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由本 CSIRO 案可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計算標準必要專利 FRAND 權利金時,應依個案事實為基礎,且本案亦再度肯認為在計算
3. 我國實務動態: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 民專上字第 24 號判決
3.3 判決評析與建議
3.3.3 二審判決之計算
3.3.3.1 可比較授權在合理權利金計算上的應用
計算合理權利金數額時,若存在已建立的授權或可比較的授權,將是非 常值得參考的計算基礎。其經濟學上的理由在於,可比較授權中的授權金相 當於市場上對於授權技術的估值,若其他數個有充分締約經驗的實施者均自 願接受這個權利金數額,進行多次授權,意味著該權利金數額通過現實市場 機制的檢驗,可推論其數額為合理180;反之,若沒有任何實施者願意接受該 可比較授權的權利金數額,則該權利金數額的合理性將受到嚴重挑戰,此時 不宜將該權利金數額作為授權技術的合理價值181。
美國長久以來認為可比較授權是計算專利損害賠償普遍可信賴的方法之 一182。Georgia-Pacific 的第 1 個與第 2 個因素,即是將已建立的授權與可比 較的授權作為重要的參考指標,且在本文前半部分所討論 FRAND 權利金計 算的比較研究中,有美國法院在
Ericsson 案認為可以先前授權契約作為計算
的始點,並在CSIRO 案認為可以可比較授權作為計算的基礎;同樣地,英國
法院在Unwired Planet 案也是以可比較授權作為參考的依據
183。申言之,美國實務上所謂的可比較授權係指可以與訴訟中之系爭專利 加以比較的授權前例,不論是「系爭專利的授權前例」或「相類似專利的 授權前例」,只要有可加以比較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為可比較授
180 See Sidak, supra note 1, at 1826-27.
181 See id.
182 See, e.g., Lucent Techs., Inc. v. Gateway, Inc., 580 F.3d 1301, 1325 (Fed. Cir. 2009).
183 另在 Apple v. Motorola 一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確立同樣的原則亦適用於 FRAND 條件下標準必要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並強調如果能夠藉由分析現實世界的授 權契約,就可不必對當事人在假設性協商時所會達成的條件進行猜測。法院在該案 中更進一步闡述以可比較授權作為計算 FRAND 權利金的基礎普遍可以信賴,因為 相似地位的當事人(實施者)所支付的權利金,本質上反映在假設性協商時點的市 場狀況,包含其他難以估值的因素,如可取得不侵權之替代技術的成本。See Apple Inc. v. Motorola, Inc., 757 F.3d 1286, 1325-26.
權184。且此可比較授權的概念及其運用,在我國實務上亦不乏應用之實 例185。本案中二審法院採納飛利浦公司於請求期間內所公開包含系爭專利在 內之空白「DVD-R 光碟專利授權契約」,並以其中第 4.2 條款所約定之
「DVD-R 光碟片權利金為每片 0.06 美元」作為計算合理權利金之依據,似 非無據。蓋若市場上其他與國碩公司地位相似之實施者,自願以每片0.06 美 元之條件與飛利浦公司締結專利授權契約,且該授權契約中授權之專利技術 包含本案之系爭專利在內,則可傾向認定該專利授權契約為本案中可比較的 授權契約。可比較授權中「權利金每片 0.06 美元」,反映出飛利浦公司 199 件各國與 DVD-R 光碟相關的專利的市場價值總和,是當事人與法院計算系 爭專利合理權利金時相當值得參考的起始點。
3.3.3.2 應進一步分配系爭專利對包裹授權價值的貢獻
二審法院拒絕在本案中進行專利貢獻度或分配原則的分析,將可比較授 權之授權金當作計算的終結點,是以將10 年來國碩公司 DVD-R 光碟片的產 量直接乘上每片 0.06 美元的權利金,而得出最終 33 億多的合理權利金。法 院拒絕考量專利貢獻度的論理大致為186:1.飛利浦公司的授權契約為一包裹 授權專利契約,合約中載明於任何國家所銷售或處分之任一 DVD-R 光碟片 如有使用到任一被授權專利,就應支付權利金每片 0.06 美元;2.包裹授權為 專利市場之商業慣例,可顧及授權雙方之利益與效率;3.本件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致他人減少收取之專利授權金,非以產品之收益作為計算標準,故應 與貢獻度無涉。然而,本文認為,以可比較授權方式計算合理權利金時,仍
184
吳靜怡,「美國專利侵權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發展趨勢」,劉尚志、陳在方 編,台灣科技產業美國專利訴訟 30 年之回顧,頁 285(2017)。
185 其中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52 號判決(裁判日為 2014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50 號判決(裁判日為 2014 年 2 月 27 日)、智慧 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41 號判決(裁判日為 2013 年 12 月 26 日),即屬適 例。參吳靜怡,「美國專利侵權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發展趨勢」,科技法學評 論,第 13 卷第 2 期,頁 244-259(2016)。
186 前揭註 160。
然應考量「系爭專利對於產品價值的貢獻度」與「系爭專利對於包裹授權價 值的貢獻度」。
首先,可比較授權的權利金是用來協助判斷授權中所有專利技術的市場 價值總合,意即作為判斷「專利價值」的參考基礎,其他與合理權利金或專 利技術價值判斷無關之條款,不應對他案中計算合理權利金產生拘束效果。
本案中由於飛利浦公司與國碩公司並未締結系爭包裹授權專利契約,系爭包 裹授權中關於「使用到任一被授權專利即應支付每片 0.06 美元之授權金」之 條款,對於國碩公司或法院就系爭專利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應無任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拘束力。
其次,包裹授權是否為商業上慣例,是否會對授權雙方帶來效率,並非 計算合理權利金時應考量之重點。「包裹授權為商業上慣例且會帶來效率」
或許可作為競爭法下以合理原則判斷包裹授權是否違反競爭法的正當化基 礎187;然而,與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之合理權利金計算中應考量「系爭專利 對於產品價值之貢獻比例」與「系爭專利對於授權包裹價值之貢獻比例」,
並無任何關連性。誠如二審判決中所言,「無法律上原因實施他人專利,可 能獲得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飛利浦公司對國 碩公司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以給付系爭專利之專利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188」,應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授權金」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排除其他 未被證明侵害之專利技術或非專利技術之價值。倘若逕以包裹授權所有專利 技術之權利金總價值作為侵害任何一個專利應返還之合理權利金,無疑是變 相鼓勵專利權人盡量擴充其授權之包裹、增益其授權包裹之總價值,以期在 未來訴訟中獲得與實際受侵害專利價值無關之回報,對於包裹授權之專利權 人而言何嘗不是另外一種不當得利。
第三,原告得請求返還者乃不當得利致其減少收取之「系爭專利」專利
187 參王立達、鄭卉晴,「智慧財產權人擴張權利金收取標的之研究──以美國競爭規範 之區別處理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 19 卷第 3 期,頁 33-80(2011)。
188 前揭註 160。
授權金,不應擴及包裹授權中與其他專利技術價值相當的專利授權金。論者 有謂在現今科技發展下專利複合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若不考量個別專利 價值的分攤,將使專利權人就個別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主張不當擴及於其他 專利或技術貢獻所生的市場經濟利益,容易產生超額補償的危險,更可能排 擠複合專利下的其他專利權人,減損累積創新的誘因189。本文認為在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相當於專利合理權利金的範圍應限縮於個別專利的合理權利 金,同樣地有分配法則的適用,不宜使不當得利的範圍不當擴張於個別專利 以外的其他專利或技術貢獻的價值,以杜超額補償的危險。本案中包裹授權 的每片 0.06 美元權利金為 199 件專利技術價值之總和,不當得利的計算上必 須進一步考量系爭專利價值的分配。是以,無論係以「可比較授權」、「由 上而下法」或「產品之收益作為計算標準」方法,均與專利貢獻度有關,非 如法院所言「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致他人減少收取之專利授權金,非以 產品之收益作為計算標準,故應與貢獻度無涉。」
再者,參酌各國之案例,與本案相當類似的
Ericsson 案為標準必要專利
侵權訴訟,即以可比較授權作為計算 FRAND 權利金之始點。該可比較授權 為 Ericsson 之 802.11n(Wi-Fi)標準必要專利組合,性質上亦屬包裹授權,並 有 對 3 個系爭專 利 進行貢獻 度 之分配190。Ericsson 的專 家證人運 用 Ericsson 與其他實施者訂定之「Ericsson 的 802.11n 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的授 權契約作為該案中可比較授權契約191,該授權契約中的專利組合的價值為每 件0.5 美元192,專利組合中包含3 個系爭專利。陪審團認定被告 D-Link 等侵 害原告 3 個系爭專利,每個系爭專利的價值為 0.05 美元,最終判決 D-Link 應給付給 Ericsson 之 FRAND 權利金為每個最後成品(路由器或筆電)0.15 美元之合理權利金193。一審法院在後續的裁定中指出,Ericsson 的可比較授
189 沈宗倫,前揭註 2,頁 21-22。
190 Ericsson Inc. v. D-Link Systems, Inc., 2013 WL 4046225, at 15-16 (E.D. Tex. 2013).
191 Id.
192 Id. at 24.
193 Id. at 23.
權分析作了兩個不同層次的分配:第一個層次,考量Ericsson 所有的 802.11n 標準專利組合對於產品收益的價值貢獻;第二個層次,分配 Ericsson 之 802.11n 標準專利組合的收益,排除非系爭三個專利貢獻價值的部分,結合這 兩個分配層次,得出系爭 3 個專利對於「最後成品的貢獻價值」,因此無違 整體市場價值法則194。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同樣認為 Ericsson 之專家證人並 未違反
Garretson 案之分配原則,亦未違反「容許關連性證據之價值」與
「偏見誤導性證據」之權衡195。
該案同屬關於包裏授權之爭議,故其有關 FRAND 權利金之可比較授權 計算方法論,值得我國法院借鏡,尤其是在第二個層次「排除專利組合授權 契約中與系爭專利技術無關之價值」,分配出系爭專利對專利組合權利金的 貢獻部分,其結果同時是系爭專利對於整個產品價值的貢獻部分。Ericsson 之專利組合授權契約雖係以整個專利組合進行包裹式的授權,非謂於計算時 可逕以整個專利組合包裹的價值作為合理權利金,而須進一步分配出系爭專
該案同屬關於包裏授權之爭議,故其有關 FRAND 權利金之可比較授權 計算方法論,值得我國法院借鏡,尤其是在第二個層次「排除專利組合授權 契約中與系爭專利技術無關之價值」,分配出系爭專利對專利組合權利金的 貢獻部分,其結果同時是系爭專利對於整個產品價值的貢獻部分。Ericsson 之專利組合授權契約雖係以整個專利組合進行包裹式的授權,非謂於計算時 可逕以整個專利組合包裹的價值作為合理權利金,而須進一步分配出系爭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