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我國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與建議
四、 我國法制同時實施獨立董事制度與監察人制度,法制上有無 改進之道?
我國資本市場家族企業色彩濃厚,控制股東極為常見,雖控制權穩固 有助於公司穩定成長,促進公司的長期經營戰略,但亦潛藏著控制股東可 能憑藉控制權而損害股東利益的風險。另外,股權集中的問題亦導致經營 與監督機制未能區分,董事與監察人通常由同一家族或派別擔任的情形。
除了集中於特定大股東外,我國證券市場散戶居多,不同於美國通常由機 構投資人持有證券,則散戶持股目的僅重視獲利了結,對股東權利亦不甚 關心,難以對公司形成有利的的監督力量。是故 ,長久以來,我國公司治 理監督效能始終受到批評。
為解決此問題,如上所述,我國於二○○六年修正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希冀藉由其獨立性與專業性進行內部之監督100。惟僅引進「半套」的獨立董 事制度是否確能發揮預期的監督效能?獨立董事是否必優於監察人制度?
我國監察人制度是否可以進一步修正以達 監控經營階層之效果?而未來獨 立董事與監察人制度應如何調和?為本研究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 我國監察人制度之再檢視 1. 監察人之權限
依照公司法第二二一條之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復依第 二一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概括的賦予監察人監督業務執 行的權利。則 我國監察人制度相近於日本監察人制度,監察人與董事會並立, 監察人在 法律架構上而言,得制衡董事會。
我國公司法關於監察人職權之列舉規定,簡述如下(參照公司法 218、
219、228、229、218-2、223、213、220): (1) 調查公司設立經過
(2)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3) 聽取董事報告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的情形
100 有關證交法研擬階段草案之評論,參閱王文宇,設立獨立董監事對公司治理之影響,法令月 刊,56 卷 1 期,頁 45、59-61,2005 年 1 月。
(4) 查核公司會計表冊
(5)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
(6) 對董事會或董事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7) 有權代表公司與董事辦理交涉
(8) 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會計表冊 (9) 清算完結時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會計表冊 (10) 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權
(11) 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權101 2. 實施監察人制度後之弊端
一般歸納我國實施監察人制度後之弊端如下:
(1) 監察人缺乏獨立性
由於我國家族企業之特色,董監一家親之現象比比皆是 。當然這又與 董監選舉制度有關。
(2)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得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 (3) 監察人缺乏專業能力
(4) 監察執行效能不彰,弊案爆發後,多不見監察人依法追究董事責任 (5) 監察人人數不足,並因屬兼任性質而無暇他顧
(二)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
修法後獨立董事之設置原則上自由, 因而現行公司可能之經營監督架 構有三種類型,圖示如下:
101 以上監察人之權限列舉規定,參閱劉連煜,同註 36,頁 477-480。
圖 2: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可能之監督經營架構圖
詳見下述)102。
(3) 又有謂:目前法制難以看出審計委員會更獨立、更專業、更能發揮 監督權能。且關於審計委員會大量準用監察人之規定,則何者為優,
實難以區別。
(4) 未同時引進薪酬委員會與提名委員會,則獨立董事之選任有可能仍 操控於大股東之手。
(三) 獨立董事與監察人業務與監督權責之比較
有謂:自美、德之治理模式以及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可知,獨立董事乃 以其獨立性與專業性,於董事會之內部就業務執行進行監督;監察人則立 於業務執行機關之外部,行使對董事會整體(包括行使職權的獨立董事)
的業務監督權及會計財報監督權。以下擬就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監督權限之 差異比較之103:
1. 以監督職權行使之性質區分
有謂:獨立董事於我國法制下仍屬董事會成員之一,其得於董事會內 部從事參與性的監督公司經營決策行為,故其監督權責之性質,屬於「參 與性之內部監督」,亦即獨立董事係就內部業務決策與執行之妥當性、適法 性加以監督。而監察人依我國公司法第二一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雖可 列 席 董 事 會 陳 述 意 見 , 然 亦 僅 止 於 陳 述 意 見 而 無 法 參 與 業 務 之 決 策 與 執 行,故其對董事會的監督屬於「非參與性之外部監督」,亦即監察人之監察 權乃立於外部監督董事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更可監督獨立董事是否善盡其 職權之行使。
2. 以監督的時間點區分
有謂:獨立董事之地位如同顧問,旨在使董事會做成決議或執行業務 前,得以提供其建議與諮詢,且其屬董事會之一員自應參與董事會決議。
則其所為之監督貫穿於決策全程,屬於一種「事前」、「事中」的監督。另 外,監察人因屬外部監督機關,無法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僅能事 後對經營階層之違法行為或財務活動予以查核,性質上屬「事後」的監督。
102 劉連煜,同註 81,頁 71-74。
103 楊敏華,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監察人)制度運作之研究,法令月刊,57 卷 6 期,
頁 71-72,2006 年 6 月。
但這樣之論點,從前述公司法第二一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恐怕較無依 據。
(四) 改進措施或修法建議 1. 近程
(1) 獨立董事應可與監察人並存不悖?
有謂: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之監督功能、時間點、權責範圍均 有不同,已如前述,二種制度併予實施未有不妥,更可全面性的 達到監督治理功能。但也有謂: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同時並存實已 造成監督權責難以劃分,宜於二者間,做出選擇104。對此,本文 認為,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同時並存,確已造成監督權責難以劃分。
我國現行法既已允許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二者並存之公司存在,故 所應先解決的是,若認為不設置「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
之公司,仍應存在於我國法制中,則此獨立董事之地位必須明確 釐清,不應使其同時有經營與監督之權責 ,而應僅負經營決策與 執行之責,較為適當。
(2) 明確化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權責
雖有謂:為發揮獨立董事功能,現行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要求 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事項須提董事會討論,讓獨立董事得以參 與,並表達意見,與監察人監督董事會之職權似無衝突。但承上說明,
本文認為如欲維持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未必結合之現行制度,
則宜讓獨立董事職務單純化,不負監督之工作(因另有監察人可 職司監督工作),而僅負經營之決策與執行的職責(公司法第二○
二條參照),故應刪除現行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有關獨立董事監督 之事項規定。至於審計委員會之權責,由於審計委員會已取代監 察人之監督工作,當需留有現行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有關 監督之事項規定,此點應無疑義。
應注意者,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各款事項除 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
104 曾宛如,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二),頁 181-183,2008 年 1 月。
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立法理由指出:「基於 企業界實務運作之考量,及為免因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推動,而影 響公司營運之效率及彈性,於第二項訂定第一項所列事項如未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以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另因第一項第十款原屬監察人特有之職權,爰 予排除。」105姑且不論「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以原 屬監察人特有之職權,排除於特別例外處理之情形是否妥當?證 交法既然賦予審計委員會有前述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之監察權,
何以在未獲審計委員會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下,可由全體董事 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議案106?此種結果,無異將監察權 又交回經營決策與執行者(即董事會),最後也等同於無監察權之 設計。難道僅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先前審計委員會未通過系爭議 案 之 決 議 , 即 可 讓 本 屬 監 察 權 權 限 的 未 通 過 事 項 合 法 通 過 ? 當 然,本項立法理由又指出:「未來依第二十六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 , 將 要 求 公 司 須 於 指 定 之 資 訊 網 站 公 開 相 關 資 訊,另配合現行上市(櫃)公司資訊公開機制,於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重大訊息揭露亦將併同規範之,…」107,然而,無論如何,
現行法本項之例外處理,仍不免於理論上矛盾的批評。
誠然,如同立法理由所指出,這是妥協下的產物,亦是政策的選 擇。惟對於「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以原屬監察人特 有之職權為由,特別挑出來並不適用前述特別例外處理情形,會 讓人納悶何謂「監察人特有之職權」?監察權再區分為特有、非 特有職權,有無意義?凡此均待進一步思量。 本研究建議以刪除 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為宜,以符合公司治理制衡原理。
另按通常採單軌制之國家的董事會實務,係先由審計委員會討論 相關議題後,再將其結論報由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實施。似乎鮮少 見到類似我國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我國現行這樣
105 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5-16。
106 按「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六條亦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 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06 按「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六條亦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 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