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三
三、 、 、 、嚴訂場規 嚴訂場規 嚴訂場規 嚴訂場規
清朝政府在場規上亦有嚴格規定,順治年間,規定士子入場,須著拆縫衣服,單層 鞋襪,以防夾帶,若經查獲一律枷示問罪;雍正、乾隆年間,嚴禁攜帶雙層板凳,硯臺 不可過厚,糕餅等須切開,作弊則罪及其父與業師。392 同時規定:「士子入場,不得飲 醉紊規,接卷後各歸號舍,違者即行扶出,歸號後不許私出柵欄」;「士子接卷後,不許 逗留龍門。如有接談換卷換號,及入場後逾牆換卷,隔牆傳遞代倩等弊,並從旁慫恿者,
照例治罪。」;「監臨、提調等官有與士子認識者,不許差人傳送飲食果品,入號往來。」
393場規中最為重要者,即嚴防士子夾帶入場。因此,清朝政府所定搜檢制度極為嚴格。
士子若有懷夾,或於場前枷號斥革,或不准應試;入場須經過兩次搜檢,若搜檢不嚴,
查出士子夾帶入場,將嚴懲搜檢官。乾隆九年(1744)更嚴訂搜檢之法,並諭令各省嚴 格執行「各省科場懷夾之弊,朕已降旨,令該省監臨、提調照京師之例嚴行搜檢,務使 諸弊肅清,以襄大典。嗣後每科有無懷夾及查出懷夾若干人,俱著該督、撫具摺奏聞。」
394,否則從重治罪。395如此,各省督撫及時奏報科場搜檢情況即成為定例。而禁防夾帶 細則的禁令,亦被載入《欽定科場條例》中成為清朝中後期對於考生衣著器具等通用的 規則基準。不過,雖嚴禁夾帶,復行嚴格搜檢,懷夾違禁者仍屢見不鮮,在文風稍遜內 地的西南地區亦復如此。筆者將所蒐集之各朝《宮中檔》、《外紀檔》及《雍正朝漢文硃 批奏摺》等檔案文獻中,官員奏報科舉考試的積弊問題作初步的整理,作成「西南地區 科舉考試弊端奏報一覽表」(見附錄三-1 ),並統計案例次數如下表 3-4。在官員奏報計約 108次的違規案例中,而「懷挾」即佔 23 起(約佔 21.3﹪),尤以乾隆、嘉慶兩朝發生次 數較多;而代倩(雇倩)、鎗替、冒考三類科舉考試的違例案件即佔 50 起(約佔 46.3﹪),
不可謂之不高,且仍以乾隆、嘉慶二朝較多。
391 王日根、張學立,〈清代科場冒籍與土客衝突〉,《西北師大學報》(廣州:西北師大學報編輯部,2005 年 1 月)第 42 卷第 1 期,頁 69。
392 《清會典事例》,卷三四一,禮部,貢舉,整肅場規一。
393 沈雲龍主編,近代中國史料叢刊第四十八輯,《欽定科場條例》(臺北:文海出版社影印),卷二十九,關 防場規,頁 2017-2018。
394 《乾隆朝上諭檔》第一冊,頁 931,乾隆九年八月十一日內閣奉上諭。
395 《大清典事例》,卷三四一,整肅場規,頁 7-8(總頁 9612-9613)。
- 150 -
「
「
「
「西南地區各朝科舉考試舞弊類別統計表西南地區各朝科舉考試舞弊類別統計表西南地區各朝科舉考試舞弊類別統計表西南地區各朝科舉考試舞弊類別統計表」」」」(表表表 3-5) 表
類別 朝別 雍正 乾隆 嘉慶 道光 咸豐 同治 光緒 小計
冒籍 3 4 4 0 0 0 0 11 代倩 1 11 3 2 0 0 0 18 鎗替 1 10 4 1 1 1 1 18 懷挾 0 13 8 2 0 0 0 23 冒考 0 7 4 1 1 1 0 14 換卷 0 0 2 0 0 0 0 2 其他 4 4 9 3 1 1 0 22 小計 9 49 34 9 3 3 1 108 說明:1.資料來源為《外紀檔》、《宮中檔》、《雍正朝漢文硃批奏摺》等檔案文獻,並依據附錄三-1 所作的
統計。
2.此數據為官員奏報奏摺內案例數據,並不能代表各朝實際發生案例之數目。
3.「代倩」含檔案內稱之「雇倩」及「文理不符」之統計。
4.「其他」類內含招搖撞騙、連越號、割換文字、傳遞等弊。
5.本表中所列「冒考」與「冒籍」不同;而「代倩」、「槍替」、「冒考」等詞係根據筆者由檔案 原始資料中所歸納統計所得。
清朝後期,鑒於夾帶之風日盛一日,朝廷強調搜檢的旨令更是接二連三,道光皇帝 即曾多次下令,重申禁止士子懷夾之弊。道光六年(1826),再次頒諭:「科場條禁,首 嚴懷夾,……鄉、會試搜檢王大臣及各省督撫,自宜認真釐剔,以期拔取人才。」並斥 責:「近年各省學政尚有查出挾帶生童交提調懲辦者。至鄉、會試,搜檢王大臣並不認真,
率以三場無弊一奏了事,不肖士子竟有抄錄程文僥悻中式者。」396因此要求搜檢王大臣 及監臨等官務須破除情面,嚴剔弊端,搜出立予斥革,照例懲辦。隨著科舉制度的衰落,
考場紀律日趨敗壞,搜檢亦漸鬆懈而流於形式。道光皇帝曾頒諭提到:「向來鄉、會試大 典,場內有監臨、知貢舉稽察,……立法本極周密。近來視為具文,漸形疏懈,以致士 子紛紛懷夾,毫無顧忌。」397說明這個時期科場搜檢已是形同虛設。在其他的文獻,如
《清椑類鈔》內亦有類似禁網漸寬的記載。398對於上表顯示的數據應可以作如此的解釋:
清代對於科場懷夾等問題頒布的詔令很多,特別是乾隆朝所製訂的律例更具代表性,影 響亦最為久遠。對於清代科場夾帶作弊防懲措施的作用,可從二方面來看:森嚴的搜檢 與嚴格的懲處,這些措施對於整頓科場積弊,仍有一定喝阻的作用,但相對而言,防懲
396 《清實錄.宣宗成皇帝實錄》,卷一百六,頁 754 下-755 上,道光六年九月下丁酉條。
397 《清實錄.宣宗成皇帝實錄》,卷三百,頁 663 上下,道光十七年八月辛酉條。
398 徐珂,《清椑類鈔》(臺北:臺灣商務,1966 年)第二冊,考試類,「道、咸前,大小科場搜檢至嚴,有至 解衣脫履者。同治以後,禁網漸寬,搜檢者不甚深究,於是詐僞百出。……至光緒壬午科,應京兆者至萬 六千人,士子咸熙攘而來,但聞番役高唱搜過而已。及壬辰會試後,搜檢之例雖未廢,乃并此聲而無之矣。」
由引文可知晚清科場搜檢已是例行公事。
的場規越是森嚴詳備,亦反映出作弊氾濫的嚴重程度。也因這類作弊的猖獗,才迫使清 廷朝不得不訂定近乎苛刻的防懲律例,且隨著作弊花樣百出,禁而難絕,懲不勝懲。另 一方面,隨著科舉制度的衰落及搜檢制度等措施實施不夠確實,官員敷衍不過循行故事,
率以奏報三場無弊了事,這點可能也與清廷對於學臣歲科差滿,考試有無弊端嚴加考覈 有關,亦使得部分心存僥倖的士子肆無忌憚,或有抄錄程文而僥倖中式的例子。因此,
上表所呈現出道光朝以後奏報案件數量較少並不能代表實際發生的案例少於之前的各 朝,也可能是學臣等官員根本隱匿不報。
至於冒名頂替換卷代筆等違規事宜,清朝政府亦嚴察重治。前述在報名資格的嚴格 認定即為防止冒頂等弊的第一步,雍正十一年(1733)則令學政嚴察保廩,如有假冒槍 手等情,將保廩照例斥革究治;十三年(1735)則規定嗣後凡有代筆之槍手,照誆騙舉 監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求中式例,枷號三月,發煙瘴地方充軍;而雇倩代筆之人,則照 舉監生員央浼營幹買求中式例,發煙瘴地方充軍;至於知情保結之廩生,照知情不首例,
杖一百。並定包攬之徒與槍手同罪,窩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已收贓銀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罪;若草率完結者,該督撫即行查參,該學政提調等官分別嚴加議處。
399乾隆四十八年(1783),土田州土司岑宜棟之長子岑照賄賂鄉試辦內供給官永安州知州 葉道和及其家人曾興,代倩幕友湖北舉人曹文藻入場代作文字,竟高中解元。當事迹敗 露後,照大清律例鄉會試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斬決。因此 清廷傳旨處斬葉道和,並革去曹文藻舉人,立正典刑,岑照亦被處以重刑。400而其父岑 宜棟雖不知情,係屬平日管束不嚴,原須交部嚴加議處革職。不過因岑宜棟對於協助清 廷之剿捕事件最為出力,在土官之中屬勤慎有為者,同時,清廷慮及若將土知州另行撤 換,恐令當地管轄之人心懷疑懼,故明諭以子罪不連及其父令其加倍謹飭,仍照舊供職。
401從整個案件的發展、結果及上諭中「不必強其從事,以示懷柔」402亦可看出清廷在處 理事關當地土司土官案件之態度上相當謹慎,以免稍一不慎而滋生事端。
為了防止苗疆地區考試舞弊,清廷亦有若干防範措施。例如道光十三年(1833),山 東道監察御史常大淳奏稱:對於苗疆士子之優惠自嘉慶十二年(1807)以來另額設田字 號卷,於本省中額外取中一名;並於道光元年(1821)奉准苗舉人願赴會試者照本省之 例酌給銀兩前往,以資鼓勵。原係體諒苗生未諳場屋體式,故使鄉試田字卷苗生與邊字 卷漢文生同坐一號舍,每易滋生代倩鎗替等情弊,苗生既已應試多年,又准其會試大挑 予以出身之階,因此應將鄉試田字苗生與邊字各文生隔別號舍,以杜代倩而取得真才。403
399 《清會典事例》,卷三八六,童試事宜,頁 3-4(總頁 10188)。
400 《宮之中檔乾隆朝硃批奏摺》第五十八冊,頁 484-485,乾隆四十八年十二月初二日廣西巡撫孫士毅奏摺。
401 《宮之中檔乾隆朝硃批奏摺》第五十八冊,頁 861-864,乾隆四十九年正月初三日廣西巡撫孫士毅奏摺。
402 《乾隆朝上諭檔》第十一冊,頁 933,乾隆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諭刑部議覆。
403 《奏摺檔》(臺北:國立故宮博物院),頁 32,道光十三年十二月,山東道監察御史常大淳奏。
- 152 -
道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閣奉上諭著禮部議奏。道光二十三年(1843),掌貴州道監 察御史雷以諴奏陳:朝廷加惠士子之禮不可謂不厚,然奉行不力致日久生弊,以致科場 之弊案層出不窮,如藉修卷之由漸成刪改之弊等。向來如有書吏舞弊及謄寫錯誤,即將 該州縣分別議處,但有處分而無記功,似不足以示勸懲。此外,科場之弊無有過於夫役 傳遞者,因此請飭下禮部妥議嚴定謄錄章程,並規定試題既下嚴禁夫役委員與士子見面 交接,以除傳遞積弊。404
此外,考官迴避制度則亦是防止考生與考官相互串通舞弊的重要措施。順治十五年
(1658)規定,凡鄉、會試主考、總裁、同考官、監臨、知貢舉、監試、提調之子均不 許入場考試。雍正元年(1723),則訂定簾官子弟應迴避者,另立別場考試;次年復規定
(1658)規定,凡鄉、會試主考、總裁、同考官、監臨、知貢舉、監試、提調之子均不 許入場考試。雍正元年(1723),則訂定簾官子弟應迴避者,另立別場考試;次年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