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序論

第六節 研究架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 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不自證己罪原則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 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

本章係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系統研究。從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起源 與發展之歷史入手,研究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理論基礎,重點於系統研 究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要素,以及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後果—

即證據排除規則。本章力主透過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全面深入研究,

為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之交互運用之規則奠定基礎。

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

第三章 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之比較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之比較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之比較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之比較

本章內容旨在對證人與被告,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作系統比較。

從證人與被告之訴訟權利訴訟地位面向上分析得出證人與被告之訴 訟地位之根本差別。此差別即使得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下,證人與被告 雖均為該原則之適用主體,然其所享之不自證己罪權利在性質、內 容、適用範圍等面向上存在巨大差別。因被告與證人之訴訟地位之差 別,使得雖同為陳述形式,然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在證據資格、證據 之證明力以及證據價值等面相上存在差異,亦不可等同視之。故其交 互運用要符合一定標準才具有合法性。

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

第四章 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之運用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之運用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之運用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之運用

本章內容主要圍繞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運用之具體規則進 行研究。首先明確實務中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之情形,其次以前 文研究之結論,具體分析證人證言轉化為被告自白之運用之合法性之 判斷標準為何,最後按照所歸納之判斷標準,具體分析相關規則之解 釋與適用。

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

第五章 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共同被告自白之性共同被告自白之性共同被告自白之性共同被告自白之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質認定及運用 質認定及運用 質認定及運用 質認定及運用

由於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唯一情形即共同被告之自白之 運用,故本章圍繞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及運用中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首先明確共同被告之範疇,並透過共同被告與共犯之比較,具體界定 本文所要探討之共同被告自白之情形。其次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前提 下,分析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肯定其證人證言之證據性,並探討其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需要適用證據補強規則。最後,聚焦於保障 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享有,探討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證人證言運用之途 徑—程序分離。

第六章 第六章第六章

第六章 結論結論結論結論

歸納前各章節之研究所得,提出研究發現及獲得的結論,總結歸 納前述各章之核心觀點與核心結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 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 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 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基礎 不自證己罪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歷史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歷史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歷史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歷史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 、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之爭 、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之爭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之爭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之爭

不 自 證 己 罪 原 則 (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

nemo-tenetur-Prinzip),可說是現代法治國的棟樑,歐洲人權法院將 其譽為被普遍承認的國際標準(generally recogniz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屬於公平審判(fair trial)原則之核心內涵。根據此項原 則,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追訴;反面言之,

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3

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起源,學界尚存在兩種觀點。西方傳統觀 點認為,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於 17 世紀後期的英國,這種觀點的代 表人物是約翰‧威格莫爾(John H. Wigmore)和倫納德‧利維

(Leonard. W. Levy)。威格莫爾在其著作「普通法審判中的證據法 理論」中提出:「1641 年英國議會廢除王室特別法院(星座法院、

高等委員會法院)和宗教法院,並禁止「職權宣誓」程序,這對於普 通法院產生了決定性的影響,在此後的普通法訴訟中,開始有人明確

3 轉引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篇,頁 155,元照出版社,2007 年 9 月 5 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主張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對於任何指控(不管它的提起是如何的適 當)、在任何法院(不只是在宗教法院或星座法院)自陷於罪。後來,

這樣的主張被法官們所接受,…到了查理二世王朝結束時,這種主張 在任何法院都不再有疑問,並且援引了 17 個判例作為根據。」4威格 莫爾的觀點在當時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在此基礎上,利維進一步強化 了這一觀點。利維在其發表的「第五修正案的起源:反對強迫自我歸 罪的權利」一文中提出:「不自證己罪特權是英國人創造的,在中世 紀英國普通法中存在著深厚的基礎。不自證己罪特權產生於刑事訴訟 的兩種對立模式的鬥爭中。一邊是英國普通法,它堅持訴訟主體的權 利和自由(儘管它有時也有倒退)。普通法傳統及其實踐者建立了不 得被強迫回答自我歸罪的問題的權利。另一邊則是羅馬民法和大陸糾 問式訴訟—它被英國教會法庭適用,它的實踐者頑固地反對創設該特 權。」5

與之相對的以霍爾茨(R. H. Helmholz)為代表的反對派則認為,

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可能在 17 世紀起源於英國普通法,它的產生可以 追溯到早期吸收了教會法和羅馬法的歐洲普通法。「歐洲法的兩個來 源羅馬法和教會法被大陸國家的法律實踐所吸收而形成了普通法

(ius commune)。這種普通法被英國世俗法庭和教會法庭所採用。

4 John H. 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2250,259—290 (John. T. MeNaughton 1961 rev. ed.)

5 Leonard. W. Levy: Origins of the Fifth Amendment: The 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2d, ed.

1986. P.216-218, P.5. The book first appeared in 1968.

7 R. H. Helmholz: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Ius Commue, 65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962.Oct.1990.

8 R. H. Helmholz: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Ius Commure,65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962.Oct.199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展,但不可否認,現代意義上的不自證己罪原則是在美國發展壯大 的,並影響到全世界。1776 年 Georg Mason 起草的《維吉尼亞權利 宣言》(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中,第 8 條所載明之:「任 何人不論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均有權詰問原告或證人,有權取得對 其有利之證據;有權接受陪審、享有迅速之審判,並且不可強迫其提 出對其不利之證據」,被認為是不得自證己罪之明文依據,迄至 1791 年,美國通過憲法第 1 至第 10 條增修條文,即所稱之「人權法案」

(Bill of Rights),其中第 5 條明定:「沒有人…可以在刑事案件中 成為對自己不利之證人」(No person…,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使不自證己罪原則具備 憲法位階。9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為指控 其犯罪的證人」,一般稱此為「不自證己罪之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該特權被視為美國憲法的一部分。

隨著人權保護的推進,不自證己罪原則逐漸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 認可。除英國、美國外,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在訴訟制度中也紛紛確立 了該原則;即使是實行職權主義之大陸法系國家,其訴訟制度中亦體 現出明顯地受該原則之影響。

英美法系國家中,加拿大深受英國法影響,不自證己罪原則在加 拿大主要表現為緘默權。1982 年「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11 條 規定:「任何人受到刑事指控時,都有權不被強迫在針對自己的訴訟 程序中充當證人。」而該原則在澳大利亞的規定則主要透過緘默權和

9 王士帆著,不自證己罪原則,春風煦日論壇,2007 年 6 月版,頁 9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反映出來。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亞的緘默權不僅 限於個人,公司也可以主張緘默權。這一規定的依據是「澳大利亞公 司法典」第 67 條第 l 款規定:「公司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以及 1934 年的一個判例賦予公司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10

而大陸法系國家雖奉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但隨著不自證己罪原 則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普遍確認,其亦逐漸確立了對該原則的適用。德 國刑事訴訟法中未明確規定該原則,但從其他條文中亦能推導出該原 則之內涵。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初次訊問規定:(一)初 次訊問開始時,要告訴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為和可能適用的處罰規 定。接著應當告訴他,依法他有就所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 述的權利,並有權隨時地,包括在訊問之前,與由他自己選任的辯護 人商議。此外,對他應當告知可以申請收集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二)訊問時要給予被指控人機會消除對他產生嫌疑的理由,提出對 他有利的事實。」第 136 條 a 規定了禁止訊問的方法,「(一)對被指 控人決定和確認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許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 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許在刑事 訴訟法准許的範圍內實施強制。禁止以刑事訴訟法的不准許的措施相 威脅,禁止以法律沒有規定的利益相許諾。(二)有損被指控人記憶 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規定,不顧及 被指控人的承諾,必須適用。對違反這些禁令所獲得的陳述,即使被 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許使用。」第 163 條 a 訊問被指控人中規定「(四)

10 約翰·w·斯特龍主編、湯維建等譯:「麥考密克論證據」,2004 年 2 月版,頁 233。

問,此即職權宣誓(the oath ex officio)。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