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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犯與故意犯

在文檔中 貪贓罪存廢論 (頁 61-64)

第三章 法律性質

第三節 意圖犯與故意犯

第三項 小結

由本節之說明可知,貪贓罪之性質為特別犯,並係創設刑罰意 義之純正特別犯,惟單純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者,若無違背職務,或 利用職務謀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公務員實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並 無特別加重處罰之理由。貪贓罪之成立,並不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本條例將之規定為創設刑罰 意義之純正特別犯,與贓物罪相較,顯有特別加重刑責之情形,吾 人對此立法方式實難贊同。

第三節 意圖犯與故意犯 第一項 意圖之概念

所謂意圖(Absicht),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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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 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82,性質上屬於直接故意之層升型 態,不包括間接故意在內83。意圖犯的特質乃在於行為人依其目的而 支配行為,且係在達成其犯罪目的之決意下,而著手實行,至於行 為人的不法意圖最終是否得以實現,並非所問,仍不影響意圖犯之 成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為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犯 罪目的,或希求預定結果得以順利發生,進而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並確實發生構成要件結果,縱令行為人主觀目的無法全然實 現,犯罪仍屬既遂。

意圖與動機於概念上亦應區別,動機係指引起外在行為的內在 原因。一行為可能係由一個動機或數個動機所引起,同一種行為可 能係由不同之動機所引起,不同的行為亦可能係由同一個動機所引 起,而且每一個故意犯均有其動機。因此動機與故意犯罪的成立與 否無關,而不會影響到故意犯之成立,僅係法官於科刑時,依刑法 第 57 條第 1 款:「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之規定,應審酌之情狀。

第二項 贓物罪之意圖

討論貪贓罪是否為意圖犯之前,可先探討與其規定類似之贓物 罪,性質上是否應屬於意圖犯?關於此一問題,從我國刑法贓物罪 之規定形式,以及我國學界之通說,均認為只需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即可84。亦即行為人只需具備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 故意,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均非所問。茲有問題者,如果甲竊取 乙之傳家手錶一只,乙之好友丙在甲之住處發現該只手錶後,遂向

82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 281-282。

83 參閱黃常仁,前揭書,頁 35-36。

84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225;甘添責,刑法各論(上),頁 397;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 冊),頁 534;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342-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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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表示願以低價購入,準備在乙生日時返還之,如仍構成故買贓物 罪,並不合理。國內有認為贓物罪之主觀要件除故意之要求外,尚 須加入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因為對於贓物的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為媒介,均是為了自己本身或為了他人的財產利益,如欠 缺此種目的性,則無法想像能夠成立贓物罪,因此應加入「具備為 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意圖」之要件85。對此,吾人亦贊同贓物罪應加入 得利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藉以突顯行為人一定目的之結果意思。

第三項 貪贓罪之意圖

貪贓罪之客觀要件行為與贓物罪多所雷同,欲創設貪贓罪之不 法內涵,亦必須加入特別主觀要件要素――意圖,此處之一定目的 之結果意思可能是為自己或他人得利之意圖,亦有可能僅係確保前 行為人所得利益之意圖而已,端視貪贓罪之本質而定,但可以肯定 的是,若欠缺此種利益導向之意圖,貪贓罪之規定即欠缺完整性。

因此,確定貪贓罪具有意圖犯之性質,應是對本罪定性之最重要方 向。

第四項 小結

從現行法之規定觀之,貪贓罪僅具一般故意犯之性質,但仍被 提升至具備「直接故意」始足當之。但「直接故意」相較於「意 圖」,屬於較低層次之主觀要件,本文認為貪贓罪行為人實施貪贓 行為時,主觀上仍應具備達到特定犯罪目的,或冀求達成預定結果 之一定意圖要件,如此規定始能表彰貪贓行為所具有之一定目的 性。

85 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410-412;王效文,贓物罪的處罰理由、構成要 件與修正建議,月旦法學雜誌,第 145 期,頁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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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護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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