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抗、競爭與認同的司法遊戲 ─布爾迪厄的司法場域分析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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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錄 謝辭 ................................................................................................................................ 2 摘要 ................................................................................................................................ 3 第一章 緒論 ................................................................................................................... 4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 4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其侷限 .............................................................................................. 16 第三節 論文架構 .............................................................................................................. 18 第四節 布爾迪厄生平 ...................................................................................................... 20. 政 治 大 第一節 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 23 立. 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 23. ‧ 國. 學. 第二節 法律語言的挪用效應 .......................................................................................... 33 第三節 理論家與實務者─不同位置、不同利益 ........................................................... 38. ‧. 第四節 羅馬日爾曼與英美法律傳統............................................................................... 43. y. Nat. 第五節 互相敵對、補充的共謀關係............................................................................... 49. er. io. sit. 第三章 形式、理性化的法律與壟斷的裁判機構 .......................................................... 53 第一節 形式、理性化的法律 .......................................................................................... 53. n. al. Ch. i n U. v. 第二節 法律解釋的藝術 .................................................................................................. 65. engchi. 第三節 壟斷的裁判機構 .................................................................................................. 71 第四章 命名、形式與異體同形 .................................................................................... 80 第一節 命名與國家的力量 .............................................................................................. 80 第二節 形式的力量 .......................................................................................................... 90 第五章 結論 ............................................................................................................... 103 附錄 參考文獻 ............................................................................................................ 107. 1.
(3) 謝辭 拙文起自 2010 年夏,一年後休學,本以為今生無緣完成。歷經一寒暑,不 才於汪洋隨軍艦起伏,對生命感悟良多,服役期滿,遂提筆再續。終於 2013 年 6 月 25 日通過口試,也完成拙文的寫作,此為生命中一段難忘的歷程。. 能夠完成本文,首須感謝父母體諒,不論寫作順利與否,始終給予精神、物 質援助,令我無後顧之憂。學生的指導老師 江玉林教授,給予學生非常大的空. 政 治 大 授感到萬分歉疚。寫作期間,許多人陪伴著不才,亦有些許消逝、無緣的人,隨 立 間,使學生得以自由揮灑。在此感謝教授的包容,花費了如此長的時間,也對教. ‧. ‧ 國. 不曾散去。. 學. 著時光成為記憶。不論如何,隨著寫作拙文,這些人、事、物,皆刻印在腦海裡,. sit. y. Nat. 從入學至今的種種回憶,歷歷在目。入學以來受到許多學長姐的照顧,學長. al. er. io. 姐學養俱佳,使得校園生活輕鬆、愉快。首要感謝倍志學長對學弟無微不至的關. v. n. 照,在研究室探討不少經典戰役,收穫良多。軒劭學長嘮叨、碎嘴,但對學弟關. Ch. engchi. i n U. 懷倍至,也曾對特定議題共同奮戰。屏芬學姐年歲雖長,始終保持赤子之心,令 人笑聲不斷。耕佑學長與不才同受業於 江老師,穩重寡言,常給予許多實質幫 助。還有許許多多學長姐,皆對學弟關照有加,感謝之意,無法言喻,只能送上 「謝謝」二字。. 感謝不才的摯友們,哲易、哲毓、子祺、仁耀、品豪、旻瑩、品潔、詩閔, 在不才寫作過程,不斷催促叮嚀、鼓勵打氣,甚至威脅、恐嚇,手段層出不窮; 在不才萬念俱灰時,提供良策,陪伴不才度過這段艱難的時光。各位對拙文有催 生之功,萬分感謝。 2.
(4) 摘要 本文從前幾年的六歲女童性侵案,作為文章的切入點。當時,判決透過媒體 播送,一時輿論譁然,群情激憤,媒體亦指稱該案判決的法官為「恐龍法官」。 本文試著根據法國社會學者布爾迪厄,藉由〈法律的力量─走向司法場域的社會 學〉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一文中,所提出司 法場域的分析理路,解析恐龍法官的問題,究竟出在何處?從凱爾生純粹法學的 構想,過度到布爾迪厄的司法場域分析,將是本文探討的重心。. 政 治 大 本文認為每一個法律事件,都發生在一個真實的社會世界,亦即眾人所習以 立. ‧ 國. 學. 為常、活動的社會空間。直觀的想像我們平常的生活,不帶任何抽象的空間維度, 或許更加貼近本文所描述的社會世界,那裡是有著各式各樣情緒、生活態樣、作. ‧. 用力的世界。而對語言的運用,在各個場域都極為重要,司法場域裡的行動力量,. y. sit. n. al. er. io. 裡行動越自在。. Nat. 絕大多數取決於,對法律用語的精鍊程度,能越準確使用法律語言,在司法場域. Ch. engchi. i n U. v. 另外,既然由法官依法解釋、裁判是常態,又怎麼會落得恐龍法官之名,常 民(lay people)的法感(legal sense)和公平觀(fairness),存在於法律體系之 外的社會空間與行動,使得觀察法律的視角顯得相對狹隘(反之,法官也是)。 或許應該透過司法場域的分析,理解彼此為什麼對立,以解消法官與常民間虛假 的對立。. 關鍵字:司法場域(juridical field) 、常民(lay people) 、布爾迪厄(Pierre Bourdieu) 、 凱爾生(Hans Kelsen)、阿圖塞(Louis Althusser). 3.
(5) 第一章 緒論 給我事實,就給你法律。(Da mihi factum,dabo tibi jus)--拉丁格言.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2010 年 2 月 6 日,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閒晃,見被害的 6 歲女童獨自 一人,便將她帶到樓梯間,以手指性侵得逞,後來附近鄰居見狀大聲斥喝並報警, 檢方以強制性交罪求處 7 年 10 個月重刑。 高雄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一審判決認. 政 治 大 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 227 條「對 立 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 未滿 14 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 3 年 2 個月。網友則於 2010 年 8 月 16 日在. ‧ 國. 學. facebook 發起免職調查六歲女童性侵案法官的連署,短時間內即獲得 16 萬民網. ‧. 友支持,活動最終獲得 28 萬人支持。2010 年 9 月 25 日成立正義聯盟,更進一. y. Nat. 步號召網友於凱達格蘭大道遊行,並促進一步修法,罷免不適任法官,集會遊行. er. io. sit. 定名為 925 白玫瑰運動。法務部於 2011 年 3 月 10 日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將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被害人由未滿 16 歲提高為未滿 18 歲;將年. al. n. v i n 齡由 14 歲降為未滿 12 歲,並提高對未滿 12 歲的人為性交及為猥褻行為的刑度; Ch engchi U 行為人雖未滿 18 歲,但對未滿 12 歲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不得免除其刑。. 六歲女童性侵案,在媒體的報導下,矛頭指向司法界,承審法官成了民眾揶 揄的恐龍法官。恐龍法官或指的是法官不通情理,與社會脫節,活在自己的世界, 以至於判決荒腔走板,令常民難以信服。然而,司法判決由法官依法解釋、裁判, 每個法律系學生應皆視之為真理,同時這也是一種法律專業的展現。既然由法官 依法解釋、裁判是常態,又怎麼會落得恐龍法官之名,常民(lay people)的法 感(legal sense)和公平觀(fairness) ,存在於法律之外的社會空間與行動,使得 4.
(6) 觀察法律的視角顯得相對狹隘(反之,法官也是)。這並非指責司法體系中現有 的法學方法,或是倒向常民的公平觀來解釋法律事件。這樣的指責或倒向都有一 定的缺失,或許應該透過司法場域的分析,理解彼此為什麼對立,以解消法官與 常民間虛假的對立。. 就六歲女童性侵案來說,或許有些論述會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法律本身有 立法上的疏失,或是在裁判的過程中,檢察官跟法官在適法量刑上有些問題。大 多數的人在此刻急著找法律人探討法律問題,正好落入一個陷阱─法律語言的解. 政 治 大 略了司法場域的分析,長期以來法律人習慣的思維模型,應該是凱爾生(Hans 立 釋學,此種解釋學的建構,本來就排除常民(lay people) 。本文認為是肇因於忽. 律有嚴格的階層劃分,並上下隸屬。. 學. ‧ 國. Kelsen,1881-1973)法階層模型。即以憲法為歸依,進而形成一司法體系,且法. ‧. y. Nat. 凱爾生以邏輯實證主義的立場出發,力排眾議,認為「事實」和「價值」. er. io. sit. 是兩回事,不能由實然導出應然,所以純粹法學提出的「純粹性」的問 題,其基礎仍是以二元論為方法論,強調在法規範本身應保持純粹性,. al. n. v i n 「法律的存在,才是純粹法學研究的目標」 ,至於個人的判斷、好惡、 Ch engchi U 道德等,並不是法律認識的部分。1. 凱爾生此種應然與實然分離的作法,無疑是為了確保法學不受其它學科或思 想的影響。然而,人無論如何都是社會生物,或者應該說,如果人產生了與法學 有關的問題,必然肇因於社會活動,亦即實然世界。應然與實然分離的二元論, 以及法律階層的論述,在法學討論的開展上固然有其便利,不至於出現無限迴圈 的爭論,但也有其侷限。最顯著的例子,莫過於法律在實效上的疑問?假使一項. 1. 陳櫻琴,〈純粹法學派宗師─凱爾生〉,《月旦法學雜誌》,第 66 期,2000 年,206 頁。 5.
(7) 法規在社會上沒有任何人願意遵守時,法規本身是否須修正?如果答案是肯定 的,那麼實然與應然面向,必然有其互動關係,也因此實然與應然的二分法將被 質疑。申言之,假使法律本身脫離實然面,法律效力是否能產生,也是個重要的 問題。以法律內部的觀點,是預設法律本身就有效力,這個效力前提來自於法律 就應該被遵守。. 由凱爾生的觀點來看,應然的實證法需要有一個實然的法規範與實然行 為之間的關聯可分為兩種:一方面實證法需要有一個實然的制定或適用. 政 治 大 的實然行為);另一方面,法規範在社會上的實效也會影響到法學對於 立. 行為才能成立(更精確的說,是只透過法規範被歸責為法制定或法適用. 實證法效力存在與否的判斷。2. ‧ 國. 學 ‧. 假使,在討論某個法律事件的過程,不論法律人或常民,皆不停討論某條法. y. Nat. 律合不合理,或司法判決論證是否有瑕疵或不適切時,正好落入了上述凱爾生的. er. io. sit. 理論架構,也是典型實證法式的模型。每一個法律事件,都發生在一個真實的社 會世界,亦即眾人習以為常、活動的社會空間。直觀的想像我們平常的生活,不. al. n. v i n 帶任何抽象的空間維度,或許更加貼近本文所描述的社會世界,有各式各樣情 Ch engchi U 緒、生活態樣、作用力的世界。凱爾生所架構的法律世界,雖然也認為法律必然. 存在於一個具有時間與空間的世界,人們身在此中,而法律又正是針對人們的行 為而制定,從而法律也在因此確立了時間與空間的特性。. 凱爾生指出,正因為人類的行為、其形成的各種條件以及效果,係發生 在空間與時間之中。因此,依據規範所決定下來的行為事實,其發生場. 2. 鍾芳樺,〈應然與實然之關係作為純粹法學的難題─論 Hans Kelsen 實證法理論的演變與分期 問題〉,《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4 期,2009 年,132 頁。 6.
(8) 所,亦即空間,它必定與時間一樣,係存在規範之中。3. 從此看來,凱爾生似乎闡明了法律的時空特性,保證了法律時間與空間的存 有。凱爾生的假設,似乎認為是法律與時空同時發生的假定,亦即規範的形成處 與某個特定時空環境,此一特定時空環境,反過來賦予規範時間及空間的效力。 然而,確認了法律的時空存有,並不表示法律,於是進入行動者活動的真實的社 會世界。這個真實的社會世界,包含了行動者的各種社會因素、個人因素與歷史 條件,以及各種光怪陸離的可能性。對行動者而言,真實的世界每分每秒都在變. 政 治 大 到 B,而這似乎正是凱爾生分離命題所欲捨棄的實然世界的要素,學者江玉林指 立 動;對行動者而言,他們有特定的取向,但絕非某個特定原則,驅使行動者由 A. 出:. ‧ 國. 學 ‧. 這些透過效力範圍所引起的中介作用,並沒有因此將任何一項法律規. y. Nat. 範,甚至整個法規範秩序,固定在一個帶有特定時空交錯的象限裡,從. al. er. io. sit. 而使它鑲嵌在一個特定歷史與文化取向的具體場域之中。4. n. v i n 法國社會學者布爾迪厄(Pierre ,同樣在〈法律的力 C h Bourdieu,1930-2002) engchi U. 量─走向司法場域的社會學〉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一文中指出:. 特別是那些將歷史等同於法律概念、方法的內在發展史的法學家,形式 主義(formalism)法學,認為法律作為一個自主、封閉系統,其發展 只有透過內在動力(internal dynamic)才能理解。凱爾生試圖建立的. 3. 轉引自江玉林,〈凱爾生、考古學與法學的論述格局〉,《政大法學評論》,第 58 期,2005 年, 24 頁。 4 同前註,25 頁。 7.
(9) 「純粹法學」(pure theory of law),只是形式主義思想家,努力建構 一套全然獨立於社會約束和壓力,建立在自身之上的學說(doctrine) 和規則(rule)的結果,這種形式主義、法學家的意識形態,已經定型 為一套「教條/主義」(doctrine)。5. 在本文前述所討論的分離命題,已經指出凱爾生的理論模型,捨棄實然世界 後,似乎必然產生純粹法學,不存在社會決定論的色彩。在日常生活中,每個人 或多或少都會遇到一些或大或小的法律事件,諸如車禍、買賣糾紛、罰單等。有. 政 治 大 被切斷般,只遺留下法律需要的事實,其它非法律的事實則被捨棄,於是社會世 立. 趣的是這些大大小小的法律事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這些社會空間的紐帶彷彿. 界存有的事實,被切割成法與非法兩種截然不同的態樣,也可以說是法與非法的. ‧ 國. 學. 雙重性。比如:一個人的死亡,必然有諸多原因,但在人死於他殺的情況下,殺. ‧. 害行為被法律擷取下來,成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前於殺害行為的事實,對犯. io. al. er. 連串的前因後果,都是真實存活的意義與理由。. sit. y. Nat. 罪判斷本身,其實是沒有太大的意義;可是對於生活在真實社會世界裡的人,一. n. v i n 另外,如果單純從法律的外部來看待,是不是也會有問題?最常見的應該是 Ch engchi U. 從社會關係來看,亦即從行動者所處的社會位置來思考,如:階級、學識、才能 等。假如,時常將社會關係,化約為上下宰制的關係,是低估了人的選擇能力, 很多時候行動者順應規則,是策略的選擇,介於無意識與有意識之間,很難斷定 全然是無意識的選擇。受結構主義的影響,布爾迪厄認為每個人確實有界限,從 日常舉止到更為內在深沉的思想,都會受到結構的影響。但是,並不是行動者僅 僅是機械式的展演。布爾迪厄提問:. 5.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The Hastings Law Journal, July 1987, 814. 8.
(10) 為什麼要將討論的對象從主體變成行動者?乃是布爾迪厄認為:. 行動並非一種規則的實作,沒有一個社會行動者係按其意識之外的機械 法則行動。6. 布爾迪厄也說明了此種工具主義(instrumentalism)的侷限,他認為工具主 義常常是一種對於法律的批判,並且由法律的外部來看待,認為法律不過由特定 階級決定,其立法精神不過反映宰制階級的利益。在此,必須強調行動,在社會 世界中行動,一直都是處於策略的選擇,縱使其所處位置固定,如:我是研究生,. 政 治 大. 應如何如何?這只是力量關係的反映,而非絕對的宰制關係。法律確實存在著支. 立. 配關係,但此種支配關係,所表現出的是爭奪後的結果,隨時存在著變動的可能。. ‧ 國. 學. 在其它場域之間亦存在著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但這不表示存在一個外部的經濟 條件,決定著場域的運作邏輯。布爾迪厄指出:. ‧ y. Nat. sit. 工具主義的理論核心,將法律和法理學看作是現存社會力量關係的直接. n. al. er. io. 反映,經濟決定一切,它們尤其表達了宰制集團的利益,法律即是支配. i n U. v. 的工具,這種工具主義視角的典型例子就是阿圖塞(Louis Althusser,. Ch. engchi. 1918-1990)所復活的機器論(Apparatus)7。8. 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會有一種好像應該就這麼做的思考出現。從一個外在的 觀察者角度出發,這種想法一旦產生,我們很難擺脫所謂「結構」的影響。但同 時,我們也可能產生另外一種想法,是否真的必須做那些事呢?只受結構或宰制 關係決定的說法,顯然忽略了行動者自身的能動性,也就是行動者本身的力量。 6. 邱天助,《布爾迪厄文化再製理論》,桂冠圖書出版,2002 年,28 頁。 阿圖塞認為真正的主體並非個人,因為生產關係的結構決定生產行動者所佔有的位置與所扮演 的功能,因此這些位置和功能的定義與分配才是真正的主體。參考 Althusser L & Balibar E , Reading Capital, London : NLB, 1979, 180. 8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4. 9 7.
(11) 不能否認,行動者自身建構已久的世界觀,使得行動者常受客觀結構的影響,削 弱其自主的判斷能力。然而,也不能否定行動者的社會行動,隨時都處於變動的 狀態,這是種策略的抉擇,不帶有絕對的必然。我們不能把順從結構,當作完全 的受結構宰制,這顯然低估了行動者自身的動能。而且,這樣的說法,顯然只將 社會運作的模式,簡化成上下宰制的模型,這無法說明變革或社會運動為什麼會 存在於穩定發展的社會?在法律裡,則是為什麼在某個事件的影響,需要立法或 修法?外在的經濟條件與宰制關係始終存在,但法律時刻都在修正,是否反映了 經濟上宰制集團的利益呢?社會世界如何存在?布爾迪厄說明:. 政 治 大 這一根源不在於意識,也不在於事物,而是存在於社會的兩種關係之 立. 中。也就是說,存在於以制度的形式存在的歷史,在事物中的客觀化,. ‧ 國. 學. 以 及 存 在 於 以 持 久 的 稟 性 ( disposition ) 體 系 ( 我 稱 之 為 慣 習. ‧. ﹝habitus﹞),而存在的歷史,在身體中的具體化之間。9. y. Nat. er. io. sit. 作為分析的轉向,布爾迪厄提出了社會世界(social world)的概念,用來建 構一個更真實、更貼近我們生活的世界。布爾迪厄認為,社會世界具有雙重性的. al. n. v i n 特徵,並非源自於主體的意識,也不存在於客觀的事物上;而是存於經年累月建 Ch engchi U. 構而成的制度之中,與身體化的稟性之中。申言之,這與布爾迪厄的場域(field) 與慣習(habitus) 10的兩大概念息息相關,分別對應制度與性情系統,也表徵著 9. Pierre Bourdieu, “In Other Words: Essays towards a Reflexive Sociology”. trans. by Matthew Adamson. Stanford, 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 190. 10. 很多人只是從這個詞的表面意義去理解,很容易同拉丁文 habitus 以及同其他學者,例如埃. 利亞斯所用過的同一個 habitus 概念的意義相混淆,以致於將它誤認為習慣、慣習、習氣等等。 我在多次的解釋中強調,即使就拉丁原文來說,它並不表示其習慣;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描 述人的儀表、穿著狀態以及生存態樣。參見高宣揚:〈布爾迪厄的社會理論〉,同濟大學出版社 2004 年版,頁 2。第一生存的狀態,其中包括身體的條件、其他物質事物條件、非物質或抽象事 物、環境條件等;第二指表現、舉止行動、心態與身體的姿勢;第三指服飾、打扮的型態;第四 指生理或非生理特質;第五指其他視覺層次。參照邱天助, 《布爾迪厄的文化再製理論》 ,桂冠圖 書出版,2002 年,頁 110。本文認為,從各種解釋看來,habitus 的概念,是一種自然而然的傾 10.
(12) 行動者同時受到的外部與內部限制,而兩者又互相牽連。也因此,行動者的策略 取向受到場域的限制,同時在選擇策略時,又自然而然受到慣習的影響,成為最 後行動的依據。布爾迪厄指出:. 關於慣習這個概念的意涵和作用…此概念的宗旨主要在於擺脫唯智主 義的(及理智中心論的﹝intellectual centric﹞)行動哲學。這種哲 學尤其體現把人看做理性行動者的經濟人理論裡。11. 政 治 大 了解行動者的策略取向。亦即,當分析行動者的社會實作,行動者具有一定的行 立. 當我們描述一個真實的社會世界,以行動代替主體的思考,有助於幫助我們. 為傾向,但並非某個特定原則,而是內化外在結構,成為行動者的一套認知系統。. ‧ 國. 學. 這種對結構的內化,布爾迪厄稱之為「遊戲感」(feel for the game),它代表了可. ‧. 以玩遊戲的能力,也代表了有辦法進入遊戲。布爾迪厄想強調的應該是行動者具. y. Nat. 有多變又特定的取向,行動者的稟性顯示出他的能耐,但並非絕對不變的概念,. er. io. sit. 也不只指涉普遍性的人,換句話說,每個行動者都不同,僅僅是被分為某個類別 而已,例如:常民與專家(professionals)的劃分(division)。為什麼有了行動才. al. n. v i n 有一切,這與布爾迪厄對社會世界分析有關。行動者同時受到場域與慣習的影 Ch engchi U 響,左右行動的依據,而社會世界則是兩者的總和,亦即由多數場域與不同慣習. 所累加的行動,共同構築而成。在司法場域的例子,則是由所有類型的專家和常 民,在場域內的作為/行動加總而成。布爾迪厄認為:. 只是因為存在著行動者,才有了行動,有了歷史,有了各種結構的守恆 或轉換。但行動者之所以行動著的、有效力的,也只是因為他們並沒有 向,它參雜了各種歷史化、身體化的經驗,成為行動者的內、外表徵,配合本文所引用文獻,將 之翻譯為慣習。 11. 李康、李猛譯, 《布赫迪厄社會學面面觀》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麥田出版,190 頁。 11.
(13) 化約為通常那種根據個體觀念而理解的個人;同時,這些行動者作為社 會化了的有機體,被賦予了一整套稟性。這些稟性既包含了介入遊戲、 進行遊戲的習性,也包含了介入和進入遊戲的能力。. 12. 因為人們不可能無所限制的隨意行動,也不可能完全依照特定原則行事。司 法場域裡受過較高等教育者,自然比未受過較高等教育者來的自在,也更容易闡 述自己的論點,這不僅僅是個人經驗及熟悉感使然,更是司法場域的運作規則所 生產的結果。所謂限制,來自於制度與規則,當行動者力量夠強,限制的力量就. 政 治 大 以從司法場域的視角來進行分析,尤其是當法律常民與專家的劃分間對話時,更 立 顯得微不足道。在法律個案,如果我們要同時避免兩種思考方式的盲點,或許可. 不能忽略了場域分析的觀點。布爾迪厄指出:. ‧ 國. 學 ‧. 每個行動者都真實的活在社會世界(social world)當中,而不是活在. y. Nat. 純粹結構化的世界裡,雖然深受結構影響,但行動者並非像機器般順. er. io. sit. 從,而單純的將行動置於無意識的結構中。社會學家應先將行動者的主 觀再現擱置一旁,以客觀主義的要素所建構的客觀結構,形成這些再現. al. n. v i n 的基礎,並構造人們互動上的結構限制。另一方面,如果欲解釋個體和 Ch engchi U 集體為改變或保存這些結構,而在日常生活所進行的鬥爭,則必須考慮 到行動者的主觀再現。13. 這同時也說明了,當法律事件落入其它場域,如:媒體/新聞場域,則會因 為不同場域擁有不同力量關係、運作邏輯而產生質變。也因此常常法律人在看待 媒體/新聞報導法律事件時,總是不以為意或認為其報導謬誤,更甚者是直接斥 之為胡扯。事實上,這是根源於在媒體場域,司法權威會被削弱,也因此有時候 12 13. 李康、李猛譯,同註 11,51 頁。 邱天助,同註 6,51 頁。 12.
(14) 其它場域,反過來會影響司法場域的運作,這是場域之間力量關係的反應。場域 與場域間,如同行動者與行動者間,彼此具有相對的力量關係,這種力量關係的 消長,完全取決於誰能夠在意見上佔有主導的優勢。亦即,在社會世界存在許多 場域,彼此吸引、謀和、碰撞,因而產生許多不同關係。以「恐龍法官」的議題 為例,司法場域獨自面對其它多種場域的力量,尤其是媒體/新聞場域,場域內 部的知識與意見,不足以抗衡來自其它場域的意見,形成了社會世界一致撻伐的 聲音。布爾迪厄說明:. 政 治 大 了一種完整的社會世界(即司法場域)的存在。如果我們想理解法律的 立. 這兩種對立的視角(一個從法律內部,一個從法律外部)同樣完全忽視. 才得以產生並行使。14. 學. ‧ 國. 社會意義,就不能忽略司法場域,因為正是在司法場域中,司法的權威. ‧. y. Nat. 將社會世界的衝突導引至司法場域,提供解決衝突的途徑,是為了更好的處. er. io. sit. 理糾紛。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侷限,都是將糾紛賦予法律效力,將社會世界傳遞至 司法場域的「案件」弭平。例如:車禍案件,雙方下車察看,發覺只是擦撞,互. al. n. v i n 相詢問對方要求,雙方條件達成一致離去。在社會生活裡,可能覺得這件事已經 Ch engchi U. 完結,法律上也產生一定的拘束力,但在缺乏和解書的情況下,一方反悔怎麼辦? 因此,從車禍案件來分析,布爾迪厄所謂特定力量關係,代表可以解決法律糾紛 的能力,比如專家較常民更能適應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通常亦表示著比較能接 受司法場域的遊戲規則;司法運作內在邏輯則是報警、上法院或制作和解書等, 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不是請政治實力雄厚的人到場關切,或是透過辱罵對 方來解決。由此更見,司法場域的作用,是將糾紛拉進法律的效力之下,並且排 斥著其它的解決方案。布爾迪厄認為:. 14.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5-816. 13.
(15) 法律的社會實作(social practices),事實上就是「場域」運行的產 物,這個場域的特定邏輯是由兩個要素決定,一方面是特定的力量關 係,另一方面是司法運作的內在邏輯。前者為場域提供了結構,並安排 場域裡發生競爭性鬥爭「更準確地說,是關於能力(competence)的衝 突」;後者則約束著可能行動的範圍,並藉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決的領 域。15. 本文希望透過布爾迪厄場域的分析理路,盡可能同時採取法律的內、外觀. 政 治 大 而非單純的遵循或對抗法律。透過布爾迪厄對社會學任務的期待,本文也試著將 立. 點,以消解社會世界中常民對「恐龍法官」的恐懼,並進一步在法律中的到療癒,. 布爾迪厄的分析帶入法律的領域,消解司法與社會世界的隔閡,體現司法場域間. ‧ 國. 學. 支配與被支配的劃分。布爾迪厄認為分門別類的劃分某個群體,其實代表著一種. ‧. 力量關係的展現。以司法場域為例,常民與專家的劃分,代表著被支配與支配的. y. Nat. 關係,而布爾迪厄也提出了願景(vision)與劃分,對應著此種力量關係。亦即,. er. io. sit. 當某種願景成為場域的共同觀點,其它的願景則被排除在外,是否「承認/認同」 (recognition)願景,成了行動者最大的問題。布爾迪厄說明:. n. al. Ch. engchi. i n U. v. 社會學的目標,就是揭示夠成社會宇宙(social universe)的不同社 會世界中隱藏最深的結構,以及旨在確保它們的再現或轉變的機制。對 於客觀結構的這種探索,同時也是對認知結構的探索。事實上,在社會 結構與認知結構之間,在社會世界的客觀劃分,尤其是在不同場域 (fields)中占支配與被支配之間的劃分,與行動者用於社會世界的願 景與劃分(vision and division)原則之間,存在著一種對應關係。16. 15.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6. Pierre Bourdieu, “The state Nobility : Elite Schools in the Field of Power”. trans. by Lauretta C. Clough Stanford, 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 1. 14 16.
(16) 當法官受到質疑,司法權威將會備受質疑,當「恐龍法官」形成,也代表了 常民對法律的不信任。這種不信任感是否真的來自於司法本身?還是來自於更深 沉權力的影響, 「正當性」 (legitimate)的議題始終困擾著行動者,當一件事不 再理所當然,用布爾迪厄的術語來說,則是象徵權力(symbolic power)的失靈。 此一概念與正當性、合法化(legalized)的問題將在本文中,透過場域與慣習 的兩大概念,來進行分析與探討。.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5. i n U. v.
(17) 第二節 研究方法即其侷限. 本文主要工作為介紹布爾迪厄之司法場域,以〈法律的力量─邁向司法場域 的社會學〉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為主軸,介 紹司法場域的視角,再利用其它布爾迪厄的著作,穿插介紹布氏著作之重要概 念,諸如象徵資本(symbolic capital) 、慣習(habitus)、場域(field)等,以便 釐清布氏司法場域一文之根柢。. 政 治 大. 布氏從結構與行動的問題著手,布爾迪厄於學術生涯,藉由結構與行動問. 立. 題,系統地發展出一套分析理路。布氏在〈社會空間與象徵權力〉 (Social Space and. ‧ 國. 學. Symbolic Power)一文中,稱自己的工作為「建構結構論」或是「結構建構論」 (constructivist structuralism or of structuralist constructivism) ,並有別於弗迪南‧. ‧. 德‧索緒爾(Ferdinand de Saussure,1857-1913)與李維‧史陀(Claude Lévi-Strauss,. y. Nat. sit. 1908-2009)結構論的傳統。17在〈象徵貨物的市場〉 (The Market of Symbolic Goods). n. al. er. io. 與〈信仰的生產:象徵益品的經濟貢獻〉 (The production of belief: contribution to. i n U. v. an economy of symbolic goods) ,布氏則敘述其場域運作的基本特質,並指出在場. Ch. engchi. 域中象徵鬥爭的邏輯。在《秀異》或有譯為劃分(Distinction : a Social Critique of the Judgement of Taste)一書中,提出了習癖之概念,用以指涉支配的隱形結構 與經驗。在現有翻譯的作品中, 《實作理論綱要》 (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 和《布赫迪厄社會學面面觀》(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這兩本翻譯 著作屬於布爾迪厄比較系統地介紹自己的學術觀點,尤其是後者乃是布爾迪厄受 邀到美國芝加哥大學時,與一群研究社會學、人類學和政治學的博士生之間的交 流。另外,還有一系列諸如《布赫迪厄論電視》 、 《防火牆》 、 《單身者舞會》等著. 17. Pierre Bourdieu, Social Space and Symbolic Power, Sociological Theory, Vol. 7, No. 1. (Spring, 1989), 14. 16.
(18) 作,因與本文主題的關連較少則無法逐一介紹、引用。. 在二手文獻之專書部分,國內研究者如邱天助、高宣揚等人之研究,皆有助 本文之開展。邱天助《布爾迪厄文化再製理論》一書以教育學為題,詳細介紹布 氏之學術生涯及理論,深入淺出論述布氏之思想流變,高宣揚《布爾迪厄》一書 亦對布氏有全面性之介紹,兩書對筆者皆有啟蒙功效。. 政 治 大 力量─邁向司法場域的社會學〉 立 一篇,在本文寫作上不可避免與其它社會學之文 本文深受文本侷限,由於布爾迪厄學術生涯對法律的專門論文,僅〈法律的. ‧ 國. 學. 本互動,使得本文更加貼近布氏所架構的司法場域。這樣與社會學文本之間的互 動,本身就在兩個場域間轉換,難免受場域的影響,使得本文呈現出法學與社會. ‧. 學雙重性格。同時,本文寫作在嫁接社會學概念到法學的過程,也難免經過篩選. n. al. er. io. sit. y. Nat. 與轉化,文本的問題成為本文寫作的限制。. Ch. engchi. 17. i n U. v.
(19)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文擬簡介布爾迪厄所論述之司法場域,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卻是場域在司 法裡的運作邏輯,預計分為五個章節。首章為緒論,淺談本文寫作之問題意識與 研究之限制,並介紹布爾迪厄之生平,也介紹司法場域所欲探尋的問題。並且, 以六歲女童性侵案,引發的白玫瑰運動為引子,當輿論戲稱法官為「恐龍法官」, 究竟法官如何自處?一般人究竟為甚麼發出這麼強烈的批判?. 政 治 大 第二章「法、遊戲與位置」,探討布爾迪厄論述之司法場域,以常民與專家 立. 的劃分,探討不同行動者的行動策略為何?這些不同的策略可能源自於行動者,. ‧ 國. 學. 所處司法場域的位置不同,對法律文本的解釋、認識能力的不同所致。在緒章提. ‧. 出的六歲女童性侵案,指出了社會世界對於「恐龍法官的意見」,這源自於對司. y. Nat. 法場域不夠理解的恐懼。在本章同時也說明司法語言的諸多特性,包括挪用效應. er. io. sit. (appropriation effect),轉化日常語言為司法語言的過程。各種不同的專家意 見,理論家與實務者看似針鋒相對,但卻對司法場域的建構有著共謀般的關係,. al. n. v i n 他們彼此相對又互補。針對司法場域內不同位置、不同利益的分析,或許有助於 Ch engchi U 了解司法場域的生成。. 第三章「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與壟斷的裁判機構」,本章著重探討法律的 特殊力量,並且試著描述象徵權力如何與國家秩序揉合,使得實作的過程發生誤 認。布爾迪厄對韋伯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作為現代法律的特色,對於行動者 所產生的效用,說明判決表達的並不是法官的意志或世界觀,而是法律或立法機 關(legislature)的意志。語言,作為人與人間的溝通工具,而司法場域內,法 律語言同樣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對常民來說,法律語言肯定有別於日常用語。因 18.
(20) 此,本章將處理法律語言的特色為何?最後,本章對於司法作為糾紛解決的壟斷 機構時,分析如何劃分為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第四章「命名、形式與異體同形」,本章由布爾迪厄對於法律命名的力量來 解釋正當性、合法化的問題。也同時探討,集團利益與代言人/受託者之間的關 係。這源自對政治權力的爭奪,也是對制度建構力量關係的體現,單獨的行動者 與成群結隊的行動者,兩者之間的力量有著天壤之別,也試著說明正當性的問 題,同時也是象徵權力的問題。.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五章結論,回到「恐龍法官」的議題,試著將司法場域的分析,論述台灣 的現況。本文試著將常民的道德情感,回過頭來質疑司法場域的理據為何?還是. ‧. 僅僅是錯估情勢?當然,從布爾迪厄的觀點來談,這仍舊是象徵權力的作用,一. n. al. er. io. sit. y. Nat. 種承認與誤認的關係,也因此必須重頭肯認場域分析的理路。. Ch. engchi. 19. i n U. v.
(21) 第四節 布爾迪厄生平. 布爾迪厄(Pierre Bourdieu)出生於 1930 年,2002 年去逝。18出生於庇里牛斯 貝安(Pyrénées Béarn)農業區的一個小集市城鎮,父親是一位郵差。19由於成績 優 異 , 他 從 當 地 公 立 中 學 轉 至 聞 名 遐 邇 的 巴 黎 路 易 大 帝 中 學 ( le lycée Louis-le-Grand)就讀。他進入另一段歷程,參觀各種課程拼命準備明星學校的入 學考試,最後考進了高等師範學院(École normale supérieure, ENS),他曾在《國 家菁英》(The State Nobility)一書裡繪聲繪影地描述這段過程。布爾迪厄一入學. 政 治 大 Marxism)的壓迫形式做出回應,而率先提出於自於胡塞爾(Husserl)和海德格 立 便受到沙特的強烈戰後影響,後者曾針對法國史達林馬克思主義(French Stalinist. ‧. ‧ 國. 學. 的新黑格爾式現象學(neo-Hegelian phenomenology)。20. 在大學間布爾迪厄受到岡居朗(Georges Canguilhem, 1904–1995)及巴希拉. sit. y. Nat. (Gaston Bachelard, 1884–1962)教授的影響,研究哲學、科學和數學史。21並且. al. er. io. 是布爾迪厄論文《萊布尼茲批判的翻譯與註釋》(A Translation and Commentary of. v. n. the Animadversiones of Leibniz)的指導教授。22岡居朗把巴希拉的「應用理性主義」. Ch. engchi. i n U. (applied rationalism)和其斷裂(coupures)的概念,延展為一種嶄新的「生成結 構主義」 (genetic structuralism) 。從剛居朗的著作中,布爾迪厄發現了一種應用在 科學上的歷史知識論,此知識論的特徵為各種斷裂,且它是由其所處的社會脈絡 所形塑。根據此種知識論,科學成為智識論述的舞台,這些論述之中有些「教義 式」 (doxic)或理所當然的力量,就像希臘人的體液(humours)論述或早期有關. 18. 邱天助,同註 6,19 頁。 Anthony Elliott and Bryan S. Turner,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 《當代社會學理論大 師》,2009 年,韋伯文化出版,559 頁。 20 同前註, 559 頁。 21 邱天助,同註 6,20 頁。 22 邱天助,同註 6,23 頁。 20 19.
(22) 23 疾病的細菌理論一樣。 布爾迪厄也支持這種想法,如果我們認為社會科學最主. 要的工作是在建立科學實行的基本規範,則應懷疑自己是否在運用「預言式的教 權」(prophetic magisterium),而應該有所轉換。24. 布爾迪厄於 1956 年至 1958 年間被捲入阿爾及利亞戰爭,這段期間的經驗使 得他由哲學走向社會科學,也在此時完成人生中的第一本書,《阿爾及利亞的社 會學》(Sociologie de l'Algérie),初版發行於 1958 年。25其後兩年布爾迪厄留在阿 爾及利亞,並於阿爾及利亞大學(University of Algiers)教書及從事田野調查,他. 政 治 大 提供協助。自此時期開始,布爾迪厄便構想出有關某種差異的重要表述,該差異 立. 在這裡以人類學家的身份接受田野調查訓練,並由當地土生土長的阿爾及利亞人. 介乎於兩種不同的社會。26在阿爾及利亞所出版的第一本書,內容大多在調查有. ‧ 國. 學. 關阿爾及利亞與阿爾及利亞人的財富狀況,但缺少分析。雖然如此,這本書開啟. Nat. y. ‧. 並提供布爾迪厄實用的研究經驗。27. er. io. sit. 1960 年回到法國後,布爾迪厄花了一年時間在法國索邦大學(University of Paris)擔任助理。在這段期間曾到法蘭西學院聆聽李維‧史陀(Claude Lévi-Strauss). al. n. v i n 的講座,也重拾馬克思(Marx)與擔任雷蒙‧阿隆(Raymond Aron)的助理,因 Ch engchi U 此具備了社會學的背景。281964 年在里耳大學(University of Lille)工作三年後返. 回巴黎,並在雷蒙‧阿隆的資助下到高等研究實踐學院(École des Hautes Études en Sciences Sociales, EHESS)組織研究團隊。29其後相繼出版《實作理論綱要》 (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及《實作邏輯》 (The Logic of Practice)等作品描繪了他此 一階段的想法,這些著作也可以解讀為意味著布迪厄於 1970 年代時脫離了李 23 24 25 26 27 28 29.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60 頁。 邱天助,同註 6,25 頁。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992, New York, Routledge, 14.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60 頁。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4.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4-15.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61 頁。 21.
(23) 維‧史陀的思想路線,以及他在阿爾及利亞時所支持的「歡愉的結構主義」 (blissful 30 structuralism) 。 早期在北非卡拜耳社會親族結構和婚姻策略的人種誌研究,即採. 用李維‧史陀的主要理念,特別注重關係與對立的分析。31. 1981 年布爾迪厄來到法蘭西學院之後,成為法國最重要的社會家。他形容 自己的立場是對存在主義與結構主義方法論的反動,「要把真實生活的行動者, 帶回李維‧史陀與其它結構主義者的眼中─特別是阿圖塞─在他們的研究裡,行 動者(agency)是消失的……我說的是行動者,而不是主體」。在這段期間,布. 政 治 大 沒有一個社會行動者是按照其意識之外的機械法則行動。 也因此,布爾迪厄社 立. 爾迪厄也反省早期的著作,並且對結構主義方法之缺失做出反應。 32古今中外, 33. (structure)與行動(agent)之間的爭論。34. 學. ‧ 國. 會學理論其中一個重要性,即是試圖解決 1970 年代末期至 1980 年代初期,結構. ‧ sit. y. Nat. 布爾迪厄逐漸拋棄結構與行動(structure and agent)的對立,配合著實作分. io. er. 析發展出場域(field)和慣習(habitus)兩個概念,用以解消這種二元對立。一. al. 個場域由附著於某種權力(或資本)形式的各種位置間的一系列客觀歷史關係所. n. v i n C h 於個人身體內的一系列歷史的關係所構成, 構成,而慣習則由「積澱」 (deposited) engchi U 其形式是知覺、評判和行動的各種身心圖式。35在布爾迪厄的實作分析中,場域 和慣習的總合就是實作,也因此行動者的實作仍受到限制,對布爾迪厄而言,實 作本身基本上均有著一套理路支撐著,而這套理路乃人們以理所當然或習以為常 的方式從經驗之中不知不覺得來的。 30. 36.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59 頁 邱天助,同註 6,22 頁。 32 Mike Gane 著,黃彥翔譯,《法國社會理論》,2009 年,韋伯文化出版,270 頁。 33 邱天助,同註 6,28 頁。 34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0. 35 李康、李猛譯,同註 11,47-48 頁。 36 葉啟政,《進出「結構─行動」的困境─與當代西方社會學理論論述對話》,三民出版,2004 年,445 頁。 22 31.
(24) 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一節 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首先,一場遊戲的開始,遊戲參與者必須至少要有兩方,遊戲才得以進行, 並且有玩遊戲的能力,在遊戲裡才顯得如魚得水。把司法場域以遊戲來形容,或 許有些人會感到激憤,畢竟,傳統以來對於法律的期待,始終帶有某種公平. 政 治 大 的觀點來看待法律,卻是種解套。將自身的角色,從常民與專家的劃分,從相互 立. (fairness) 、正義(justice)的觀點。然而,本文認為用遊戲(game) 、場域(field). 對立的角色中解放,並理解為什麼彼此互相對立,布爾迪厄認為:. ‧ 國. 學 ‧. 社會世界是由許多不同的場域構成,每個場域就像個遊戲(game),由. y. Nat. 遊戲規則界定出遊戲的賭注、正當的求勝手段與判定勝負的準則,進而. er. io. sit. 確立各個遊戲的特殊性。37. al. n. v i n 司法場域的界限實際存在,司法體系特有的運作邏輯,明確使得行動者,尤 Ch engchi U. 其是常民,在司法場域窒礙難行。在司法場域的行動者,受到各種力量關係的影 響,他們無法自由的行動,而是依循著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正如同遊戲的概念, 遊戲標誌著具有一定的規則,而且在遊戲的運作過程,必須遵守遊戲規則,否則 遊戲就無法進行。布爾迪厄運用遊戲的概念來解釋場域,或許會更容易上手,也 貼合所欲解釋的問題。場域概念,說明了一種區隔,一種力量關係的界限,像一 顆汽球內有著許多氣體,這些氣體彼此在氣球內的關係,就像是諸多行動者彼此 的關係,它們會碰撞、相互作用,而不是單純的直線式的往某個方向前進,有著. 37. 李康、李猛譯,同註 11,10 頁。 23.
(25) 諸多可能。. 實際上,布爾迪厄是從某種物理的概念,來看待行動者,也因此曾用「粒子」 (particles)來說明場域對行動者的力量關係。申言之,當提到場域的時候,焦 點是放在場域的限制,它對行動者/粒子的力量關係,而不會放在行動者/粒子 身上。這樣的分析,有助於我們將常民與專家同受場域力量顯現出來。然而,兩 者受場域力量的相對關係卻不等同,前者是被吸進來的粒子,後者則始終身在其 中。場域分析是一種開放性的理路,它僅僅在描述或抓住一些限制的力量,進而. 政 治 大 域的限制有哪些?對常民與專家又有甚麼不同?布爾迪厄指出: 立. 說明相對應的關係,而不是在架構某個特定的理論。下一步或許則是要追問,場. ‧ 國. 學. 當論及場域,我充分了解在此場域,會發現許多「粒子」,它們受到各. ‧. 種吸引力、排斥力之類的作用,就像磁場。既然了解此點,一旦提到一. io. al. y. sit. 而不是強調粒子本身。38. er. Nat. 個場(域) ,我的注意力就會緊緊盯住這客觀關係,它系統的基本作用,. n. v i n 如果,我們看得懂遊戲如何進行,必然需要熟悉遊戲所需要遵守的規則,這 Ch engchi U. 種熟悉遊戲的感覺,決定了我們如何解析遊戲,也是布爾迪厄談論的遊戲感(feel for the game) 。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專家扮演著熟悉遊戲的選手,而常民則很 可能是第一次買票進場的觀眾,在這之前並不是很了解過這個遊戲該怎麼玩。法 律事件由社會世界傳遞到司法場域,必然形成對立的雙方,就好像遊戲的攻守兩 方,缺一不可,在司法場域,這兩者都由專家組成,因為不論攻、守方,他們都 必須是職業選手。. 38. Pierre Bourdieu and Loïc J.D. Wacquant,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Cambridge : Polity Press, 1992, 106-107。 24.
(26) 如何能夠玩遊戲,成為自在的悠遊於司法場域的首要門檻,這不僅僅要求只 讀懂法律字面上的意思。長久以來,法律形成了獨自的世界觀,自成一格,如「法 治」 (rule of law) 。或許我們可以熟識所有法律條文,卻未必能領略何謂「法治」, 在司法場域,法治即是法律人共同的社會願景(social vision)。正如緒章提及, 劃分(division)與願景(vision)對應著場域內支配與被支配的力量關係。司法 場域的劃分即是常民與專家,而願景則是「法治」的概念。法治的願景就是司法 場域的最大限制,法治限制專家,同時限制常民,限制的對象是所有司法場域的 行動者,此一限制標誌出司法場域的界限。布爾迪厄認為:. 政 治 大 行動者在司法場域裡直接對抗,這些行動者都擁有某種技藝(technical 立 competence),這種技藝必然與社會有關,本質上此種技藝是社會承認. ‧ 國. 學. (recognized)得以解釋整套文本的才能(capacity),此文本確立了. ‧. 某種正確(correct)或正當化(legitimized)的社會願景。39. y. Nat. er. io. sit. 法學家或法律專家的文本解釋都有一定的趨向,不容易跳脫法律體系的觀 點,它必然指向某些原理原則,例如:憲法(Constitution)或法理(Jurisprudence) ,. al. n. v i n 否則法律與威權者的命令類似。在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文本解釋會產生一定的 Ch engchi U 效力,拘束場域裡的行動者,尤其是有階層之分的法官或官員。. 這與現代司法建構的審判制度息息相關,一方面法律建立「審級制度」,肯 認訴訟由低到高的順序;另一方面,使之結案,具有終極效力的決定(判決), 也確實是由最高法院作出。因此,從司法場域外部的行動者看來,似乎產生某種 特殊效果,相當於肯認最高法院的判決,比其下位階的法院更具有說服力。而在 司法場域內部的行動者,初學法律者,都經歷過理解審級制度、法律位階等制度。. 3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7. 25.
(27) 在自我認知系統,無意識的承認此一隸屬關係,在爾後的行動,再一次強化審級 與法律位階等制度,此一過程不停的再生產(reproduce)審級制度的上、下支 配關係。布爾迪厄指出:. 解釋者之間的競爭受到以下事實的限制:司法判決能夠區別於赤裸裸的 權力行使,乃是能夠一致接受文本合於原則的解釋,所得出的結果。如 同教會和學校,司法(justice)亦有嚴格的等級制度,不僅組織法院 及其權力的等級,也組織了判決和解釋的等級,並且組織給予判決權威. 政 治 大. 的法律規範和源頭的等級。40. 立. 如果,遊戲沒有勝利的獎品,樂趣就減少了許多,甚至淪為沒有意義的演出。. ‧ 國. 學. 司法場域的獲勝獎品,是對法律文本的解釋權,這不僅僅是單純的文本演繹,也. ‧. 是決定法律具體演化方向的力量。我們可以想像判決、學說作為法律文本,在司. y. Nat. 法機關的流動,構築司法場域的邊界條件。爭奪法律文本的解釋權,在司法場域. er. io. sit. 內部的行動者,尤其是對擁有嫻熟能力的各類法律專家(例如:理論家 ﹝theorist﹞、實務者﹝practitioner﹞),變得格外重要。在這爭奪的過程中,常. al. n. v i n 民相當於是缺席也是無法加入遊戲的觀眾,因為他們不具備此種解釋的能力。布 Ch engchi U 爾迪厄指出:. 類似於宗教文本、哲學文本和文學文本,獲勝的獎品就是在解釋的鬥 爭,贏得了對法律文本的控制。41. 把持文本解釋權,等於制定司法場域的遊戲規則,控制遊戲規則的演進方 向,使得眾人遵守遊戲規則行事。行動者的力量關係,構成鬥爭的總合,有點類. 40 41.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8.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8. 26.
(28) 似於法律通說與少數說的相對關係,這些學說彼此獨立存在,又不能完全獨立於 它方存在。某方面來說,法律通說的持有者,乃是場域裡力量關係最強的行動者, 因為他對其他行動者的相對力量最大。. 這或多或少解釋,為什麼常民在面對司法案件時,總是義憤填膺,可是在批 評上卻又無法與司法機關或專家相抗衡?一來是因為文本解釋能力的限制,二來 則是對法律的迷思,導致它們的力量不夠強,論述如同隔靴搔癢。常民(laypeople) 常常以為法律的處置,必然是公平、正義的展現,但更多時候,司法場域法官扮. 政 治 大. 演的角色,只是依法判決並且結案,解決由社會世界傳遞到司法場域的糾紛。布 爾迪厄認為:. 立. ‧ 國. 學. 在一個場域中,各種行動者和機構根據構成遊戲空間的常規和規則(與. ‧. 此同時,在一定的形勢下,他們也對這些規則爭鬥不休)以不同的強度,. y. sit. io. al. er. 些產物。42. Nat. 因此也就具有不同的成功機率,不斷爭鬥,旨在把持作為遊戲關鍵的那. n. v i n 法律的解釋能力是司法場域的限制,它等同排除沒有解釋能力的人參與審 Ch engchi U. 判,並使之無法對判決文本進行法律批判,只能埋怨判決不公平。但是,這不表. 示常民無法決定遊戲規則,只是必須要從社會世界下手,在司法場域得以存在的 基礎進行鬥爭,例如:透過社會運動立法或修法。控制世界的方法,就是把自身 的世界觀,加諸在其他人身上,使他人理所當然般行動。布爾迪厄在此說明一個 有趣的現象,對專家而言,他們在意的是依法判決(judgments based upon the law) 的問題;對常民而言,卻是公平的問題,在此刻意用天真的公平直覺(naive intuitions of fairness)來彰顯理性化(rationalization)的問題。此一問題,將在第. 42. Pierre Bourdieu and Loïc J.D. Wacquant,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102. 27.
(29) 三章探討理性化與法律的關係。布爾迪厄指出:. 相互競爭於控制過去遺留下來的法律資源使用權,有助於在常民和專家 間建立劃分,並藉此培養持續的理性化的進程。此理性化進程,最理想 的狀況,就是不斷增加依法判決與天真的公平直覺,這兩者之間的落 差。43. 人們如此行動看似理所當然,但其通常都經歷過某些歷史片段,漸漸為. 政 治 大 們的經驗裡,常常有著本來可以做的事,突然間有了規範(norm) ,變成違 立. 人們所承認(recognition),成為行動判斷的基礎。生活在真實的社會,我. 規而受到懲罰;也有著本來不能做的事,在某一天,突然間也有了規範,成. ‧ 國. 學. 為能夠自由自在的進行。在此,本文想強調的是法律的特殊力量,規範本身. ‧. 有法律的效力,但是也有不言自明的效果,彷彿有了規範,一切將攤在檯面. y. Nat. 上的感覺。在第四章會更進一步探討此種命名(naming)的問題,當法律跟. (legalized)言行的力量。布爾迪厄認為:. n. al. Ch. engchi. er. io. sit. 命名結合,本文認為有一種正名的力量,亦即正當化(legitimate)、合法化. i n U. v. 結果是司法規範體系(無論是對於制定規範的人,還是受規範所約束的 人),看起來似乎完全獨立於支撐合法化司法規範體系的力量關係。例 如:在 19 世紀初,工人的集體行動,在保護自由市場的名義下被視為 「犯罪陰謀」 (criminal conspiracy) ,但漸漸地工會取得法律的認可, 美國工會的地位已然轉變。44. 上一段談到歷史片段,本文認為行動者的身上隱含著歷史的印記,但對. 43 44.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7.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7. 28.
(30) 於歷史卻又有太多遺忘,以致於無法跳脫現存的困境來看待問題。在司法場 域也有此種現象,常民對法律的不滿化為不公平,而專家卻告訴大眾,根據 法律本該如此。兩者之間的區別,源自對立雙方對知識的落差,專家遊刃有 餘地解釋法律,常民只能依靠直覺或道德批判,最終亦不得不依靠法律專家 (律師)或成為專家。本文認為常民對法律的不滿,並非指涉特定的法律條 文(因為常民對法律條文、法律解釋無可奈何),而是由法律構築的政治 (political)有所意見,使得他們將不公平的感覺延伸到法律條文。透過布爾 迪厄下面的話,更清晰展現出此種觀點,對社會世界的理所當然,有助於在. 政 治 大 之間的斷裂即形成,布爾迪厄指出: 立. 生產社會世界。反之,本文認為,當社會世界不再理所當然時,知識與統治. ‧ 國. 學. 社會世界知識的工具,在客觀性的意義上,也是統治的工具,亦即此工. er. io. sit. y. Nat. 置疑,從而有助於再生產社會世界。45. ‧. 具通過生產對社會世界的直接認同,將社會世界看作是理所當然和不容. 對布爾迪厄而言,常民與專家對法律看法的區別,有助於形成一組對立的雙. al. n. v i n 方,使得遊戲順利開打。在司法場域中,需要的是如球賽進行般的默契,行動者 Ch engchi U. 跟著遊戲規則用來確保整場遊戲順利進行,卻又不會控制著遊戲者,就好像投手 站上投手丘,打著站在打擊位置,投手開手投球,打者開始打擊般自然。這種自 然而然的感覺,標示出一種錯覺,好像進入司法場域,就像踏入另一個世界,如 同流水線般的生產工廠。. 這種錯覺,實際上,就是由場域界限與內部行動者共同構築而成,它有自身 的運作邏輯,並透過行動者回過頭強化此種邏輯。而司法場域裡專家與常民的劃. 45. Pierre Bourdieu, “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164. 29.
(31) 分,猶如球員與觀眾般,一個有辦法上場,一個只能觀看著遊戲。這種區別如前 所述,意在創造對立的兩者,進入場域內行動者,依其對場域的熟悉度,劃分成 專家與常民(laypeople)。這種劃分,其實並不是經由專家或是常民的一方的特 定行為所造成,而是來自於彼此行動與制度的落差所導致。申言之,誰比另外一 方更加自在的行動於場域,誰就是專家。此一劃分的過程,經歷了長期的競爭, 在古代,或許是貴族與平民的劃分,這種對立模組的劃分,僅僅幫助分析罷了, 而不是絕對、不變的概念區別。布爾迪厄認為:. 政 治 大 劃。它是通過司法場域內,行動者與制度在結構組織的競爭中建立。 立. 司法場域的自身存在著劃分,此種劃分的建立,並沒有任何有意識的計 46. ‧ 國. 學. 如前所述,法律專家卻扮演另一種角色。他們扮演著球員般的角色,可以討. ‧. 論戰術、規則,以及如何贏得比賽。他們針鋒相對地探討法律意見,民法、刑法. y. Nat. 乃至程序法,都未曾偏離憲法的範圍。申言之,是「法治」的範圍,這種由憲法. er. io. sit. 輻射而出的討論方式,使得各式各樣的法律精細化,不停的鞏固司法體系,也使 得司法場域,更加排斥常民。然而,司法場域的運作,卻因此更加順暢,使得專. al. n. v i n 家更為自在。專家對法律知識的嫻熟,使得彼此可以依熟悉的言談方式討論,不 Ch engchi U 需要專家與常民互相理解。布爾迪厄說明:. 法律專家擁有一套固定的程序,來決定哪些專業解決哪些人們之間的衝 突;如此,法學家就有從容的時間說服自己,法律提供自身的基礎,立 基於一種基本原理(fundamental) ,如同憲法是「規範的規範」 (norm of norms),所有低階規範都是從憲法演繹而來。47. 46 47.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7-818.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8-819. 30.
(32) 專家與常民的劃分,區別出各式各樣擁有不同技術的行動者,在司法場域的 專家到了另一個場域,可能也只是常民。在此,必須不斷強調,劃分不是經由某 個特定的行為有意識的建構,而是來自於場域本身的限制,要更動此種限制,只 能改變場域的遊戲規則。布爾迪厄認為,專家試圖建立一個封閉的法律體系推演 法律,並使自己相信,這些推論其來有自而且不脫溢憲法。這樣的說法,在面對 「恐龍法官」的聲浪,將會自陷泥沼封閉的法律體系固然有推論上的方便。但是, 在回應社會世界的批判上,由於專家與常民,分屬不同的場域,擁有的知識、技 術也不等量,跟常民述說與解釋憲法,無異對牛彈琴。. 政 治 大 因此,必須要解析司法場域,將限制、相對力量的關係抽取出來,才能夠解 立. 釋為什麼「恐龍法官」的批判會出現,並非因為法律不公平,也不是法官的臆斷,. ‧ 國. 學. 而是場域的限制、相對力量的關係所導致。亦即,由於司法場域的行動者擁有的. ‧. 技術、能力的不等量,劃分出專家與常民,此一區別同時標誌著對法律解釋的可. io. al. er. 固有方式來解說。布爾迪厄指出:. sit. y. Nat. 能。因此,一開始就認定了常民缺乏法律解釋的能力,又怎麼可能用法律體系的. n. v i n 權力概念與願景(vision)和劃分(division)間的關聯,權力在一定 Ch engchi U. 意義上,便是指將某一願景和劃分原則絕對化,以及將之當作最終的、 毫無疑問的原則,加諸其它原則之上的能力,這是一種專斷的行為,而 自相矛盾的是,這一行為需要為自身尋求正當性(legitimacy)。48. 從布爾迪厄上述的話來看,或許更能清晰專家與常民的劃分,為什麼會與「恐 龍法官」有關?當場域的願景與劃分的現形,代表著權力作用其中,並且將此種 模組當作不言自明、理所當然,而不是仔細分析彼此的相對關係。申言之,「恐. 48. Pierre Bourdieu, “Pascalian Mediations”, trans. by Richard Nice.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0 , 104. 31.
(33) 龍法官」的批判,來自於對「正當性」 (legitimacy)的質疑,這不是單一對法律 條文的疑義,本文傾向認為是對於根基於法律來源的權力場域(power field)感 到不滿、不信任,從一個單一的法律事件擴及整個法體系,也產生了對於「正當 性」的疑慮。.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2. i n U. v.
(34) 第二節 法律語言的挪用效應. 在進入司法場域的行動者,尤其是案件當事人是常民時,常出現溝通上的障 礙。不僅指那些常民難以理解的構成要件,還有法律用語造成的特殊效果,更有 句法與結構本身的特殊性。另外,存在於日常生活的詞語,時常巧妙的被賦予法 律的效力,收編成法律用語,轉化成具有法律意義的詞。正如同打架在法庭上, 被轉化成傷害,吵架時的情緒用詞也可能變成公然侮辱,這些刑法用語上的轉 換,成為司法場域審判時,所欲聽到的「法律語言」(Juridical language)。生活. 政 治 大. 世界的語言與聲音,卻因此聽不到了,在司法場域喪失其意義。布爾迪厄認為:. 立. ‧ 國. 學. 法律語言(Juridical language)清楚地揭示了,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 具有挪用效應(appropriation effect)。此種語言徑自將日常語言. ‧. (common language)要素,與外來(foreign)要素結合至自身的語言. sit. y. Nat. 系統。並且承載了客觀性(impersonality)和中立性(neutrality). n. al. er. io. 的修辭學一切的標誌。49. Ch. engchi. i n U. v. 客觀性與中立性,都是在法律上常用的詞,意圖使得紛爭的當事人,好像不 是依著個人好惡,來決定彼此的對錯。這種語言創造出對紛爭解決有利的環境, 似乎標示著論述的方式,只要轉變到法律語言,它就是客觀和中立的表現,使得 行動者更容易接受經由法律轉化後的論述。這不表示對於判決結果的絕對順從, 只是將自身對法律的道德情感表露無遺,祈求得到客觀公正的審判。尤其是不熟 悉法律的常民,更容易將之視為公平、正義的展現。也因此,常民陷入了一個情 感、語言與思考的誤區,被法律語言的特殊性所迷惑。布爾迪厄認為:. 4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9. 33.
(35) 中立效應(neutralization effect)由一套語法(syntactic)的特徵 所創造,如被動(passive)和非人稱(impresonal)的句構主導…這 些語法特徵被設計標示出,規範表述的客觀性,並將言說者塑造成普遍 50. 的主體,立即轉為既公正又客觀。. 法律用語還額外造成另一個效果,即普遍效應,在法律用語的使用上,通常 是針對所有法律適用的對象,不會有適用上的差異,也因此法律用語不會出現單 一主體的稱謂。申言之,受到法律用語的影響,在司法場域標示著一視同仁的假. 政 治 大 用語的人,看起來公正又客觀。行動所面臨法律語言能力的落差,如前一小節所 立. 象,或者在適用法律上,形式上是平等的,抽離了其它因素,使得嫻熟運用法律. 述,將劃分成專家與常民,此一劃分,劃出了一條界線,決定何者有能力進入法. ‧ 國. 學. 庭參與審判,亦即參與、介入遊戲的能力。布爾迪厄說明:. ‧. y. Nat. 普遍效應(universalization effect)是由整組聚合過程(convergent. er. io. sit. procedures)所創造,如系統地訴諸指示語氣(indicative mood)來 陳述規範。使用現在和過去時態的第三人稱單數的判斷動詞. al. n. v i n (constative verbs),以強調表達出事實(the factual),此為官方 Ch engchi U. 聲明和報告的修辭特徵(如「接受」 (accepts) 、 「承認」 (admits) 、 「保 證」(commits himself)、「已聲明」(has stated)。. 如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條簡單的條文,從 一開始就帶有普遍化的效果,表達出只要是「人」,就擁有權利能力,並不會因 不同主體而有差異。這些發生在社會生活的事件,進入司法場域,立刻轉換成法 律語言,比如車禍案件轉化為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毀損罪。. 5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34.
(36) 在使用這些法律用語的同時,只會將這些字詞當作專業素養,將這些看起來 自主、中立、普遍的語法運用在紛爭上,我們鮮少回頭懷疑這些特殊語句的運作 邏輯,這種對紛爭處理的普遍態度,使得紛爭進入司法場域,自然而然被法律用 語包圍,這就是場域所發揮的作用力。法感(juridical sense)和法律素養(juridical faculty)正如常民對專家的想像,但這種能力的建構,來自於對法律規範體系的 認同,接受這套法律的解釋邏輯,接受司法場域的實作邏輯,接受一切對自身的 限制。布爾迪厄認為:. 政 治 大 如同自主性(autonomy) 、中立性(neutrality)和普遍性(universality) 立 等,此類的修辭,表達了司法場域的運作過程,尤其是表達了法律規範. ‧ 國. 學. 體系,持續服從的理性化運行,它可能是思想和實作真實自主性的基. er. io. sit. y. Nat. (juridical faculty),恰是此種普遍的態度。51. ‧. 礎。其實,我們所謂的「法感」(juridical sense)和「法律素養」. 每個判決都經過一套完整的司法體系再生產而來,它不單純是張顯公平、正. al. n. v i n 義,透過法律主張誰是誰非,僅僅是依法判決的過程。每個判決都必須經過一系 Ch engchi U. 列的轉換,透過專家解釋已存有的法律,將糾紛變成法律案件,成為訴訟的對象。 並且,必須依法適用並做出裁判,以弭平社會世界進入司法場域的紛爭。公平的 問題取決於常民的態度,而司法場域所標誌出的法律,是從法律體系的推演裡展 示出效力。正如布爾迪厄所言,依法判決立基於法律規範體系的解釋邏輯,而公 平觀念,其實很難統合成一套論述,也因此被視為搖擺不定。本文認為,這其實 是操弄語言所造成的效果,尤其是對法律語言轉換日常語言賦予法律效力,成為 特殊的力量。布爾迪厄指出:. 51.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35.
(37) 此種態度,成為了司法場域的入場券,最小程度掌握歷代積累起來的法 律資源,包括規範文本(canon of texts)、思維(thinking)、表達 (expression)和再生産(reproduce)出學說的行動方式。這種基本 態度生産出裁判的具體形式,完全不同於一般搖擺不定直覺式的公平 感,因爲此裁判基礎,從內部連貫的規則體中,嚴格演繹出來。52. 將車禍案件轉化為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毀損罪,在司法場域內不會有其它做. 政 治 大 (專家) ,所賴以維生的法律技術,恰好對應司法場域對於紛爭處理的專業需求, 立 法,如透過政治力量施壓解決紛爭。布爾迪厄認為,因為販售法律服務的行動者. 因此將紛爭轉化為一個法律案件,成為專家的一致看法。對於案件的需求,標誌. ‧ 國. 學. 著一種利益,也是司法場域的特殊利益。它所代表的不僅僅是經濟上的實際利. ‧. 益,也包括一種排他的解決方案,一種獨占/壟斷的紛爭解決手段。亦即,構築. io. al. er. 態度的一致性再生產了司法場域。布爾迪厄表示:. sit. y. Nat. 出紛爭只能透過法律來解決,也唯有司法場域的專家才能夠進行法律解釋,這種. n. v i n 此種態度也是一致性(uniformity)的基礎之一,它導致個人態度匯集 Ch engchi U. 並相互支撐,即使在競爭同一專業資産(professional assets)時, 那些靠生産和銷售法律貨物和服務賴以存活的人,也會團結起來。53. 此種一致性,結合前一小節述的願景、世界觀,佐以技術、知識、能力,共 同構築了司法場域的限制,也因此,某些看似敵對的群體,實際上卻是相互支撐。 正所謂內行看門道、外行看熱鬧,專家透過爭奪法律的解釋權,取得司法場域的 特定利益;而常民僅僅作為被支配者,這種法律解釋權的特定利益,看似與之無. 52 53.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36.
(38) 關。「恐龍法官」的現象,在此種法律語言的種種特殊效果下彰顯,常民對於法 律語言的陌生,使得他們有種無力感,對於無法參與、介入遊戲的恐懼,形成了 一股批判的浪潮。.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7. i n U. v.
(39) 第三節 理論家與實務者─不同位置、不同利益. 司法場域散落著各式各樣的行動者,其中,爭奪法律文本的解釋權的專家, 也是形形色色大不相同,對立的原因也有著細微的差異。他們代表不同的群體。 舉例來說,法學家、法律系教授偏向於理論家(theorist)的角色;法官、檢察 官、律師、警察等,則偏向於實務者(practitioner)的角色。這樣的分類對布爾 迪厄來說,是一種位置與資本的連結,亦即,某個特定身分的背後,包含特定位 置(positions)與資本(capital) 。分屬不同位置,即代表某個特定群體的共同特. 政 治 大 互相補充。因為,這些敵對的意見,並不會超過司法場域的界限,本文不認為有 立. 徵、利益。不同位置的行動者,有較大的機會相對立,此種對立看似敵對,實則. ‧ 國. 學. 專家會主張打一架來解決糾紛,他們僅僅是對法律解釋提出不同意見,進而鞏固 自身專屬而特定的利益。布爾迪厄認為:. ‧ sit. y. Nat. 規則和程序的發展,主張其具普遍性,此為勞動分工的産品,其源頭為. al. er. io. 不同形式的法律能力間的競爭,彼此敵對又互相補充。這些不同形式的. v. n. 法律能力運作,如同在司法場域中,不同位置(positions)與特定資. Ch. engchi. i n U. 本(specific capital)的多種形式相連結。特定不同的法律傳統,不 同的時期的同種法律傳統,不同類別的法律行動者之間的位階,與不同 類別位階的本身,會根據特定的時期和民族傳統,依其不同的專業領 域,有著相當大的差異,例如:公法與私法的分別。54. 社會世界中的規則不停的在變化,就算現有的法律,也不斷在學者與專家的 爭論中演進。每種類型的專家,理論家也好,實務者也罷,所佔據的位置,往往 有其特定資本,如民法學者在民法領域,必然有較強的影響力,所提出的意見自. 54.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1.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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