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長序
接受良好的國民義務教育,是促進國民個人發展的有利條件,也 是國家具備優勢國際競爭力與發展的關鍵指標與必要投資。積極的中 輟預防與輔導是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機會均等的主要教育政策之一。
教育部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建 立「全國國民中小學中輟生通報及復學系統」,並結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學校及民間資源推動中輟學生通報、協尋,並辦理「慈輝班」、
「資源式中途班」、「合作式中途班」等多元型態中介教育設施,落 實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
當前,國民中小學學生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已然展現積極正面的 效益,有效提升中輟學生復學,緩減學生中輟人數。其中,經由通報 與協尋,中輟復學生復學率已逐年提升至近八成的高比率,而國民中 小學生97年的中輟率已維持在0.19%的超低水準,遠低於美國及日本 等先進國家。然而,學生中輟預防與輔導是落實教育機會平等理念的 持續性的工作,需要中央及地方政府,和民間資源機構繼續共同攜 手,為中輟高關懷學生提供多元適性課程,協助學生的學校適應與發 展。
積極的中輟預防與輔導的核心精神在於「零拒絕」-不讓任何有 學習困境的學生脫離國民義務教育的學校情境,以友善的態度接納所 有中輟學生,促進學生更佳的適應與發展。本部基於中輟預防與輔導 的分工與資源統合之需,更新編訂「中輟學生輔導資源手冊」,以結 合各縣市政府及民間資源機構共同推動國民中小學學生中輟預防和 輔導工作。
部長 吳○○
目錄
壹、觀念篇 ... 1
一、我國中輟預防與輔導概況分析 ... 2
二、積極的中輟預防與復學輔導 ... 16
三、中輟統計量數-初輟、長輟與再輟 ... 20
貳、法規篇 ... 24
一、法律 ... 24
二、命令 ... 31
三、中央中輟相關計畫與規定 ... 35
四、地方中輟相關行政規則 ... 38
參、現行機制運作篇 ... 43
一、國民中小學中輟學生復學輔導強化策略 ... 43
二、友善校園關懷中輟學生各層級之分工 ... 48
三、中輟通報及復學輔導處理流程-學校工作執掌 ... 53
四、98 學年度臺北市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處理流程 ... 56
肆、實務篇 ... 60
一、強化強迫入學委員會功能 ... 61
二、落實復學輔導就讀小組 ... 64
三、中輟復學輔導就讀小組校內工作職責 ... 68
四、推動個案管理制度 ... 69
五 、 高 關 懷 學 生 彈 性 課 程 與 輔 導 方 案 ... 72
六、中輟預防與輔導實務與展望 ... 85
伍、中輟復學輔導 Q&A ... 88
一、關於中輟生 ... 88
二、中輟生的通報 ... 92
三、中輟生的協尋 ... 95
四、中輟生的復學 ... 98
五、中輟生的輔導 ... 109
六、實務上的困境 ... 119
陸、資源篇 ... 121
一、地方政府教育局(處)負責中輟業務單位 ... 121
二、中輟青少年協助與輔導相關機構 ... 122
三、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 125
四、各縣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 126
五、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 ... 127
六、少年福利相關資源 ... 129
七、新移民服務單位 ... 131
八、協談輔導諮詢電話 ... 132
九、卡債諮詢相關資源 ... 132
十、中輟高關懷學生檢核表 ... 133
壹、觀念篇
接受良好的國民義務教育,是個人發展的重要正向條件,也是
國家具備優勢國際競爭力與發展的關鍵指標與必要投資。但,在個 人與環境的多重因素影響下,並非每位國民均能順利地完成國民義 務教育。當前我國國民教育情境中,學習任務多元且密集,難度隨 著年級的增加而提升,在傳統的教育典範及有限的資源條件下,主 要教學方式以班級為主體,較無法照顧到每位學生身心發展個別差 異的需要,學生在個人與其環境的正向支持力不足及負向因子不斷 累加時,易於感受到學習挫敗與適應困難,進而中途輟學。
中輟是一種個人的「中介危機」,中輟行為的發生,是一種危機 顯現的「結果」,通常不是由單一因素引發,而是受到個人、學校、
家庭及社區等各類負向的危險因子影響,在正向的保護因子不足 時,產生學習適應問題,學生因遭遇長期適應困難、自主性增加及 突發事件的促動而中輟(非自願性中輟則以學生環境中的不利因子 為中輟的主因)。中輟現象是學生危險因子高,而保護因子不足所造 成,此一結果又會成為學生未來危機的不利因子,學生中輟後,因 其學歷偏低,及原來引發他中輟的危險因子未得到正向資源之協 助,使其未來在生涯、婚姻及個人等各方發展較易受限,而衍生更 多的問題,如中輟學生與犯罪行為的關聯,即為中輟後的重大後續
危機之一。中輟不但會引發個人立即與長期的危機,也可能使社會 付出代價,必須採取積極的行動,投入資源,降低此一中介危機的 發生可能。因此,各國均已積極的推展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以處 理青少年問題與預防青少年犯罪。
一、我國中輟預防與輔導概況分析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的人數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家庭結構改 變、學校教育缺失等因素而日益增多,而中輟生失學在外形成社會 安全的不穩定因子,也造成國民教育上的問題及隱憂。我國為保障 國民受教權,特於「國民教育法」中明訂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接 受國民教育,為貫徹國民入學,亦訂有「強迫入學條例」來規範強 迫入學事宜。
(一)我國中輟防治工作
我國積極性中輟防治工作在民國 83 年開始展開,結合政府與民 間的力量,共同防治中輟的發生,為協尋中輟學生,教育部建立「國 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系統」,整合中央與地方的資源,開啟積 極性中、小學之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由教育部與內政部合作,藉 由警政署管轄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學校「協尋」行蹤不明的中 輟學生。
(二)中輟生的現況分析
(資料來源: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公布之各學年中輟數據與資料)
1. 中輟生的定義
教育部依據「強迫入學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訂定頒布「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其中規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 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 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報請鄉(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 未到校註冊之學生。
據此,中途輟學學生應含下列四類:
第一類:未經請假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之學生。
第二類:學期開學未到學校註冊達三日以上之學生(含新生未入 學)。
第三類:轉學時未向轉入學校報到達三日以上之學生。
第四類:其他原因失學者。
此外,可將有中輟高關懷學生分為八類:1.保護性個案;2.參與 八家將;3.沉迷網咖;4.加入幫派與犯罪;5.憂鬱與自傷;6.霸凌;
7.家庭失功能;8.長期缺課。這些孩子因個人身心狀況、家庭、學校、
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之影響,在一般的教育體系中難以獲致成功
經驗的青少年,甚多面臨教育或學業失敗的危機,易於發生偏差或 違規犯過之行為問題。
2. 92 學年至 97 學年中輟相關數據
(1)中輟與復學人數分析
從民國 92 至 97 年學年的國民中小學中輟人數分析,92 學年在 這些學年中最高,有 8605 人被通報中輟,而後通報人數逐年下降,
至 97 學年中輟人數已降至 5043 人,統計數字顯示中輟人數有逐年 降低的現象。復學人數在這六個學年內,呈現逐年上升的現象,顯 示尋回中輟學生的工作推展十分有效。這也使得這些學年中的實際 輟學人數逐年下降,至 97 學年降至千人以下。
圖 1-1:92-97 學年國民中小學中輟人數比較圖
(以單一學年輟學、復學人數統計)
8168
6194
5043
8605 7453
5768 4899 4737 5657 5786 5668
4214 1785
1031 829 1295
2948 2382
0 2000 4000 6000 8000 10000
92 93 94 95 96 97
學年 人數
曾輟人數 復學人數 實際輟學人數
(2)全國中輟人數與中輟率持續維持在低比率的良好狀況
從國民中小學曾輟學率比較圖來看,這六年內中輟比率逐年降 低,輟學率由 92 學年的 0.30%降至 97 學年的 0.19%,顯示我國整 體的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推展良好,能有效控制中輟的人數與比率。
0.23 0.28 0.27
0.30
0.21 0.19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0.35
92 93 94 95 96 97
學年 比例
曾輟學率
圖 1-2:92-97 學年國民中小學曾輟學率比較圖
(3)全國中輟學生復學率呈上升趨勢且維持在高比率的良好現象
我國中輟復學比率呈上升的趨勢,由 92 學年的 5657 人(佔 65.74
%)逐年上升,97 學年復學人數為 4214 人(佔 83.56%),且自 93 學 年均超過七成的中輟生成功復學,至 96 學年以後更超過八成,顯示 中輟防治工作的推展,在追蹤與協尋上已發揮良好的功能,致能有 效幫助多數的中輟生成功返校就讀。
76.05 79.09 82.13 83.56 65.74
70.84
0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92 93 94 95 96 97
學年 復學率
復學率
圖 1-3:92-97 學年國民中小學復學率比較圖
3. 93 學年至 97 學年尚輟人數、尚輟率分析
根據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公佈 97 學年各縣市中輟生之預防、協 尋、復學及輔導成果,經由中央至各縣市政府與學校教育人員以及 地方民間的共同努力,學生中輟後,經協尋、復學及輔導,尚在中 輟的學生人數與比率逐年降低,截至 98 年 7 月底的統計資料顯示,
全國尚中輟人數為 1,156 人,尚輟率為 0.044%,與前幾年比較可明 顯看出人數與比率均已逐年降低(圖 1-4,1-5)。
5656
4673 4093
4793
3788
3088 3207
3436 3638
3481 3393 3579 3750 3604
2705
2164 2253 2364 2404 2303 2497 2455
1430 1619 1688 1781 1905 1752 1783 1871 2055 2033
1131 1266 1486
1341 1156 4677 4562 4613
4496 4503
4638 4327 4156
3146 2981
2214 2061 2097 2340
1622 1498 1650 1601
1379 1484 1446
1314 1394
0 1000 2000 3000 4000 5000 6000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93學年 94學年 95學年 96學年 97學年
圖 1-4:93-97 學年尚輟人數分析圖
0.197%
0.161%
0.150% 0.157% 0.163%
0.142%
0.163% 0.159% 0.161% 0.167%
0.151%
0.145%
0.136%
0.111% 0.116% 0.124% 0.131%
0.125% 0.122% 0.129% 0.135% 0.130%
0.090%
0.061% 0.063% 0.067% 0.071% 0.066% 0.066% 0.070% 0.077% 0.076%
0.056%
0.043% 0.048% 0.050% 0.057% 0.055% 0.057%
0.107%
0.113%
0.086%
0.085%
0.089%
0.088%
0.084%
0.080%
0.100%
0.077% 0.081%
0.076%
0.092%
0.054% 0.060%
0.044%
0.051%
0.061%
0.063%
0.053%
0.053%
0.000%
0.050%
0.100%
0.150%
0.200%
0.250%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93學年 94學年 95學年 96學年 97學年
圖 1-5:93-97 學年尚輟率分析圖
4. 97 學年全國中輟統計數據分析
(1)性別比率分析:
在 97 學年 5043 中輟人數中,男生稍多於女生,男生 2756 人,
佔 54.65%,女生 2287 人,佔 45.35%。
女 2287人 45.35%
男 2756人 54.65%
男 女
圖 1-6:97 學年中輟學生性別比率分析圖
(2)國中小比率分析:
在 5043 中輟人數中,國中學生佔 4221 人,83.70%,國小學生 佔 822 人,16.30%;97 學年國中小輟學率為 0.19%,國中輟學率為 0.45%,國小輟學率為 0.05%,顯示國中中輟學生的比率高於國小學 生。
國小822人 16.30%
國中 4421人 83.70%
國小 國中
圖 1-7:97 學年中輟學生國中小比率分析圖
(3)學生輟、復學比例分析:
在 5043 中輟人數中,有 4214 人成功尋回辦理復學,佔 97 學年 中輟學生 83.56%,未復學共 829 人,佔 16.44%,復學率突破 8 成,
顯示我國在尋回中輟生的復學工作績效良好。
復學4214人 83.56%
未復學829 人 16.44%
復學人數 未復學人數
圖 1-8:97 學年中輟學生復學比率分析圖
(4)家庭結構分析:
97 學年 5043 名中輟生中,有 53.90%為單親家庭,共 2718 人,
43.80%為雙親家庭,共 2209 人,少數為失親家庭,共 116 人,佔 2.30%。中輟學生的家庭結構不全者超過半數以上,顯示家庭結構不 完整可能會形成較多的壓力,但資源相對不足,易使學生在高壓力 低支持的狀況下有較多的中輟可能性。
單親 53.90%
2718人 失親 2.30%
116人 雙親 43.80%
2209人
單親 雙親 失親
圖 1-9:97 學年中輟學生家庭結構分析圖
(三)近年來中輟原因之探討
學生中輟是一種多元因素同時作用的結果,很少單一因素引發中 輟,且被提及的中輟原因常是共同出現的現象,這些因素與中輟有 高關聯,通報時填表者以其主要因素評定學生中輟的高關聯項目,
原因分析較無法完全斷定為因果關係。從教育部 92 學年至 97 學年 中輟原因分析中,主要分成個人因素、家庭因素、學校因素、社會 因素和其他因素,以個人因素為主要輟學原因,其次為家庭因素,
各類因素在各學年沒有明顯落差。
圖 1-10:92-97 學年輟學原因分析圖
0%
5%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輟學因素
比例
92學年 93學年 94學年 95學年 96學年 97學年 92學年 46.15% 26.60% 9.72% 12.73% 4.81%
93學年 39.00% 32.74% 12.08% 15.47% 0.72%
94學年 39.47% 30.77% 12.17% 16.05% 1.54%
95學年 40.25% 31.11% 10.43% 17.11% 1.10%
96學年 42.65% 28.64% 12.21% 15.76% 0.75%
97學年 39.24% 29.01% 11.88% 19.08% 0.79%
個人因素 家庭因素 學校因素 社會因素 其他因素
以 97 學年中輟成因來看,97 學年中輟原因中,個人因素 1979 人(佔 39.24%),家庭因素 1463 人(佔 29.01%),社會因素 962 人
(佔 19.08%),學校因素 599 人(佔 11.88%),其他因素 40 人(佔 0.79%)。
學校因素 11.88%
599人
家庭因素 29.01%
1463人
個人因素 39.24%
1979人 其他因素
0.79%
40人 社會因素
19.08%
962人 個人因素
家庭因素 學校因素 社會因素 其他因素
圖 1-11:97 學年輟學原因分析圖
在個人因素方面,在 1979 名個人因素中輟生中,前三高為:生 活作息不正常(佔 90.15%),精神或心理疾病(佔 3.39%),其他個 人因素(佔 2.43 %)。
圖 1-12:97 學年中輟之「個人因素」分析圖
在家庭因素方面,1463 名家庭因素中輟生中,前三高為:父(母) 或監護人管教失當(佔 26.38%),父(母)或監護人職業或不良生活(佔 14.49%),父(母)或監護人離婚或分居(佔 13.74%)。
圖 1-13:97 學年中輟之「家庭因素」分析圖
43 17 4
48 11 67
1784
3 2
0 500 1000 1500 2000
人數 1784 67 48 43 17 11 4 3 2
生活作息 不正常
精神或心 理疾病
其他個人 因素
觸犯刑罰
法律 智能不足 肢體殘障 或重大疾
遭受性侵 害
懷孕、生 子或結婚
從事性交 易
13 7 31 13
32 105 156 134
173 212 201
386
0 50 100 150 200 250 300 350 400 450
人數 386 212 201 173 156 134 105 32 31 13 13 7 父(母)
或監護 受父 (母)或
父(母) 或監護
親屬失 和
經濟因 素
父(母) 或監護
其他家 庭因素
父(母) 或監護
父(母) 或監護
居家交 通不便
須照顧 家人
父(母) 或監護
1 1
17 2 24
24 81
449
0 50 100 150 200 250 300 350 400 450 500
人數 449 81 24 24 17 2 1 1
對學校生活
不感興趣 缺曠課太多 與同儕關係
不佳 觸犯校規
不適應學校 課程、考試 壓力過重
師生關係不 佳、教師管
教不當
其他學校因 素
受同學欺壓 不敢上學
133 120
36 25 1
647
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人數 647 133 120 36 25 1
受校外不良朋友 引誘
受已輟學同學影
響 流連或沈迷網咖 流連或沈迷其他 娛樂場所
加入幫派或青少
年組織 其他社會因素
在學校因素方面,599 名學校因素中輟生中,前三高為:對學 校生活不感興趣(佔 74.96%),缺曠課太多(佔 13.52%),與同儕 關係不佳和觸犯校規皆為(佔 4.01%)。
圖 1-14:97 學年中輟之「學校因素」分析圖
在社會因素方面,962 名社會因素中輟生中,前三高為:受校 外不良朋友引誘(佔 67.26%),受已輟學同學影響(佔 13.83%),
流連或沈迷網咖(佔 12.47%)。
圖 1-15:97 學年中輟之「社會因素」分析圖
我國中小學中輟生的預防與輔導工作推展已十餘年,近年中輟 人數與比率亦已逐年下降,復學生比率亦穩定上升且維持高比率的 良好狀況,這些成果源自中央、地方政府及各國民中小學與網絡資 源共同合作的成果,期待能更接近「不放棄任何一個孩子」與「一 個都不能少」的理想。
二、積極的中輟預防與復學輔導
賀孝銘(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副教授)
積極的中輟預防與輔導是當前世界各國的主要工作典範。在我國 未採取積極的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前,學生中輟易被視為個人問題。
學生中輟前在學校出現的學習問題及中輟前常伴隨的負面行為或狀 況,常引發學校教師教學上的障礙與負面感受,因此,學生中輟後較 少被積極的找回。
自民國 83 年後,我國開始展開積極性的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
教育部建立「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系統」,以積極主動的態 度,整合中央與地方的資源,結合政府與民間的力量投入中輟學生協 尋,開啟積極性中輟預防與輔導的里程碑。重點工作由教育部與內政 部合作,藉由警政署管轄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學校協尋與學校失 聯的中輟學生。明確規定凡是中、小學生未經請假而無故未到校上課 達三天以上者,學校必須將之視為中輟學生,依規定向教育行政主管 機關通報並展開協尋。此階段的中輟預防與輔導措施,除通報系統的 建制外,委由社政單位、社輔單位和教育廳局合作,追蹤輔導長期未 復學學生。
並由教育部與法務部合作,強化中小學之法治教育,聘任法律工 作人員對中、小學生進行法律知識宣導,以降低學生觸法行為。透過 這些積極作為,希望中輟學生都能被尋回,有效進行復學輔導,使他 們不被教育體系遺棄。
初期,中輟學生尋回後多數直接返回原屬班級就讀,但學生常產 生復學適應的困難,教師教學與班級經營也面對較多的挑戰。為避免 相關問題的發生,使學校與學生均能獲得更有效的支持,後續又增訂
了一連串的法規與行動。民國 85 年教育部提出「國民中小學中途輟 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強化通報及學生復學後的各項重點工 作;民國 86 年起,與省政府教育廳試辦「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與追蹤 輔導計畫」,整合縣市政府教育局與民間團體各地家扶中心的資源,
強化學生協尋與各項輔導工作;民國 87 年頒布「中途輟學學生通報 及復學輔導方案」,跨部會整合教育部、內政部、法務部、原住民委 員會團隊,致力於找回中輟學生,推展 14 項重點工作,以增進中輟 復學生的輔導效果;民國 90 年頒布「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與民 間團體辦理追蹤、安置與輔導中輟生實施要點」,開始協助地方縣市 政府推動中輟復學生的相關輔導任務,並以經費補助地方縣市政府結 合民間專業團體資源,辦理「多元型態中介教育設施」;又於民國 97 年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 學輔導工作原則」,補助各縣市設立「慈輝班」、「資源式中途班」、「
合作式中途班」三類中介教育設施,使暫時無法回歸或適應原有教育 體制的復學生,有適性的學習環境,以具彈性、適性及個別化的教育 措施,滿足復學生的需要。
歷經上述各項積極性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的推展,已建立各項相 關的法規與制度,使中輟學生能有效尋回與復學,並經由各類輔導措 施,協助學生復學適應,在學校繼續完成義務教育,降低中輟「中介 危機」的發展。此階段的工作奠定了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成功推展的 主要基石,也使復學輔導初具成效。自民國 83 年積極中輟預防與輔 導工作推動後,已達成下列主要成就:
1. 法規與制度的建立: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為「友善校園」
的主要工作,不論中央政府、地方縣市政府及所屬的中小 學,均建立相關的法規,編擬年度工作計畫,積極推展中
輟預防與輔導工作。
2. 中介教育設施的設置:由中央與地方縣市政結合民間資源
,針對中、小學中輟復學及虞輟學生的需要,設立不同型 態的中介教育設施,滿足復學後暫時難以適應原屬學校或 班級的復學學生就讀,提供多元彈性的選替教育環境。
3. 維持在低比率的中輟人數與中輟率:積極性的中輟預防與 輔導工作的推展,使我國中、小學生 97 年的中輟率維持 在 0.19%的低水準,低於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顯示我 國的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能有效控制中輟人數與比率。
4. 中輟人數呈現緩減的趨勢:我國中、小學生的中輟人數長 期呈現下降的趨勢。此一現象可合理判斷為自民國 83 年 起積極性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的貢獻,能有效緩減中輟人 數,也促進復學生的學習適應,協助更多的學生留在校學 習,完成義務教育的發展任務。
5. 復學人數與復學率呈上升趨勢、且維持在高復學率:自民 國 83 年後,我國中輟復學人數與比率均呈現上升趨勢,
由初期推展時約三成的復學率,提升至七、八成的高比率
,顯示追蹤與協尋工作的成效良好,能有效幫助多數的中 輟學生復學。
雖然目前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的推展未臻完美,但上述成果已 值得被稱許。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是一項長期而連續性的工作,任 何成果均非一蹴可幾,是中央政府、地方縣市政府、所屬學校及民 間團體及個人共同努力的結果。目前中輟預防與輔導仍有一些限制
,如:法規與組織制度待整合、再輟率仍可再降低、中輟人數仍可 再透過預防性的工作加以降低等,尤其是政府與民間已投入龐大資
源,但系統的整合仍不夠充分,未來相關工作,可透過建制有效的 個案管理體系,匯整相關資源,改善當前中輟工作的問題與挑戰。
積極的中輟輔導的核心精神在於「零拒絕」,不讓任何有學習困 境的學生脫離國民義務教育的學校情境,以友善的態度接納所有中 輟學生,促進學生更佳的適應與發展。「零中輟」是一種理想但客觀 難以達成的工作目標。如以「零中輟」作為工作要求,易使學校在 中輟學生人數難以有效控制時,隱藏中輟的通報,形成中輟的黑數
,如此,反而使中輟學生無法得到可能的資源與協助,形成另一種 拒絕的形式。如前所述,中輟是一種「中介危機」,是個人與環境(
含家庭、學校及社會)危險因子綜合展現的結果,也是個人與環境 保護因子不足的現象。要阻止此一中介危機不衍生後續的長期危機
,必須採取積極性的輔導協助,以多元介入進行中輟預防與輔導。
除有效協尋中輟學生外,對中輟高關懷學生及復學生應提供個人與 環境的多元輔導措施,針對學生的個別狀況與需要,降低學生個人 與環境危險因子的作用,並加強保護因子,才能達成中輟預防與輔 導的實效。
三、中輟統計量數-初輟、長輟與再輟
林 清 文 (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系 教 授 )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中 途 輟 學 一 向 為 社 會 關 注 。 從 1996 年 教 育 部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條 文 規 定 , 訂 定 並 實 施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中 途 輟 學 通 報 及 復 學 輔 導 辦 法 , 迄 今 已 歷 十 餘 年 。 賀 孝 銘 、 林 清 文 、 李 華 璋 、 王 文 瑛 、 陳 嘉 雯 (2007)稱 此 一 時 期 為 我 國 中 輟 防 治 的 「 基 礎 建 設 期 」。 期 間 , 政 府 訂 定 「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通 報 及 復 學 輔 導 辦 法 」、「 教育 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 則」,建 置 改 善 中 輟 學 生 通 報 系 統 外,並 設 立 三 類 中 介 教 育 措 施 , 提 供 中 輟 學 生 多 元 教 育 的 選 擇 , 奠 定 了 中 輟 防 治 工 作 持 續 推 展 的 穩 定 基 石 。 在 這 基 礎 建 設 期 間 , 我 國 中 小 學 生 中 輟 防 治 工 作 也 達 到 「 復 學 有 增 , 中 輟 緩 減 」 的 成 果 。
然 而,學 生 中 輟 離 校 時 間 長 短 和 次 數,具 有 不 同 的 學 校 適 應 意 義 , 在 中 輟 預 防 與 輔 導 工 作 上 也 應 有 不 同 的 關 注 和 做 法 。 學 生 中 途 輟 學 依 其 離 校 時 間 長 短 與 次 數 , 可 細 分 為 初 輟 、 長 輟 、 沉 積 中 輟 和 再 輟 。 中 輟 預 防 與 輔 導 工 作 若 過 度 侷 限 在 以 「 初 輟 人 數 」 為 焦 點 的 粗 略 統 計 數 字 的 關 切 , 甚 至 形 成 以 「 零 中 輟 」 做 為 教 育 政 策 績 效 指 標 的 迷 失 , 即 可 能 推 引
「 隱 匿 通 報 」 和 「 拒 絕 中 輟 學 生 」 的 負 面 效 應 。
初 輟 是 指 當 學 期 的 新 輟 國 民 中、小 學 學 生。初 輟 可 視 為 學 生 初 步 的 不 適 應 癥 候 , 而 以 短 期 「 離 開 學 校 、 中 斷 學 習 」 呈 現 其 不 適 應 , 初 輟 是 學 生 長 期 中 途 輟 學 的 高 風 險 (at risk of dropping out of school)指 標 。 初 輟 學 生 的 不 適 應 可 能 來 自 學
校 內 外 人 際 因 素 、 學 校 課 業 及 成 就 因 素 、 經 濟 因 素 , 也 可 能 來 自 家 庭 因 素 及 其 他 個 別 差 異 因 素 。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初 輟 不 需 要 過 度 自 我 咎 責 , 甚 至 欲 去 之 而 後 快 。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中 輟 事 件 不 能 容 忍 更 可 能 是 導 致 中 輟 復 學 生 更 加 適 應 困 難 的 壓 力 來 源 。
就 學 校 教 育 的 立 場,學 校 應 致 力 適 應 學 生 的 個 別 差 異 與 需 求 , 讓 學 生 不 必 以 「 離 開 學 校 、 中 斷 學 習 」 來 處 理 其 不 適 應 , 而 不 可 捨 本 逐 末 地 以 「 零 中 輟 」 為 學 校 教 育 目 標 , 甚 至 隱 匿 學 生 中 輟 及 復 學 事 件 , 乃 至 拒 絕 具 高 中 輟 風 險 的 學 生 轉 學 報 到 。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除 了 關 切 學 校 是 否 零 中 輟 , 更 應 了 解 學 校 在 適 應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 預 防 學 生 初 輟 的 具 體 作 為 。 學 生 初 輟 的 預 防 與 學 校 教 育 系 統 調 適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與 高 危 學 生 預 警 機 制 有 關 。 缺 乏 安 心 和 成 就 經 驗 是 學 生 初 輟 的 主 因 , 協 助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的 工 作 主 軸 在 於 讓 學 生 安 心 和 增 進 學 生 成 就 感 。 讓 學 生 安 心 包 括 家 庭 因 素 和 學 校 人 際 接 納 因 素 的 協 助 , 增 進 學 生 成 就 包 括 學 校 課 業 學 習 以 及 課 業 之 外 成 就 經 驗 的 引 導 。 學 校 內 部 可 提 供 短 期 彈 性 的 中 介 課 程 , 協 助 初 輟 復 學 生 調 適 學 校 的 課 業 和 班 級 人 際 關 係 , 避 免 學 生 淪 為 長 期 的 中 途 輟 學 生 。 當 前 各 縣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的 高 關 懷 彈 性 課 程 、「 社 區 中 輟 復 學 輔 導 方 案 」 實 施 計 畫 、 多 元 技 職 教 育 活 動 , 或 援 引 法 務 部 與 社 會 機 構 組 織 合 作 辦 理 的 社 區 生 活 體 驗 營 , 皆 具 有 提 供 學 生 安 心 和 成 就 感 的 功 能 導 向 。 然 而 , 相 關 方 案 和 替 代 課 程 在 為 課 業 學 習 成 就 不 足 的 初 輟 復 學 生 引 入 資 源 , 提 供 多 元 學 習 機 會 , 開 展 興 趣 、 增 進 其 他 成 就 經 驗 之 外 , 這 些 成 就 經 驗 還 需 要 與 學 生 個 人 的 生 涯 發 展 有
合 理 的 關 連 , 才 不 會 僅 止 於 體 驗 新 鮮 的 活 動 , 以 免 新 鮮 過 後 課 程 或 活 動 效 能 更 著 降 低 。
另 一 方 面,學 生 輔 導 工 作 者 也 要 適 當 關 注 初 輟 學 生 的 家 庭 結 構 與 功 能 , 以 利 於 早 期 提 供 協 助 , 避 免 家 庭 功 能 缺 憾 損 及 學 業 成 就 或 其 他 成 就 經 驗 。 初 輟 復 學 生 的 復 學 輔 導 通 常 由 學 校 負 責 , 但 若 家 庭 功 能 急 速 惡 化 , 應 尋 求 更 高 層 次 的 復 學 輔 導 資 源 。
在 學 生 中 輟 初 期,若 能 經 由 縣 市 政 府 尋 復 系 統 的 即 期 尋 回 與 協 助 復 學,可 使 學 生 免 於 輟 學 離 校,避 免 學 生 跨 越 一 學 年 而 成 為 長 期 性 中 輟 ; 甚 至 跨 越 二 個 學 年 , 轉 為 沉 積 性 中 輟。長 期 性 中 輟 和 沉 積 性 中 輟 學 生 的 輟 學 已 跨 越 學 年,其 離 校 生 活 時 間 較 長、沾 染 積 習 較 深,學 校 課 業 及 生 活 作 息 調 適 更 見 困 難 , 故 其 尋 回 、 復 學 也 較 不 容 易 。
就 學 生 的 學 校 適 應 而 言 , 長 輟 復 學 學 生 的 適 應 歷 程 明 顯 不 同 於 輟 學 時 間 較 短 的 初 輟 復 學 生。對 長 輟 復 學 生 的 協 助 應 有 更 完 善 的 中 介 教 育 機 構 進 行 適 性 環境協助, 而 其 輔 導 歷 程 也 應 有 完 整 的 適 應 與 需 求 評 估。並 待 中 介 教 育 方 案 協 助 , 評 估 其 已 可 適 應 學 校 班 級 作 息 常 規、人 際 關 係 與 課 業 學 習 , 方 可 將 學 生 轉 入 一 般 學 校 班 級 。
學 生 復 學 後 再 度 中 輟 應 與 中 介 教 育 、 家 庭 失 功 能 、 適 性 環境協助等 復 學 輔 導 系 統 有 關 。 沉 輟 、 再 輟 都 表 明 學 生 迄 未 安 於 學,其 差 別 僅 在 尋 回 和 未 尋 回,惟 兩 者 皆 顯 現 學 生 未 安 心 於 學。學 生 未 安 於 學 除 了 學 校 因 素 外,也 可 能 與 家 庭 功 能 破 毀 有 關。家 庭 功 能 的 協 助 要 先 考 慮 維 繫、重 建,最 後 才 是 替 代。由 於 必 須 涉 及 較 廣 泛 的 中 介 教 育 方 案 和 機 構,和 家
庭 功 能 的 較 嚴 重 損 壞,長 輟 復 學 生 的 復 學 輔 導 工 作,通 常 應 架 構 在 縣 市 政 府 的 層 級,以 利 援 引 政 府 社 會 工 作 資 源 共 同 參 與 學 生 中 輟 預 防 與 輔 導 工 作 。
回 顧 台 灣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輟 預 防 與 輔 導 工 作 的 在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的 共 同 努 力 之 下,逐 漸 形 成 統 合 機 制 和 信 任 的 工 作 關 係,結 合 學 校 和 社 區 的 資 源,營 造 學 生 的 成 就 經 驗,漸 趨 減 縮 平 均 初 輟、長 輟、沉 輟 和 再 輟 比 率,然 而 中 輟 預 防 與 輔 導 有 許 多 工 作 仍 待 進 一 步 努 力,包 括:1.繼 續 落 實 以 符 應 中 輟 高 關 懷 學 生 需 求 的 多 元 適 性 課 程;2.提 昇 教 育、社 會 工 作 和 警 政 部 門 間 的 溝 通,以 落 實 的 通 報 和 尋 回 功 能;3.提 供 更 多 的 適 性 環境協助資 源 以 及 更 完 善 的 資 源 平 台 ; 4.提 供 更 及 時 的 家 庭 功 能 支 援;5.提 供 更 有 效 的 協 助,促 進 學 生 的 學 業 成 就 。
參 考 書 目
賀孝銘、林清文、李華璋、王文瑛、陳嘉雯 (2006)。中輟防治工作現況與前瞻
。找回迷途孩子,建構自尊校園-學生中輟防治輔導經驗傳承研討會手冊暨論 文集,299-331。(教育部主辦,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承辦,全國中輟學生復學輔 資源研究發展中心,2006 年 3 月 22 日至 24 日)
貳、法規篇
在未推展積極的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之前,國民中小學中途輟 學的人數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家庭結構改變、學校教育缺失等因素 而日益增多,而中輟生失學在外流蕩一方面造成社會安全的不穩定 因子,也形成國民教育上的重大問題及發展隱憂。我國為保障國民 受教權,特於「憲法」、「國民教育法」中明訂六歲至十五歲之國 民應接受國民教育,為貫徹國民入學,訂定「強迫入學條例」執行 強迫入學事宜。
為使中輟預防與輔導工作者對於相關法規條文有所瞭解,本手 冊於本篇摘要與中輟相關之法規條文以供參考。【茲因法規迭有增 修,可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http://law.moj.gov.tw/)最新資訊。】
一、法律
(一)國民教育法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2523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41 號令修正公 布第 4 條條文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 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 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 7-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 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 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強迫入學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刊 國民政府第 3980 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5470 號令修正公布 第 6、9、13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 (鎮、市、區)適齡國 民入學。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 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 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 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 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6700 號令 制定 公布全文 7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註:「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 併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761 號令修正 公布 第 20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9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 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
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 宜。
二、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 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 相關事宜。
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 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 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 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 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 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八、 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 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 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28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3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 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 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 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 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 托育機構。
二、 早期療育機構。
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 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 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6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 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節嚴重。
三、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957 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5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8 條條文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 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14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 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 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
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 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 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 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 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 罹患愛滋病者。
二、 懷孕者。
三、 外國籍者。
四、 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 智障者。
六、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 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 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 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 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二、命令
(一)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78)台參字第 62425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97531A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學條 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輔導其入學。
(二)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教育部(73)台參字第 17153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97532A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簡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其期 間自國民滿六歲該年度九月一日開始至滿十五歲之該學年度結束為止。但已依 相關法規完成國民中學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規劃便利學生就 學、提高就學率、協助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學生解決困難等強迫入學事宜。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 令之宣導,並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到入學通知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帶領子女或受監護人前往指定之學校 入學。
二、隨時督促已入學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正常上學,並參與學校親職教育,及密 切聯繫配合學校實施生活、倫理與道德教育及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長期缺課,指全學期累計達七日以上,未經請假而無 故缺課者。
(三)教育部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 導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 8550440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 91173235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教育部為加強國民教育階段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之通報,輔導中 輟生復學,並協助其順利完成國民教育,特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 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並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 宜。
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之學生。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通報之中輟生資料後,應於三日內彙報教育部。
教育部應即將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對於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因家庭清寒或 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之通報,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 調查,依社會福利法規予以特別救助,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 詢服務。
第 4 條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教育部函送之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資料後,立即透 過其資訊設施系統傳送各地警政單位,配合查尋。
各地警政單位協尋查獲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應即通知原就讀學校之主 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會同學校及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輔 導學生復學。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即時受理警政單位通
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第 5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並積極輔導其復學;施予適當之課後照顧;經原就讀學校輔導復學者,學 校應將學生資料報知該管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行蹤不明之中輟生復學 後,報由教育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註銷失蹤列管。前項中輟生追蹤管制期限,
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第 6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 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中輟情形、追蹤輔導紀錄等。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第 7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認輔制度之推動,優先列為 認輔對象。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 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中輟復學學生不適應一般學校常 態教育課程者,應設慈輝班等多元型態中介教育設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 免學生再度中輟。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辦理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學校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權責如下:
一、學校:確實通報,建立中輟生檔案,配合強迫入學委員會督導復學,安排 教師認輔中輟復學學生。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督導學校執行通報業務,結合民間團體追蹤輔導 長期 (多次) 中輟生,籌設多元中介教育設施,規劃適性教育課程。
前項督導考評結果,應列入考績中考評之。
第 11 條
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
第 12 條
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093009366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 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 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 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個案問題概述。
二、 個案分析及評估。
三、 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四、 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內社字第 8576094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4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 898614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17 條條文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有或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應 於中途學校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應予配合,並給予必 要協助。
第 32 條
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 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 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 二十歲止。
前項輔導與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 35 條
返家後之兒童或少年,與社會、家庭、學校發生失調情況者,住所地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認有保護之必要時,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理。
三、中央中輟相關計畫與規定
(一)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國民中小學中輟學生復學 輔導強化策略」 (詳參「參、現行機制運作篇」 )
(二)教育部學生軍訓處協助執行「中途輟學學生通 報及復學輔導方案」實施計畫
依據:「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方案」。 目標
1. 強化中輟生輔導役男運用機制,增益輔助人力調配彈性。
2. 推動資源整合與團隊工作模式,健全中輟輔導資源網路。
3. 促進中輟輔導資訊與經驗交流,有效中輟輔導措施規劃。
實施策略
藉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校外會)既有之校外 學生生活輔導與役男服勤管理機制,配合校外聯巡、春風專案之執行,與地方政 府及學校共同遂行中輟生復學輔導相關工作。
執行要項
1. 強化役男運用機制與配套措施
(1) 補助縣市教育局辦理中輟輔導知能研習活動,增進中輟輔導役男 專業知能;提供中輟輔導外展服務交通及保險經費補助,維護中 輟輔導役男從事外展服務人身安全。
(2) 結合「教育部全國中輟學生資源研究發展中心」網路資源,建置 中輟輔導役男執行中輟業務專區網頁,提供資訊交換平台,共享 中輟復學輔導資源。
2. 協助執行中輟生協尋與通報工作
(1) 校外會修訂校外聯巡時間及路線,加強青少年易聚集流連之網路 咖啡店、電玩店、撞球場等處所之聯巡;主動配合地區警(分)
局執行春風專案,以泡沫紅茶店、PUB、KTV 等處所為巡查重點,
提昇中輟生協尋績效。
(2) 校外會與縣(市)中輟輔導資源中心學校共同合作,納編中輟輔 導役男、教師參與校外聯巡與春風專案工作,延伸中輟生協尋 範圍,有效掌握輔導先機。
3. 配合執行教育宣導活動
(1) 校外會督導所屬完全中學軍訓人員,掌握機會教育或配合學校相 關單位,辦理中輟輔導與法治教育宣導活動,透過學生導正鄰 里中輟學生或主動提供中輟學生資訊。
註:摘要部分內容,詳細內容請至教育部網站查詢。(http://www.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