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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提單之規定與實務

第三章 臺灣航空運送人責任之法律規範與實務

第四節 空運提單之規定與實務

第一項 空運提單之相關規定

一、是否適用民法關於提單之規定

空運提單為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且為運送人收受貨 物之單據,已如上述,不另贅述,然觀我國民法第16節運送訂定之立 法理由,認為稱運送營業者,指以收受運費在陸上或非海商法之範圍 之水上運輸或乘客為營業者,質言之,就陸上運送乘客、貨物部分,

係以民法運送之相關規定為依歸,至於海上運送乘客、貨物部分,應 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至於以航空器運送乘客、貨物部分,應為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38,若一體適用民法關於陸上運送之規定,與航空運送之實 務有所出入,是需考量航空運送之特殊情況,類推適用而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民法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39故關於空運提單是否一體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有待討論。

二、民法提單相關規定

運送人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要求,負擔填發提單之義務,依民 法第625條第2項規定,提單應記載事項(包括: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

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38 此應屬「法律漏洞」,蓋關於航空運送乘客、貨物部分並未違反我國民法規範意旨、計劃,且立 法者並未有意沉默,已訂定民航法加以規範。

39 張又升,航空貨運提單之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 6 月,第 8 頁。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並由運送人簽名。且提單為文義性 證券性質,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均依提單記載為 準,40立法用意在於保護善意之提單持有人,縱使提單之記載,與運送 契約內容不符,仍以提單記載之文義為準。況且,提單為物權性證券,

換言之,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

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41另觀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 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可知提單具備繳回性。

第二項 我國實務

一、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1994 年 8 月 26 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飛爾頓國 際有限公司( FELT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飛爾頓公司),

訂購電子零件一批,總價美金 256,675 元,折合新台幣 11,946,618 元。

同年 9 月 13 日自香港託交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

空運來台,提單原本則連同貨物隨機運送。嗣上開貨物已運抵被上訴 人所屬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之倉庫內,經上訴人委由泛球航空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代領提單、報關及領貨等手續,惟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 9 月 19 日通知伊貨物已失竊。上訴人自執有國泰航空公 司簽發之提單時起,即為運送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 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竟疏未注意保管,致令遺失,顯係違反保護

40 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41 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法院判決意旨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 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 將提單交還,為我國民法第629條、第630條所明定,此即提單之物權 性及繳回性。空運提單計有八聯,每1聯有不同之功能,一般有出賣人 聯,託運人聯、受貨人聯、航空公司作帳聯等等,其中受貨人聯

(ORIGINAL-FOR THE CONSIGNEE),係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須持 受貨人聯始可表彰其為權利人而憑以領貨物,並須繳回該受貨聯提 單,此亦經證人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副主任具結證實。上訴人僅持有 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仍無權據該聯提單提領貨物並主張權利。次查提 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28條規定甚明。系爭空運提單無論是受貨人聯 或是運送人聯均載有「Not-Transferrable」(禁止背書轉讓),為兩造所 不爭,故即使飛爾頓公司將其持有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予上訴人,

亦不生讓與該提單表彰之權利或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果。

二、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 4 次委託上訴人將監視器由台灣運至南 非。詎上訴人在南非之代理人未依運送契約將空運單交付受貨人南非 聯合銀行,逕交付買受人 COMPUBIT 公司領取,致買受人未至受貨人 南非聯合銀行付款贖單,COMPUBIT 公司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有美金 42,458.32 元三角二分未付等情,故對上訴人求償未給付之價款。

(二)法院判決意旨

目前空運實務,運送人於接受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恒填發空運單1 式3份,其中2份分別由運送人及託運人收執,作為運送契約及運送人 收受託運物之證明,另一份則隨貨到達目的地時,由運送人將之交予 受貨人,運送人僅能對持有空運單之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為貨物之交 付,受貨人受領貨物時並應將提單繳還。查本件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 為 D/P方式,在 D/P方式之國際貿易一般押匯銀行實務,皆要求以銀 行為空運提單之受貨人,並以買受人為受通知人;於買受人或有受領 貨物利益之人至銀行付款(俗稱贖單)後,再由銀行依授權取貨之意 思背書,授權付款之人領取該貨。上訴人簽發之空運單既以南非聯合 銀行為受貨人,而以買受人COMPUBIT公司為受通知人,為上訴人所 明知,其南非代理商竟將空運單直接交與買受人而未交予受貨人,買 受人COMPUBIT公司因而未經向南非聯合銀行付款贖單,逕行提取貨 物,致被上訴人未能受償貨款,上訴人違反託運人指示,應負違約責 任至明。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我國民法第 630條所明定。本件係空中運送,民航法就空運提單未為特別規定,自 應適用民法規定。上訴人受託運送貨物,既簽發空運單,貨物之交付,

即應憑空運單為之,縱為買受人,倘未將空運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 請求交付運送物,COMPUBIT公司並非受貨人,原應付款贖單,空運 單須經南非聯合銀行背書始得取貨,上訴人在南非之使用人或履行輔 助人,竟未憑單交貨,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 司)以其向被上訴人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合併並變更名稱前為 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立會社)購買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利益為保險利益,與伊訂立保險契約,依該 買賣契約之約定,日立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危險,應負擔至到達目的地 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營業所,交付與聯電公司時止。

惟該貨物經日立會社交付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 鐵會社)運送,再交由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亞航公司)於 1993 年 5 月 2 日自日本東京機場運送至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後,放置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 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再委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承運,於同月 4 日由中正機場運至聯電公司 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工廠時,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已不堪使用,

且無法修復,而構成推定全損。日立會社未完整交付系爭貨物於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之聯電公司,負有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西鐵會社未將系爭貨物完好運至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應負空運提單、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日亞航公司為實際共同運送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民航局受理寄託系爭貨物,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放行時發生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驊洲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損害擴大,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對聯電公司各負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法院判決意旨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 記載,為民法第 627 條所明定。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

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 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上開提單文義,均為運送人與提單 持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不容以運送契約或其他反證,予以推 翻。則上訴人主張:西鐵會社簽發之空運提單,其左上角揭載「起運 機場東京」,「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且表明「承認所載系爭貨物收受時表面情狀良好」等情,倘若 屬實,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聯電公司,主張 西鐵會社簽發者為清潔提單,西鐵會社應負擔之運送義務及責任,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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