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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不自證己罪原則

第二節 不自證己罪之理論基礎

問,此即職權宣誓(the oath ex offic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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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訴訟雙方之權利地位,這既是正當程序價值的需要,亦是維護刑 事程序公信力之要求。

惟此一立論有抱持不同態度者,蓋「正當法律程序」抑或「公平 審判程序」在概念上並沒有一個明確、特定的內涵,雖然從 84 年釋 字第 384 號解釋以降,大法官提出其關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例 示性說明,其後第 396 號(公務員懲戒程序)、418 號(訴訟救濟之 管轄)、436 號(軍事審判)、491 號(公務員免職處分)、574 號(民 事訴訟法第 466 條財產權上訴第三審限制的合憲性爭議)及第 582 號 解釋(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權)亦一再宣示「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上 的保障,然而均是針對個別案例明示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尚無 一具體形貌,而程序上到底正不正當,審判是否公平,其實都是從刑 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架構而成,亦即程序的正當與否,必須有所依據或 理念,方能夠比較出什麼樣的程序為正當,什麼樣的程序非正當,一 言以蔽之,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其實就是刑事程序網路的整體綜 覽。因此,既有的原則或實質法已有正當程序的脈絡可循下,實不宜 跳耀法律層次而太過急切訴諸憲法原則,動輒認定此等刑事程序的要 求已歸屬於憲法層次。是以如欲直接以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不自證己罪 原則的憲法位階,恐有落入循環論證之嫌。13

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 保障證據之可靠性保障證據之可靠性保障證據之可靠性保障證據之可靠性,,,係自白任意性之要求,係自白任意性之要求係自白任意性之要求係自白任意性之要求 證據之證明能力的判斷決定了證據是否被採納,而證據本身之真 實可靠性則關乎案件最終判決的正確性。對被告自白的依賴來自於人

13 王士帆著,不自證己罪原則,春風煦日論壇,2007 年 6 月版,頁 88。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其意為被告被追訴之犯罪,在法律上被證

18 黃朝義,刑事證據法研究,2002 年 4 月第 2 版,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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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無罪,詳言之,被告之罪責必須於合乎訴訟規 則的程序,被迫證明至令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時,法 院始能判決被告有罪,但在此時點之前,應推定被告無罪。」19無罪 推定原則之於刑事訴訟法而言具有宣示性之意義,實務中並不能直接 援引此原則作為審判之依據,其引導性之作用亦須透過其他規則彰 顯。其中最為核心之體現即追訴方對有罪證明之責任的承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 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 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 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 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 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20若認定被告之罪責,負有舉證之責任一 方即應當竭盡之所能,尋求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可能超越任何合

19 周瑞芬,刑事被告與證人地位之轉換,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2005 年碩士論文,頁 56。

20 94 年度臺上字第 250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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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懷疑,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無罪推定原則下必然要求舉證責任應 由追訴機關承擔,若要求被告承擔證明己罪之責任,則無疑是對無罪 推定原則之悖離。追訴機關不僅是訴訟中之當事人,亦是國家權力之 代表,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由其承擔,亦是對控辯對立雙方力量 之平衡,此亦為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目標之追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無罪推定原則之直接 規定。除此之外,亦有眾多條款間接落實該原則之要求。如第 154 條 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 301 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證據之章節亦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所有證據之大前提。不自證己罪原 則即不得透過任何違法之手段、方式使得被告做出有罪之自白,既是 對被告人權之保障,亦是對有罪之證明責任在於追訴機關規則之執 行,此正切合了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不自證己罪係無罪推定原則之 保障,亦為無罪推定原則制度面向上之進一步延伸。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 、 個人面向上之理論根據 、 個人面向上之理論根據 個人面向上之理論根據 個人面向上之理論根據

不得強迫自證己罪原則,就個人而言,其產生之初是為保障信仰 之自由,避免宗教之迫害而設之特權。隨著近現代個人權利保障之觀 念的強化,不得強迫自證己罪原則亦是保障個人之隱私權、言論自由 權和基本人權之必要,而最終核心係維護人之尊嚴。

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隱私權隱私權隱私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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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作為法律概念產生於美國法學家 S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D. Brandeis 的相關論著中,「被用來保護個人的秘密以免受到 大企業化的新聞事業、攝影、記者或者其他現代設備擁有者, 錄取景 像或音響, 或者將錄音錄影重播等行為的侵犯。」21而其作為自發原 則的意義根本上則在於,保障個人擁有不公開私人秘密之權利。十九 世紀後期開始,反對自證己罪之擁護者利用隱私權之保護豐富了不自 證己罪原則之理論。22

隱私權之核心在於政府不得利用行政權力干預乃至強迫私人公 開個人之「秘密」,此乃保障個人對其私人之活動、個人之身份關係 擁有完全的決定及支配權。國家權力之行使要以尊重個人之自我「空 間」為前提,此乃對人最基本之尊重。

我國憲法中對隱私權並未作明文規定,然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 釋中有相關之表述:「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他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可見,

依據該款解釋,隱私權亦應包涵在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範疇。

21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Harv.L.Rev.NO.5.193(1890)

22 謝冠正,行政調查中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界限——以「不自證己罪」原則為中心,國立台北大 學法學系,95 年碩士論文,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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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言論自由言論自由言論自由言論自由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對該條保護之目的作進一步之闡釋:「憲 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 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 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7 號 解釋:「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自由」。自此可見,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公民言論自由包含積極和消極 兩方面。

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憲法第 11 條所宣稱之言論自由即係「緘默 權」在憲法上之依據,即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即在行使「消極的 言論自由」,進而此條款乃「不自證己罪原則」在憲法上之表達。23亦 有學者存在相反意見,「如果將國家不可以強迫要求人民承認犯罪認 為是言論自由之一的話,則此一原則早有憲法明文之基本權利保障,

何必需要累贅地另外在訴訟程序上提出所謂具有憲法位階的不自證 己罪原則?此外,言論自由固屬憲法基本人權之一,但如同其他絕大 部分的基本權利一般,在符合憲法的要求下,是可以收到限制的。但 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收到限制嗎?現行法沒有條文允許國家例如在

「發現真實之必要」或「維護重要法益時」,可以強制被告承認自己 犯罪,甚至刑求被告以逼使其招供?簡言之,如果只是把此一原則認

23 蕭明東著,論檢查身體之強制處分,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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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屬於言論自由之一的話,將無法凸顯人民在面臨國家最嚴厲的刑事 追訴時,憲法所給予的特殊保障」。24

不自證己罪原則所強調的可以拒絕作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此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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