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合併案。原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三審則係上訴人)對此合併案不 服,認有換股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以下分別詳細說明雙方之主張與抗 辯。
二、本件原、被告之主張與抗辯
(一)原告主張
1.財政部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股東,而被告 乙則為財政部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農民銀行之董事長。惟乙違反企業併購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有關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合併 事項(下稱系爭合併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 大利益,並未採取公開方式徵求合併對象、未以合乎市場慣例慎選攸關合 併結果之財務顧問、決定換股比例前並未進行資產重估及考量經營權之價 值,而於民國 94 年 11 月 7 日甫接獲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 計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並未再委請多位專家 評估換股比例,及給予農民銀行董監事審閱期間,旋即於翌日即 94 年 11 月 8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農民銀行普通股 2.45 股換發合庫銀行普通股 1 股之換股比例(下稱系爭換股比例)與合併 契約;又乙嗣於 94 年 12 月 28 日臨時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明 知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股東,於討論表決該 2 銀行是否合併 乙案時,財政部顯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表決,卻讓財政部參與投票表 決,強行通過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系爭合併案決議。
2.又農民銀行於 94 年 6 月 30 日之財報淨值為新台幣(下同)23,755,755,000 元,如以一般市場合併案之溢價倍數 2 倍計算,農民銀行被合併之市值應 有 47,511,510,000 元,而同日合庫銀行之財報淨值為每股 24.54 元,依系 爭換股比例農民銀行 20 億股共換得合庫銀行 816,327,000 股,即換得之合 庫銀行淨值僅 20,032,665,000 元,農民銀行全體股東之換股損失為
27,478,845,000 元,其中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持有農民銀行已發行股份總 數 1%,故原告因乙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換股比例不合 理而減少應得股數,共受有 274,788,450 元之損失,原告僅先就其中 150,000,000 元為本件之請求。
3.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85 條、第 186 條及公 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00,000 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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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A. 乙之部分:
1.乙就系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決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公開方式徵求合併對象並非合併實務之通例,而農民銀行於系爭合 併案係委由普華公司進行合併協議查核及公平價值評估工作,再交由安侯 會計事務所就換股比例提出複核意見,二者所建議換股比例相當接近,系 爭合併案之換股比例除落在上述專業換股比例建議的數據間內,相較於上 述兩份專業建議,更有利於農銀股東權益保障。況農民銀行委請普華公司 評估換股比例,係於乙擔任董事長一職前即已決定,乙信任專業之前提 下,自無否決之可能。乙係依法進行本件合併案之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系爭董事會屬臨時會議,依公司法第 204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受 7 日前通知之限制,農民銀行為確保合併事宜之保密性,於會計師 出具換股比例意見書後,即召集臨時董事會作成決議,以避免合併消息走 漏,進而對股市造成嚴重波動,此作法亦為一般公司實務上所常見,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況企業併購法第 6 條並未規定獨立專家評估報告應於召開 董事會前提前交予各董事及監察人,而農民銀行全體董監事當日均出席系 爭董事會,且無異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2.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
原告曾於 95 年 1 月 26 日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 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嗣 原告於同年 6 月 9 日撤回該訴訟,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且有效存 在。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已數次表示意見,經主席、律師、會計師、普華公 司各就原告提問為充分之說明後,始進行投票表決,而系爭合併案業經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 91.49% 表決通過,乙主持會議過程確已遵循農民銀行之 議事規則,並無違法。
依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之立法理由,既肯認擬合併之公司在相 互持股的情況下,得以就合併事項為決議,則在同一股東同時持有擬合併 之公司之股份情形時,當亦可就合併事項為決議,從而,財政部非不得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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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合併議案行使表決權。退一步言,系爭合併案通過與否,財政部均不 會因此而直接獲得任何權利或負擔義務,財政部自不屬於公司法第 178 條 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無庸迴避系爭合併案之表決。
況合庫之股價於合併後創下波段新高,系爭合併案之通過對於原告自有利 無害。
3.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所保 護之客體乃公司,並非股東個人;退一步言,所謂全體股東最大之利益,
亦不能以個別股東主觀認知最大利益為準。原告所主張者,僅為其主觀上 認知,且其於系爭股東會之發言亦未獲得多數股東認同,顯見其主張並非 全體股東最大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責任主體仍在公司,僅係負責人需與公司負連 帶責任而已。至於公司董事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股東受有損 害,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214 條提起訴訟,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無涉。原告未能證明農民銀行須負賠償責任之前,逕援引公司法第 23 條 第 2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乙於系爭合併案當時並非公務員,亦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原告援引 民法第 186 條為請求權基礎,實屬無稽。
B. 財政部部分:
1.系爭合併前已委任普華公司進行評估,再委託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換股 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況該條 項並無明文規定應如原告所述之評估程序。
2. 原告以獨立專家即財顧公司之評估有所違誤為由,縱其主張屬實,充其 量亦係該財顧公司之疏失,尚難謂董事有所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依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財政部參與表決系爭合併案並不受公 司法第 178 條應迴避之限制,至原告所指有關中信金插旗兆豐金、台新 金併彰銀等案例,與本件無關,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又所稱合庫與巴黎 銀行合作等報導之論述,除報導文件尚無以為證據外,亦與本件爭點無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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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企業併購法第 5 條法律所保護之對象非個別股東,
而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必以公司 負有損害之責,始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財政部於本件 僅係公司股東,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及事實,已無責任可言,斷無與他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適用,原告 未具體指陳財政部違背何種法令,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其主張顯 屬無理由。此外,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且相同之 請求權,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