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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在文檔中 不可抗力之研究 (頁 101-114)

第三章 契約法上之不可抗力

第二節 法律效果

第一項 免給付義務

遇有不可抗力事故時,若因而產生給付不能204之情形,原應給付之債務人即 得免其給付義務,此為不可抗力概念之法律效果中,最早被發展出來者。前揭漢 摩拉比法典中,租賃耕地耕作者因天候因素歉收,得免去作物及利息之給付義務,

即為明證。羅馬法上同樣對於耕地租賃有同樣的規範205。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

204 此處以我國法之分類探討之,故指狹義之給付不能。

205 見本文第二章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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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早期啟發案例,亦是直接免除債務人提供音樂廳演出之義務206。發展至今,在 我國法上,遇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由於依我國民法第 220 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其 債務不履行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207,除非契約當事人經特別約定,或法律另有規 定時,倘不可抗力之抗辯業經提出,並經法院肯認,即會認為係不可歸責,而依 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認為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我國法上案例,例如前揭[東勢林區牛樟苗木病害案],即為適例。在該案中,

原應給付之牛樟苗木受無法防範之植物疫病影響而短缺時,此時產生一部之給付 不能。此時依該案法院見解,因其給付不能肇因於不可抗力事由,縱使該案中之 承攬人未全數履行當初約定給付之牛樟苗木數量,然而法院仍認為其既已給付未 受疫病影響之部分,關於其餘部分即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認為其工作已完 成,而得請求原定之報酬,定作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扣減 工作費用即沒收保證金。

當然,債務人依民法第 225 條之規定免負給付義務時,一般而言,在雙務契 約中即涉及「危險負擔」之問題。按雖債務人不可歸責之故,免其給付義務,惟 他方當事人有無對待給付義務,可分為他方當事人是否可歸責而說明之。在債權 人亦不可歸責時,立法例上向有不同之見解208。我國法上,若無特別約定或法條 無其他規定時,因不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之債務人免其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66 條 之規定,雙方皆無歸責之事由時,他方亦免為對待給付,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此時即係採債務人負擔說,按債務人雖不須提出給付,惟 若原先所持有之物滅失,亦無法從債權人方得到任何補償。然而在買賣契約與承

206 Taylor v Caldwell (1863) 3 B. & S. 826.

207 孫森焱(2006),前揭註 179,頁 496。

208 相關介紹,林誠二(2010),前揭註 179,頁 317-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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攬契約(第 373 條及 508 條209),則係採交付主義,按立法者認為,對標的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對於危險發生較有控制及避免之能力,因而應由危險發生時之占 有人負擔危險210

然而在[東勢林區牛樟苗木病害案]中,即使依民法第 508 條,標的物亦尚未交 付即發生不可抗力事故,是以危險負擔並未移轉給定作人,理論上應係承攬人負 擔價金危險。惟本案判決卻謂:系爭牛樟苗木枯死原因應認係屬兩造契約約定之 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雖未達成牛樟之培育成功率,惟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應 屬不罰。亦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無法依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三款扣除工作總費用(承 攬人起訴時,定性為報酬),及沒收保證金,而係依條款第七條第四款,應認定為 不罰。此一判決,似乎認為價金危險係置於定作人一方?本文見解認為,若該案 中契約約定之給付確實係屬報酬,則系爭「不罰條款」似乎以契約約定改變了一 般危險負擔之原則211

而[排水工程擋土牆滑動龜裂案],正好係屬於債權人可歸責之類型。依照法院 認定,系爭工程之所以產生滑動及龜裂,實因定作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設計之初 未進行鑽探,未估算結構安全係數,亦未掌握降雨量與地下水位,而以一般擋土 牆之方式設計適用於全部施工段。若依法院之認定,承攬人未有施工不當,然定 作人係可歸責時,依民法 509 條之規範,可請求報酬之給付。故於本案中即可認

209 惟須加以說明者為,雖民法 508 條係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規範,但其涉及者多數並非給付不能 問題,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雖毀損、滅失,原則上不致於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因此定作人受領或完 成之前,若發生工作毀損、滅失之情形,在僅構成給付遲延時,承攬人仍負依契約重新獲繼續完成 之義務。然而此一義務,德國學說認為,應受誠信原則限制。惟發生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 工作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形,承攬人自無重新完成工作之義務。德國學說見解係以機器致作材 料需國外進口,然該國禁止出口為例說明。詳見,楊芳賢(2002),〈第八章 承攬〉,收錄於黃立主 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頁 652-653,台北:元照。

210 林誠二(2010),前揭註 179,頁 318。

211 雖民法第 266 條及 508 條並未明揭,然而危險負擔之分配既僅涉及契約當事人之間的私益分配,

而無涉公益層次,故應屬任意規定而得以當事人約定為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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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發生滑動龜裂之工作毀損,係出於定作人之指示不 當,故承攬人自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

類型相同但結論相反之案例,如[地下電纜工程洞道洪水案]。該案之承攬人主 張工程受洪水沖毀之毀損滅失,應屬不可抗力事故,其給付不能應屬於不可歸責,

因而免其給付義務,而定作人未待附近之堤防完工即指示其開工,顯有指示不當 之處,應依民法第 509 條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高等法院認同承攬人所主張者,

惟最高法院卻以數項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其一為原審未審究承攬人是否已及時將 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212,另外,則指摘原審法院未查明承攬人未派員監 視洞道口之情形,以妥適關閉洞道而防止洪水灌入,是否應認定其亦有過失?不 無疑問。

本項中擬說明的最後一個問題,至少在學理上有其探討價值。亦即,雙方皆 不負給付義務之後,其債之關係是否仍為存續?本問題在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實務上之見解,以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 383 號見解為代表: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 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213

212 按依民法第 509 條之規範,除定作人指示不當外,尚需承攬人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式通知定 作人,始符此條之要件。然而,上述之[排水工程擋土牆滑動龜裂案],為何法院未提及此點?依本 文見解,由於在該案中,若欲發現定作人之指示有其不當之處,必須有與定作人同樣之該地土壤及 地下水位之專業知識,因此斷無要求承攬人通知之可能;然而在[地下電纜工程洞道洪水案]中,僅 是因為附近之堤防未完工,而可能有導致淹水之疑慮,顯然承攬人應有通知之可能性。兩案之情節 既有差異,要求有所不同,亦係當然之理。

213 本文認為,本案中之「輸入國法令變更」,若符合前揭之要件,即該當於不可抗力,故在此處提

出。前揭法國法上之案例即能說明,即使是國家行為之介入,看似無法抗拒,惟若能夠證明其實際 上非屬無法抗拒,例如法令變更實有徵兆,惟當事人卻因其輕率而錯過仍得輸入之機會,則不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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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為不可抗力。See, Civ. 6 May 1922, DP 1922.1.130; Civ. 19 June 1923, DP 1923.1.94, as cited in Zweigert and Kötz, supra note 22, at 500-501.

214 邱聰智(2008),前揭註 179,頁 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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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似有違背。其認為,於前揭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情形,如債權人選擇行使 代償請求權,對待給付仍不能免除,在此之前債之關係仍然存續,自無債之消滅 之適用218。本文認為,如此之爭議問題,雖學術上饒富趣味,惟在如同上述「當 然終止」或「另需再為終止」之疑問中,或可認為,即使後續該屋復重建,惟後 屋當然不等於新屋,即使廣義債之關係仍存,然前訂標的既確定滅失,則當然沒 有仍需依約履行之問題。是以,對此爭議,實際上應無甚爭論實益。

第二項 延期給付

前揭漢摩拉比法典與羅馬法中之不可抗力相關規範,時至今日,因貨幣交易 日益盛行,耕地租賃之當事人間不一定是繳交種植之穀物作為地租,而是以該部 分之穀物價值,換算成金錢債務繳交。惟無論如何,縱係繳交穀物,其亦屬種類 之債,而與金錢之債相同,除非該種類之債或金錢之債指示的給付物,全部在社 會上消滅或喪失其融通性,否則皆無給付不能之情形219,則如此是否還能給予免 其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然而,我國民法第 457 條第 1 項,卻非常完整的承繼了 如此之規定。其規範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 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甚至,在同條第 2 項,再以「前項租金減免請求 權,不得預先拋棄」,使第 1 項之規範成為強行規定,此或寓有特別保護耕地租 賃承租人之意旨。

在此種較特殊之情形以外,若有給付遲延,一般而言,若有不可抗力事由,

除非債務人之歸責事由已調高至不可抗力亦應負責,否則所造成之法律效果即是

218 邱聰智(2008),前揭註 179,頁 602。

219 孫森焱(2006),前揭註 179,頁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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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CISG Art.79 (3): The exemption provided by this article has effect fo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mpediment exists.

222 Com. 21.11.1967, JCP 1968.II.15462, id, at 204; Cass civ 1, 24 Jan. 1995, as cited in Firoozmand, supra note 16, at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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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認為可展延之日數,較原先訂作人認定者為多時,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之違 約金當可減少。例如在[北二高日夜趕工案]之二審判決中,法院即將訂作人原先以

院認為可展延之日數,較原先訂作人認定者為多時,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之違 約金當可減少。例如在[北二高日夜趕工案]之二審判決中,法院即將訂作人原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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