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三、秘密保護

台灣民事訴訟法並無秘密保護的專章規定,而係散見於證據一節中,就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證據調查,採利益衡量的方式,決定採絕對保障或相對

33 王旺林、王勁松(2002),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據保全,人民司法,頁27。

34 金長榮(2002),訴前禁令和訴前證據保全的實踐,人民司法,頁29。

35 須建處(2003),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證據的收集,中華商標,頁26。

保障。台灣法上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秘密保護,於證據保全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第二編第三節有證據調查方法(第368條第2項),以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之相關規定。

據此,本文擬先探討民事訴訟法就秘密保護所設之一般性規定,後介紹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之特殊規定(第18條第5、6項)以及新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第11~15條)。

而因中國就祕密保護幾未規定,故本文不擬討論,先予敘明。

(一) 台灣民事訴訟法就秘密保護所為之一般性規定36

如上所述,台灣民事訴訟法並無針對秘密保護之專章規定,而係散見於證據一 節中,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證據調查,採利益衡量的方式,以決定 採絕對保障或相對保障。

1. 絕對保護:得拒絕提出秘密 (1) 第三人(證人)之拒絕權

a. 拒絕證言權(第307條第1項)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作為證人,如符合一定要件(第307條第1項各款),

即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不同於第344條第2項,第307條第1項第4或5款 並未以「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為要件。惟有鑑於第 344條第2項係針對文書提出義務被予以一般化1而特別增定,因此對於證 人之一般性作證義務,就業務秘密之保護,應採相同之處理方式,故法 院應衡量業務秘密之保護與真實發現之利益,而決定證人是否得拒絕證 言。

b. 文書或物之拒絕提出權

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如由第三人所持有,其負有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

除當事人於訴訟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外,與當事人相同(第348條準用第 344條第1項2~5款、第367條)。

(a) 由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係對於法院之訴訟審理應予協助之公法 上義務,與證人之作證義務具同一性質,故準用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

(第348條準用第306~310條),其有秘密義務或與當事人間有一定關 係者,得免除其提出文書之義務;

(b) 在文書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作成者,則準用第344條第2項。

36 同註37,頁243~259。

(2) 當事人本人之拒絕權

a. 當事人本人之拒絕陳述(第367條之3準用第307條第1項第3~5款)

在現行法上,為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保全,亦得訊問當事人 本人。

民事訴訟法明文準用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第367條之3準用第307 條第1項第3~5款),因此,當事人之陳述如涉及職務上、業務上或技術 上之秘密,得準用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陳述。

b. 文書或物之拒絕提出(第344條第2項)

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文書之內容,如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以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第 344條第2項)。

文書之拒絕提出,應滿足下述要件:(1)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2)拒絕提 出有正當理由,亦即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於此 法院亦應行利益衡量。相對人因業務、技術秘密公開所可能導致之不利 益、一造是否係意欲窺探他造之業務秘密或隱私。

2. 相對保護:不得拒絕提出秘密,但法院應行秘密保護程序

法院如認文書仍有提出作為證據之必要,或為判斷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當理 由,於必要時,得命文書持有人提出文書(第344條第2項但書)。於此等情形,對於 提出於程序上之業務秘密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此即所謂之秘密保護程序。

第344條第2項雖係針對文書提出拒絕權之審查程序所為之規定,但於其他有涉 及業務秘密保護必要之情形,均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以不公開方式行之。以不公 開方式進行秘密保護程序,又可分為法庭不公開與當事人不公開,以下分述之。

(1) 一般公開之限制:法庭不公開(即對當事人以外之人不公開)

法院為判斷所應提出之證據是否涉及業務秘密,或如予公開是否將致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第344條第2項)。再者,如法院經 利益衡量後,認證據仍有提出之必要,但涉及業務秘密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第195之1條)。

於證據保全程序,如係在公開法庭調查證據時(例如:證人之訊問,其所受訊 問之事項如涉及業務秘密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行不公開審理。或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限制當事人以外之人(如:媒體記者、公眾)在場(第18條第5項37)。

惟,由於不公開審判僅是對於法庭公開之限制,並未限制當事人、代理人、或 書記官等人在場,因此亦可能經由在場之人而將在法庭審判上得悉之秘密洩漏而使 大眾知悉。在台灣,營業秘密法第9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

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 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但如使用或洩漏秘密,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外(第12、13條),並 無特別之刑事上制裁規定。刑法第317、318條雖有洩漏秘密罪,惟保護尚有不足。

有鑑於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特別新設秘密保持命令,對於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5條)。

(2) 當事人公開之限制 a. 卷宗閱覽權之限制

不同於美國法,在台灣法及德國法,並不對任何人賦予卷宗閱覽權,因此 無庸限制公眾閱覽。卷宗閱覽權,原則上僅賦予給當事人(第 242 條第 1 項)。

對於當事人之卷宗閱覽權亦予以限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卷宗,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第242 條第 3 項)。

b. 在場見證權之排除

即使當事人之文書閱覽權予以限制,但由於裁判上所據之重要事實、證據,

基於聽審請求權之保障,仍須於法院上使當事人予以認識並辯論,當事人 於證據調查時,亦享有在場見證權。因此,如不限制當事人之在場見證權,

於證據調查時,仍有使秘密洩漏之虞。

是否應限制當事人在場見證權,法院應就兩造之利益予以衡量。首先必須 考量下列事項:為有效保護當事人一造之權利,要求他造開示業務上秘密,

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提出文書而開示秘密,是否將造成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重大損害?例如:危及企業之生存,或使其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明顯 惡化,即不具可期待性。

合乎比例之方式係限制當事人本人在場,但容許其律師或訴訟代理人到 場。連律師亦加以排除在場之方式,係對聽審請求權或在場見證權之剝奪,

並不適當。例如:由中立鑑定人在聲請人之律師或專利代理人在場下勘驗、

37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 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

檢視物品或閱覽。且限制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不得將在場見聞之事實告知予 當事人知悉。

綜上所述,絕對的保護方式,宜僅限於在秘密保護有極大利益之下,始採行之。

而較能兼顧真實發現與秘密保護之利益的方式,毋寧係採取相對的保護方式,亦即,

對於法庭公開與當事人公開原則予以限制,視具體個案情形,限制當事人之卷宗閱 覽權、在場見證權,並由適當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而閱覽卷宗、

在場見證。且為限制秘密外洩,對於該人課以保密之義務。

(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特殊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11~15條),此亦準用於證 據保全程序(第18條第6項)。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