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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送憑證之界定

第二章 國際公約下之國際航空運送

第五節 航空運送憑證之界定

運送憑證係指於航空運送中,用以確立乘客、託運人、收貨人與運 送人及其代理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文件,即象徵運送契約本身82。 包括:航空公司交付予乘客83之機票(passenger ticket,即客票)、行李 票(luggage ticket),及運送人填寫之空貨提單,以下將詳述之。

第一項 客票及行李票之法律意義

客票即一般人所知之機票,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寫,內容包 括運送條件(出發地、停經地、目的地)、通知事項(包括:適用之法 律和運送規章)、開票地點、日期、人名稱和地址等84,而運送條件需 符合相關之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慣例,換言之,國際航空運送之客票上,

須載明出發地和抵達地位於不同國家境內,或一個以上之約定停經地

(agrees stopping place)在不同於出發地和抵達地之國家之任何運送之 事項。

一般而言,客票係由會計聯、出票人聯、乘機聯(1 至 4 聯)、乘 客聯所組成,會計聯係供財務部門審核及入帳之用,出票人聯供填開 客票之單位存查,乘機聯供乘客在約定地點憑之以搭乘班機,係指客 票中標示「適用於運送」之部分,乘客聯則由乘客收執。

82 吳玲琍,論航空承運人的法律責任,蘭州交通大學學報,第 24 卷第 5 期(2005 年 10 月),第 41 頁。

83 蓋乘客向航空公司支付票價、購買客票之行為,即為契約邀約行為,航空公司因而收取票價並 交付客票之行為,應屬承諾行為。盧丹丹,試論航班延誤與旅客的賠償請求權-從航班延誤問題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思考,經濟師,2003 年第 1 期,第 59 頁。

84 吳建瑞,航空法學,中國民航出版社,2005 年版,第 159 頁。

在國際運送中,出售客票之航空運送人(公司),該客票所示之航 空運送全程不一定均由該航空運送人(公司)承擔,蓋若出售客票之 航空運送人(公司)已與他航空運送人(公司)訂有銷售代理協議或 結算聯繫者,則可由他航空運送人負責承運客票中所示之某段航程。

舉例如下:向大陸某航空公司購買大陸上海至巴拿馬(途經美國、墨 西哥)之客票為例,該客票雖向大陸某航空公司購買,但附隨之乘機 聯有 3 張,第 1 張乘機聯表示自上海至美國洛杉磯航段部分,而運送 人為該中國某航空運送人(公司),第 2 乘機聯表示自美國洛杉磯至美 國佛羅里達及佛羅里達至墨西哥城之二航段,運送人為某美國航空運 送人(公司),第 3 張乘機聯係指墨西哥城至巴拿馬城航段,運送人另 為墨西哥某航空運送人(公司),則上揭某美國、墨西哥航空運送人(公 司),使用該中國某航空運送人(公司)出售之客票,並分別以自乘客 處取得之乘機聯第 2、3 聯,作為其向中國某航空運送人(公司)收取 運費之憑證85

第二項 空運提單之形成

一、空運提單概說

空運提單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證明 文件、載運貨物之單據,及託運人至銀行押匯之文件。

一旦運送人與託運人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內容達成約定,航空運送契 約即為成立,至於空運提單則為航空運送契約成立後,託運人將託運 貨物交予運送人,再由運送人簽發空運提單予託運人收執,也因此據 以為航空運送契約成立之證明。

85 吳建瑞,航空法學,中國民航出版社,2005 年版,第 159 頁。

二、空運提單之功能

空運提單用以作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簽訂運送契約之初步證明。其 功能如下:

(一)運送契約之主要書面證明

空運提單為是否為運送契約,在學說上容有爭議,有見解以為空運 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蓋依大陸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1996 年修正)規定,託運人欲與運送人訂定航空運送契約,需先填寫「航 空貨物運輸貨物託運單」,運送人於接受託運書及貨物後,才填發空運 提單,換言之,託運人以託運書向運送人發出要約,運送人接受託運 書而為承諾,彼此間訂定運送契約後,始由運送人簽發空運提單,其 次,空運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初步證明,若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另有約 定,則該特別約定將推翻空運提單之效力86。另大陸民航法第 118 條規 定:「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 貨物的初步證據。」相反地,另有學者以為空運提單即運送契約本身,

蓋運送人及託運人於空運提單內約定之內容,包括運費、運送條件、

經停地點等重要事項,且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通常不另定一運送契約。

然本文認為以前者為妥,認為空運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非運送 契約本身。

(二)託運人交付貨物予運送人之單據(receipt of goods)

蓋空運提單之持有人,若未前往銀行贖單,即無法提貨,且觀大陸 民航法第 119 條規定,縱使託運人已將運送物交予航空運送人,託運 人仍享有「貨物處置權」,於貨物到達目的地,收貨人繳付應付款項,

並履行空運提單上所列之條件者,託運人始喪失「貨物處置權」87,另

86 黃力華,空運單法律問題研究,西南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第 21 卷第 10 期(2000 年 10 月),第 121 至 122 頁。

87 大陸航空法第 119 條規定:「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 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 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 第 120 條規定開始時,拖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另同法第 120 條規定:「除本法第 119 條所列

華沙公約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時,空運提單中關於貨 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數的說明,都應該視為真實,除非經過運 送人與託運人共同查對並在空運提單中註明「經過查對」,或者註記說 明貨物之外表外,關於貨物數量、體積及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於 運送人之證據。而空運提單此性質,與海運提單迥然不同88

(三)運費或其他墊付費用之單據

空運費用之付款方式包括「運費預付」或「貨到付款」2 種,而不 論為哪一種,在空運提單上均會有所註記,若運費或其他費用係為 C

&F 或 C.I.F 之貿易條件,在空運提單已付欄(Prepaid)記載「Ⅹ」,

若為以 FOB 之貿易條件,在空運提單託收欄(Correct)記載「Ⅹ」。

另一般均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商先墊付給有關單位(包括:海關、

貨運站及保險公司等),並於空運提單上列載相關之墊款,待貨物運抵 終點站後,再持空運提單向進口商收取所墊付之款項。

(四)保險證明(若託運人要求運送人代辦保險)

(五)向海關報關之用

(六)運送過程之路單(便於運送人之發轉、交付及聯轉)

(七)託運人(即出口商)向銀行押匯之主要單據

國際貿易實務上,進口商向外匯(及開狀)銀行申請購買信用狀,

並將之交予出口商,出口商取得以銀行信用代替進口商信用之信用狀 後,依該信用狀上記載之條件,向銀行辦理押匯,經押匯銀行審核出 口商提出之貨運單據,符合該信用狀條件,始予以押匯或付款予出口

情形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後,有 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

88 海運提單為載貨所有權之憑證,根據「1978 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簡稱漢堡規則),認 為海運提單為證明海上運輸契約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運送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 據。

商。而上揭貨運單據包括:商業發票(具備貨款清單和帳單性質)、保 險單或保險證明書(證明已投保貨物之損害風險)、載運貨物之運送單 據89。又空運提單為航空運送中信用狀交易條件下,已依約定交貨之證 明,已如前述,故空運提單為出口商持以向銀行押匯之主要單據。

三、空運提單之性質

(一)空運提單為非物權性證券

依華沙公約第 13 條或 1999 年蒙特利爾公約第 13 條之規定,貨物 運抵目的地後,受貨人付清應付之費用及履行空運提單所載之運送約 定後,即得請求運送人交付空運提單及貨物,未規定受貨人需出示空 運提單並繳回,並無如民法第 629 條規定,一經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 品權利之人時,運送物之所有權即行移轉,故空運提單非物權證券至 明。況航空實務上,以貨到目的地後,收貨人憑運送人交付之貨到通 知書提貨,而非以空運提單為提貨依據,益徵空運提單非物權性證券 一情。90

(二)空運提單為非流通性證券

海牙議定書第 9 條增定加入本公約不妨礙簽發可轉讓性空運提單 之條文,然為 1999 年蒙特利爾公約取消空運提單可依交付或背書轉讓 之明文,就空運提單是否為流通性證券,在國際公約上無法直接得知。

實務上,由於航空運送之快速,通常託運人將空運提單交予受貨人 前,貨物就已到達目的地,故實際上透過轉讓空運提單來代表轉讓貨 物之可能性不高,且多年來實踐上,空運提單都印有「禁止背書轉讓」

89 張又升,航空貨運提單之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 6 月,第 29 頁。

90 然我國實務見解認為空運提單應適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not negotiable)字樣,且正面受貨人欄均會填寫特定之受貨人名稱及 地址,而非「憑…指示交付」(to order of 或 to order),因此,航空實

(not negotiable)字樣,且正面受貨人欄均會填寫特定之受貨人名稱及 地址,而非「憑…指示交付」(to order of 或 to order),因此,航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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