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企業併購之型態及租稅措施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企業併購之型態及租稅措施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

第三節、 企業併購之型態及租稅措施

一、 企業併購之型態

所謂「併購」,在我國公司法中並無明確定義,而是僅提及「合併」之概念,

而公司法所稱之「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契約,依公司法之規 定歸併成單一公司之行為,合併結果會使一個以上公司消滅,消滅公司之權利與 義務由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23

近年來由於併購交易盛行,我國公司法對企業併購之規定甚少而產生許多爭 議,因此,遂於 2002 年設置「企業併購法」,目的在於規範金融機構以外之企業 併購24。依據我國企業併購法第 4 條規定,「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 割,定義與型態分述如下:

1. 合併: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合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 之行為。依此款之定義,企業合併之型態有新設合併(由新成立公司概括承 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及吸收合併(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 此外,實務上衍生之合併型態尚包括簡易合併及非對稱合併等樣態(薛明玲、

游明德,2011)。說明如下:

(1) 吸收合併(又稱存續合併):

所謂吸收合併是指兩家以上公司經合併以後,其中一公司存續,其

23 王文孙,2005,公司法論,頁 144,台北:元照。

24 關於金融機構之併購,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布日為 2000 年 12 月 13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

他公司消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存續公司與被合併公司股東通常透過 契約中約定之換股方式,使被合併公司股東持有存續公司之股票,被合 併公司依法定程序併入存續公司,法人格因此消滅,而存續公司則概括 承受被合併公司權利義務。

(2) 新設合併(又稱創設合併):

指兩家以上公司依法定程序公司合併後,成立一家新公司,參與合 併的原各公司均歸於消滅的情形。新設合併後,參與合併各公司之法人 格均歸於消滅,其權利義務由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3) 簡易合併:

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規定,當一控制公司擁有其從屬公司至少 90%

的已售出股份時,經過該控制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可直接將該從屬公司併 入,而不必依公司法第 316 條經過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 的批准,從而簡化公司合併的程式,此合併方式稱為「簡易合併」25。 此 時,從屬公司併入控制公司並消滅,由控制公司概括承受從屬公司權利 義務26

(4) 非對稱合併:

非對稱合併是指存續公司以大吃小、為了降低公司合併或解散之股 東會決議門檻的合併模式。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存續公司 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25 金融控股東司法第 32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亦有相關規定。

26 經濟部 99 年 1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902400420 號函:「依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之立法意旨,採 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 與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 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 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

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 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 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 債之虞者,不適用之。」此種合併模式下,存續之公司得不經股東會決 議,僅依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但仍頇依法作成合併契約。同時,

為了避免存續公司以達到淘空公司資產目的進行併購,影響公司股東權 益,企業併購法在但書中規定,若消滅公司資產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

仍應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

2. 收購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

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收購類型依併購交易標的可區別為「資產收購」及「股權收購」。所謂 資產收購,指收購公司可選擇性地購買被收購公司資產,亦可能承受負債,

但不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權利義務,由於不涉及股東權利義務移轉,故性質 上為資產或業務之讓與,企業併購法有關資產收購之規定,主要規範於第 27 條27及第 28 條28。而股權收購,則指併購公司直接或間接收購被併購公司一

27 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

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 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28 企業併購法第 28 條:「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 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

部或全部股權,使其成為併購公司轉投資事業的收購型態,此時併購公司頇 概括承受被併購公司之權利義務。實務上股權收購之方式有「股份轉換新設」、

「與既有公司股份轉換」及「股份交換」等29,其中,「股份轉換」規定於企 業併購法第 29 條,屬狹義之收購類型,「股分交換」則屬廣義之收購類型30, 其與「股份轉換」不同之處在於:「股份轉換」係指公司股份「強制」全部 轉換,頇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一旦被收購公司股東會特別 決議通過後,除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外,被收購公司股東有義務將其 全部股份與收購公司進行換股31;而「股份交換」之目標公司若有股東不同 意收購公司之交換條件,則可繼續保有被收購公司之持股。

3. 分割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分割」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 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王文孙(2005)指出,我國原無分割制度,係 2001 年修訂公司法時32,參 照國外規定,引進公司分割制度。常見之分割態樣包括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

消滅分割與存續分割、物之分割與人之分割等,簡述如下: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

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 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29 薛明玲、游明德,2011,企業併購策略與最佳實務,頁 70-73,台北:資誠。

30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8 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限制。」。

31 王文孙,2005,公司法論,頁 147,台北:元照。

32 修正公司法第 317 條、增訂第 317 條之 2 及第 317 條之 3,其中,第 317 條之 3 於 2005 年刪 除。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

(1) 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

新設分割係指被分割公司將其部分營業財產出資成立新公司,此新 公司為承受公司。若產生一個以上新設公司,被分割公司仍存續者,則 稱「存續分割」;若產生兩個以上新設公司,被分割公司消滅,則為「消 滅分割」。

吸收分割係指將被分割公司一部分營業合併至他公司之分割方法,

因此由既存公司為承受公司。若分割公司於合併後仍存續,則稱為「存 續合併分割」;反之,則為「消滅合併分割」。

(2) 消滅分割與存續分割:

此兩型態之區別在於被分割公司是否因分割而消滅其法人格。

(3) 物之分割與人之分割:

物之分割係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由被分割公司取得;

人之分割則指發行之新股係由被分割公司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取得。

二、 企業併購之租稅措施

企業併購之租稅措施,主要規定在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而企業併購法第 2 條第 2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及金融機構

企業併購之租稅措施,主要規定在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而企業併購法第 2 條第 2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及金融機構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