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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發行現金增資之規定

第二章 台灣資本市場籌資分析

第三節 企業發行現金增資之規定

本國金融市場主管機關為開創企業良好經營環境,並督促企業經營者對投資人 竭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針對各別企業所屬發展階段,訂有明 確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規範。

依現行法令規定,企業可依自主原則自行決定是否公開發行,故企業所屬發展 階段,可概分為未公開發行及已公開發行公司,前者主要係受公司法規範,後者則 因企業逐步邁向大眾化,需面對更多之社會責任及挑戰,故除公司法外,復受證券 交易法及證期局制訂之各項行政法規管轄;各公開發行公司並可就其永續發展之需 要,自行決定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興櫃或申請上市櫃掛牌。

有關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規範方面,主管機關為提高企業籌措資金之彈性,在 決策層級及發行額度上,遂授權企業得在額定資本範圍內視資本市場市況,經董事 會決議即可彈性選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亦或發行轉換公司債(請詳第四節說 明)等工具,以掌握發行時效,同時為避免損及原股東權益,並規範已上市櫃之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若擬提撥較高之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 時,需經股東會決議,始可不受公司法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在發行價格上,為便利企業發行新股籌資,爰允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折價

(即低於票面金額)方式籌資,惟針對上市櫃公司亦訂有發行價格下限之規範,避 免損及股東權益。

此外,為保障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階段之公司申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亦規範不同之審查期間、明訂募資之退件條款及緘默期等相 關規範。惟在保障股東權益大前題下,各發展階段之企業,均應於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三個月內交付股票給投資人,同時並應具備或舉證具有相當之營業能力,始得發 行新股。

有關認購人規範方面,現行公司法在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原則下,禁止子公司及 其從屬公司參與現金增資之認購;另為延攬及培植優秀管理與領導人才,使員工成 為股東分享企業經營成果,現行公司法遂有關於發行新股時員工入股及限制轉讓之 規定,以期達激勵優秀員工之效。

茲將各企業所屬發展階段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規範彙整如下(如表 3-1):

表 3-1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法規彙總表

註2:依據公司法第156條及278條規定辦理。

註3:依據公司法第140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9條(簡稱募發準 則)、及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簡稱自律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

有關「基準價格」,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承銷者,其基準價格係指向證期局申報 案件及案件生效後董事會決議除權基準日之會議當日,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之普

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擇一;

採「詢價圈購」及「競價拍賣」者,係指向證期局申報案件、辦理詢價圈購/競價拍賣 公告及向公會申報詢價圈購之承銷契約時,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 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九成擇一。

註4:依據募發準則第13條規定辦理。

註5:依據募發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註6:依據募發準則第5條及自律規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於規範之緘默期間,除依法令發布 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發行人對外 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證期局。

註7:依據公司法第161-1條及第162-2條規定辦理。

註8:依據公司法第270條規定辦理。

註9:依據公司法第167條及自律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

註10:依據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