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再訪不可抗力
第一節 不可抗力之定義
首先不能迴避的是,無論吾人是否認為「不可抗力」之概念在法學思考上有 何功能,它畢竟還是我國甚至國際間皆普遍使用之用語;一個適當的不可抗力定 義,仍然有助於相關問題之釐清。畢竟,縱使要以較批判的方式,推翻其概念上 之獨立性,惟於實務運作上,如此一個行之有年的概念架構,不但不容易消失,
並且應該仍會存有一定之作用。是以,本文在作出最終結論之前,仍選擇先從較 為實際的角度出發,認定不可抗力概念之定義,包括其概念範圍及其構成要件。
第一項 概念範圍
首先本文要處理者為,前於探討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時不斷出現的疑惑:不 可抗力事由是否只限於自然因素?或者,由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可能造成損害之事 實,亦能認為係不可抗力?本文在觀察比較法及我國法上之學說及實務後,確實 發現有其觀點分歧之處。簡單整理,德國法與法國法均採自然及人為因素均有可 能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之見解,並且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上並無不同;英美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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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契約責任上認為人為因素亦得構成不可抗力,惟在美國法之侵權行為相關探 討中,則是相對較模糊不明,但仍應認為,人為因素亦能構成免責事由。我國法 上相對之下獨樹一格,按學說上之探討,多從契約責任出發,即有將人為因素直 接排除於外者;實務上亦見分歧,據本文觀察,法院於面對人為因素是否能構成 不可抗力之問題時,可能受學說直接影響,或對一般之定義有不同之解釋方式,
在認定上似有選擇將人為因素排除者。亦即,我國與他國認定之間,實存有明顯 不同之處!
本文認為,不可抗力概念之大小在相關民事責任上會影響當事人間之風險分 配,惟在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上,其影響範圍可能不同。侵權責任上,若責任之 成立與否僅能以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時,如何解釋不可抗力之概念,即屬國家司 法機關權責;然於契約責任之情形,如前所述,當事人可透過「不可抗力約款」
自由界定其概念範圍,故得經由雙方協商,選擇是否將人為因素納入不可抗力之 概念中。於此,縱法院認為應排除人為因素作為不可抗辯事由之可能性,仍然必 須尊重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此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當然,若當事 人雙方僅有調整歸責原則至不可抗力始能免責(即學說所謂之「通常事變責任」),
而無對於不可抗力之具體事由為列舉或例示者,法院之解釋即有其關鍵之影響力。
有鑑於不可抗力概念範圍大小實際上影響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故應探究者 為,若給予一定之概念範圍後,對相關當事人間會有如何影響。若由一般均無爭 議之自然因素構成不可抗力談起,則於相關事件中,當事人仍僅有二人,此當然 係由於不可能要求「自然」負責之緣故。如果認為自然因素所導致之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得以不可抗力為由免責,則當事人間之法律狀態將如下所分析者:
侵權責任上,由於沒有雙方對價之問題,亦無履約成本之考量,若行為人因此得 以免責,即代表在法律政策上選擇讓損害停留在原處,而讓被害人自己承擔;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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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責任中,即可能因為各種契約類型之不同,因而產生不同的風險承擔問題332。 當然,透過契約之約定,可有效調整相關之風險分配,然而無論如何,均與認為 債務人一概不能免責時,債務人需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可能之範圍包含履行 利益、信賴利益等,對債務人應仍較為有利。
惟若相關事由係由人為因素所引起者,其間之法律關係探討又會有所不同。
在此類情形,牽涉其中之人可能即會涉及行為人─被害人或債務人─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方。例如在前揭[客運國道車禍案]中,乘客固向客運公司依契約責任為請求,
惟其亦可依侵權責任相關規定,向聯結車駕駛及其靠行之貨運公司為請求。若認 為人為因素亦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事由,在其他要件亦具備下,客運公司即能免責
,乘客僅能由駕駛及司機處取得損害賠償。就如此之法律狀態進行分析,乘客得 以請求之對象即有減少,其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之可能性就會下降。最極端的情形 可能發生在,若聯結車司機肇事逃逸時,客運車上之乘客可能面臨無法尋得該造 成損害之人,因此無法獲得損害賠償之風險。另一方面,如果認為縱使其他條件 符合,但因係人為因素所致,僅能如部分見解所稱屬於通常事變,而使客運公司 依公路法第64 條之規定仍須負責時,對乘客而言固然較有保障,而對於客運公司 來說,其在付出損害賠償之後,亦得向聯結車司機和貨運公司,即「真正應負責 之人」請求,此時當事人間之法律狀態即有所不同,係改由客運公司承擔無法取 得賠償之風險。
然而有些人為因素如戰爭、全國性大罷工、政府法令變更等,也是比較法上 長期被認為係不可抗力事由者,其共同特色在於,在此類事件中並無另應負責之 人!例如,因全國性大罷工,貨物運輸全數停擺而無法如期交付貨物者,若債務
332 我國法上各種契約類型中,法律有規定風險承擔之規定者,相關整理見,詹森林(2006),前揭 註262,頁 13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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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仍需負責,此時債務人是否能向發起罷工或參與罷工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此 時,應認其罷工行為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不法可言,不需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另外,由於政府法令之變更而導致之給付不能或遲延,一般而言亦無法得出 債務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結論。是以,雖然出現三方關係,惟實質上之風 險分配狀態,實與自然因素所造成者無異。於此,如何能夠一概認為,所有之人 為因素都應該排除於不可抗力事由之外,而使風險一律轉嫁至他人,而不停留在 原處?本文就此認為,與其一開始即排除人為因素作為不可抗力事由之可能性,
不如在個別情形為細膩分析,檢討其他要件後,對責任歸屬作較為清楚的釐清。
例如,假設本文先選擇以現有國內主流對不可抗力之定義作為分析方法,於[客運 國道車禍案]中,如何能夠認為客運司機正常行駛於車道時,還有如何「更嚴密」
的注意方式得以防止對向車輛跨越分隔島撞擊,而造成損害?又如,[菲律賓陸上 強盜案]中,同樣要如何達到「更嚴密」之注意?如果貫徹這樣的分析方式,避免 損害的唯一方法就是不要開車!不要運送貨物!或是,難道必須證明,其於遇到 強盜洗劫之時,是多麼的「奮勇抵抗」,尚無法擊退歹徒,始能有免責之可能?
當然,本文亦能善解法院作出如此判決時,一方面對於不可抗力之瞭解或許 有所欠缺,另一方面可能係出於個案中之衡平,而產生如此之判決結果。然而本 文以為,相關問題之認定應更趨於一貫,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可能較佳。至於在[客 運國道車禍案]之二審判決,似將人為因素部分劃為「通常」、部分劃為「非常」
,本文認為,頗似林誠二教授「一般生活中不能預期之重大事變」見解。然而,
是否「一般」,可能難以界定,故本文雖肯定其區分之苦心,但若採取此一見解
,法院審判時之負擔是否加重,可能值得斟酌。幾經思考,認為相關要件仍盡量 簡潔為宜,並應擇其最重要而關鍵者作為認定方式即可。此部分分析,待後項一 併處理。當然,若有其他法律政策考量及配套措施,直接在立法層次上改變歸責 事由,亦無不可,惟此已是另一層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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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構成要件
接續探討者,為「不可抗力」此一概念,在法學上被提出時,應具備哪些構 成要件始為該當?當然,在契約責任上,透過當事人雙方於「不可抗力約款」中 之約定,可能有些所列舉或例示之不可抗力事由,若透過嚴格的要件解釋後,實 際上並無法成立不可抗力,亦有可能者,係當事人直接於契約中定義不可抗力究 何所指,對此,法院在為解釋時亦須尊重。然而,若有在此範圍之外者,例如契 約雙方未及約定之事由,但因有約定「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因而產生爭議;另 外,若法律即已規定僅能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當然亦可能出現契約雙方當 事人未具體約定關於不可抗力之要件之情形,在侵權責任中,更是通常不可能有 約定機會。於此類情形,法院在進行解釋時,就有其認定之空間。
在此,本文仍然選擇先帶讀者回顧一些比較法或我國法上被提及的不可抗力 相關構成要件,再由本文分析,判斷什麼是真正關鍵的,而應該被保留的要件。
此部分主要包括法國之「不可預見」、「無法抗拒」、「外來性」,德國之「外 來作用」、「異常」、「不可避免」,英國之「外在事件」、「極端狀況改變」
、美國之「異常」、「無法預期」、「無法避免」,以及我國法上之「人力不能 抗拒」,「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333。綜上觀察,本文認為有一些要 件於概念上相當類似,在後續分析時可以加以整合。於本文之資料蒐集中,上述 之要件皆屬學說或法院見解所為之解釋,事實上並非在各國之實定法中直接出現 不可抗力之相關定義。較近期之法律文件中則已有明文規定,主要集中在前所提 及之國際公約及區域性立法整合方案。例如 DCFR 之規範,經要件分析後,本文
、美國之「異常」、「無法預期」、「無法避免」,以及我國法上之「人力不能 抗拒」,「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333。綜上觀察,本文認為有一些要 件於概念上相當類似,在後續分析時可以加以整合。於本文之資料蒐集中,上述 之要件皆屬學說或法院見解所為之解釋,事實上並非在各國之實定法中直接出現 不可抗力之相關定義。較近期之法律文件中則已有明文規定,主要集中在前所提 及之國際公約及區域性立法整合方案。例如 DCFR 之規範,經要件分析後,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