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
八、 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 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 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28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3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 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 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 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6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 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節嚴重。
三、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