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
第一章 緒論
給我事實,就給你法律。(Da mihi factum,dabo tibi jus)--拉丁格言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2010 年 2 月 6 日,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閒晃,見被害的 6 歲女童獨自 一人,便將她帶到樓梯間,以手指性侵得逞,後來附近鄰居見狀大聲斥喝並報警,
檢方以強制性交罪求處 7 年 10 個月重刑。 高雄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一審判決認 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 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 227 條「對 未滿 14 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 3 年 2 個月。網友則於 2010 年 8 月 16 日在 facebook 發起免職調查六歲女童性侵案法官的連署,短時間內即獲得 16 萬民網 友支持,活動最終獲得 28 萬人支持。2010 年 9 月 25 日成立正義聯盟,更進一 步號召網友於凱達格蘭大道遊行,並促進一步修法,罷免不適任法官,集會遊行 定名為 925 白玫瑰運動。法務部於 2011 年 3 月 10 日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將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被害人由未滿 16 歲提高為未滿 18 歲;將年 齡由 14 歲降為未滿 12 歲,並提高對未滿 12 歲的人為性交及為猥褻行為的刑度;
行為人雖未滿 18 歲,但對未滿 12 歲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不得免除其刑。
六歲女童性侵案,在媒體的報導下,矛頭指向司法界,承審法官成了民眾揶 揄的恐龍法官。恐龍法官或指的是法官不通情理,與社會脫節,活在自己的世界,
以至於判決荒腔走板,令常民難以信服。然而,司法判決由法官依法解釋、裁判,
每個法律系學生應皆視之為真理,同時這也是一種法律專業的展現。既然由法官 依法解釋、裁判是常態,又怎麼會落得恐龍法官之名,常民(lay people)的法 感(legal sense)和公平觀(fairness),存在於法律之外的社會空間與行動,使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
觀察法律的視角顯得相對狹隘(反之,法官也是)。這並非指責司法體系中現有 的法學方法,或是倒向常民的公平觀來解釋法律事件。這樣的指責或倒向都有一 定的缺失,或許應該透過司法場域的分析,理解彼此為什麼對立,以解消法官與 常民間虛假的對立。
就六歲女童性侵案來說,或許有些論述會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法律本身有 立法上的疏失,或是在裁判的過程中,檢察官跟法官在適法量刑上有些問題。大 多數的人在此刻急著找法律人探討法律問題,正好落入一個陷阱─法律語言的解 釋學,此種解釋學的建構,本來就排除常民(lay people)。本文認為是肇因於忽 略了司法場域的分析,長期以來法律人習慣的思維模型,應該是凱爾生(Hans Kelsen,1881-1973)法階層模型。即以憲法為歸依,進而形成一司法體系,且法 律有嚴格的階層劃分,並上下隸屬。
凱爾生以邏輯實證主義的立場出發,力排眾議,認為「事實」和「價值」
是兩回事,不能由實然導出應然,所以純粹法學提出的「純粹性」的問 題,其基礎仍是以二元論為方法論,強調在法規範本身應保持純粹性,
「法律的存在,才是純粹法學研究的目標」,至於個人的判斷、好惡、
道德等,並不是法律認識的部分。1
凱爾生此種應然與實然分離的作法,無疑是為了確保法學不受其它學科或思 想的影響。然而,人無論如何都是社會生物,或者應該說,如果人產生了與法學 有關的問題,必然肇因於社會活動,亦即實然世界。應然與實然分離的二元論,
以及法律階層的論述,在法學討論的開展上固然有其便利,不至於出現無限迴圈 的爭論,但也有其侷限。最顯著的例子,莫過於法律在實效上的疑問?假使一項
1 陳櫻琴,〈純粹法學派宗師─凱爾生〉,《月旦法學雜誌》,第 66 期,2000 年,20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
法規在社會上沒有任何人願意遵守時,法規本身是否須修正?如果答案是肯定 的,那麼實然與應然面向,必然有其互動關係,也因此實然與應然的二分法將被 質疑。申言之,假使法律本身脫離實然面,法律效力是否能產生,也是個重要的 問題。以法律內部的觀點,是預設法律本身就有效力,這個效力前提來自於法律 就應該被遵守。
由凱爾生的觀點來看,應然的實證法需要有一個實然的法規範與實然行 為之間的關聯可分為兩種:一方面實證法需要有一個實然的制定或適用 行為才能成立(更精確的說,是只透過法規範被歸責為法制定或法適用 的實然行為);另一方面,法規範在社會上的實效也會影響到法學對於 實證法效力存在與否的判斷。2
假使,在討論某個法律事件的過程,不論法律人或常民,皆不停討論某條法 律合不合理,或司法判決論證是否有瑕疵或不適切時,正好落入了上述凱爾生的 理論架構,也是典型實證法式的模型。每一個法律事件,都發生在一個真實的社 會世界,亦即眾人習以為常、活動的社會空間。直觀的想像我們平常的生活,不 帶任何抽象的空間維度,或許更加貼近本文所描述的社會世界,有各式各樣情 緒、生活態樣、作用力的世界。凱爾生所架構的法律世界,雖然也認為法律必然 存在於一個具有時間與空間的世界,人們身在此中,而法律又正是針對人們的行 為而制定,從而法律也在因此確立了時間與空間的特性。
凱爾生指出,正因為人類的行為、其形成的各種條件以及效果,係發生 在空間與時間之中。因此,依據規範所決定下來的行為事實,其發生場
2 鍾芳樺,〈應然與實然之關係作為純粹法學的難題─論 Hans Kelsen 實證法理論的演變與分期 問題〉,《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4 期,2009 年,132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
所,亦即空間,它必定與時間一樣,係存在規範之中。3
從此看來,凱爾生似乎闡明了法律的時空特性,保證了法律時間與空間的存 有。凱爾生的假設,似乎認為是法律與時空同時發生的假定,亦即規範的形成處 與某個特定時空環境,此一特定時空環境,反過來賦予規範時間及空間的效力。
然而,確認了法律的時空存有,並不表示法律,於是進入行動者活動的真實的社 會世界。這個真實的社會世界,包含了行動者的各種社會因素、個人因素與歷史 條件,以及各種光怪陸離的可能性。對行動者而言,真實的世界每分每秒都在變 動;對行動者而言,他們有特定的取向,但絕非某個特定原則,驅使行動者由 A 到 B,而這似乎正是凱爾生分離命題所欲捨棄的實然世界的要素,學者江玉林指 出:
這些透過效力範圍所引起的中介作用,並沒有因此將任何一項法律規 範,甚至整個法規範秩序,固定在一個帶有特定時空交錯的象限裡,從 而使它鑲嵌在一個特定歷史與文化取向的具體場域之中。4
法國社會學者布爾迪厄(Pierre Bourdieu,1930-2002),同樣在〈法律的力 量─走向司法場域的社會學〉(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一文中指出:
特別是那些將歷史等同於法律概念、方法的內在發展史的法學家,形式 主義(formalism)法學,認為法律作為一個自主、封閉系統,其發展 只有透過內在動力(internal dynamic)才能理解。凱爾生試圖建立的
3 轉引自江玉林,〈凱爾生、考古學與法學的論述格局〉,《政大法學評論》,第 58 期,2005 年,
24 頁。
4 同前註,2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
「純粹法學」(pure theory of law),只是形式主義思想家,努力建構 一套全然獨立於社會約束和壓力,建立在自身之上的學說(doctrine)
和規則(rule)的結果,這種形式主義、法學家的意識形態,已經定型 為一套「教條/主義」(doctrine)。5
在本文前述所討論的分離命題,已經指出凱爾生的理論模型,捨棄實然世界 後,似乎必然產生純粹法學,不存在社會決定論的色彩。在日常生活中,每個人 或多或少都會遇到一些或大或小的法律事件,諸如車禍、買賣糾紛、罰單等。有 趣的是這些大大小小的法律事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這些社會空間的紐帶彷彿 被切斷般,只遺留下法律需要的事實,其它非法律的事實則被捨棄,於是社會世 界存有的事實,被切割成法與非法兩種截然不同的態樣,也可以說是法與非法的 雙重性。比如:一個人的死亡,必然有諸多原因,但在人死於他殺的情況下,殺 害行為被法律擷取下來,成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前於殺害行為的事實,對犯 罪判斷本身,其實是沒有太大的意義;可是對於生活在真實社會世界裡的人,一 連串的前因後果,都是真實存活的意義與理由。
另外,如果單純從法律的外部來看待,是不是也會有問題?最常見的應該是 從社會關係來看,亦即從行動者所處的社會位置來思考,如:階級、學識、才能 等。假如,時常將社會關係,化約為上下宰制的關係,是低估了人的選擇能力,
很多時候行動者順應規則,是策略的選擇,介於無意識與有意識之間,很難斷定 全然是無意識的選擇。受結構主義的影響,布爾迪厄認為每個人確實有界限,從 日常舉止到更為內在深沉的思想,都會受到結構的影響。但是,並不是行動者僅 僅是機械式的展演。布爾迪厄提問:
5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The Hastings Law Journal, July 1987, 814.
‧
布爾迪厄也說明了此種工具主義(instrumentalism)的侷限,他認為工具主 義常常是一種對於法律的批判,並且由法律的外部來看待,認為法律不過由特定
1918-1990)所復活的機器論(Apparatus)7。8
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會有一種好像應該就這麼做的思考出現。從一個外在的
的功能,因此這些位置和功能的定義與分配才是真正的主體。參考 Althusser L & Balibar E , Reading
的功能,因此這些位置和功能的定義與分配才是真正的主體。參考 Althusser L & Balibar E ,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