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本質論
第四節 貪贓罪之本質
違法狀態維持理論主張贓物罪之前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 財產犯罪,因而所造成的違法財產狀態,皆會因贓物行為而加以維 持或穩固。貪贓罪之先行為係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行為客 體包括財產犯罪及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但是否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
130 王凱玲,妨害司法罪問題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8-19。
131 王效文,前揭文,頁 247-248;王凱玲,前揭文,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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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性質上如屬於財產犯罪者,當然 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例如: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 物(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 財物(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意圖得利,
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竊取或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罪,
上開前行為所造成違法的財產狀態,行為人故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之行為,亦將使該違法之財產狀態維持或穩固,此 部分貪贓罪之本質以違法狀態維持說加以說明,尚屬可行。
但前行為人所收取之回扣(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違背職務 所收受之賄賂(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獲得之利益(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獲得之利益(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此部分之財物並非因前行為人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而造成不法之財產移動,並無違法之財產狀態存在,因此,
以違法狀態維持說並無法說明貪贓罪之本質。
第二項 妨礙回復請求權說 第一款 原貪贓罪之規定
民國 52 年所制定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係規 定:「明知因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 匿、寄藏或代管者,處……」,就「故為隱匿」、「寄藏」、「代 管」之行為態樣觀察,其共同之處均在幫助前行為人確保犯罪之所 得,若與德國包庇得利罪相較,性質上相同者為:一、均為確保前 行為人不法行為所得之利益;二、前行為包括財產犯罪與非財產犯 罪;三、行為之客體未必係基於不法之財產移動而取得,但均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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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之前行為而取得。
由上開說明,原貪贓罪之規定與德國包庇得利罪之性質相近,
吾人嘗試以包庇得利罪之罪質即妨礙回復請求權說,對貪贓罪之本 質作以下之理解: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國家或被害人對於該財物 之不法占有狀態有回復之請求權,行為人如為維護貪污犯罪者犯罪 所得之利益,進而提供幫助者,此一庇護行為將妨礙國家對貪污所 得財物沒收、追徵、追繳之權限,亦妨礙被害人對該財物可行使之 民事返還請求權,因此貪贓行為必須加以處罰。
第二款 貪贓罪之修正規定
貪贓罪原行為態樣「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業於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為「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立法者 或許認為貪贓罪與贓物罪之罪質相同,故行為態樣亦應為相同之規 定為宜。但本文認為貪贓罪係對前行為人提供物之庇護,具有確保 其貪污犯罪所得利益之意圖,「搬運」固可視為對前行為人提供物 之庇護的一種型態,但「收受」、「故買」之行為,未必係基於確 保前行為人犯罪所得利益之意圖,而通常係基於為行為人自己或他 人得利之意圖,不應同列為貪贓罪之行為態樣,否則即有錯亂、混 淆貪贓罪本質之虞。
第三款 小結
探討貪贓罪之本質有助於吾人釐清貪贓罪之可罰性,並可檢討 條文構成要件規定之適當性。拙見認為貪贓罪與德國包庇得利罪同 為物之庇護規定,係確保前行為人不法行為所得利益之意圖,而提 供協助,貪贓罪之本質係基於妨礙回復請求權說,行為人之庇護行 為,將妨礙國家對貪污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追繳權限,亦妨礙 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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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贓罪之本質如基於妨礙回復請求權說,吾人可導出三項結 論:其一,貪贓罪之行為客體應包含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 之利益;其二,貪贓罪之性質應為一般犯,行為主體不以具公務員 身分者為限;其三,貪贓罪之保護法益應包括個人財產法益與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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