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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防護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具備充份之安全設施,在街道或公路上 施工時,須按照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交通警告標誌,並於 日期懸旗,夜間點燈,在經過已有建築物邊緣或附近時,須加設 支撐板樁,以策安全。設因承包商防護不週,致損及公私建築物

,或發生人畜傷亡,或發生其他意外情事時,承包商應負全部賠 償或修復之責,比項安全防護之費用,除支撐板樁已編列有施工 費者外,其餘應估入包工費內,施工時,不得藉口要求另行加償 二、管溝定線

承包商於定線前,應清除管溝經過路線所有之障礙物,並自 備小木樁及石灰,按照本公司監人員之指示,定線放樣,經本公 司監工人員校驗可後,始可挖土。

三、管溝挖掘

每次管溝挖掘之長度,應視交通情況、地形及管徑大小,由 本公司監工人員決定之,但在市區不得超過三百公尺,在郊區 不得超過一千公尺,凡挖及橫街及住戶之前,應擇要擱置鐵板或 板,板之厚度,以能安全通過車輪行人為準。管溝之挖掘,必須 依照管線設計線路,正直平聲,不得任意偏斜曲折,管線如必須 彎曲時,其管溝應依照下列接管所容許之彎度挖掘﹕

管徑(公厘)每一臼口最大容許彎度(度)

四○○以下 二.○

四五○至六○○ 一.五 七○○以上 一.○

管內徑

(公厘)

H

(公分)

B

(公分)

W

(公分)

W

(公分)

125 以下 150-300 350 以上

100 100 120

30 D+15 D+20

B+0.2*(D+H+10)

B+0.2*(D+H+10)

B+0.2*(D+H+10)

W+20 W+20 W+20

1.接頭處應視接頭之類別與工作之情形,酌量擴太及加深挖掘,其 尺寸及範圍以足可供施工或檢,驗之需為標準。

2.管線之埋深度(H)如在下列情形應參照辦理﹕

(1)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 50 公分。

(2)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 70 公分。

(3)在快慢車道或次要公路下時不得少於 100 公分。

(4)在主要公路幹線下時,不得少於 120 公分。

(5)W 及 L 值應依有關規定之 H 值予以調整。

3.D 為水管外徑,以公分計。

4.巷道係指寬度小於 2.5 公尺者。

6.管溝換填砂或砂石混合料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斷面 圖尺寸計算,除可抗拒之原因外增加之填數量概由承包商負擔。

四、管溝斷面

管溝寬度及深度,除另有規定外,均按下列圖表尺寸挖掘管溝 挖掘,應視土壤性質,作適當之斜坡,以防崩塌及發生危險。挖至 規定深度發現礫石層、石層或堅硬物體時,須加挖深度十分分,依 照本施工說明書第三節第五修先換填砂或砂土夯實,然後始可放置 水管。如遇土質較鬆軟之處,應酌做擋土設施,以防崩塌,溝底並

須夯實或置放墊木後始可下管。管溝中如有積水,須予排除,始可 放管。水管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持二十公分間距,

以利施工。

五、挖土堆置

管溝挖出之土石方,方可堆置管溝兩旁,但不得妨礙交通。

在市區施工時,應將多餘廢方先行清運,並須同時注意不得妨礙 公共設施之管理及使用,如耕地內施工,並堆置寬度,應力求縮 小,其地上物補償費,除管溝兩旁各等於管溝之底之寬度範圍內 由本公司負擔外,如因放置不當,概由承包商負擔之。

六、回填

裝接完成經本公司監工人員可始准回填,回填時除設計另有 註明者外,如原管溝之挖方為砂或砂土,管頂四十公分以下部份 即以原挖出之砂或砂土回填,如原管溝之控方為砂或砂土以外之 土石方,則一律運砂或砂土回填,管底須墊十公分以上之砂或少 土,並應注意回填之砂或砂土中不得有石什物。管四十公分以上 至路面三十公分以下之回填,除言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塑膠管應 以砂回填,其他管種以砂石或砂回填。砂石料需通過方孔篩重量百 分率 4"篩號為 100%,#4 篩號為 25%-100%,#200 篩號為 0%-25

%,其規格如下﹕

(一)粗粒料(停於#4 篩部分)須堅硬耐久之卵石,其洛杉機磨損 值不得大於 50。

(二)通過 40 號篩部分之材料其液性限度不得大於 25,塑性指數 不得大於六。

(三)粒料不含植物及土塊及其他不適宜之雜質。

(四)粒料之 CBR 值應在 20 以上。

(五)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以前,下列產地之砂石料免予檢驗。

1.台北縣土城大漢溪。

2.台北縣迴龍林口台地。

3.新竹縣竹東頭前溪。

4.新竹縣葛林頭前溪。

5.宜蘭縣三星貴林蘭陽溪。

6.宜蘭縣三星大洲蘭陽溪。

(六)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下列產地之砂石料免予 檢驗。

1.苗栗縣三義大安溪。

2.苗栗縣頭份中港溪。

8.苗栗縣銅鑼後龍溪。

4.雪林縣西螺濁水溪。

5.台中縣東勢大甲溪。

6.彰化縣伸港大肚溪。

7.南投縣集集濁水溪。

砂料需通過方孔篩重量百分率,如下表﹕

篩孔 通過百分比(%) 篩孔 通過百分比(%) 3/8 100 #30 25-60

#4 95-100 #50 10-30

#8 80-100 #100 2-10

#16 50-85 #200 0-4

其規格如下﹕

(一) 通過 40 號篩部分之材料其液性限度不得大於 25,塑性指數 不得大於六。

(二)粒料不含植物及土塊及其他不適宜之雜質。

路以以下三十公分部分,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應以碎石 級配料回填,其規格請詳「路基工施工說明書」二級配粒料 底層施工。

管溝中倘有積水或油泥等雜物時,應先排除清淨。回填須視土 質逐層適量撒水夯實,每層厚度不趨過三十公分,每層回填須 夯實報經本公司監工人員認可後,始准次一層回填,所用之工 具或力量,須大小適度,務使避免損傷水管,回填後,在管溝 路面修復前,如有沈陷等情,承包商須無價負責修復平整。如 有多餘廢方,承包商須按本公司監工人員指示之地點堆於或處 理,不另計價。

七、

(一)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承商應具備夯實機二台以上(其夯 實機底寬須在管溝寬度以下),如工作面在二處以上,每處應增 設夯實機 1 至 2 台,工地工程師可視施工需要(緊急工程或急配 合完成者)斟酌增加夯實機數量,其輾壓力及式樣視管種及土質 而定,該夯實機不能到達之處杉頁用手夯實者,手夯重量不得小 於二二公斤,底面積不得大於六百三十平方公分,工程開工前,

該等機械、工具需送工程師檢查認可,方准開工,未檢具送檢或 壓實度未達本公司路基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規定,而不在期限內改 善者,視情節依本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四十及合約書第二十一修 及台灣省各機關營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工地管線填築之檢驗其管溝回填之控制、檢驗,主要辦理 步驟如下﹕

1.管溝回填前之檢驗﹕

(1) 填方材料取樣試驗施工初期每 750 立方公尺,應做一次顆粒

分析及最大乾密度試驗,連續三次。

如試驗品質良好,施工情況納入正軌後,每 3000 立方公尺做 代表性試驗即可。

填方材料變動時,視情形增加試驗次數。

(2)填方料堆置是否適當。

2.管溝回填夯實時之檢驗﹕

(1) 檢查散舖厚度,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各層滾壓後,凡有 顯著凹凸不平、積水、波浪狀、海棉狀等缺陷部分,必須悉 予徹底改善。

(2)檢核超徑石塊之去除及處理。

(3)觀察填方料之含水狀態是否合乎規定。

(4)檢核輾壓工具之輾壓次數。

3.夯實後之工地密度試驗﹕

(1)對某地區之壓實程度脊陂疑者。

(2)500 公尺以下及每超過 500 公尺之管溝填方做一次。

(3)由路權單位修復面者,回填夯實後之壓實度應符合其規定,

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由本公司修復路面者,其壓實度須 符合「路基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

4.上述(2)(3)項檢驗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惟如檢驗不合格須 複驗時,所需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

2-3 輸氣管線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 一、輸氣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1、目的及範圍

(I) 本施工說明書適用於裝設輸氣管線,拆除輸氣管線及其附帶 工程等。各工程應依設計圖書慎為施工,並應於規定施工期 限內完工。

(2) 本施工說明書僅記載一般性事項,關於施工細節應受工地工 程師及監工人員指示施工之。如本施工說明書未記載而為工 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攬商應聽從工地工程師及監工員之 指示照辦,不得籍故推諉或要求加價。

(3) 本施工說明書與合約條款、設計圖、設計詳細表等有同等效 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者,承裝商均應照辦,

如遇兩者不符時,則以工地工程師及監工人員之解釋為準。

(4)本施工說明書如有必要時,另可追加或補充施工說明書。

2、一般事項

(I) 承攬商應派駐負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掌理工程全盤管理及推行 工程進度,並開工前應具報開工日期。

(2) 承攬商應選技術熟練,行為良好領有導管技工執照之工作人 員施工,如工地工程師及監工人員認為工作人員不適當時應 隨即調換。

(3) 承攬商每件工程完工時,需具配管圖及使用材料明細表或其 他有關資料,以便監工人員查核。

(4) 工程施工中除遵守有關法規外,應與有關機關及附近民眾取 得連絡,不得妨一般公眾之公共安全,遇有詢及天然氣使用 之情事,承攬商須誠懇詳為解說,不得置之不理。

(5) 承攬商應準備工程用標誌牌、保安柵、照明、紅燈等設備,

按照有關法規及工地工程師及監工人員指示設置使用。

(6) 工程施工中應特別留意公共安全,預防發生事故,如萬一發 生事故時,除立即報告工程師及監工人員外,並應採取適當 措施。

(7) 承攬商在施工前應派員至工地現場查看工作環境,並至其他 管線單位查詢他單位管線位置避免挖損,並依照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8) 工程施工中如在管溝或其鄰近發現自來水管、下水道、電力 管或電信電纜等地下埋言設物者,須立即報告工地工程師及 監工人員,並照其指示處理,不得任意處置,由於施工大意 而損壞其他地下埋設物而須修理時,其修復費概由承攬人負 責。

(9)監工人員認為需要或有下述情形時應在夜間施工。

A、市府於道路挖掘許可證上註明夜間施工時。

B、在特定夜間施工區域施工時。

C、交通上不能日間施工時。

D、因供應天然氣不能日間施工時。

E、緊急時。

F、其他認為必要時。

(10)完工後工地及其附近須整理清掃,並預鋪 3 公分簡易柏油,

與未挖掘前路面齊平。

(11)工程驗收時如驗收人員認為有挖掘檢驗之必要時,承攬商不 得推諉,應準備檢驗工具及幫助檢驗工作,並應負責修復。

(12)承攬商工程施工中,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所載事項及不遵照監 工人員指示施工時,監工人員可命令承攬商停止施工,取消 承攬。賠償損失及其他適當處置等,其一切損失仍應由承攬 商負擔。

(13)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及因施 工不良而發生事故時,其責任及損失補償應由承攬商自理。

(14)工程除規定供給材料外,其餘全部人工、材料、機械、工具 設備、運輸、以及一切稅捐、意外損失等,均由承攬人負責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