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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洗錢罪之競合

在文檔中 貪贓罪存廢論 (頁 113-118)

第八章 競合論

第三節 與洗錢罪之競合

想像競合乃指行為人之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刑罰規定,必須同 時適用各刑罰之規定,形成純正競合之狀況175。由於想像競合與法 規競合都是行為人一個行為,卻符合數個刑罰之構成要件,兩者應 該如何區別?我國學界176與實務上一向以侵害的法益數來區別法條 競合與想像競合,例如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1807 號判例:「上訴 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 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

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71 年台上字第 2837 號判例:「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 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88 年度台上字第 3181 號判決:「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 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 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 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88 年度台上字第

175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 307;黃常仁,前揭書,頁 290。

176 韓忠謨,刑法原理,頁 345-346;蔡墩銘,刑法總論,頁 302;黃榮堅,基礎刑 法學

(下),頁 93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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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5 號判決:「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 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 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等 等,都是以侵害的法益數加以區別法規競合以及想像競合,如果是 侵害同一個法益則為法規競合,如果是侵害數個法益則為想像競 合。

然而,通說所承認的吸收關係中,也會有侵害數法益的情形,

例如殺人與毀損衣物,如果承認這種類型的法條競合關係,則以法 益侵害的數目作為罪數計算的標準將受到質疑。又故意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由於臨時起風,以致於延燒至鄰近獨棟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縱火罪」與「失 火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但所侵害之法益仍僅有一個――公共安 全。

由上可知,法益乃係抽象社會秩序的理想生活價值,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因素177,侵害法益的數量並非一個統一而且一 致的區別法規競合以及想像競合的標準。因此有論者謂判斷是否為 想像競合犯,邏輯上應先處理有無「法規競合」之狀況存在。因為

「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容易混淆,而且必無

「法規競合」之情況下,才存有「想像競合」的空間與可能性178, 換言之,如能以一個法條就將犯罪行為所有不法的內涵加以完整的 評價,就是法條競合;如果不能,而必須動用其他法條始足以完整 的評價則是想像競合,應係可行之判斷基準。

177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 315。

178 參見黃常仁,前揭書,頁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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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洗錢罪修正前後規定之競合 第一款 洗錢罪修正前之競合關係

洗錢防制法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第 2 條「為他人洗錢 罪」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其中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之洗錢行 為,與貪贓罪之行為態樣完全相同,貪贓罪之行為客體即犯本條例 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亦符合洗錢罪之客體規定179,倘貪 贓罪之行為人同時有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 財物之本質,以避免前行為人被追訴處罰之意圖,行為人同時構成 貪贓罪與洗錢罪,由於兩罪間並無特別關係、吸收關係或補充關係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貪贓罪處斷180

第二款 洗錢罪修正後之競合關係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 2 條之規定,將洗錢行為分成第 1 款「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 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 3 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與貪贓罪之規定互 相對照,貪贓罪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181,「故

179 修正前洗錢法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180 貪贓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 為他人洗錢罪規定於第 11 條第 2 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 以下罰金。

181 修正後洗錢法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 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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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可能成立第 1 款「移轉或變更」之洗錢行為,「搬運」、「隱 匿」、「寄藏」則可能成立第 2 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

「故為收受」則可能成立第 3 款「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行為人若同時構成貪贓罪與洗錢罪,仍應成立想像競合,亦從 一重之貪贓罪處斷182

第三款 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一)判決要旨

被告甲、丁、丙、戊隱匿侵占之公款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於 85 年 10 月 23 日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前,即於該條例第 15 條規定,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故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 金。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同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洗錢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明知 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

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兩法規競合,

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既係針對「明知因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 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所為之規定,且刑度較重,顯 屬狹義法,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所得之 物,故為隱匿之行為,自應適用同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無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餘地。被告甲、丁、丙、戊明知

182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洗錢罪仍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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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所得之物,故為隱匿,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之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 9 條 第 1 項之罪),係犯罪之想像競合,尚有未合。

(二)判決評析

修正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貪贓罪看似重疊,實則兩者並無包 含關係,蓋洗錢罪尚有不成文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否則即與洗錢行為之 內涵不符,因此貪贓罪與洗錢罪並無狹義法、廣義法之特別關係存 在,兩者應係想像競合關係,而非法規競合關係。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一)判決要旨

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 洗錢行為」、「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規定:「明知因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 之財物者加以隱匿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 第 2 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基本法原則,即應優先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

(二)判決評析

本判決固以特別法優於基本法原則之理由,認為貪贓罪與洗錢 罪發生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貪贓罪,惟仍應是基於實務上一貫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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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認為貪贓罪與洗錢罪存在狹義法、廣義法之特別關係,此項結 論與本文之見解不同,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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