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二節 法律語言的挪用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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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律語言的挪用效應
在進入司法場域的行動者,尤其是案件當事人是常民時,常出現溝通上的障 礙。不僅指那些常民難以理解的構成要件,還有法律用語造成的特殊效果,更有 句法與結構本身的特殊性。另外,存在於日常生活的詞語,時常巧妙的被賦予法 律的效力,收編成法律用語,轉化成具有法律意義的詞。正如同打架在法庭上,
被轉化成傷害,吵架時的情緒用詞也可能變成公然侮辱,這些刑法用語上的轉 換,成為司法場域審判時,所欲聽到的「法律語言」(Juridical language)。生活 世界的語言與聲音,卻因此聽不到了,在司法場域喪失其意義。布爾迪厄認為:
法律語言(Juridical language)清楚地揭示了,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 具有挪用效應(appropriation effect)。此種語言徑自將日常語言
(common language)要素,與外來(foreign)要素結合至自身的語言 系統。並且承載了客觀性(impersonality)和中立性(neutrality)
的修辭學一切的標誌。49
客觀性與中立性,都是在法律上常用的詞,意圖使得紛爭的當事人,好像不 是依著個人好惡,來決定彼此的對錯。這種語言創造出對紛爭解決有利的環境,
似乎標示著論述的方式,只要轉變到法律語言,它就是客觀和中立的表現,使得 行動者更容易接受經由法律轉化後的論述。這不表示對於判決結果的絕對順從,
只是將自身對法律的道德情感表露無遺,祈求得到客觀公正的審判。尤其是不熟 悉法律的常民,更容易將之視為公平、正義的展現。也因此,常民陷入了一個情 感、語言與思考的誤區,被法律語言的特殊性所迷惑。布爾迪厄認為:
4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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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效應(neutralization effect)由一套語法(syntactic)的特徵 所創造,如被動(passive)和非人稱(impresonal)的句構主導…這 些語法特徵被設計標示出,規範表述的客觀性,並將言說者塑造成普遍 的主體,立即轉為既公正又客觀。50
法律用語還額外造成另一個效果,即普遍效應,在法律用語的使用上,通常 是針對所有法律適用的對象,不會有適用上的差異,也因此法律用語不會出現單 一主體的稱謂。申言之,受到法律用語的影響,在司法場域標示著一視同仁的假 象,或者在適用法律上,形式上是平等的,抽離了其它因素,使得嫻熟運用法律 用語的人,看起來公正又客觀。行動所面臨法律語言能力的落差,如前一小節所 述,將劃分成專家與常民,此一劃分,劃出了一條界線,決定何者有能力進入法 庭參與審判,亦即參與、介入遊戲的能力。布爾迪厄說明:
普遍效應(universalization effect)是由整組聚合過程(convergent procedures)所創造,如系統地訴諸指示語氣(indicative mood)來 陳 述 規 範 。 使 用 現 在 和 過 去 時 態 的 第 三 人 稱 單 數 的 判 斷 動 詞
(constative verbs),以強調表達出事實(the factual),此為官方 聲明和報告的修辭特徵(如「接受」(accepts)、「承認」(admits)、「保 證」(commits himself)、「已聲明」(has stated)。
如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條簡單的條文,從 一開始就帶有普遍化的效果,表達出只要是「人」,就擁有權利能力,並不會因 不同主體而有差異。這些發生在社會生活的事件,進入司法場域,立刻轉換成法 律語言,比如車禍案件轉化為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毀損罪。
5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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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這些法律用語的同時,只會將這些字詞當作專業素養,將這些看起來 自主、中立、普遍的語法運用在紛爭上,我們鮮少回頭懷疑這些特殊語句的運作 邏輯,這種對紛爭處理的普遍態度,使得紛爭進入司法場域,自然而然被法律用 語包圍,這就是場域所發揮的作用力。法感(juridical sense)和法律素養(juridical faculty)正如常民對專家的想像,但這種能力的建構,來自於對法律規範體系的 認同,接受這套法律的解釋邏輯,接受司法場域的實作邏輯,接受一切對自身的 限制。布爾迪厄認為:
如同自主性(autonomy)、中立性(neutrality)和普遍性(universality)
等,此類的修辭,表達了司法場域的運作過程,尤其是表達了法律規範 體系,持續服從的理性化運行,它可能是思想和實作真實自主性的基 礎。其實,我們所謂的「法感」(juridical sense)和「法律素養」
(juridical faculty),恰是此種普遍的態度。51
每個判決都經過一套完整的司法體系再生產而來,它不單純是張顯公平、正 義,透過法律主張誰是誰非,僅僅是依法判決的過程。每個判決都必須經過一系 列的轉換,透過專家解釋已存有的法律,將糾紛變成法律案件,成為訴訟的對象。
並且,必須依法適用並做出裁判,以弭平社會世界進入司法場域的紛爭。公平的 問題取決於常民的態度,而司法場域所標誌出的法律,是從法律體系的推演裡展 示出效力。正如布爾迪厄所言,依法判決立基於法律規範體系的解釋邏輯,而公 平觀念,其實很難統合成一套論述,也因此被視為搖擺不定。本文認為,這其實 是操弄語言所造成的效果,尤其是對法律語言轉換日常語言賦予法律效力,成為 特殊的力量。布爾迪厄指出:
51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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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態度,成為了司法場域的入場券,最小程度掌握歷代積累起來的法 律資源,包括規範文本(canon of texts)、思維(thinking)、表達
(expression)和再生産(reproduce)出學說的行動方式。這種基本 態度生産出裁判的具體形式,完全不同於一般搖擺不定直覺式的公平 感,因爲此裁判基礎,從內部連貫的規則體中,嚴格演繹出來。52
將車禍案件轉化為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毀損罪,在司法場域內不會有其它做 法,如透過政治力量施壓解決紛爭。布爾迪厄認為,因為販售法律服務的行動者
(專家),所賴以維生的法律技術,恰好對應司法場域對於紛爭處理的專業需求,
因此將紛爭轉化為一個法律案件,成為專家的一致看法。對於案件的需求,標誌 著一種利益,也是司法場域的特殊利益。它所代表的不僅僅是經濟上的實際利 益,也包括一種排他的解決方案,一種獨占/壟斷的紛爭解決手段。亦即,構築 出紛爭只能透過法律來解決,也唯有司法場域的專家才能夠進行法律解釋,這種 態度的一致性再生產了司法場域。布爾迪厄表示:
此種態度也是一致性(uniformity)的基礎之一,它導致個人態度匯集 並相互支撐,即使在競爭同一專業資産(professional assets)時,
那些靠生産和銷售法律貨物和服務賴以存活的人,也會團結起來。53
此種一致性,結合前一小節述的願景、世界觀,佐以技術、知識、能力,共 同構築了司法場域的限制,也因此,某些看似敵對的群體,實際上卻是相互支撐。
正所謂內行看門道、外行看熱鬧,專家透過爭奪法律的解釋權,取得司法場域的 特定利益;而常民僅僅作為被支配者,這種法律解釋權的特定利益,看似與之無
52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53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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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恐龍法官」的現象,在此種法律語言的種種特殊效果下彰顯,常民對於法 律語言的陌生,使得他們有種無力感,對於無法參與、介入遊戲的恐懼,形成了 一股批判的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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