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成立要件論
第二節 主觀要件――以直接故意為條件
意圖乃「故意」之層升形態,屬於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 主觀上須具有一定目的之「結果」意思,方能充足其不法內涵者,
稱為意圖犯151。申言之,若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目的性之「行 為」意思,則此為故意犯所為之故意行為,而意圖犯則是指行為人 在主觀上除具有目的性之「行為」意思外,還具有特定目的之「結 果」意思,且該結果之發生是可受行為人主觀意思所控制,並為法
150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33。
151 參見黃常仁,前揭書,頁 33,注 21。
85
律處罰行為人之要件。
本文在第三章第三節論及貪贓罪之性質應屬於意圖犯,本文並 認為妨礙回復請求說為本罪之本質,倘行為人欠缺為前行為確保利 益目的之「結果」意思,則某甲公務員竊取機關之公用器材後,因 良心譴責,而商請同事某乙公務員連夜將該器材運回機關,某乙公 務員仍構成搬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貪贓罪,此顯不合理。故貪贓 罪未規定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實無法正確掌握貪贓罪之不法內涵。
第二項 明知
刑法贓物罪之成立,以贓物罪之行為人對贓物性有所認識為必 要,所謂贓物性之認識,乃行為人須認識該財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物,此項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但貪贓罪卻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 得之財物為必要,換言之,本罪之主觀要件僅限於直接故意,反而 限縮本罪處罰之範圍。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是指行為人確實預見或認識其行為將實現某一不法行為 構成要件並使其實現152,此種故意型態,稱之為直接故意,以有別 於同條第 2 項所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型態。
於刑法中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直接故意者有「濫權追訴 罪」(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越權受理罪」(第 128 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公務員圖利罪」(第 131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213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214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第 215 條)、「傳染花柳病罪」(第 285 條)等罪。吾人觀
152 參見黃常仁,前揭書,頁 34。
86
察刑法所規定之直接故意類型犯罪,行為人可以預見或認識之客觀 事實,均與行為人自己職務上、業務上或身體上應知悉之事項有 關,從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確實明知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其判斷之依 據,爭議較低。
但貪贓罪之行為人應「明知」之事實為:所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之財物,係因前行為人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 之罪所取得者。首先,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所規定之各款重度、
中度、輕度貪污犯罪,類型眾多,有財產犯罪者,亦有非財產犯罪 者,恐怕連貪污犯罪之行為人自己亦無法確定是否構成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何況是他人?若排除縱然該財物可能 為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取得,行為人亦同意其發生之「間 接故意」情形,成立貪贓罪之可能性勢必大為降低。其次,由貪贓 罪之客觀要件行為――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並無 從推定貪贓罪之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且又非 行為人自己職務上、業務上或身體上應知悉之事項,欲證明行為人
「明知」行為客體係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實難上加 難矣。
第三項 小結
貪贓罪規定以直接故意為條件之主觀要件,固可限制貪贓罪之 成立範圍,但限制之目的何在,究係因為貪贓罪之刑責較贓物罪為 重,或是欲表明貪贓罪行為人之特別非難,吾人實無法理解。由於 貪贓罪應明知之事實並非其自身有關之事項,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直接故意,必然是審判實務面臨之重大問題。
又吾人對貪贓罪之本質採妨礙回復請求權說,故貪贓罪之行為 人應有確保前行為人貪污犯罪所獲得利益之意圖,而提供幫助,因 貪贓罪欠缺此項意圖之規定,無法真正掌握貪贓罪之不法內涵,貪 贓罪主觀要件之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