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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企業併購法第 5 條法律所保護之對象非個別股東,

而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必以公司 負有損害之責,始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財政部於本件 僅係公司股東,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及事實,已無責任可言,斷無與他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適用,原告 未具體指陳財政部違背何種法令,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其主張顯 屬無理由。此外,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且相同之 請求權,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三、本件訴訟法律爭點

(一)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 6 條規定?

(二)董監事會議未於開會前 7 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

(三)公司股東同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議中參與表決合併案,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

(四)企併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衝突?

參、歷審法院判決要旨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765 號判決

(一)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 6 條規 定:

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規定,換股比例應委請獨立專家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未規定需經多位專家評估換股 比例始可為合併案之討論,可知若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提出表示合理意 見後,經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即合於上列條文規範意旨。

(二)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開會前 7 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 第 204 條規定:

系爭董監事雖未於 7 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但因 94 年 1 月 28 日即將召集 系爭股東會議議決合併案,故系爭董監事會議為討論換股比例而緊急召 集,且經全體董監事全體出席,自屬合於公司法第 204 條但書規定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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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參與表決合併案,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

按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 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 時,得行使表決權。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司若 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 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 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綜上,系爭換股比例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系爭董 監事會議召集亦無違反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且該董監事會議並經全體 董監事出席,復經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事務所各就換股比例表示合理性 之意見、複核意見後,該會議始通過系爭換股比例;況財政部於系爭股 東會議時,參與合併案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定;足證,乙擔 任農民銀行董事長,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原告持 上列事由,主張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因而生有損害,故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二、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145 號判決

(一)就系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決定,董事長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本件高等法院認為:依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 所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公司法第 23 條相同。至所謂「應為全體股 東之最大利益行之」,則重在強調不得僅考量部分董事或股東之利益,而應考量 股東整體之利益以為併購之決策。此外,並就上訴人關於主張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主張,審究如下:

1.上訴人主張未採取公開方式徵求合併對象及未慎選攸關合併結果之財務 顧問部分:

系爭合併案,並無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之適用,則上訴人據上 開規定主張系爭合併案應公開徵求出價最高之競標者云云,難認有據。

又,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並未明文擬合併之各企業應分別委請 獨立專家,或應委請數位獨立專家以評估換股比例。上訴人(原告)既 自陳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立場相對,則於財務顧問普華公司評估換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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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時本得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普華公司為客觀、中立之評價,

尚難僅以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合意選任 1 家財務顧問公司即認有損農 民銀行之利益。

2.上訴人主張決定換股比例前,未進行資產重估及未考量經營權之價值部 分:

財務顧問普華公司及會計師方燕玲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及複核意見,

已查核評估基準日 94 年 6 月 30 日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資產淨值,並 依放款及催收款備抵呆帳而為淨資產之調整, 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未 進行資產重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台新銀行與彰化銀行擬合併時,彰 化銀行進行資產重估價值增加因此增加每股淨值」為例,主張乙為農民 銀行董事於決定換股比例前未進行資產重估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亦屬無據。

另外,對獨立專家所提意見之實體指摘,僅涉及專家意見有無錯誤 應否負責問題,尚難據此逕認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部分:

系爭董事會固未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於開會前 7 日通知各董監 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同條但書復有明文。現代商業活 動講求機會與時效,企業併購亦復如此,經營者往往需把握時機在短時 間內作出對公司整體最有利之判斷,企業併購法第 6 條規定董事於作成 併購決議之前必須委請獨立專家提出換股比例等相關意見,而獨立專家 之委請及價格之評估並非朝夕可及,為免錯失併購時機與顧及併購價 值,迄至獨立專家費時提出評估結果後迅速進行相關併購之協商及決策 程序,衡情亦屬董事經營判斷原則之範疇。

系爭董事會經農民銀行董監事全體出席,會中提出系爭合併及換股 比例相關文件及參考資料,並由普華公司、方燕玲會計師等列席現場說 明系爭合併之換股比例之專家意見,始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系爭合 併案,既如上述,應認董事已探求於決定作成當時所合理可得之重大資 訊,亦難認有何違反企業併購法第 6 條「提報董事會」之情事。

上訴人以乙未於 7 日前通知並檢附換股比例意見資料即召集系爭 董事會乃違法為由,主張乙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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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中,財政部參與系爭合併案表決,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之利益迴避原則部分:

觀諸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之立法理由認為,於擬合併之公司 有相互持股之先購後併情形,無論購者係股東或董事均得就合併事項參 與表決。而本件核與上開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尚屬 有間,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於同一股東同時持 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亦難認有迴避之必要。

又,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特定股東 或董事有利害關係而言,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 或喪失權利、免除或負擔義務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 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 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本件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股東,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財政部關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合併案會議事項,

有何自身之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農民銀行利益之虞,已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而為決議,

係屬同法第 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非當然無效。本件系爭合併案,上訴人雖曾提起撤銷股東 會併購決議之訴,但經撤回起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財政部與乙連帶賠償之爭點:

1.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第 2 項之規定,以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為保護股東權益之法律為由,主張乙違反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注意義務,既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認乙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復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186 條之規 定,以乙不法侵害其股東權益為由,請求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2.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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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 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89 年度 台上字第 2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所指派 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

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 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89 年度 台上字第 2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所指派 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