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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加重他方責任條款(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

一、基本理論說明

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使用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加重他當事人責任之約定,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73 M. Wolf, NJW 1980, 2433; MünchKomm-Basedow, BGB, 4. Aufl., 2003, § 309 Nr. 7 Rn. 35; BGH NJW2001, 743, 743. 關 於 「 Kardinalpflicht」 概 念 之 批 評 , 參 見 Staudinger-Coester, 13. Bearbeitung, 1998, § 9 AGBG, Rn. 209; von Westphalen-von Westphalen, Vertragsrecht und AGB-Klauselwerke, 2005, Freizeichnungsklausel, Rn.

33 f.

74 M. Wolf in: Wolf/Horn/Lindacher, AGB-Gesetz, 4. Aufl., 1999, § 11 Nr. 7 Rn. 29,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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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部分約定無效。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其表現方式而言,

約可以分為四類75:排除法律明文規定,而提高他方當事人之注 意義務。課他方當事人無過失責任。移轉風險於他方當事人。

擴張他方當事人賠償範圍。以下分別說明之:

排除法律規定而提高他方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三○條及第二二七條等條文,債務不 履行須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可歸責」,依民法第二二

○條第一項及第二二四條,則指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債務不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而言。再者,民法又於債編分則上,就特定契約,

明定其債務人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甚至僅限於有故意之情 形,始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例如:民法第四一○條、第 三六○條、四一一條、第四六六條等。另外,依民法第二三七條規 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因此,如債權人(買受人、承租人、定作人等)以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約定:「債務人(出賣人、出租人、承攬人等)就交付標的 物有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等情事時,除有天災或地變等情事外,均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該條款之特色,即為排除法律明文規 定,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故應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規 定,審查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以判斷該條款之效力。同 理,如出租人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未 立即返還標的物者,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該 條款亦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亦應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

75 參見Wolf/Horn/Lindacher, AGB-Gesetz, 4. Aufl., 1999, § 9 H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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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其效力。又,債權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則該條款 亦應經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審查認為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後,始為有 效。

課他方無過失責任

綜觀民法相關規定,除少數特殊情形外(參見民法第一七四條 第一項、第二三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八九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由民法第二二○條第一項、

第二二六條、第二二七條、第二二九條、第二三一條、第二三二 條、第二四七條第一項、第三八三條第二項、第四三二條、第四六 八條、第四九五條第一項、第五四四條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等 諸多條文,明顯可以得知。從而,「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 般原則,而且不論約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或法定債之關 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皆然。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無法律明文依 據,而約定他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者,即屬違反一般 法律原則之加重責任條款,而應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規 定,審查其效力76。而且,通常情形下,除非擬定條款當事人有特 別值得保護之利益,或該條款同時賦予他方當事人其他相當之補 償,否則課他方當事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條款,乃違背法律基本原 理,而為無效77(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

76 Wolf/Horn/Lindacher, AGB-Gesetz, 4. Aufl., 1999, § 9 H 2; v. Westphalen, Vertragsrecht und AGB-Klauselwerke, 2. Aufl., 2002, Haftungserweiterungsklauseln, Rn. 3.

77 德國實務與學說均持此見解,參見BGHZ 115, 38 (43); BGHZ 114, 238 (242);

BGH NJW 1992, 1761; NJW 1983, 159 (162); Palandt-Heinrichs, 61. Aufl., 2002,

§ 9 AGBG Rn. 91; Erman/Roloff, 11. Aufl., 2004, § 307 Rn.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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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出租人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承租人遺失出租人 所交付之鑰匙時,不論有無可否歸責之事由,承租人應負責賠相當 一副新鑰匙或改換新鎖之費用」,該條款無效78。德國最高法院亦 曾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九日判決,國際度假村業者使用之「顧客於度 假期間,對度假房屋及設施造成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異於約定顧客縱無過失亦負賠償責任,故為無效79

應再注意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雖未直接約定他方當事人縱無 過失亦應負責,但卻於無法律明文依據下(參見民法第六三四條但 書),約定他方當事人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者,亦 屬於無效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條款80

移轉風險於他方當事人

當事人一方以其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他方承擔契約上之 風險者,通常亦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故該風險之分配,如 有不當,則系爭條款即為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所稱之「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對他方不生拘束力。

關於風險承擔,民法主要相關規範標準有三:

占有標的物之人,當然承擔該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民法第 三七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擔)、第 五○八條第一項前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

占有標的物之人,不能為其他證明者,應承擔該物毀損、滅 失之風險:民法第六○六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 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

78 Wolf/Horn/Lindacher, AGB-Gesetz, 4. Aufl., 1999, § 9 M 41.

79 BGH NJW 1992, 3158 (3161).

80 Wolf/Horn/Lindacher, AGB-Gesetz, 4. Aufl., 1999, § 9 H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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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者,不在此限)、第六三四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

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標的物毀損滅失,視契約之特性,而為不 同之風險分擔:

仍由占有標的物之人承擔:民法第五二五條第一項(著作交 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 務)、第五二六條(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

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 行出版……)、民法第八三七條(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 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由該物所有人承擔:民法第五○八條第二項(定作人所供給 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民法第四五七條第一項(耕作地之 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 租金)、第八四四條(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 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前述法律明文規定之風險承擔,具有強制規定性質者(參見民 法第四五七條第二項),當事人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相反之約定 時,該條款當然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其非具有強制規定 性質者,當事人原則上固得為相反之約定,包含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為之;惟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並斟酌法律規定 之立法意旨,以審查該條款之效力。此時,由前揭民法相關規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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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原則上,風險應由得控制該風險之人承擔81。故當事人一方將 因自己事由所生之風險,或自己所得控制之風險,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移轉於他方者,除有特殊情事,且依契約全部內容,對他方當事 人另有其他補償外,該條款通常即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此外,依法律經濟分析觀點,契約之風險,應力求以保險分散 之,且投保人應由得以較少成本取得保險之一方當事人擔任,始符 合效率要求。因此,該一方當事人如不投保,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移轉系爭風險於他方者,無異轉由他方當事人以較高之成本投保,

故該條款乃違反效率,應認定為無效82。反之,契約之風險,可藉 由投保分散,且由他方當事人投保之成本較低時,則一方當事人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移轉該風險於他方,雖為形式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但仍屬符合效率,故為有效。惟應併注意者,契約之風險可 否以投保方式分散之,應由何方當事人投保成本較低,得否期待由 他方投保等事實,如有爭議,均應由擬定條款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 責任83

擴張他方賠償責任範圍

損害賠償範圍,民法於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八條設有一般規

81 學說稱此原則為「管領說」(Sphärentheorie),參見Henssler, Risiko als Ver-tragsgegenstand, 1994, 60 ff.

82 Schäfer-Ott, Lehrbuch der ökonomischen Analyse des Zivilrechts, 2. Aufl, 1995, 421; Henssler, Risiko als Vertragsgegenstand, 1994, 266; MünchKomm-Basedow, BGB, 4. Aufl., 2003, § 307 Rn. 38, 41; Ungeheuer, JZ 1993, 631 (632); Koller, VersR, 1980, 1 (8)。關於法律經濟分析與契約自由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控 制,Craswell, Freedom of Contract, in CHICAGO LECTURES IN LAW AND ECONOMICS

82 (Posner ed., 2000),分析詳盡,頗值參考。

83 BGH NJW 1992, 1761 (1763); v. Westphalen, Vertragsrecht und AGB-Klause-lwerke, 2. Aufl., 2002, Haftungserweiterungsklauseln, Rn.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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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另又於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六條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特別 賠償範圍。因此,如當事人一方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他方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超過前述民法規定時,該條款即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且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無正當理由,即有民法第二四 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無效情事84

二、最高法院裁判評釋

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範圍條款

加重他方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問題,實務上最為重要者,應 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擔保範圍條款。

按最高限額保證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皆以債權人(銀行或其

按最高限額保證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皆以債權人(銀行或其