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四節 羅馬日爾曼與英美法律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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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羅馬日爾曼與英美法律傳統
談到相對力量關係,不同位置彼此的力量關係,法官與律師、法官與法官、
律師與律師、理論家與實務者、理論家與理論家、實務者與實務者等,這些不同 位置、關係的相對力量必然有著極大的差別。而司法場域的演進,則取決於這些 力量關係的加總,不同團體間對司法施加的力量不同,自然左右法典集本身的演 進與變形。對於整個司法體演進方向影響最強烈的兩個傳統,即羅馬日爾曼
(Romano-Germanic)與英美(Anglo-American)法律傳統,兩個傳統的不同群 體的相對力量關係,也有著極大的差異。兩者代表完全不同的法律文化,不同位 置本身承載的責任、能力也各不相同。布爾迪厄認為:
法典集(corpus)本身的形式,尤其是其形式化(formalization)和 常規化(normalization)的程度,似乎相當仰賴場域,在特定時間點 的結構權力,諸如「法律理論家」與「法律實務者」、法律教授與法官、
法律注釋者與法律專家的力量關係。也取決於他們施其法律觀和法律解 釋的能力。不同團體施加特定法律觀的相對力量的變化,有助於解釋,
那些不同的民族傳統的系統差異,尤其是羅馬日爾曼與英美法律傳統的 主要分別。60
在羅馬日爾曼的傳統,也就是所謂歐陸、大陸法系的傳統,法律、規則本身 的重要性,大多超過審判的程序,專注於規則、法律體系的建構,更甚於對審判 程序的要求,或許可以認為審判程序也僅是法律體系的一環。布爾迪厄認為,德 國與法國的民法傳統,乃是一種教授的法律,亦即學院派的法律。這種傳統法律 文化的影響極大,它不僅左右司法場域的演進,也同時架構具有優勢地位的群
6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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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問題。布爾迪厄認為,法典化塑造象徵秩序(symbolic ordering)或維持象徵 秩序,並且使行動者知道自己該做什麼,使得行動的模糊空間變小,自主操控的 Adamson. Stanford, 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 80.轉引自《皮耶‧布赫迪厄,所述之言:
布赫迪厄反思社會文集》,陳逸淳譯,麥田出版,2012,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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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high magistracy) 對法官的宰制,與法學院緊密相連,比起畢業 於大學在「工作中」(on the job),接受法律訓練的律師,更傾向承認 法官解釋法律的正當性(legitimacy)。62
有趣的是大多數的人(常民)對英美(Anglo-American)法律傳統,或許反 而比較熟悉,尤其是法庭辯論的場景,總在小說與電影裡,令人印象深刻。在法 庭辯論的場景,主角通常是律師而非法官,與大陸法系相比較,兩者的差異顯而 易見。不同的法律文化傳統,確實使得某些特定位置的司法勞動者,有著更加優 勢的地位。英美法系的律師,承載著比法官更多的期待。
英美法系重視辯論,在學習中重視案例教學,甚至有所謂蘇格拉底式教學,
由不斷的提問挖掘出答案。英美法系是由律師主導的遊戲,律師的能言善道,左 右陪審團及案件的進行,法官則決定法律適用。由於缺乏成文法典,法庭辯論首 要重視的必然是程序的進行,亦即公平審判的理念為其重視的制度。布爾迪厄認 為對比於大陸法系,透過辯論的方式進行審判,法律背後定不一定有特定的道德 理論或理性科學支撐,僅僅是解決訴訟,甚至因為是判例法的緣故,運用辯論的 方法更貼近實作邏輯。布爾迪厄說明:
相較之下,英美傳統,法律是法理(判例法),幾乎根基於法院的判決 和規則的先例,法典化程度微弱。此類法律體系,程序是首要地位,程 序必須是公平(公平審判)。此種法律首先是在實作中熟練,或者通過 教學技術,其目的旨在模仿,專業實作中可能遇見的情況,如英美法學 院採用的「案例教學法」(case method)。因此,法律規則並非立基於 道德理論(moral theory),或理性科學(rational science),而僅是
62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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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法律訴訟,它故意將自身置於具體應用的辯論層次。63
美國的例子,同時也說明沒有法典化的國家,司法場域的運作如何可能,沒 有完整的成文法典,卻仍然存在著司法場域。布爾迪厄認為,人們是服從一種遊 戲感,正如在第一節對司法場域的遊戲比喻。布爾迪厄說明:
在明文的與明確的規範或是理性計算之外,還存在著實作的其它生成原 則。在某些僅有極少法典化(codification)事物的社會之中更是如此;
那麼,要解釋人們的所作所為,我們必須假定人們乃是服從某種「遊戲 感」,正如我們在運動比賽中所宣稱的一樣。64
律師在美國作為專業顧問的角色,在各式各樣的議題上,皆有他們的影子。
當他們贏得人們的尊重,只因為在這一角色或議題上的專業,早已跳脫律師這一 角色。在美國,此一高度法治的社會,律師因為本身專業的關係,將會有更多的 議題可以發揮,去參與或影響權力當局,以及影響他們周遭社會的人、事、物。
律師的角色,不僅僅是訴訟進行的辯論者,也是社會世界各式各樣議題的辯論 者,透過辯論、溝通來進行建構、主導議題。布爾迪厄認為司法場域在美國有極 大的力量,本文認為,可能肇因於司法場域與權力場域的重疊,使得兩者的力量 倍數增幅。布爾迪厄指出:
在美國,法學院生産的律師,能夠在司法場域以外,如政治、行政、金 融或工業領域佔據位置。司法場域在美國擁有巨大的力量…法律扮演的 社會角色,産生了某種系統的變異,申言之,在可能行動的世界,尤其
63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2-823.
64 Pierre Bourdieu, “In Other Words: Essays towards a Reflexive Sociology”, 76.轉引自〈布赫迪厄,所
述之言:布赫迪厄反思社會文集〉,陳逸淳譯,1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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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糾正特定錯誤的運動中,歸咎於法律資源的作用。65
法治的概念,在司法場域極其重要,它決定司法行動的界限,可以說沒有一 個法律行動,脫離法治的框架。現代國家,法律、規則、條例的生產並非由法律 體系演繹產出,而是由其它權力場域生產,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官方機構。
法治的概念,使得立法機關或整個國家組織都受其限制。布爾迪厄認為:
不同法律傳統的不同法律資本的相對力量,是在更廣泛的權力場域內,
與法律場域的位置相關。這個位置通過給「法治」(the rule of law)
或政府條例,授予相對的分量,決定法律行動權力的界限。在法國,法 律行動的權力,現今受到了國家和國家行政學院(Ecole Nationale d’Administration)生産出來的技術官僚們限制,此種權力在行使於 廣大的公私行政管理部門。66
布爾迪厄提到法國的法律行動的權力,受到國家和國家行政學院生產出來的 技術官僚們限制。同樣地,布爾迪厄對於教育系統的力量極為關注,甚至認為教 育系統再生產社會世界的制度。申言之,司法場域的行動者,所展示的司法實作,
不僅與不同傳統的法律文化息息相關,與法學院的法律教育,也有著極大的關 係,它不僅僅傳授專業的法律知識,而且控制著司法行動的權力,以及司法的實 作。布爾迪厄說明:
教育系統,作為制度化的分類機器,它本身也是一被客觀化的分類系 統,以一種轉變的方式,再生產(reproduce)社會世界的制度。67
65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3.
66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3.
67 Pierre Bourdieu, Distinction: A Social Critique of the Judgment of Taste,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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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律的文化傳統,透過法治所展現出來的不同位置,有著不同的分量,
正如上述大陸法系的法官地位高於律師,英美法系卻相反。這種不同法律傳統的 不同法律資本的相對力量,或許可以說明繼受不同的法系傳統的國家,也衍伸出 不同關於繼受的問題。如果一個國家,繼受了多重法系,其相對力量更顯複雜,
所顯現的問題也就更加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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