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五節 互相敵對、補充的共謀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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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互相敵對、補充的共謀關係
在法庭上,律師、檢方、法官、原被告等,他們扮演的角色彼此敵對,卻又 彼此互補,少了一方的控訴,產生不了案件也進不了法庭。因此,這種共謀關係,
構築的是司法場域的條件,彼此服務於不同的特定利益,實現了互利的需求。不 論是從是實務者還是理論家,在法律解釋上處與敵對關係,實際上他們並不是真 正處於相對立的兩者,因為他們的論述都在司法場域的界限。布爾迪厄認為:
不同類型法律資本的擁有者的敵對,其法律解釋的具體工作,服務於非 常不同的利益和世界觀(world-view),但不妨礙他們作用上相互補充。
事實上,此種敵對,爲象徵宰制(symbolic domination)的勞動劃分,
其微妙的形式提供基礎。在此種形式,客觀上共謀關係(complicitous)
的彼此,實現互利的需求。68
法律本身具有權威性質,尤其在社會世界發生糾紛,形成案件進入司法場 域,沒有人會否認此點。因為進入司法場域意味著需要此種權威,糾紛的當事人,
祈求法律的權威給予判決,決定誰是誰非。布爾迪厄認為,法官躲在法律適用的 背後,如同牧師般,僅僅扮演讀經者的角色,宣讀法律條文,並且給當事人適當 的理由。也因此忽略法官的司法實作,實際上是一種司法創造的工作,這樣便利 法官運用法律的權威下判決。法律滿足常民對其權威決斷的需求,將社會生活的 事實,轉換成法律要件的適用與否,最終依法判決。「恐龍法官」的批評,或許 源自法律的權威性質遭到削弱時,所浮現的問題。可以更進一步的假設,常民信 賴的或許不是法律條文本身,而是澆灌於法律條文的權威性質。換句布爾迪厄的 術語,常民信賴的不過是法律的象徵權力(symbolic power)罷了。關於此點,
68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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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後續的章節會陸續提到,法律的象徵權力如何發揮效用。布爾迪厄說明:
法律規範(juridical canon)儲備權威,提供個別法律行動的保證,
如中央銀行保障貨幣流通…在法官身上特別顯著,他們寧可扮演讀經者
(lector)或解釋者(interpreter)的角色,躲在簡單法律適用的背 後,且當他實際從事司法創造的工作時,傾向於掩飾此種事實。69
法官與執法相關人員,靠著所謂正當化(legitimation)的鎖鍊,在執行自己 的法律任務。就像在新聞裡,有時可以看到帶上手銬的犯罪嫌疑人,執行剝奪人 身自由的過程,無疑需要正當化的支撐,否則與犯罪無異。所謂正當化的鎖鏈,
來自於法治的框架,由憲法、法律等位階所推演出的法律體系,正當化某些行為,
使其有了理由可以做與犯罪無異的事,這些一般認為是懲罰的行為。也因為這種 正當化的鎖鏈,使得整個法律的作用與獨斷的暴力有別。布爾迪厄的觀點,無疑 宣告懲罰的手段脫離的正當化鎖鏈,也不過是暴力的展示。但是,在此本文想到 是比較正面的想法,正當化的鎖鏈,無疑也幫助法律執業人員,免除了施展暴力 的負疚與責任,尤其是基層的司法人員。布爾迪厄指出:
經濟學家無論如何直接參與實際管理,仍和純經濟理論連結,雖然其生 産的數學定理,缺乏真實經濟世界的參照,但由於其理論獲得了最不純 經濟學家的承認,使其區別於純數學家。同樣,最低階的法官(或者,
究其相關聯的最終環節,甚至包括警察或監所管理員),藉由正當化的 鎖鏈(chain of legitimation),純粹法理論家和憲法專家是聯繫在一 起,並使法律活動擺脫獨斷暴力(arbitrary violence)的色彩。70
6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3.
7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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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家對法律體系不斷的修補,為了使司法的快車能不停行駛,他們極少針 對具體案件發表意見。與此相對,實務者,面對由社會世界傳遞上來的糾紛,需 要的是解決案件的方法,讓當事人弭平因糾紛引起的不快。不論法官或是律師,
或許無法面面俱到,但都必須下個決斷,消除當事人糾紛。法官與法律學者的不 同,在於是否需要面對社會世界,傳遞上來的事實並運用法律解決它。顯然,法 律學者的工作在於對法律規則與原則的修整,而非直接面對案件,也因此較少有 機會參與法律適用的現實情境。布爾迪厄認為:
各自主張對司法權力正當行使的競爭,形成永恆的衝突,卻不難發現彼 此存在動態功能(dynamic functional)的互補。法律學者和法律理論 家,傾向將法律拉進純粹理論,將法律置於一個自主和自給的體系,透 過法律在一致性(coherence)和正義(justice)的考量,擺脫其在實 作時,産生的不確定性(uncertainties)或空白(lacunae)。另一方 面,普通法官和法律執業者,更關心法律體系在具體實例的適用,使法 律發展成分類具體情形的決疑法(casuistry)。而非訴諸純粹法律的理 論著作,他們使用整套針對實際的需求,和迫切需要發展起來的專業工 具:來自法律書籍、法律摘要、法律辭典,及現有的法律資料庫。71
對法律本身看法的不同,造就理論家與實務者的差別,兩者彼此對立。建構 完整的法律體系,往往是理論家的任務,而對法律案件解決的任務,無疑是實務 者的任務。兩者因為面對不同的材料,導致最終對法律的看法也有所差異,但不 表示他們真正的對立,至少都在司法場域的界限內。一再強調司法場域的界限與 敵對又互補的共謀關係,想要說明專家意見的對立,並不是真的對立。而是透過 對立的形式與不斷的實作,再生產司法場域的種種限制,對常民而言,只會更感
71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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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惑,在諸多的意見之中迷失原有的定見。
在前述的論點,本文認為常民不僅僅認為個別的法律條文不公平,而是在反 抗整個司法場域,甚至是權力場域。但在這裡,本文又認為,專家劃分而成的各 種群體,彼此對立又補充的共謀關係,迷惑常民的雙眼,所以產生不平之鳴。那 麼究竟是什麼使得常民如此弱勢?本文認為,仍然要回歸到法律語言的問題來 談。精練的語言能力,不僅僅標誌著專家的象徵,更重要的是布爾迪厄稱之為慣 習的稟性系統,此種刻劃在身體裡的限制,與司法場域的限制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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