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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之特性

第二章 國際公約下之國際航空運送

第六節 民航法之特性

第一項 兼具國內法與國際法之性質

民航法創始之初,以空際比諸海洋,以海法為依循,而國際法又起 源於海上法典之編纂,故民航法與國際法可謂起於同源,我國民航法 第1條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 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明文宣示民航法之立 法目的涵蓋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民航法兼顧國內法與國際法之性質;

另參民航法第12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項者,民航 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 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為採用將國際法之內容引為國內法條文 之適用方式。94

其次,大陸民航法之法源,包括國際多邊條約、國際雙邊條約、國 際組織之決議。大陸民航法第9章 「公共航空運輸」,係以海牙議定書、

1971年瓜地馬拉議定書、1975年蒙特利爾第4號議定書、1961年瓜達哈 拉哈公約為基礎起草的,全面採納「華沙公約」體系之內容95,尚且,

於2005年7月31日起,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對大陸生效,況觀大陸民航 法第184條96規定,原則上將國際條約內容視為國內法效力,以大陸聲

94 民航法適用國際法之方式概有 4 種:1.將國際法之內容引為國內法條文、2.將條約視為國內法效 力、3.適用國際先例、4.適用國際法之一般公認原則。劉承漢,陸空運輸法概要,三民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1978 年 11 月,第 61 至 62 頁。

95 唐明毅,新國際航空旅客運輸責任制度及其影響,政治與法律,2003 年第 2 期,第 73 頁。

96 大陸民航法第 184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得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 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與中華人民 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而大陸於 1958 年加入華沙公 約,於 1974 年加入芝加哥公約,1978 年加入東京公約,於 1980 年加入海牙議定書;大陸加入之 國際雙邊條約如下:1.1946 年英美百慕達 1 號協定;2.1977 年英美百慕達 2 號協定。大陸加入國際 民航組織(ICAO)理事會通過之「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國際航協(IATA)通過之決議,例如:

航空運送有關費率之決議。吳利子,中共民航空法與兩岸通概略分析,世界新聞傳播學院學報,第 6 期(1996 年 10 月),第 344 頁。

明保留條款部分為適用國際條約之例外。因此,兩岸之民航法均兼顧 國內法與國際法之性質。

第二項 兼具公法與私法之性質

公法為規定國家與公共團體,或國家、公共團體與私人關係之法 律,私法則為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者。民航法第 9 章、大陸民 航法第 9 章第 3 節賠償責任部分,均為關於運送人與乘客或託運人間 損害賠償關係之規定,為私法範疇,至民航法第 10 章罰則、大陸民航 法第 15 章法律責任部分,有規定刑事罰97及行政罰者98,則屬公法範 疇;可知民航法及大陸民航法均兼具公法與私法之性質。

第三項 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

實體法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相對地,程序法為規定施行權 利義務之程序者,民航法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性質,蓋以民航法第89 條99為例,規定航空器失事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第97條100則規定損

97 我國民航法100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大陸民航法為例,

大陸民航法第196條規定:「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98 民航法第111條至第119條之1即有相關行政罰之規定,第119條:「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 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99 民航法第 89 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 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 損害時,亦同。」;大陸民航法第 210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上不夠成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 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害賠償訴訟之管轄法院。另大陸民航法第124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 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 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同法143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 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 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 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分別為規範權利義務關係及實行 權利義務之程序規定,大陸民航法亦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性質至明。

100 民航法第97條:「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因第九 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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