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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認定及運用

第三節 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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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視之。共同被告係具有共同性基礎適用同一審判程序審理之被 告,由於其在犯罪事實上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則使得其陳述具有 涉己涉他(共同被告)之兩面性。在承認並肯定共同被告自白之證 據資格之前提下,若被告之自白中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事實,

而直接推定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適用,顯然間接剝奪了其他共 同被告之緘默權,同時該自白亦非其親口自願而為,因此亦是對自 白任意性之違背,其根本上是違反了不自證己罪原則,故共同被告 之自白具有證據力,但其只能作為證人證言之證據使用。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2003 年修訂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為:「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關於證據補強之規定。其中「被告之自 白」是否包含「共同被告之自白」未有明確之規定。2003 年 1 月 14 日修正後,在原規定基礎上增加了「共犯之自白」,而修正為「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如前文所述,「共犯」乃實體法 之概念,而「共同被告」乃程序法之概念,其係交叉之關係,而不可 等價視之。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也適用 156 條第 2 項之證據補強之 規定仍未明確。確認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應適用 156 條第 2 項之規 定,不僅應從共同被告與共犯概念之間關係入手,亦應從貫徹不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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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之唯一證據,必須由其他證據補強。所不同的是,傳統肯定說之理 由,皆是從證據之真實性角度討論,因共同被告具有共同性之基礎,

然其陳述時為自己利益考量而作推卸責任或減輕責任之陳述,必然會 構成對共同被告之不利事實,其證據虛假性概然性較高,證明力上存 在瑕疵,故當需要其他證據補強。

本文認為,除證據真實性之角度考量外,以不自證己罪原則衡量 此問題,也必然得到肯定之唯一答案。如前文所述,不自證己罪原則 之下,作為被告之自白必須符合自白任意性之要求,即被告之自白應 當在其完全自願且清醒認識其自白後果之情形下作出,凡在逼迫、欺 詐等情形下所取得之被告自白,皆侵犯了被告之緘默權,且是對不自 證己罪原則之當然違反。共同被告者,係基於共同或牽連之事實而在 同一程序中接受審判,因其共同參與之過程,其所作之陳述當然具有 兩面性之特徵。對於其自身而言,其自願非被欺詐之情形下作任意之 自白,即屬於被告之自白,當然可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證 據補強,而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而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其所作之自白若構成對共同被告不利之事實,只能將其視為證人 證言之證據形式,否則即等同於間接逼迫其作出自白之陳述,此乃對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違反。若將其視為證人證言運用,但不須證據補強 而可單獨作為證據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責,即可推出如下之邏輯:

僅依一人之自白,不得認定其自身之罪責,然卻可以以此認定他人之 罪行。邏輯顯然是荒謬的,且是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實質性違背,故 共同被告之自白應當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之證據補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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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證據而做出有罪之判決亦無可厚非。98

(二)否定說認為共同被告雖然可以互為證人,然若再無其他證 據,而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則不能對被告定罪,即便共同被告之自 白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證,因為即使是被告之自白作為證人證言運用,

仍不能避免其虛假性和不確定性。「一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可作為另 一共同被告之自白,此實由於自白應由被告親自為之,不能委由他人 為之,否則此非其本人之自白,而係他人之自白,不僅共同被告自白 不能視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使在其他共同被告亦有自白之情 形,亦不可將其作為另一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99

(三)折衷說之主要觀點認為只有符合一定條件下,共同被告之 自白可以相互補強而做出有罪之判決。此條件力主排除證據虛假之可 能,故所作之陳述除應當相互一致相互印證外,在獲得之程序上著重 強調各共同被告之自白係獨立程序之獲得,以此降低串供、虛假證據 之可能。100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 本文見解本文見解本文見解本文見解

本文贊同折衷說之觀點,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可以互為證據補強而 運用,但仍須按照不同情形而區別對待。若其他之共同被告未作任意 之自白,而僅依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出有罪之判決,此情形之下其 補強之證據應當高於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即即使存在兩個以上 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可相互印證之情形下,亦不可排除串供陷害之可

98 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8 月再版,頁 458。

99 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1999 年 5 月出版,頁 66。

100 黃朝義著,無罪推定——論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2001 年 8 月出版,頁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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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故不可僅以此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而若被告本 身作出有罪之自白,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亦與其自白相一致,且內 容上相互印證,則在此情形下僅需按照證人證言之規則考量其獲得程 序之合法性,以此作為其真實性之保證,即可承認其相互補強證據之 作用。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證人證言運 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證人證言運 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證人證言運 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證人證言運 用之合法性判斷

用之合法性判斷 用之合法性判斷 用之合法性判斷

共同被告之共同性基礎使得共同被告之自白具有雙重屬性,既對 於其本犯自身而言,係被告自白之性質,而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 可能作為證人證言,此乃被告之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運用之唯一情 形。然縱使存在特殊性,其轉化運用仍應符合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 、 合法性之判斷標準 、 合法性之判斷標準 合法性之判斷標準 合法性之判斷標準

共同被告之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運用之合法性之判斷標準,其研 究角度很多,如從被告與證人之訴訟權利之保護考量,又如可從詰問 程序規則角度衡量,而本文則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為切入點,分 析研究其轉化運用之合法性之判斷標準。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

不自證己罪原則即任何人不得被迫證明自己的犯罪行為,前文已 分析不自證己罪原則其適用主體既包括被告亦包括證人,然兩者在不 自證己罪原則下所享有之權利並不相同。共同被告者之間因其共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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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基礎,使得其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身份,故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要 同時符合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對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言之要求。

其一,共同被告之自白應當符合自白任意性之要求。不自證己罪 原則下,被告在審判程序中,適用無罪推定之前提,享有緘默權之訴 訟權利,故其對自身之犯罪行為所作之陳述,應當以自願為前提,其 不負供述之義務。當然被告亦可放棄緘默之權利,自願對己之犯罪行 為加以供述。只有在符合自白任意性之前提下,其供述作為自身之被 告自白才具有合法性,可作為證據使用。

其二,共同被告之自白應當保障證人之拒絕作證之特權。證人以 作證為其當然之義務,然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下,證人享有拒絕作證之 特權,即證人就對其自身不利之事項而拒絕作證。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在共同之審判程序中,共同被告可作為證 人陳述,但其作為證人身份時,除具有作證之義務外,亦享有拒絕作 證之特權。若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接受訊問時,對於可能引起對己不利 之事實,可以主張行使拒絕作證之特權,而審判官不得拒絕。

第二款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 共同被告自白之困境共同被告自白之困境共同被告自白之困境共同被告自白之困境

如上所述,共同被告之自白須符合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對被告自白 任意性之保護以及對證人拒絕作證權之保障,方才具有證據之合法 性。然在同一審判程序之中,共同被告之雙重身份使得追訴機關保障 被告與證人之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須踐行之告知義務處於履行之困 境,同時證人之具結義務之要求,亦會對共同被告作為被告之自白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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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性構成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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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一))))告知義務告知義務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與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了對被告及證人之告 知義務(前文已作詳細論述,在此再不重述)。最高法院 98 年臺上字 第 5952 號判決中闡述:「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份。倘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證人身份而 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 務,是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份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 權利,不致因身份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 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由此可知,實務中告知義務 要以其被訊問之對象是否確認自己之身份而接受訊問為標準,若在同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與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了對被告及證人之告 知義務(前文已作詳細論述,在此再不重述)。最高法院 98 年臺上字 第 5952 號判決中闡述:「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份。倘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證人身份而 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 務,是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份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 權利,不致因身份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 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由此可知,實務中告知義務 要以其被訊問之對象是否確認自己之身份而接受訊問為標準,若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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