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成立要件論
第一節 客觀要件
第一款 「故為」用語之探討
貪贓罪將贓物罪條文規定中之「收受」,修改成「故為」收 受,似乎有與「故買」之態樣互為對稱、呼應之用意,分別為「故 為收受」與「故為買受」之意義。但故意乃指行為人認識所有客觀 行為狀況(知的要素),並有意實現此一不法行為構成要件(欲的 要素),刑法第 13 條將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確實預見或認識其行為將實現某一不法行 為構成要件並使其實現之謂,因此在「直接故意」中,「知」之要 素重於「意」之要素,此乃因為行為人既已知悉,而又使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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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無法諉稱無意使其發生或其之發生違背其本意也132。
貪贓罪既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必要,所
「明知」之事實乃「行為客體係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 之財物」,則「收受」之行為已無另外應再認識之客觀情況。且
「故為」如係「故意」之意涵,則又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 內,同一條文前後之主觀要件將有不同之規定,顯然「故為」一詞 除徒增解釋上可能產生誤解外,實不具任何意義,應予刪除。
第二款 收受
關於贓物罪「收受」之意義為何?學界之見解不同:
一、無償取得說
有認為收受限於無償取得,並對該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者,才屬於收受,如受贈與、無息之消費借貸等,若僅移轉物之持 有者,如使用借貸,應屬寄藏133。換言之,此說以無償、有償來區 分「收受」與「故買」,而以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收 受」與「寄藏」之別。
二、持有說
另有認為收受贓物係指一切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但因贓物罪 另設有搬運、寄藏、故買與媒介贓物罪之處罰,故為避免收受範圍 與其他行為態樣重疊,本罪之收受係指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以 外的持有贓物之行為,與有償或是無償取得並無關係134。我國實務
132 參閱黃常仁,前揭書,頁 34。
133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221;韓忠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頁 470;梁恒昌,贓物罪 之探討,法令月刊,第 36 卷第 12 期,頁 4。
134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28;林東茂,刑法綜覽,頁 2-23 頁;甘添貴,體系刑 法各論(第二卷),頁 452;吳坤山,論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持有關係,刑事法雜誌,第 32 卷第 3 期,頁 37;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 451;褚劍鴻,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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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亦採相同見解135。 三、本文意見
收受之行為,如解釋為無償取得行為,則故買並無法涵蓋全部 有償取得之行為,例如租賃亦為有償取得之方式之ㄧ,如採無償取 得說之見解,租賃贓物並非收受行為,亦不屬於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將產生法律漏洞136,故無償取得說尚非周全。
至於持有說將「收受」定義為「持有」,文義上可否作此解 釋,實有疑問。本文對於贓物罪之本質採違法狀態維持說,則並非 一切持有贓物之行為,均會維持前犯罪之違法財產狀態,唯有取得
「事實上之支配權」(tatsächliche Verfügungsgewalt)137,即取 得類似所有權人地位的獨立支配權限138後,後行為人與前行為人有 所切割,始由後行為人單獨維持、延續前行為犯罪所造成之違法財 產狀態。因此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等,對物僅係取得暫時利用 者,並未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並未單獨延續前行為之違法財 產狀態,應非贓物罪所稱之收受行為。況且,如採持有說之看法,
贓物本身之性質與毒品、槍砲、彈藥、刀械之類的違禁品相同,行 為人對贓物之持有即具違法性139,但贓物罪之處罰理由,並非行為 人對贓物之持有行為,而是行為人維持、穩固違法財產狀態之行 為,贓物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品,故持有說難予贊同。
比較兩說,本文認為無償取得說較符合「收受」在文義上之解
分則釋論(下冊),頁 1343-1344。
135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判決:「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 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 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136 參閱王效文,前揭文,注 26 說明,頁 252。
137 陳志龍教授稱之為承受事實上的支配權力,參見氏著,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406-407。
138 參閱王效文,前揭文,頁 253。
139 參見吳坤山,論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持有關係,刑事法雜誌,第 32 卷第 3 期,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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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且日本刑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已分別規定為「無償受 讓」、「有償受讓」140,可見無償或有償取得,亦為日本立法例所 採之贓物行為分類方式。
雖然故買無法涵蓋全部有償取得之行為,例如租賃,亦屬有償 取得之一種,但承租人僅係對贓物取得暫時之利用,與借用人之地 位相同,均未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吾人認為亦應將租賃排除 在「收受」之概念為妥。
第二項 搬運
搬運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者而言,首先有疑 義者,若依本文對贓物罪之本質採限制之違法狀態維持理論,搬運 者並未取得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無法單獨延續前行為之違法財 產狀態,僅具事後幫助性質,理論上應非屬贓物行為之範圍,因此 有論者遂謂我國應增加類似德國刑法第 257 條包庇得利罪之規定,
以概括規範使他人確保犯罪行為利益之一切行為,包括搬運、寄 藏、租賃或加工等情形141,此一論點,可解決我國刑法贓物罪所規 定之五種贓物行為,無法全部涵括類似加工、租賃等幫助先行犯之 行為,亦可解決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無法以贓物罪處罰 之漏洞,應值贊同。
對此,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民國 72 年 4 月 30 日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曾討論一例,值得吾 人加以研究:「法律問題:甲明知乙持有之機車為竊得之贓物,竟 借用至各處兜風,被失主查獲,甲有無刑責?
140 日本刑法第 256 條:「㈠無償受讓盜贓或其他相當於財產犯罪的行為所取得之物者,處 3 年 以下懲役。㈡搬運、保管、或有償受讓前項規定之物,或就該物的有償處分進行仲介者,
處 10 年以下懲役及 50 萬以下罰金」,參見西田典之著,王昭武、劉明祥譯,日本刑法各 論,頁 345。
141 王效文,前揭文,頁 25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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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說:甲借用贓車,係領收贓物並置於一定之處所加以保管,
足致被害人回復因難,應構成寄藏贓物罪。
乙說:甲明知贓車收受騎乘,應負搬運贓物罪責。
丙說:稱搬運,係搬運移送之義,必移轉贓物之所在,使被害 人行使權利發生困難;今甲僅借去騎用,用畢並將返還某乙,自無 搬運移送,使被害人行使權利發生困難而言,不成立搬運贓物罪。
又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避而言(最高法院 30 年非字 第 57 號判例),某甲借用機車到處兜風,不僅未使贓物隱避,反到 處招搖,易為被害人發覺,自不構成寄藏贓物罪;且借用贓物之情 節較收受贓物為輕,若成立寄藏贓物罪,反適用重法,亦有不當;
某甲應不為罪。
丁說: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者,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 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今某甲將贓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 物。」
以上四說,該次座談會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 廳研究意見均一致採乙說之見解。
吾人認為此一問題適足以突顯贓物行為規定之不當,單純借用 他人之贓物機車兜風,實務上可分別認定屬於寄藏、搬運、收受贓 物或無罪,出入人罪,非贓物罪莫屬。本題所示之情形,行為人僅 係騎乘贓物機車兜風,對贓物僅取得暫時之利用,未取得「事實上 之支配權」,並非收受贓物;行為人並無幫助前行為人運送贓物至 他地之意思,亦與搬運贓物無涉;行為人無為前行為人受寄機車之 意思,亦非寄藏贓物,故甲應不成立犯罪。
另外有關搬運行為之既未遂時點,國內通說認為行為人一旦著 手搬運行為,不論搬運距離遠近、是否運抵目的地,搬運行為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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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142。但亦有認為,贓物場所之移轉,須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 之追求回復之程度者143。
本文認為搬運固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但依一般社會觀念,
仍須運送一定之距離,始符合「搬運」之意義。故在空間之概念上 仍屬同一處所者,雖已移離贓物原放置地點,例如將贓物搬運至大 樓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之汽車內,應認為尚屬未遂階段;但車輛如已 駛出大樓,則吾人認為搬運行為應已既遂。
第三項 寄藏
寄藏之意義一般指受寄、藏匿他人贓物之行為144,但是否須受 寄與藏匿兩者同時具備為必要?有肯定、否定二說:
一、肯定說
有認為受寄與藏匿兩者均須具備者,若僅受託寄存而不故意為 之藏匿,其行為情狀即與收受贓物罪相當145,實務上亦為相同見解
146。
二、否定說
我國通說認為只要有事實上之領收行為,而使之安置於一定處 所即可成罪,蓋因受寄行為之本身即足以使被害人難以追返或回復 其權利之行使,不需另有藏匿之行為147。
142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30;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345;甘 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454。
143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222。
144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454;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31。
145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31。
146 最高法院 30 年非字 57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 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 謂為寄藏」。
147 參閱周冶平,刑法各論,頁 936;韓忠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頁 471;周冶平,贓
147 參閱周冶平,刑法各論,頁 936;韓忠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頁 471;周冶平,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