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由本 CSIRO 案可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計算標準必要專利 FRAND 權利金時,應依個案事實為基礎,且本案亦再度肯認為在計算
3. 我國實務動態: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 民專上字第 24 號判決
3.3 判決評析與建議
3.3.2 原審判決之計算
3.3.2.1 至少應給予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賠償
首先,就 103 年至 104 年間之侵權行為,原審法院以飛利浦公司主張依 據「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來計算損害賠償,將系爭產品銷售扣除成本與必要 費用後呈現毛損狀態,意思是飛利浦公司這段期間可得之損害賠償為零。
專利法第 97 條第一項規範 3 種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侵害行為所得利 益以外,尚有所失利益與合理權利金。參酌美國專利法第 284 條之規定,為 使專利權人受到合理的補償,法院在核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時,至少應給予 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賠償174。無論採取所失利益或合理權利金的形式,
或者兩者的結合,損害賠償不得低於合理權利金的數額175。是以,若依當事 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法 院縱未主動依職權以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方法計算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至少
173 同前註。
174 35 U.S.C. § 284.
175 Rite-Hite Corp. v. Kelley Co., 56 F.3d 1538, 1544-45 (Fed. Cir. 1995); see also DePuy Spine, Inc. v. Medtronic Sofamor Danek, Inc., 567 F.3d 1314, 1335 (Fed. Cir. 2009).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與第 199 條之 1 進行闡明,促使當事人另循合理 權利金之計算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或者另外主張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之基 礎。
3.3.2.2 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應有充分事證、經濟學與法律上之基礎 美國法上認為損害賠償計算的理論必須立基於堅實的經濟學與事實基 礎,不能立基於推斷或臆測176。合理權利金數額的決定是一個事實上的爭 點,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意識到任何的合理權利金分析必然會存在推估與 不確定的因素177,且有 1 種以上決定合理權利金的方法,訴訟當事人與法院 歷來運用過許多不同的分析方法,法院應採納與個案專利發明及市場相關、
且有堅實經濟分析基礎的計算方法,並拒絕接受無憑無據的計算178。以假設 性協商法計算合理權利金時,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進一步闡示法院未將 Georgia-Pacific 的 15 個因素變成計算權利金的測試法則;反之,認為只有受 到可信經濟學分析所支持的那些因素才會被採納179,可知美國法院相當注重 損害賠償計算的經濟學基礎,以及個案事實是否能充分支持損害賠償的分 析。
本案中原審法院計算不當得利相當合理權利金的論理,非無可議之處。
首先,判決中言明專利權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額相當於一般 s 專利權授權時之 合理權利金數額,明確採取合理權利金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方法,並以國碩 公司10 年間的營業收入為計算的起始點,向下縮減。然而,法院後續的計算 方法卻是建立在許多可疑的假設之上,假設國碩公司6 大產品種類在 10 年間 每種類對每年的營收貢獻比例相同(光儲存媒體產品占 6 分之 1)、假設光
176 Wordtech Sys., Inc. v. Integrated Networks Solutions, Inc., 609 F.3d 1308, 1319-22 (Fed.
Cir. 2010).
177 Lucent Techs., Inc. v. Gateway, Inc. 580 F.3d 1301, 1325 (Fed. Cir. 2009).
178 See Richard L. Stroup, Cecilia Sanabria, Kelly C. Lu & Daniel G. Chung, Patentee’s
Mone-tary Recovery from an Infringer
-A Revisit, 98
J.PAT.&TRADEMARK OFF.SOC’Y 727, 766 (2016).179 Energy Transp. Group v. William Demant Holding A/S, 697 F.3d 1342, 1357 (Fed. Cir.
2012).
儲存媒體產品下 6 項產品每項對每年的營收貢獻相同(DVD-R 占 6 分之 1)。此二假設並無任何事實或證據上的支持,例如 CD-R 的營收是否與 DVD-R 相同即非無疑問,如此等同視之稍嫌速斷。
再者,其中最令人費解的是以此計算出侵權產品 DVD-R 的營收後,法 院將此營收除以 2,其論理大致為飛利浦公司該案中主張侵害系爭專利 2 個 請求權項,然而,侵害認定僅侵害其 1 請求權項,故將營收除以 2 得出 332,044,458 的金額。此一計算方法經濟學上意義代表著 DVD-R 營業收入的 價值全然來自系爭專利 2 個權利項的貢獻,一來忽略其他專利對於侵權產品 價值的貢獻,不符合專利貢獻度的分配原則;二來全然因為原告主張侵害的 系爭專利兩個請求權項僅侵害其一而除以 2,實無任何經濟學上與法律上之 基礎與依據。
縱是如此,法院似有意識到系爭專利技術對 DVD-R 銷售金額之貢獻度 並非全部,隨後即言明專利侵權損害數額「係一衡平概念,授權法院於具體 個案中,斟酌一切可能影響之因素綜合判斷」。法院並「審酌上開估算及已 可證明之侵權事實、期間,並衡量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及技術之貢 獻程度,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及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金之酌 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協商授權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判決合理授權金額為 10,500,000 元。法院將前一步驟計算出之 332,044,458 元縮減約 30 倍至 10,500,000 元,或許隱含著專利貢獻度與分配原則的意義在內,惟其中並無 任何經濟學上或個案事實基礎的支持,僅抽象地論述綜合考量一切情狀,究 竟如何得出最終數額則不得而知,甚為可惜。
合理權利金的計算對雙方當事人與法院而言確實非屬易事,而原審法院 最終有意識到專利貢獻度分配的重要性,實值得肯定。法院對於損害賠償之 計算自得納入衡平的考量,亦得一併審酌類似美國法上 Georgia-Pacific 的因 素;然而,不代表法院可以在沒有充分經濟學基礎與事實基礎支持下,逕以 衡平原則與綜合判斷給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否則將淪為推斷與臆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