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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一節 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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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一節 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首先,一場遊戲的開始,遊戲參與者必須至少要有兩方,遊戲才得以進行,

並且有玩遊戲的能力,在遊戲裡才顯得如魚得水。把司法場域以遊戲來形容,或 許有些人會感到激憤,畢竟,傳統以來對於法律的期待,始終帶有某種公平

(fairness)、正義(justice)的觀點。然而,本文認為用遊戲(game)、場域(field)

的觀點來看待法律,卻是種解套。將自身的角色,從常民與專家的劃分,從相互 對立的角色中解放,並理解為什麼彼此互相對立,布爾迪厄認為:

社會世界是由許多不同的場域構成,每個場域就像個遊戲(game),由 遊戲規則界定出遊戲的賭注、正當的求勝手段與判定勝負的準則,進而 確立各個遊戲的特殊性。37

司法場域的界限實際存在,司法體系特有的運作邏輯,明確使得行動者,尤 其是常民,在司法場域窒礙難行。在司法場域的行動者,受到各種力量關係的影 響,他們無法自由的行動,而是依循著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正如同遊戲的概念,

遊戲標誌著具有一定的規則,而且在遊戲的運作過程,必須遵守遊戲規則,否則 遊戲就無法進行。布爾迪厄運用遊戲的概念來解釋場域,或許會更容易上手,也 貼合所欲解釋的問題。場域概念,說明了一種區隔,一種力量關係的界限,像一 顆汽球內有著許多氣體,這些氣體彼此在氣球內的關係,就像是諸多行動者彼此 的關係,它們會碰撞、相互作用,而不是單純的直線式的往某個方向前進,有著

37 李康、李猛譯,同註 1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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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多可能。

實際上,布爾迪厄是從某種物理的概念,來看待行動者,也因此曾用「粒子」

(particles)來說明場域對行動者的力量關係。申言之,當提到場域的時候,焦 點是放在場域的限制,它對行動者/粒子的力量關係,而不會放在行動者/粒子 身上。這樣的分析,有助於我們將常民與專家同受場域力量顯現出來。然而,兩 者受場域力量的相對關係卻不等同,前者是被吸進來的粒子,後者則始終身在其 中。場域分析是一種開放性的理路,它僅僅在描述或抓住一些限制的力量,進而 說明相對應的關係,而不是在架構某個特定的理論。下一步或許則是要追問,場 域的限制有哪些?對常民與專家又有甚麼不同?布爾迪厄指出:

當論及場域,我充分了解在此場域,會發現許多「粒子」,它們受到各 種吸引力、排斥力之類的作用,就像磁場。既然了解此點,一旦提到一 個場(域),我的注意力就會緊緊盯住這客觀關係,它系統的基本作用,

而不是強調粒子本身。38

如果,我們看得懂遊戲如何進行,必然需要熟悉遊戲所需要遵守的規則,這 種熟悉遊戲的感覺,決定了我們如何解析遊戲,也是布爾迪厄談論的遊戲感(feel for the game)。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專家扮演著熟悉遊戲的選手,而常民則很 可能是第一次買票進場的觀眾,在這之前並不是很了解過這個遊戲該怎麼玩。法 律事件由社會世界傳遞到司法場域,必然形成對立的雙方,就好像遊戲的攻守兩 方,缺一不可,在司法場域,這兩者都由專家組成,因為不論攻、守方,他們都 必須是職業選手。

38 Pierre Bourdieu and Loïc J.D. Wacquant,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Cambridge : Polity Press, 1992, 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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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能夠玩遊戲,成為自在的悠遊於司法場域的首要門檻,這不僅僅要求只 讀懂法律字面上的意思。長久以來,法律形成了獨自的世界觀,自成一格,如「法 治」(rule of law)。或許我們可以熟識所有法律條文,卻未必能領略何謂「法治」, 在司法場域,法治即是法律人共同的社會願景(social vision)。正如緒章提及,

劃分(division)與願景(vision)對應著場域內支配與被支配的力量關係。司法 場域的劃分即是常民與專家,而願景則是「法治」的概念。法治的願景就是司法 場域的最大限制,法治限制專家,同時限制常民,限制的對象是所有司法場域的 行動者,此一限制標誌出司法場域的界限。布爾迪厄認為:

行動者在司法場域裡直接對抗,這些行動者都擁有某種技藝(technical competence),這種技藝必然與社會有關,本質上此種技藝是社會承認

(recognized)得以解釋整套文本的才能(capacity),此文本確立了 某種正確(correct)或正當化(legitimized)的社會願景。39

法學家或法律專家的文本解釋都有一定的趨向,不容易跳脫法律體系的觀 點,它必然指向某些原理原則,例如:憲法(Constitution)或法理(Jurisprudence), 否則法律與威權者的命令類似。在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文本解釋會產生一定的 效力,拘束場域裡的行動者,尤其是有階層之分的法官或官員。

這與現代司法建構的審判制度息息相關,一方面法律建立「審級制度」,肯 認訴訟由低到高的順序;另一方面,使之結案,具有終極效力的決定(判決),

也確實是由最高法院作出。因此,從司法場域外部的行動者看來,似乎產生某種 特殊效果,相當於肯認最高法院的判決,比其下位階的法院更具有說服力。而在 司法場域內部的行動者,初學法律者,都經歷過理解審級制度、法律位階等制度。

3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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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我認知系統,無意識的承認此一隸屬關係,在爾後的行動,再一次強化審級 與法律位階等制度,此一過程不停的再生產(reproduce)審級制度的上、下支 配關係。布爾迪厄指出:

解釋者之間的競爭受到以下事實的限制:司法判決能夠區別於赤裸裸的 權力行使,乃是能夠一致接受文本合於原則的解釋,所得出的結果。如 同教會和學校,司法(justice)亦有嚴格的等級制度,不僅組織法院 及其權力的等級,也組織了判決和解釋的等級,並且組織給予判決權威 的法律規範和源頭的等級。40

如果,遊戲沒有勝利的獎品,樂趣就減少了許多,甚至淪為沒有意義的演出。

司法場域的獲勝獎品,是對法律文本的解釋權,這不僅僅是單純的文本演繹,也 是決定法律具體演化方向的力量。我們可以想像判決、學說作為法律文本,在司 法機關的流動,構築司法場域的邊界條件。爭奪法律文本的解釋權,在司法場域 內 部 的 行 動 者 , 尤 其 是 對 擁 有 嫻 熟 能 力 的 各 類 法 律 專 家 ( 例 如 : 理 論 家

﹝theorist﹞、實務者﹝practitioner﹞),變得格外重要。在這爭奪的過程中,常 民相當於是缺席也是無法加入遊戲的觀眾,因為他們不具備此種解釋的能力。布 爾迪厄指出:

類似於宗教文本、哲學文本和文學文本,獲勝的獎品就是在解釋的鬥 爭,贏得了對法律文本的控制。41

把持文本解釋權,等於制定司法場域的遊戲規則,控制遊戲規則的演進方 向,使得眾人遵守遊戲規則行事。行動者的力量關係,構成鬥爭的總合,有點類

4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8.

41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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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於法律通說與少數說的相對關係,這些學說彼此獨立存在,又不能完全獨立於 它方存在。某方面來說,法律通說的持有者,乃是場域裡力量關係最強的行動者,

因為他對其他行動者的相對力量最大。

這或多或少解釋,為什麼常民在面對司法案件時,總是義憤填膺,可是在批 評上卻又無法與司法機關或專家相抗衡?一來是因為文本解釋能力的限制,二來 則是對法律的迷思,導致它們的力量不夠強,論述如同隔靴搔癢。常民(laypeople)

常常以為法律的處置,必然是公平、正義的展現,但更多時候,司法場域法官扮 演的角色,只是依法判決並且結案,解決由社會世界傳遞到司法場域的糾紛。布 爾迪厄認為:

在一個場域中,各種行動者和機構根據構成遊戲空間的常規和規則(與 此同時,在一定的形勢下,他們也對這些規則爭鬥不休)以不同的強度,

因此也就具有不同的成功機率,不斷爭鬥,旨在把持作為遊戲關鍵的那 些產物。42

法律的解釋能力是司法場域的限制,它等同排除沒有解釋能力的人參與審 判,並使之無法對判決文本進行法律批判,只能埋怨判決不公平。但是,這不表 示常民無法決定遊戲規則,只是必須要從社會世界下手,在司法場域得以存在的 基礎進行鬥爭,例如:透過社會運動立法或修法。控制世界的方法,就是把自身 的世界觀,加諸在其他人身上,使他人理所當然般行動。布爾迪厄在此說明一個 有趣的現象,對專家而言,他們在意的是依法判決(judgments based upon the law)

的問題;對常民而言,卻是公平的問題,在此刻意用天真的公平直覺(naive intuitions of fairness)來彰顯理性化(rationalization)的問題。此一問題,將在第

42 Pierre Bourdieu and Loïc J.D. Wacquant,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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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章探討理性化與法律的關係。布爾迪厄指出:

相互競爭於控制過去遺留下來的法律資源使用權,有助於在常民和專家 間建立劃分,並藉此培養持續的理性化的進程。此理性化進程,最理想 的狀況,就是不斷增加依法判決與天真的公平直覺,這兩者之間的落 差。43

人們如此行動看似理所當然,但其通常都經歷過某些歷史片段,漸漸為 人們所承認(recognition),成為行動判斷的基礎。生活在真實的社會,我 們的經驗裡,常常有著本來可以做的事,突然間有了規範(norm),變成違 規而受到懲罰;也有著本來不能做的事,在某一天,突然間也有了規範,成 為能夠自由自在的進行。在此,本文想強調的是法律的特殊力量,規範本身 有法律的效力,但是也有不言自明的效果,彷彿有了規範,一切將攤在檯面 上的感覺。在第四章會更進一步探討此種命名(naming)的問題,當法律跟

人們如此行動看似理所當然,但其通常都經歷過某些歷史片段,漸漸為 人們所承認(recognition),成為行動判斷的基礎。生活在真實的社會,我 們的經驗裡,常常有著本來可以做的事,突然間有了規範(norm),變成違 規而受到懲罰;也有著本來不能做的事,在某一天,突然間也有了規範,成 為能夠自由自在的進行。在此,本文想強調的是法律的特殊力量,規範本身 有法律的效力,但是也有不言自明的效果,彷彿有了規範,一切將攤在檯面 上的感覺。在第四章會更進一步探討此種命名(naming)的問題,當法律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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