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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認定及運用

第二節 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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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 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 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 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 、 共同被告自白之特殊性 、 共同被告自白之特殊性 共同被告自白之特殊性 共同被告自白之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共同被告間必然存在共同性之基礎,或為共同之犯 罪事實,亦或是牽連之犯罪事實,這就使得共同被告之陳述較獨立個 案之被告之陳述具有特殊性,而不能簡單比照獨立被告自白處理。

其一,由於共同被告之共同性基礎,其陳述不僅涉及自身犯罪行 為之事實,同時必然牽連涉及共同參與者即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這 就使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雙重影響。特別是在多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若其中部分被告作出任意之自白,供述自己犯罪事實,而其餘 共同被告並未作出相同之陳述,但其自願陳述之事實必然會涉及其他 共同參與人行為之描述,對其他未作出陳述之共同被告構成不利之事 實。

其二,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極高的證據價值。共同被告間必然具 有牽連關係,他們必然共同參與經歷了犯罪過程,因此作為共同參與 者之共同被告,對於完全獨立之案外人而言,對於犯罪動機、目的及 行為過程等必然更加瞭解。若僅就其對案情掌握之可能性來看,共同 被告之陳述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

其三,共同被告之陳述虛假可能性較大,具有不確定性。共同被 告在陳述過程中,為自己切身利益考量,往往會推卸責任,或減輕自 身之責任,而加重其他共同被告之責任,且由於多人參與,情節相當 複雜,實務當中往往陳述極易反覆,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 、 我國法律之規定 、 我國法律之規定 我國法律之規定 我國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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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法人證之章節在第 176 條之 1 規定證人作證義務之後,在第 179 條到第 183 條規定了拒絕作證之情形,從條款間之邏輯關係可以推 斷,除法律又明文規定外,任何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有作證之資 格。共同被告之身份並不與此規定相衝突。

其二,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力之缺損與其是否可作為證人證言 運用是完全獨立的兩個問題。如前文所述,共同被告基於自身利益 之考量,其可能有意推卸自身責任而加重共同被告責任,即共同被 告自白虛假性較大,且具有不確定性,然此問題係對證據之證明力 之判斷,而並非證據資格之問題。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作為證人 證言運用,係證據資格之判斷,而其是否真實,是否可如實反映案 件之事實,係證據之證明力大小之問題。兩問題間之邏輯關係應為 判斷共同被告自白是否可作為證據,且是否可作為證人證言運用係 前提,而在肯定其證據性基礎上才可判斷其證據力之大小。故因其 真實性之瑕疵而否定其證據資格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共同被告自白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將其視為證人證言 運用,有利於快速、準確地查明事實,審結案件。如前文所述,共 同被告之自白相比較之普通證人證言而言,具有更高的證據價值,

其有利於全面、詳細、深入瞭解案件事實,查明情況,從而對其罪 責進行判斷。若完全否定其證據性,可能會使得某些案件之調查陷 入困境而增加司法成本。

其四,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共同被告之自白只能作為證人證 言,適用人證之傳聞證據規則,而不能將其與獨立案件之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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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視之。共同被告係具有共同性基礎適用同一審判程序審理之被 告,由於其在犯罪事實上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則使得其陳述具有 涉己涉他(共同被告)之兩面性。在承認並肯定共同被告自白之證 據資格之前提下,若被告之自白中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事實,

而直接推定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適用,顯然間接剝奪了其他共 同被告之緘默權,同時該自白亦非其親口自願而為,因此亦是對自 白任意性之違背,其根本上是違反了不自證己罪原則,故共同被告 之自白具有證據力,但其只能作為證人證言之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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