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護法益
第一節 前言
益之分類方式,及本文對法益分類之看法。第三節則分別對貪贓罪 可能保護之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個人財產法益、
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利益,逐一檢討,期能找出貪贓罪所保護之 法益。
第五章
本章探討貪贓罪之犯罪本質,第一節前言部分,乃對於犯罪本 質之目的及重要性提出說明。第二節則探討與貪贓罪類似規定――
贓物罪之本質學說,及本文對贓物罪本質學說所採取之立場。第三 節介紹德國包庇得利罪之規定,及德國學界通說對於包庇得利罪所 採取之本質學說。第四節則分別就貪贓罪之可能本質提出檢討,並 提供拙見。
第六章
本章解析貪贓罪之成立要件,第一節就貪贓罪之客觀要件要素 分析,包括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故買,以確認本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第二節就貪贓罪之主觀要件,條文限定在直接故意,
是否有特別之意涵?如此規定是否洽當?亦將於本節一併檢討。
第七章
刑法贓物罪中訂有準贓物之規定,擴大贓物之範圍,同樣之規 定亦見於洗錢罪中,唯獨貪贓罪並無準贓物之規定。本章檢討贓物 罪之準贓物規定是否洽當,及對貪贓罪應否有準贓物之規定提出本 文之見解。
第八章
本章就貪贓罪與贓物罪、洗錢罪適用間之競合關係提出探討,
第一節係針對貪贓行為「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故買」彼 此間之競合關係論述。第二節則就本罪與贓物罪是否成立特別關係 提出說明,並評析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第三節則針對本罪與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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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間之競合關係,應屬於想像競合(純正競合)或法規競合(不純 正競合),區分洗錢罪修正前、後加以論述,並蒐集相關實務見 解,加以析論之,檢討貪贓罪之規定是否包攝於洗錢罪中。
第九章
本章第一節就本論文做一總結,第二節則為貪贓罪應予廢除,
並於刑法增訂包庇得利規定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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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貪污治罪條例與貪贓罪 第一節 貪污治罪條例
第一項 立法理由及目的
我國於民國 27 年 6 月 27 日即以單行特別法制定「懲治貪污暫 行條例」,當時因對日抗戰爆發,因戰亂致不肖官吏及貪贓枉法者 有機可乘,國民政府為抑制社會輿論之批評聲浪,並維護國家威信 及保護國庫之虧損,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當時確因時勢所需7。此一 暫行條例嗣於 32 年 6 月 30 日廢止,另於 32 年 6 月 30 日公布實施
「懲治貪污條例」,直至 43 年 6 月 1 日施行期滿廢止;50 年 6 月間 復由部分立法委員提出因應當時公務員嚴重貪污瀆職行為,於 52 年 7 月 15 日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迄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 法律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8。
本條例第 1 條明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 例」,可見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在於「嚴懲貪污」,而「嚴懲貪 污」之目的在於「澄清吏治」。就「嚴懲貪污」而言,刑罰之裁量 標準乃罪責原則,法官從事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的罪責程 度,決定刑罰的種類及輕重。法官在罪責原則下所為之刑罰裁量,
應遵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務必求刑當其罪,不得超越罪責 程度,而量定超重的刑罰9,「嚴懲」僅一味求重,並無罪刑相當之 概念。此外亦有論者謂「澄清吏治」表示現在吏治不清,必須加以 澄清,屬於改變現狀之立法,並非防範未然之立法10。然而自民國 27
7 「值茲抗戰時期,人力財力物力之徵募,公有、軍用資料之使用、支應浩繁,深恐有肖官,
乘機巧取,特制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冀以嚴刑峻法與軍法制裁,肅清奸蠹,用 端治本」,見陳世煌,論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由來,刑事法雜誌,第 30 卷第 6 期,頁 21。
8 見余振華,廢止貪污治罪條例暨回歸普通刑法之可行性,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頁 69。
9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 523。
10 參閱陳志祥,貪污治罪條例在內容上之評估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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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制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以來,迄今已近 80 年,歷次立法或修 法當時,是否仍處於吏治不清之狀態?此項嚴刑峻法之立法背景思 考,是否妥適,值得吾人重新檢討。
民國 43 年 5 月,立法院決議因施行期滿廢止「懲治貪污條 例」,當時決議廢止之理由摘要如下:「一、本條例係草率制定,
時至今日,情勢變更,殊無存在價值。二、本條例施行以來,並無 實效,大陸淪陷前夕,貪污之風,較前更盛,即其明證。三、衣食 足而後知榮辱,根絕貪污,應自改善軍公人員生活始。四、行憲以 來,為推行法治常規,儘量減少特別法,回復普通法之效力,已為 本院歷年一貫之精神。五、刑法瀆職罪中,亦定有處至無期徒刑 者;苟法官用法量刑臻於至當,未嘗不可達治亂用重之旨。六、縱 無本條例存在,適用刑法及其他刑事法規辦理,亦足游刃有餘,斷 無輕縱之弊。七、一般貪污案件,情節並非重大,概依本條例懲 罰,轉覺過於嚴酷」11。立法院 60 餘年前暮鼓晨鐘之廢止理由,至 今仍發聾振聵,應加以深思反省。
從比較法而言,德國、奧地利、日本及韓國有關刑法所規定貪 污犯罪類型,其對貪污犯罪之規範,均較我國刑法規定周延,而法 定刑度卻都比我國刑法規定為低12。嚴懲貪污,亦未必能澄清吏治,
從而,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均值懷疑。
第二項 立法技術之探討
法條係一種抽象的社會生活規範,在以適當詞語將欲規範之事 項,賦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效果,以建立合理之社會秩序。而法 規範並不是文字、法條、裁判或各種禁止告示,而是這些媒介所表 達的意義,也就是說法律並不是人民可經由肉眼,經由感官所直接
11 引自陳煥生,刑事特別法實用,頁 125-128。
12 參閱余振華,刑法瀆職罪章與貪污治罪條例合併規定之檢討,法令月刊,第 59 卷第 6 期,
頁 5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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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知的對象,而是一些意義,一些內容,一些存在於腦中之觀念的 集合。詳言之,法律並不是成文法規的集合,也不是裁判的集合,
而是一些價值觀念與行為標準的集合,是一些存在於人民意識之 中,存在於人民腦中的「意義」。因此表現法條之詞語,必須客 觀、明確、簡潔、嚴謹及合乎事理,應避免誇張、主觀或暗示性之 語句13。
本條例法條之用語,多處與我國刑法條文所使用之文句歧異,
立法技術上可檢討者有下列數款:
第一款 用語欠缺嚴謹
所謂「嚴謹」 (precision),即用字確切嚴密周詳,前後一 致,無懈可擊。其含義在一定之構造上不另作其他解釋,亦即同一 詞語只能表達同一概念,不同的概念不能用同一詞語來表達,否則 就會造成混亂。
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
強占或強募財物……」,條文中「藉勢」係與「借勢」同義,指借 助別人的地位、名望,例如:「布衣之士,身居窮約,不借勢於王 公大人,則無以成其志」14;或指借機會,例如:「正在為難,恰好 莊荔甫掀簾進房。趙樸齋借勢起身讓坐」15。至於「藉端」,也作
「借端」,意指假託事由,如:「只是苦了我們行客,入店投宿,
出店上路,都要稽查。地保衙役,便藉端騷擾」16。可見「藉勢」、
「藉端」係一般人常用之詞句,與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
13 參閱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頁 137。
14 韓愈,與鳳翔邢尚書書。
15 韓邦慶,「海上花列傳」,第 1 回。
16 吳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 81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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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用語欠缺簡潔
法條詞語運用重在平鋪直敘,不採委婉曲折之陳述方式。亦即 力求精確(accuracy)、銜接(cohesively)、清楚(clearly)及 經濟地(economically)運用語言,表達最適當之規範。凡一字已 足表示其意義者,即不必再濫用詞語19。
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其中「建築」與「經辦」公用工程,吾 人無從分辨究竟有何不同?「經辦」與「購辦」又要如何區別?政 府採購法第 2 條既已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 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一詞已可 全部涵蓋定作工程、買受、定製、承租財物,甚至勞務之委任或僱 傭亦包括在內。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之規定,僅以「辦 理政府採購者」區區數語,即將各種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類型 含括在內,可見原條文之規定過於瑣碎、雜亂。
又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或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規定,於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將原「明 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修正理由係謂: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 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 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 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 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19 參閱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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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以杜爭議」。惟圖利罪之重點應放在公務員有違背職務行 為之存在,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必然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二者意涵在 瀆職罪之犯罪評價上要屬一致,因此僅需修正為:「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職務,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即已限縮在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修 正之結果,將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行政法上之概念,置入圖利罪
規定』,以杜爭議」。惟圖利罪之重點應放在公務員有違背職務行 為之存在,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必然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二者意涵在 瀆職罪之犯罪評價上要屬一致,因此僅需修正為:「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職務,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即已限縮在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修 正之結果,將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行政法上之概念,置入圖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