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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權限劃分不清的問題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32-36)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在第二十五條至三十二條明文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對 於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得對於自治事項依職權、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對於委辦事項訂定委辦規則,屬於議會自律之部分得訂定自律規則。

這對於我國地方自治之「團體自治」及「住民自治」開啟了落實的契機。

地方自治團體所辦理之事務,可概分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兩種,並得分 別制訂自治法規與委辦規則以為辦理之依據。地制法除於第 2 條就自治事項與 委辦事項設有一定規定外,並在第 22 條規定,「第 18 條至第 20 條之自治事項,

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 要,報行政院核定」,以進一步劃分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由於上揭規定不但較 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1 條之規定具體實用,與自治二法相較,亦屬 較為明確進步,因此對我國權限劃分問題之釐清具有重要之意義(蔡茂寅,2006)。

然而,民國 88 年地方制度法通過之後,即便地方自治的理念與精神獲得法

制化的保障,但是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問題,從民國 39 年以來至今,依然無 法徹底解決。這是因為既然稱地方自治,則地方自治之主體理當認為與地方相 關之自治事項應該擁有最終之自主決定為前提,但在單一國體制下又不承認地 方可擁有獨立於國家以外之主權。這其中涉及國家主權以及地方分權之間等理 論概念的爭議與討論,這些討論雙方背後都有許多的理論與學說背景支撐。雖 然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不在於探討國家主權與地方分權之間的爭議,更不是提 出創新的見解與解決爭議的途徑與方法,但權限劃分的癥結一天不除,確實會 影響地方自治的分權精神以及地方政府的治理效能。

現行中央與地方分權爭議之所以依然層出不窮,乃係因兩者間自治事項與 委辦事項權限劃分不夠清楚所致。針對此一問題,權限劃分理論也僅作規範性 討論,但到底何為自治事項?何為委辦事項?區分標準何在?確實不易釐清(趙 永茂,2001)。所以說,有關權限劃分的問題,其實並沒有一定的準則,而劃分 的依據也僅僅只是規範性的原則,還得依照每個國家的特殊國情來做適當的調 整與分配。

但筆者以為,這並不妨害本文主要研究目的的進行與討論,這是因為在地 方自治的相關討論中,關於權限劃分的問題,其實每個國家都會碰到,無論是 聯邦國家或者是單一體治國家同樣都會有,只是差別在於,聯邦制國家關於地 方自治的問題不在於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而是存在於各邦與其下地方團體 之間;而在單一制國家中,則是中央與各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不過,對於聯邦 制國家來說,聯邦政府與各州政府不僅存在主權之間的對立,各州與其下自治 團體則是主權與地方分權的緊張關係,所以問題更是複雜與糾葛。

所以說,關於權限劃分的問題,雖說每個國家面對的情境不同,而且隨著 內外環境的變遷,地方自治之實施與其實質內涵亦隨之改變,但是權限劃分不 清,責任歸屬不明確實是每個國家都會面臨到的課題,只是事項不一樣,但大

體不外乎組織權、人事權、財政權與立法權這些自治事項的範圍。過去在討論 地方自治的相關問題時,權限的劃分一直是討論的焦點與核心,然而國家主權 與地方分權的衝突與爭議,在學理與法理上一直無法有個共識。因此,筆者試 圖透過國家發展的角度來處理地方自治的問題。既然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待問 題,那對外而言就是要如何與其他國家競爭,為國家爭取最大的發展優勢與條 件;對內而言亦即是尋求問題與爭議的解決機制,以及平衡各地方的發展與建 設,而不致於陷入區域與城鄉之間發展差距過大的老問題。

筆者以為法律存在的意義在於維持國家與社會的秩序,其最終目的在於保 障人民的生命、安全與財產等各項權利;而憲法的價值與目的,基於憲政主義 起源與脈絡,也在於透過限制政府權力的方式,從而有效地促進人民的權益。

所以從這個論述所引申的意義是:人民需要國家與政府來保障人民的各項權 利,但是政府的力量與權力必須受到民主力量的約束,防止其侵害到人民的生 命財產安全,但是政府要有一定的權限來發展經濟,並提供各項福利與政策措 施,來促進國家的發展與建設,同時又增進人民的福祉。

在這樣的前提之下,中央與地方之間的關係,其權限的劃分,雖然涉及國 家主權與地方分權的爭議,然而,主權最終是屬於人民的,對外而言主權是獨 立而不可切割;對內而言,我們將主權的行使交由政府,透過民主的代議機制,

來保障國家的發展與人民的福祉。因此,只要有利人民、有利地方甚至於整個 國家,即便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涉及權限劃分的爭議,我們應該把重心放在如 何透過法律來設計出一套機制,目的在於解決中央與地方有關分權後的相關衝 突,而非透過法律來窮盡各項權限與自治事項的劃分,如此一來只是顯得法律 的不足與窘境。

國父孫中山認為:政治是管理眾人之事。既然是管理眾人之事,那就涉及

「利益」及「分配」與以及執行分配的「權力」;所以說,政治的問題是利益的

問題,是分配的問題,同時也是權力的問題。人類既然是政治的動物,亦即是 意味著人類總是在進行一些涉及利益之分配以及行使分配之權力等行為,但是 分配的機制須受的規範,而權力的行使必須受到約束,而法律的功能即在規範 分配的機制與約束權力的行使。在這樣的前提下,中央與地方有關權限分配之 問題,即是政治問題,而政治並非在尋求真理,而是解決問題,解決利益分配 所產生的衝突與爭議,而問題的解決方式必須透過協商的機制與妥協的原則,

因此地方自治中有關權限的爭議問題,雖然仍須透過法治化後的機制來解決,

但憲法所列舉的自治事項僅僅只是保障這些自治事項的權力依據,而法律的功 能則是規範這些解決利益衝突的機制。畢竟,透過法律無法列舉所有自治事項 的事權劃分,眾人之事過於瑣碎與複雜,法律有時而窮,規範與列舉太多事權 的劃分,只會讓解決問題的途徑與方式過於僵化,無法因應不同環境背景下所 衍生的各種問題。最適當的方式應該是,法律僅僅只是針對各項事權的原則規 範,對於各種涉及政治的利益衝突糾紛,應規範與設計出一個可以協商與解決 問題的機制,讓這些機制可以在公正、公開與公平的原則下,來處理有關政治 敏感度高的爭議性議題。

職是之故,如果權限的爭議牽涉主權的問題,筆者以為,主權的存在,對 外而言是不容侵犯的,但是對內而言,尤其是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爭議,筆者 認為只要對國家、對人民有利,中央與地方單位都是可以針對個案來協商討論 與妥協的,個案多了,自然可以從中理出一些通則與權變的措施。在這樣的情 況下,權限劃分的法制工作才能保持彈性而不致過於僵化,也有助於化解中央 與地方的緊張關係。

綜上所述,如果權限的劃分沒有國家主權與地方分權之間的衝突考量,筆 者建議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與提升地方政府的自主性與效能,中央首應先下放

「權」與「錢」,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乃因於中央對於地方政府權限劃分的心態 過於謹慎與保守,如果中央政府認為事事必須收歸中央,則無論任何法律條文

均無法保障與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與意涵。觀念的鬆綁能帶動地方產生更大的 效能,中央僅需負責確立國家重大政策的方向,並掌握「宏觀調控」與監督協 助之責,更以司法權限為最終把關;其他的就交由地方政府因其不同需要與個 別情況,經由議事程序,由議會以多數決方式來自行發展與建設符合其地方優 勢與條件之「全球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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