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贓罪之行為客體乃因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 物」,但貪贓罪卻無類似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之「準贓物」規定,本節將從「贓物罪」之行 為客體範圍――「贓物」及「準贓物」,進而探討貪贓罪是否應有
「準贓物」規定之適用。
第一項 贓物之內涵
刑法贓物罪之規定為收受、故買、搬運、寄藏與媒介「贓物」
者,惟「贓物」之範圍為何?通說認為「贓物」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物153,以現實之財物為限,包括動產或不動 產154,即以「物贓」為限;至於財產上之利益即「利贓」者,雖得 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不可成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除非將財產權 利或利益具體化成為證明文件者,如銀行存摺、或支票、匯票、股 票、借據等,才可成為贓物罪之贓物155。若從贓物罪之行為態樣觀 之,其中關於搬運、寄藏贓物行為,在性質上僅能以動產為行為客 體,而關於收受、故買及媒介贓物行為,在性質上無論動產或不動 產均可為行為客體。因此,如此看來雖然動產、不動產均可為贓物 罪之行為客體,但不動產成立贓物罪之範圍,較動產贓物罪之範圍 小。
153 但有反對意見,見蔡佩芬,贓物與準贓物之意義範圍新釋,法學叢刊,第 187 期,頁 154-156;氏認為從贓物之字義、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立法例、司法院解釋、判例、法益觀點,
及民刑法之比較檢討,贓物應不限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154 周冶平,贓物罪序說,軍法專刊,第 14 卷第 7 期,頁 21;韓忠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 論,頁 469;蔡墩銘,刑法精義,頁 631;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27;甘添 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445;陳煥生、劉秉鈞合著,刑法分則實用,頁 502。
155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27;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445;褚劍 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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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贓物」之內涵,與刑事訴訟法中所稱之「贓物」係泛 指犯罪所得並不相同156,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90 號解釋固 謂:「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 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但由該號解 釋所附理由書:「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雖非刑法贓物罪之贓物,
但係因犯罪所得,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之贓 物,賄賂如為通貨,原有代替物之性質,若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 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自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之 說明,亦係本於相同之意見而為闡釋,不應憑該號解釋之解釋文而 認為贓物罪之「贓物」不限於必須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157。
吾人對贓物罪之本質係採違法狀態維持說,前行為限於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該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始可謂贓物罪之贓物,贓 物與前財產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物應為同一物,或在物理上具有同一 性,如此才有違法狀態維持於該財物上。
第二項 準贓物與贓物之關係
贓物罪之本質若採違法狀態維持說,以竊得金錢所購得之物,
不能成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蓋竊盜罪所造成之違法占有之狀態,
在這些代替物無法持續或穩固,因此並不承認有準贓物158;若贓物 罪之本質採妨礙返還請求權說,贓物罪之行為客體亦應僅限於原 物,被害人對於「準贓物」並無民事之返還請求權,理論上亦非贓 物之範圍。但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156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 142 條第 1 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 318 條第 1 項:「扣押之贓物,依 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157 見蔡佩芬,贓物與準贓物之意義範圍新釋,法學叢刊,第 187 期,頁 155。
158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頁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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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論」,其內涵究竟為何?若從法條之文義解釋,贓物變得之財 物並無範圍限制,如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無論贓物形變或 質變,仍然視為贓物。例如:甲竊取乙所收藏的金幣三枚,該金幣 是甲犯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為贓物,若甲將該金幣典當後獲取現 金 3 萬元,則該 3 萬元也是贓物;甲再用該 3 萬元購買手機一支,
則所購得之手機亦屬贓物。然而,此種解釋將使贓物之認定及贓物 罪之處罰無限擴張,若不加以限制,將造成交易秩序癱瘓。
第一款 學界見解
為避免贓物罪無限制擴張,自應加以限縮解釋,有認為收受者 必須對前行為知情,且對變得之財物係用贓物所交換的財物亦知情
159;亦有認為須限縮在贓物係基於「經濟交易」或「法律行為」變 得之物,若如贓物生下之雞蛋或小狗皆基於生物的自然條件而變 得,不宜認為係贓物160;有認為贓物「直接變得」之財物,始能認 其為準贓物,包括贓物原形變更之物、以贓物互易他物、贓物直接 變價所得之物、贓物附合、混合或加工之物161。
第二款 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45 號162
「法律問題:甲竊取森林主產物(林木)種植香菇,乙明知該 香菇,係甲盜林木所種植,而故買,乙應成立何罪?
甲說:甲盜伐之林木為贓物,其所種植之香菇,依刑法第 349 條第 3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乙應成立同條第 2 項
159 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404。
160 林東茂,刑法綜覽,頁 2-215。
161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頁 390-391。
162 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頁 464-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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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買贓物罪。
乙說: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例如變賣贓物 所得之金錢,或以贓物買得之動產或不動產,亦有非贓物之本體,
亦非贓物變得之財物而可視為贓物者,例如代表贓物之提單、當票 等是,始足當之,本問題所說之香菇,雖為盜伐林木(贓物)所種 植,然種植香菇,須下香菇種,加上人工,如有收獲,與所謂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有間,乙應諭知無罪。」
該座談會之審查意見認為在盜伐之林木上種植香菇,原贓物林 木仍舊存在,並未變更,種植之香菇,並非因贓物變得之財物,知 情故買,不成立故買贓物罪,而採乙說之見解。至於研討結果亦照 審查之意見通過。
此項實務上見解認為贓物基於「經濟交易或法律行為」變得之 物始為贓物,贓物林木上所種植之香菇,性質上僅係贓物之天然孳 息,原贓物並未為任何質變或形變,不應在「準贓物」之範圍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查本案之上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係屬工資表之一種,乃屬工 人向凱建公司具領薪資所填具並由具領人蓋章表示領取如憑證所載 金額之文書,此見附卷之該憑證之記載自明,與收據之性質同,應 屬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按刑法第 349 條所規定之贓物,依同條第 3 項 之規定,固不以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為限,尚包括『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惟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係指由贓物直接變 易而成之物,如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或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 成另一物者是。並不包括不變更贓物之原物或原持有狀態,而另間 接延生之物。查影本係利用影印技術所製成延生之複本,原本之性 質及持有狀態並未因影印而變更,仍然維持原狀,影本實難以原本 變得之財物視之。」
此項實務見解吾人亦表贊同,蓋贓物文書影印後,原贓物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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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生 任 何 形 變 或 質 變 , 影 本 僅 係 複 製 品 之 性 質 , 不 屬 於 「 準 贓 物」。
第三款 本文意見
贓物罪是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而贓物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得之物,因贓物行為而延續違法之財產狀態,是故贓物罪之 行為客體,必須是直接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所得,若欲擴大贓 物之範圍,至少應保有與原贓物之相同本質,始存在他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況,而在該物上繼續維持違法財產之狀態,方符合贓物 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贓物必須是與前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為同一物,準贓物之內涵也不應逸脫贓物罪之本質與保護法益,是 以「準贓物」與「贓物」,應指同一物。既然「準贓物」與「贓 物」可為相同的解釋,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所謂「變得」,不應為
「原物所換取之物」之解釋,而應解釋為「原物基於物理上、形體 上變化而來之物」。
例如:甲至廟宇竊取金身之佛像一尊,出售予知情之乙,乙為 方便變賣,將佛像鎔化製成金幣 30 枚,乙將金幣出售予知情之丙,
獲取新台幣 100 萬元,乙用其中之 50 萬元購買勞力士手錶送給知情 之女友丁。於此例中,金身佛像、金幣、新台幣 100 萬元、手錶四 者,何者可以贓物論,分別說明如下:
一、金身佛像部分
甲竊取金身佛像是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破壞了被害人事 實上對金身佛像之監督支配關係,乙買受金身佛像之行為,使被害 人無法或難以回復對金身佛像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延續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故乙買受佛像之行為,繼續維持該違法之財產狀態,
應論以故買贓物罪。
二、金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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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將金身佛像鎔製成金幣,金幣本質上是由金身佛像形變而 來,與甲竊盜行為所得之金身佛像,屬於同一物,本質上並無任何 差別,是故金身佛像原本維持之違法財產狀態,仍繼續維持於金幣
乙將金身佛像鎔製成金幣,金幣本質上是由金身佛像形變而 來,與甲竊盜行為所得之金身佛像,屬於同一物,本質上並無任何 差別,是故金身佛像原本維持之違法財產狀態,仍繼續維持於金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