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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章將處理法律語言的特色為何?最後,本章對於司法作為糾紛解決的壟斷 機構時,分析如何劃分為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第四章「命名、形式與異體同形」,本章由布爾迪厄對於法律命名的力量來 解釋正當性、合法化的問題。也同時探討,集團利益與代言人/受託者之間的關 係。這源自對政治權力的爭奪,也是對制度建構力量關係的體現,單獨的行動者 與成群結隊的行動者,兩者之間的力量有著天壤之別,也試著說明正當性的問 題,同時也是象徵權力的問題。

第五章結論,回到「恐龍法官」的議題,試著將司法場域的分析,論述台灣 的現況。本文試著將常民的道德情感,回過頭來質疑司法場域的理據為何?還是 僅僅是錯估情勢?當然,從布爾迪厄的觀點來談,這仍舊是象徵權力的作用,一 種承認與誤認的關係,也因此必須重頭肯認場域分析的理路。

學考試,最後考進了高等師範學院(École normale supérieure, ENS),他曾在《國 家菁英》(The State Nobility)一書裡繪聲繪影地描述這段過程。布爾迪厄一入學 便受到沙特的強烈戰後影響,後者曾針對法國史達林馬克思主義(French Stalinist Marxism)的壓迫形式做出回應,而率先提出於自於胡塞爾(Husserl)和海德格 的新黑格爾式現象學(neo-Hegelian phenomenology)。20

在大學間布爾迪厄受到岡居朗(Georges Canguilhem, 1904–1995)及巴希拉

(Gaston Bachelard, 1884–1962)教授的影響,研究哲學、科學和數學史。21並且 是布爾迪厄論文《萊布尼茲批判的翻譯與註釋》(A Translation and Commentary of the Animadversiones of Leibniz)的指導教授。22岡居朗把巴希拉的「應用理性主義」

(applied rationalism)和其斷裂(coupures)的概念,延展為一種嶄新的「生成結 構主義」(genetic structuralism)。從剛居朗的著作中,布爾迪厄發現了一種應用在 科學上的歷史知識論,此知識論的特徵為各種斷裂,且它是由其所處的社會脈絡 所形塑。根據此種知識論,科學成為智識論述的舞台,這些論述之中有些「教義 式」(doxic)或理所當然的力量,就像希臘人的體液(humours)論述或早期有關

18 邱天助,同註 6,19 頁。

19 Anthony Elliott and Bryan S. Turner,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當代社會學理論大 師》,2009 年,韋伯文化出版,559 頁。

20 同前註, 559 頁。

21 邱天助,同註 6,20 頁。

22 邱天助,同註 6,23 頁。

權」(prophetic magisterium),而應該有所轉換。24

布爾迪厄於 1956 年至 1958 年間被捲入阿爾及利亞戰爭,這段期間的經驗使 得他由哲學走向社會科學,也在此時完成人生中的第一本書,《阿爾及利亞的社 會學》(Sociologie de l'Algérie),初版發行於 1958 年。25其後兩年布爾迪厄留在阿 爾及利亞,並於阿爾及利亞大學(University of Algiers)教書及從事田野調查,他 在這裡以人類學家的身份接受田野調查訓練,並由當地土生土長的阿爾及利亞人 此具備了社會學的背景。281964 年在里耳大學(University of Lille)工作三年後返 回巴黎,並在雷蒙‧阿隆的資助下到高等研究實踐學院(École des Hautes Études en Sciences Sociales, EHESS)組織研究團隊。29其後相繼出版《實作理論綱要》(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及《實作邏輯》(The Logic of Practice)等作品描繪了他此 一階段的想法,這些著作也可以解讀為意味著布迪厄於 1970 年代時脫離了李

23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60 頁。

24 邱天助,同註 6,25 頁。

25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992, New York, Routledge, 14.

26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60 頁。

27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4.

28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4-15.

29 李延輝、鄭郁欣、曾佳婕、駱盈伶譯,同註 19,561 頁。

structuralism)。30早期在北非卡拜耳社會親族結構和婚姻策略的人種誌研究,即採 用李維‧史陀的主要理念,特別注重關係與對立的分析。31

34 Richard Jenkins, “Pierre Bourdieu”, 10.

35 李康、李猛譯,同註 11,47-48 頁。

36 葉啟政,《進出「結構─行動」的困境─與當代西方社會學理論論述對話》,三民出版,2004

年,4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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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遊戲與位置

第一節 常民與專家的劃分

首先,一場遊戲的開始,遊戲參與者必須至少要有兩方,遊戲才得以進行,

並且有玩遊戲的能力,在遊戲裡才顯得如魚得水。把司法場域以遊戲來形容,或 許有些人會感到激憤,畢竟,傳統以來對於法律的期待,始終帶有某種公平

(fairness)、正義(justice)的觀點。然而,本文認為用遊戲(game)、場域(field)

的觀點來看待法律,卻是種解套。將自身的角色,從常民與專家的劃分,從相互 對立的角色中解放,並理解為什麼彼此互相對立,布爾迪厄認為:

社會世界是由許多不同的場域構成,每個場域就像個遊戲(game),由 遊戲規則界定出遊戲的賭注、正當的求勝手段與判定勝負的準則,進而 確立各個遊戲的特殊性。37

司法場域的界限實際存在,司法體系特有的運作邏輯,明確使得行動者,尤 其是常民,在司法場域窒礙難行。在司法場域的行動者,受到各種力量關係的影 響,他們無法自由的行動,而是依循著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正如同遊戲的概念,

遊戲標誌著具有一定的規則,而且在遊戲的運作過程,必須遵守遊戲規則,否則 遊戲就無法進行。布爾迪厄運用遊戲的概念來解釋場域,或許會更容易上手,也 貼合所欲解釋的問題。場域概念,說明了一種區隔,一種力量關係的界限,像一 顆汽球內有著許多氣體,這些氣體彼此在氣球內的關係,就像是諸多行動者彼此 的關係,它們會碰撞、相互作用,而不是單純的直線式的往某個方向前進,有著

37 李康、李猛譯,同註 1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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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多可能。

實際上,布爾迪厄是從某種物理的概念,來看待行動者,也因此曾用「粒子」

(particles)來說明場域對行動者的力量關係。申言之,當提到場域的時候,焦 點是放在場域的限制,它對行動者/粒子的力量關係,而不會放在行動者/粒子 身上。這樣的分析,有助於我們將常民與專家同受場域力量顯現出來。然而,兩 者受場域力量的相對關係卻不等同,前者是被吸進來的粒子,後者則始終身在其 中。場域分析是一種開放性的理路,它僅僅在描述或抓住一些限制的力量,進而 說明相對應的關係,而不是在架構某個特定的理論。下一步或許則是要追問,場 域的限制有哪些?對常民與專家又有甚麼不同?布爾迪厄指出:

當論及場域,我充分了解在此場域,會發現許多「粒子」,它們受到各 種吸引力、排斥力之類的作用,就像磁場。既然了解此點,一旦提到一 個場(域),我的注意力就會緊緊盯住這客觀關係,它系統的基本作用,

而不是強調粒子本身。38

如果,我們看得懂遊戲如何進行,必然需要熟悉遊戲所需要遵守的規則,這 種熟悉遊戲的感覺,決定了我們如何解析遊戲,也是布爾迪厄談論的遊戲感(feel for the game)。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專家扮演著熟悉遊戲的選手,而常民則很 可能是第一次買票進場的觀眾,在這之前並不是很了解過這個遊戲該怎麼玩。法 律事件由社會世界傳遞到司法場域,必然形成對立的雙方,就好像遊戲的攻守兩 方,缺一不可,在司法場域,這兩者都由專家組成,因為不論攻、守方,他們都 必須是職業選手。

38 Pierre Bourdieu and Loïc J.D. Wacquant,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Cambridge : Polity Press, 1992, 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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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能夠玩遊戲,成為自在的悠遊於司法場域的首要門檻,這不僅僅要求只 讀懂法律字面上的意思。長久以來,法律形成了獨自的世界觀,自成一格,如「法 治」(rule of law)。或許我們可以熟識所有法律條文,卻未必能領略何謂「法治」, 在司法場域,法治即是法律人共同的社會願景(social vision)。正如緒章提及,

劃分(division)與願景(vision)對應著場域內支配與被支配的力量關係。司法 場域的劃分即是常民與專家,而願景則是「法治」的概念。法治的願景就是司法 場域的最大限制,法治限制專家,同時限制常民,限制的對象是所有司法場域的 行動者,此一限制標誌出司法場域的界限。布爾迪厄認為:

行動者在司法場域裡直接對抗,這些行動者都擁有某種技藝(technical competence),這種技藝必然與社會有關,本質上此種技藝是社會承認

(recognized)得以解釋整套文本的才能(capacity),此文本確立了 某種正確(correct)或正當化(legitimized)的社會願景。39

法學家或法律專家的文本解釋都有一定的趨向,不容易跳脫法律體系的觀 點,它必然指向某些原理原則,例如:憲法(Constitution)或法理(Jurisprudence), 否則法律與威權者的命令類似。在司法場域的運作邏輯,文本解釋會產生一定的 效力,拘束場域裡的行動者,尤其是有階層之分的法官或官員。

這與現代司法建構的審判制度息息相關,一方面法律建立「審級制度」,肯 認訴訟由低到高的順序;另一方面,使之結案,具有終極效力的決定(判決),

也確實是由最高法院作出。因此,從司法場域外部的行動者看來,似乎產生某種 特殊效果,相當於肯認最高法院的判決,比其下位階的法院更具有說服力。而在 司法場域內部的行動者,初學法律者,都經歷過理解審級制度、法律位階等制度。

39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Juridical Field,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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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我認知系統,無意識的承認此一隸屬關係,在爾後的行動,再一次強化審級 與法律位階等制度,此一過程不停的再生產(reproduce)審級制度的上、下支 配關係。布爾迪厄指出:

解釋者之間的競爭受到以下事實的限制:司法判決能夠區別於赤裸裸的 權力行使,乃是能夠一致接受文本合於原則的解釋,所得出的結果。如 同教會和學校,司法(justice)亦有嚴格的等級制度,不僅組織法院 及其權力的等級,也組織了判決和解釋的等級,並且組織給予判決權威 的法律規範和源頭的等級。40

如果,遊戲沒有勝利的獎品,樂趣就減少了許多,甚至淪為沒有意義的演出。

司法場域的獲勝獎品,是對法律文本的解釋權,這不僅僅是單純的文本演繹,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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