自行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 輸配水管線不須遷移,其與道路垂直之用戶給水管線,因產權 屬用戶所有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

十、管線工程依第七點第八點之規定必須辦理而未能或不及列入年 度預算者,得由管線機構墊款辦理,優先列入下年度預算歸墊,

如因受預算法令限制無法墊款時,其與臺灣省屬道路有關者,

由有關管線機構向臺灣銀行貸款,與臺北市或高雄市道路有關 者,由有關管線機構向各該市銀行貸款,貸款之本息優先列入 下一年度或分年度預算償還。

十一、第七點第八點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攘掘道路之規定,左列

情形不受其限制﹕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已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及其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十二、管線工程須同時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得由管線機構自行配 合道路工程施工,受道路管理機構之指導或委由道路管理機 構代為辦理之。

十三、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時,其屬於交通重要之路段,須規定日夜 施工或限定夜間施工時,由道路管理機構視交通情形協裯管 線機構定之。

十四、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 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消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 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樹立日間及夜間 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

十五、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之修復工作,如由管線機構將修復費用繳 交道路管理機構並請其辦理者,道路管理機構應配合管線工 程之施工進度,立即辦理。

十六、管線之幹線系統埋設時,應儘可能將用戶聯接支線埋設,以 備日後隨時聯接。

十七、為便於管線管理,各道路主管機關及管線單位應配合內政部 國土資訊系統公共管理資料庫分組之推動,建立完整之公共 管線資料庫。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各縣市公共工程有關地上、地下 管線配合道路埋設作業要點﹕

一、 為促使公共工程順利施工,附設於道路之各種管線遷移、埋設,

必須密切配合,始能依預定進度施工完成減輕對都市交通及環 境之影響,除依道路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及市區道路地下管 線埋設依設置位置圖說明等有關規定辦理外,特定訂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公共工程係指都市計畫道路及下水道工程、依工程 計畫之申請、核定、設計及施工之順序,訂定各階段應辦理作 業,並規定各管線機構應行配合事項。

三、各階段應行辦理作業如下﹕

(一)計畫申請及核定階段﹕

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提報補助工程計畫經核准後一個月內,

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應即召開管線協調會報,將各該工 程實施地點位置圖、工程摘要等分送各管線機構,管線機

構認為該項工程與其管線有關者,應儘速通知各縣市政府 及鄉鎮公所。

(二)設計階段﹕

1. 本局各測設隊於工程設計作業確定時,應即通知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再召開管線協調會,並提供工程平面圖 及縱橫斷面圖,與管線機構商定管線,埋設位置深度及 配合設計、發包、施工之時間,並確定經費及提款額及 委辦方式。

2. 前項所商定之各項配合作業,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應提每月召開之管線協調會報列管追蹤,本局各測設隊

應派員參加,並負責督導至設計完成,將協調事項及辦 理情形摘要列表連同工程計畫及協調督導文件移交本局 工程處接辦,繼續督導洽詢辦理。

(三)發包施工階段﹕

1. 本局工程處接到工程計畫及協調會報後,應即全面瞭 解繼續協調推動,促使該工程與管線工程儘速發包。

2. 本局各工程處於工程發包後,應即通知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商訂詳細施工計畫 即施工中應配合事項。

3. 本局各工程處於工程施工中應派員參加當地管線協 調會報,定期檢討追蹤,並經常與各管線機構人員保 持聯繫隨時協調配合直至工程完工驗收。

4. 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對管線機構申請該施工路 段之現有道路挖路許可,須先聯繫本局監工單位之意 見後再行核發。

四、各管線機構應行配合事項﹕

(一) 各管線機構之埋管工程,除特殊情形者外,請盡量配合公 共工程委由本局代為辦理發包及施工,並由管線機構指派 聯絡員配合本局辦理,本局依規收管理費﹔如屬技術性高 之管線或特殊情形者,亦請儘量配合本局公共工程由本局 代為一併辦理發包,再由管線機構與承商訂約,其監工之 工作仍由管線機構自行負責,本局部收管理費用。有關委 辦細節及協議書另行訂定。

(二) 管線之管理工程如由本局代為辦理發包及施工時,其挖掘 埋設長度及回填等工作,均依本局整體施工計畫辦理。

(三) 管線之埋設係由本局代辦發包,由管線機構負責監辦者,

以及其他庶務埋設工作應儘量配合本局施工計畫受本局指 導外,並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1.現有道路分段限制長度施工,每次最多以二○○公尺為原 則,必要時得縮短之,每挖掘一段必須整修完整,經雙方 會驗合格後,方可挖掘次一路段,否則本局即通知管理單 位以未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處理。

2.管線機構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路段交通安全設施及施工設 備、材料等準備完妥,照會工程管理單位後方可施工,並 依規定於施工地黠起訖點處設置告示牌,內容包括工程名 稱、施工單位名稱、包商名稱、預定開工、竣工日期、連 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倘工程延誤,本局得於告示牌列 出延誤之起訖時間及原因,以明責任。

3.挖出廢土不論土質如何應隨即運離工地,隨管頂必要之保 護層以粗砂回填以外皆以碎石級配回填,並依規定施工夯 實。

4.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以挖掘之部份 妥為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科,以維交通,其不能填 復或不能覆蓋者,應妥為樹立日間及夜間之標誌與號誌,

以維交通安全。

5.管線機構如有臨時新增埋管工程或因檢修須再度挖掘道路 時,應先經本局監工單位同意並依規定辦理。

6.管線機構如未依前述各項配合辨理者,本局即行通知管理 單位依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