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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與一般侵權責任

在文檔中 不可抗力之研究 (頁 142-159)

第四章 不可抗力與侵權責任

第一節 不可抗力與一般侵權責任

第一項 構成要件

第一款 案例摘要

[案例十六] 龍王颱風土石流案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判決)

本案原告起訴陳稱,其子居住於花蓮山區,務農為生。民國 94 年間龍王颱風 來襲,被告花蓮縣政府疏未防災,又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防災疏散避 難作業規定」劃定警戒區並撤離民眾,致其子遭土石流沖走而失蹤,業經死亡宣 告。原告遂起訴主張撫養費及慰撫金。被告則以,其已盡救災義務,而針對該土 石流作業規定部分,則認為其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無過失,因此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災 害地點,並非位於土石流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範圍內。且龍王颱風侵襲時,九十 四年十月二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慈恩至天祥段之實際降雨量累計為 510.5mm 至 764.5mm,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布超大豪雨之標準(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 達350 mm 以上),而土石流之發生本身為天然災害之一種,以當時之降雨量遠超 大豪雨標準,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事故之發生實為人力不能 抗拒之天災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依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雖可依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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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黃色或紅色土石流警戒區,但依九十四年十 月二日上午十時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資料第二報資料顯 示,系爭災害地點尚非紅色或黃色警戒區,且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一分即接獲消防 局通報黃世傑於颱風侵襲後失聯,自是日上午十時農委會發布第二報至警員接獲 報案黃世傑失聯,其間不到二小時,被上訴人因信任上開預報資料,又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該處達到黃色或紅色警戒程度,其未能及時自行發布系 爭災害地點為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並撤離居民,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上訴人之子黃世傑死亡之原因,實係龍王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 法負荷而致土石滑落造成,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公 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惟最高法院卻對高等法院之判斷認為仍有再加審酌之必要,因而廢棄原判 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查被上訴人依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可依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黃色或紅色土石流警戒區,乃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該管機關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是 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揭示,斟酌危險急迫性、

預見可能性、侵害之防止是否須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 免(規制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因素,已否達裁量收縮至零程度,而具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本件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所關頗切,

原審未逐一深究,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就此未予併酌,遽謂「又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該處達到黃色或紅色警戒程度,其未能及時自行發布 災害地點為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並撤離居民,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案例十七] 檢察署扣押物遭竊案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再字第 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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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由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遭桃園地檢署之檢 察官將伊所有之一台挖土機實施扣押。地檢署指示大溪分局保管,因無適當處所,

警方遂又商借中華工程公司大溪儲料廠置放。嗣後案件終結通知領回時,卻發現 系爭挖土機嚴重鏽蝕,遭人竊走重要零件,已不堪使用,顯見地檢署並未盡其保 管義務,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地檢署則以,該儲料廠庫房為適當的扣押物保 管地點、扣押物之損害係遭第三人強盜所致,其與履行輔助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資以抗辯。原案之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58 號判決)認同高等 法院之見解,認為桃園地檢署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溪儲料場雖設有圍牆及大門,

惟平日管理鬆散,幅員不小竟僅設置守衛 1 人,復未設置足夠適當之監視器,亦 不具備一般防止外人竊盜、破壞之功能。至於大溪分局於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雖 設有巡邏箱,定時巡簽,對照系爭挖土機於通知發還被上訴人之遭竊拆除重要零 件之現況,可明上開定時巡簽之巡邏箱尚且不足發生扣押物保管處所防止竊盜、

破壞之功能。堪認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履行輔助人大溪分局 及中華公司提供之保管處所及措施均不足發生一般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自難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其過失與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遭竊拆除致生 毀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為終局確定判決後,桃園地檢署又提出再審之訴,此次主張因竊案 所生損害,應屬不可抗力或事變,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溪分局與中 華工程公司無論有無過失,依經驗法則,亦無從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竊盜之結果,

自難認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最高法院審理再審之訴結果,認為所 提出之再審理由,僅係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理由有無不備,與最 高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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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八] 納莉颱風致旅社損毀案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判決)

本案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於民國 84 年間關仔嶺紅葉公園 所開闢道路、邊坡保護、排水系統及擋土牆等公有公共工程,因有設置及管理欠 缺之情事,致民國90 年納莉颱風來襲時,豪雨挾帶大量土石傾洩而下,灌入上訴 人經營之關子嶺旅社,四間房屋全毀,受有三百餘萬元之損害,故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損害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工程設置、管理是否有 欠缺無關,況納莉颱風帶來之暴雨量,無論該設施是否有欠缺,皆無法承受,亦 見設施欠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否定台南縣政府所提之不可抗力抗辯:被上訴人就紅 葉公園南側聯外道路上方邊坡之開闢道路、邊坡保護及排水系統等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及維護,有所欠缺,又適逢納莉颱風來襲及地震之影響…又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 辯稱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伊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 無關云云,即無可採。其就系爭擋土牆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既 與豪雨、地震之發生,同為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且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上 訴人之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對於原審之認定,僅就賠償金額之認定,認為有再查明之必要而發 回外,對於其餘之論理,皆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應可認為,對於是否得 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之部分,應告確定。

[案例十九] 奧托颱風致養殖九孔死亡案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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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由第三審一方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他方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台十一線美山美佐呂橋拓寬工程,並由他方共同上訴人啟 益營造承作,因其東側便道涵管設計過小,導致民國87 年奧托颱風來襲時,涵管 遭樹葉堵塞無法排水,溪水越堤而出,淹沒其所有之九孔養殖池,九孔死亡受有 損失二千一百萬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他方上訴人則以,此次災害為不可抗 力之豪雨所致,即使無便道,河道在當時亦無法排除洪水,因此損害與便道之設 置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可抗力抗辯不能成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 奧托颱風來襲,確實造成美佐呂橋下溪水由河道北面溢流,並溢流往上開蝦池及 九孔池方向,而海堤上原本的涵洞未阻塞等情,業據證人吳嘉雄(更名前為吳玉 階)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蝦池所有人王淵良證述情節符合,且與事發前後所拍 攝的照片相符…造成溪水溢流漫延者,厥因啟益公司設置上開便道,且僅設置三 根小口徑之涵管所致。足見涵管口徑過小,與九孔死亡,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至明…綜上所述,造成林忠森養殖之九孔死亡,係因啟益公司設置便道僅 設置三根小口徑之涵管,其設計上之過失,導致颱風下大雨時溪水溢流入林忠森 之九孔池,並非因天災所致之不可抗力所造成,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啟益公司 自應對上訴人甲○○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則認為,原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包括本件被告所主張責任成 立部分,及原告主張之責任範圍部分),因而駁回兩造之上訴,全案遂告確定。

[案例二十] 海軍軍艦碰撞案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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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由上訴人(保險公司)起訴主張,其被保險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海 軍軍艦建造工程,以該軍艦為保險標的,與之簽訂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就軍 艦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系爭軍艦停泊於高雄港中,突遭被上訴人所有之油輪 碰撞受損,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七千餘萬之保險金,故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之強風所致,其無需依保

本件由上訴人(保險公司)起訴主張,其被保險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海 軍軍艦建造工程,以該軍艦為保險標的,與之簽訂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就軍 艦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系爭軍艦停泊於高雄港中,突遭被上訴人所有之油輪 碰撞受損,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七千餘萬之保險金,故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之強風所致,其無需依保

在文檔中 不可抗力之研究 (頁 14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