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三節 理論家與實務者─不同位置、不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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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理論家與實務者─不同位置、不同利益
司法場域散落著各式各樣的行動者,其中,爭奪法律文本的解釋權的專家,
也是形形色色大不相同,對立的原因也有著細微的差異。他們代表不同的群體。
舉例來說,法學家、法律系教授偏向於理論家(theorist)的角色;法官、檢察 官、律師、警察等,則偏向於實務者(practitioner)的角色。這樣的分類對布爾 迪厄來說,是一種位置與資本的連結,亦即,某個特定身分的背後,包含特定位 置(positions)與資本(capital)。分屬不同位置,即代表某個特定群體的共同特 徵、利益。不同位置的行動者,有較大的機會相對立,此種對立看似敵對,實則 互相補充。因為,這些敵對的意見,並不會超過司法場域的界限,本文不認為有 專家會主張打一架來解決糾紛,他們僅僅是對法律解釋提出不同意見,進而鞏固 自身專屬而特定的利益。布爾迪厄認為:
規則和程序的發展,主張其具普遍性,此為勞動分工的産品,其源頭為 不同形式的法律能力間的競爭,彼此敵對又互相補充。這些不同形式的 法律能力運作,如同在司法場域中,不同位置(positions)與特定資 本(specific capital)的多種形式相連結。特定不同的法律傳統,不 同的時期的同種法律傳統,不同類別的法律行動者之間的位階,與不同 類別位階的本身,會根據特定的時期和民族傳統,依其不同的專業領 域,有著相當大的差異,例如:公法與私法的分別。54
社會世界中的規則不停的在變化,就算現有的法律,也不斷在學者與專家的 爭論中演進。每種類型的專家,理論家也好,實務者也罷,所佔據的位置,往往 有其特定資本,如民法學者在民法領域,必然有較強的影響力,所提出的意見自
54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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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也關於民法。再者,縱使同為法官,在不同位階、形態的法院,所擁有的資本 也會不同,如最高法院作成的判決有較強的拘束力。有趣的是,法律兩大陣營的 對壘,學界與實務界,各執一詞,這源自於他們關心、爭奪的取向不同,但他們 相互對立的意見,反倒成為常民的困擾。
象徵鬥爭(symbolic struggle)的作用來自於敵對的群體,布爾迪厄認為此種 象徵鬥爭,旨在爭奪特定的法律文本解釋權,彼此相互對抗。在司法場域對文本 的象徵鬥爭,與法律解釋的權威有關,也就是所謂多數說與少數說的關係,每個 爭奪文本解釋權威的行動者,都在將自己的解釋構築為通說或多數說,文本解釋 權威即司法場域的特定利益。布爾迪厄指出:
結構性敵對的存在,即使在最多樣化的法律體系,也將沈溺於純粹法律 學說建構的「理論家」(theorist),與只關心法律應用的「實務者」
(practitioner),置於相對的位置。這種敵對源於長期以來的象徵鬥 爭(symbolic struggle),在象徵鬥爭中,對法律工作的不同定義,如 同規範文本(canonical texts)的權威解釋,彼此相互對抗。權威解 釋者的不同類別,使得他們成為兩個相反的陣營。55
在學者或理論家的眼裡,規則本身的建構,背後往往有學派或理論上的爭 議。然而,實務或執業者,所看重的卻是制定法律是否能解決目前的狀況,將法 律應用在實際產生的問題。
常規化與形式化的規則,代表了一套普遍適用的法律,某些領域法令有規範 的漏洞,對於建構規則的教授至關重要。對於規則進行法律推演適用於個案,則
55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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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是法官或律師的關注焦點,對他們來說,解決紛爭、解決案件比規則本身更 加重要,或者應該說法律解釋對於其司法勞動,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從布爾迪 厄的論述看來,每個司法場域的群體,所關心的法律工作各不相同,大多數群體 關注的法律內容,都與自身的司法勞動有關。布爾迪厄認為:
在其中一個陣營中,對規範文本的解釋,旨在以純理論來發展法律學說
─授以常規化(normalized)和形式化(formalized)形式的現行規則,
教授壟斷此種法律責任。另一個陣營,則對規範文本的解釋旨在實際評 價某個具體案件─這大多是法官的責任,即進行法理行動(acts of jurisprudence),至少在某些實例,有助於司法解釋。傾向於強調法律 的句法結構,毋寧是法律理論家或教授們的特徵,而關注法律的實用方 面,則是法官的特徵。56
司法場域的專家,依職業特徵分類為不同群體,也因服務的特定領域法律細 分為不同團體,更被其擁護的特定客戶團體分類為不同的司法勞動者。以律師為 例,有各式各樣專精於不同領域的律師,他們面對案子與客戶分屬於不同階級及 團體,當然也有著不同的特定利益。同樣地,法官也分屬在不同的領域,服務著 他們被分派到的案子,面對不同的群體,也有著特定利益。這裡的特定利益有別 於法律解釋的權威,而是更加細分為群體或團體內部共有的利益。如同性別平等 的議題,對於提倡或致力於此目標的司法行動者,驅使性別平等,即為共同的特 定利益。布爾迪厄指出:
專家能將他們的司法才能,服務於客戶的利益,且施展各種戰術,使得 客戶得以脫離法律的效果。法律的實際意義,僅取決於受不同特定利益
56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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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動,不同群體(如法官、法學家、律師)的對抗。這些群體本身反過 來分裂爲不同的團體,受不同利益(其實,有時敵對)的驅使,這些利 益依附於他們在群體內部位階的位置,這些位置總是密切地對應於他們 的客戶,在社會位階的位置。57
利益,總令人聯想到某種經濟上的收穫,但布爾迪厄認為,這是每個場域裡 的特定利益。在媒體/新聞場域,法律的解釋權威可能不是很重要,但在媒體前 公開地報導某個法律事件對其針貶,即為媒體/新聞場域的特定利益。申言之,
個別場域間的特定利益並不一定能夠交換,也不能夠相互化約,這就與經濟上的 利益有著天壤之別。布爾迪厄甚至認為,若是沒有身在其特定的場域,幾乎感受 不到此場域的特定利益。布爾迪厄說明:
決定著一個場域的,除了其它的因素之外,是每一個場域中的遊戲規則 和專門利益。這些遊戲規則和專門利益,不可化約成別的場域的遊戲規 則和專門利益。而且,這些遊戲規則和專門利益,亦是不可能被那些未 進入該場域的人們所感知到。58
例如在環境保護的議題上,總是受到兩大對立團體的壓力,環境保護團體與 工業、經濟發展(資方)。然而,這不表是所有職業律師,都必然站在工廠的立 場。所謂利益,並不指向純粹金錢或是經濟上的考量,環境保護的議題,本身也 是一種利益。因此,每個法律案件,每個修、立法,背後所代表的是集團的利益,
各式各樣的行動者聯合成一個集團,共同爭奪特定的利益。布爾迪厄認為:
司法生產(juridical production)與司法論述(juridical discourse)
57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2.
58 Pierre Bourdieu, “Distinction: A Social Critique of the Judgment of Taste”. Trans. by Richard N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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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較社會史結果,在生產系統的特定關係間,一方面是位置擷取了象 徵鬥爭,另一方面位置佔據了司法勞動的分工。也應當考慮導致司法工 作兩極化(two polar),變化的相對力量關係,這些變化根植於空間
(space)和歷史契機(history moment),以及司法場域的權力結構內,
兩個群體的相對力量關係。59
早期可能沒有環境保護類型的議題,也沒有環境保護團體,時空轉換至今,
環境保護本身,已經能夠與工業、經濟發展相抗衡,至少可以在天秤的兩端進行 衡量。這也顯示社會世界與司法場域密不可分,在社會世界所發生的種種必將影 響司法場域。對布爾迪厄而言,司法生產與司法論述之間的關聯,來自於位置的 象徵鬥爭,也來自於位置佔據司法勞動的分工。亦即,當不同位置之間對於某個 特定議題有法律爭議,那麼對於司法的論述,則在兩相對立的位置,來回生產正、
反兩面的意見,像是網球般你來我往。所謂位置,應該不是理論家與實務者的相 對力量關係,而是對於特定議題,兩個群體的相對力量關係。
5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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