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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之運用—共同被告自白之性質認定及運用

第一節 共同被告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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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本章將圍繞共同被告之自白質性,對上述系列問題一一加以研究 探討。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共同被告之界定 共同被告之界定 共同被告之界定 共同被告之界定

被告自白轉化為證人證言運用之唯一可能情形即共同被告之自 白之運用,然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中存在「共同被告」與「共犯」兩 種表達,其內涵為何?外延上又是何種關係?準確把握「共同被告」

之範疇,須先從「共犯」概念入手。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 、 共犯的概念 、 共犯的概念 共犯的概念 共犯的概念

「共犯」乃刑事實體法之概念,係基於共同犯罪事實而產生。犯 罪行為有由一行為人單獨完成,亦存在兩人以上,以不同的參與程 度,不同的協力形態而實現之情形。刑法將前者評價為單獨犯,而後 者即兩人以上共同參與完成犯罪之情形,學理上將之視為「廣義共 犯」。由於各參與人所參與之形態、程度不同,學理上對共犯存在諸

面共犯與片面共犯。陳樸生.刑法總論[M].台北:正中書局,1969。塗春金教授認為,可分為 4 類 8 種:1.必要共犯與任意共犯。2.有形共犯與無形共犯。3.事前共犯、事中共犯與事後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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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被告之程序角色,享有被告之權利,不能適用證人之程序角色。

因而界定共同被告之範圍,僅關程序上應適用被告或證人之選擇,甚 為重要。92可見在德國法上,共同被告亦為完全的程序性概念,且刑 法理論上對共同被告之概念亦存在不同學說:

「『形式的共同被告』指透過訴訟程序的形式加以定義,亦即只 要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共同地進行追訴,即屬於共同被告。」93「採 實質共同被告者說認為,凡事有犯罪嫌疑而刑法要對之有訴訟狀況的 人,就是被告,包括因同一犯罪事實或相牽連之犯罪事實而被起訴的 人,也包括不管同時起訴或追加起訴或合併起訴,或一在偵查、一在 審判程序,或有的上訴,有的沒上訴,均屬共同被告範疇。兼採形式 與實質共同被告說,又區分限縮的實質共同被告概念和擴張的形式共 同被告概念。前者係指以犯罪事實的關聯性作為認定共同被告之依 據,但不以犯罪嫌疑為已足,而是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為準。但 既然重視實質的觀點,則是否進行至同一審理階段,在所不問。而後 者係指因為同樣的被追訴事實而被審理或調查,而在某個相同的程序 階段被追訴之人,皆是共同被告,而共同的程序不必達於共同的被審 訊作供述的階段。」94

由此可見,「共犯」與「共同被告」一為實體法之概念,一為訴 訟法之概念,其存在領域與界定標準迥異。然兩者之間必然存在交叉 關係。即共犯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事實,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即成為

92 周瑞芬,刑事被告與證人地位之轉換,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2005 年碩士論文,頁 76。

93 顧立雄、許恒達著,共同被告自白與供述證據,月旦法學教室第三期,2003 年 3 月,頁 71。

94 參見從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論共犯或共同被告陳述之處理,王澤瑋,東海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

2004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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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當然共同被告亦不僅限於共犯之情形,下文有詳細論述,

在此暫不贅述。

第三項 第三項 第三項

第三項、 、 、 我國法律之規定 、 我國法律之規定 我國法律之規定 我國法律之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對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在同一程序中 進行審判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第 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 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乃基於牽連管轄而合併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

利用同一刑事程序而合併偵查、起訴、審判一人以上的被告者,

例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同地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共同被告。95可見我國對 數案件適用同一程序合併審理之前提係案件之牽連性。而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對牽連案件之規定共包括如下 4 種情形:(一)一人犯數罪;(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其中 一人犯數罪,其行為人為單一行為人,而犯罪事實為多個,因此並不

95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篇,頁 153,元照出版社,2007 年 9 月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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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共同被告之問題。而其餘三種情形,均係兩個以上行為人參與之 犯罪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解釋,均可以適用合併審理,均可構成 共同被告之情形。

從上述條款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共同被告之界定較 為接近形式的共同被告說。而將第 7 條之牽連案件之情形與前文所述 刑法中之共犯概念一併考量,又可將後三種情形再劃分為兩種: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當屬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而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個別犯罪和本犯之後續之藏匿犯、湮滅證據、偽證與贓物犯 均屬無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本論文研究之目的,旨在在同一程序之中,基於身份之特殊性,

被告之間存在一定的共同性,才會產生對於每個單一個體而言,本人 係自己之案件之被告,而對於同一程序之中之他人,又基於其存在之 共同性,有可能瞭解其犯罪行為之資訊,因而可能成為證人之角色。

若不存在任何之共同基礎,而僅僅是適用於同一程序審判而成為共同 被告,則沒有討論其陳述是否可轉化作為證人證言運用之必要,因為 一完全對立於案件之外之第三人,當然可作為證人。因而按此邏輯分 析,數人犯一罪或數罪,屬事實共同,具有共同性之基礎,當屬討論 之範疇;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屬事實牽連關係,亦具有共同之基礎;而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 罪,其共同之因素僅為時間、地點同一,而犯罪行為係個別獨立之犯 罪,其既無事實之共同又無事實之牽連,將其視為牽連案件之一,欠 缺共同性之基礎,且亦不屬於本論文所研究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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