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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條款(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第一款)

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使用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之約定,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

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以下簡稱「免責 條款」),日常交易,甚為常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固屬其 例;金融機構之免責條款,尤其常見67

一、故意或重大過失免責條款之效力

免責條款如屬免除使用條款當事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責任情形者,因違反民法第二二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 任,不得預先免除」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該條款 即屬無效,無再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款餘地68

惟 應注意者 ,所謂「 條款有免 除故意或 重大過失 責任之情 形」,係指條款本身明訂使用條款之一方或其履行輔助人縱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亦得免除責任而言。

易言之,條款雖約定使用條款當事人不負責任,但未約定包含 使用條款當事人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內,且於

67 參見: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委託,金 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承辦,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研 究報告,頁172-199,1995年7月。

68 Staudinger-Coester, 13. Bearbeitung, 1998, § 9 AGBG, Rn.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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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中,使用條款當事人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則應綜合條款內容,有必要時,並根據「有疑義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應為有利於他方當事人解釋」之原則(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參照),而解為該條款之免責範圍不包含使用條款當事人或其債 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內,亦即該條款僅就輕過失約定 免責,故不生違反民法第二二二條以致於無效之問題。惟使用該條 款之當事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於個案中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當然不 得引用前述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責。

就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69。該案之上訴人(銀行)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與被上 訴人(銀行客戶)約定,如銀行職員以肉眼無法辨識票據上印文與 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偽而對票據付款者,即可免責。惟在頌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字及印文,均與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字 及印文並不相同。最高法院於本判決謂:「……而二者印文不符,

如依銀行通常鑑別印文真偽以折角比對方式即可發現,自非肉眼不 能辨識,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係指肉眼不能辨識之情形而言,與本 件情況不同,況上訴人因對肉眼能辨識票據印文真偽而不能辨識,

係屬重大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得以特約 預先免除,上訴人執約定書之約定為抗辯,即非正當。」

二、輕過失免責條款之效力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或減輕使用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其效 力為何?此項問題,理論與實務均甚關緊要,殊值探討。

69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1卷3期,頁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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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六二號判例:銀行之辨識票據印文免責條款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在再審被告銀行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於 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劃有平行線之 支票乙紙,被人變造為二十五萬元,加蓋偽造之原法定代理人印章 於大寫數字上,並塗改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銷掉平行線,果加 細心審視,顯有可疑,乃再審被告經辦人員竟疏於注意,未予辨認 察覺,妥為防範,致被兌領以去,因而減少其存款二十四萬九千二 百元等情,在前訴訟程序,請求判令再審被告給付該二十四萬九千 二百元存款及其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支票被人塗改變造之 處,經兩處鑑定機關先後使用紫外線及精密投影機顯微鏡暨化學藥 劑處理後,方始發見,而且兩機關之鑑定結果,亦非全同,自屬肉 眼所難辨認,依照兩造所立甲種活期存款約定書第七條「……存戶 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盜竊 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之規定,尚難令再 審被告負給付系爭存款及其遲延利息之責任云云,爰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本件判例謂:「按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 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兩造間既有以上因普通眼力不能辨認而生 之損害不負責任之特約,則再審原告即不能仍以再審被告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令負責任。乃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詞,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 難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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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儲槽 出租公司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免責條款

在本兩件判決中,上訴人為兩家產物保險公司,其被保險人分 別為台灣○牌公司與瑞○公司及奇○公司。台灣○牌公司與瑞○公 司及奇○公司各自向被上訴人承租儲槽,分別儲存苯乙烯、甲基乙 基酮及白蜡油。

上訴人分別主張,由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台灣○牌公司與瑞○公司儲存之物品均受污染,依序發生聚合反 應、顏色變深等品質變異情事,而奇○公司儲存之物品則發生於轉 存至另一儲槽後,數量短少56.15公噸(原為342.54公噸)情事。上 訴人業已分別賠償三家公司之損害,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則負賠償責 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上開三家公司之定型化租賃契約第十條 約定:「因儲存與裝卸(包括油輪、裝車、移槽與長途管線輪送)

其間所發生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乙方(亦即承租人 台灣○牌公司與瑞○公司及奇○公司)自行承擔其損失」,該三家 公司縱使受有系爭損害,依該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仍無須負賠償 責任。

最高法院於在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謂:「按債務人履 行債務所負責任之程度,最重者須就事變負責,其次依序為抽象的 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的輕過失、重大過 失、故意。債務人如應負較重之責任者,其就較輕之責任更應負 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適合儲 放輸送化學品之儲槽及管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 然含有被上訴人就較輕之故意及重大過失亦應負責之意。又原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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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 任,倘該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適合儲放、輸 送化學品之儲槽及管線所致,則被上訴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就其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研 求,竟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 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石油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不無可議。」

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中,最高法院則除謂本件奇○

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 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外,並稱:

「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本件關 於儲槽之出租,僅高雄地區至少有華○……等五家民間公司亦有提 供儲槽業務,……,則租用客戶有充分自由之選擇權,被上訴人就 儲槽之出租並無獨占地位之情形,奇○公司於訂約時,亦非無選擇 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可言。原判決本此見解,並基於契 約自由之原則,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且違 反消保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無足採,雖其理由說明稍欠週 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本文見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應為實質審查,而不得僅因形式 上,條款相對人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內容之機會,即認該條款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情事,故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 決所持見解,殊待檢討,業如前述(本文「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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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或限制自己因抽象輕過失所生之 責任者,並非因不違反民法第二二二條規定,即當然有效;尤其不 得認為就該條款無再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款(或消保法第十 二條)審查其效力之必要。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或其他法律之強行法規者,固屬當然 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惟不得因而反面推論,定型化契約 條款未違反強行法規者,即當然有效。此由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從而可能無效,即可得知。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或其他法律之強行法規者,固屬當然 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惟不得因而反面推論,定型化契約 條款未違反強行法規者,即當然有效。此由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從而可能無效,即可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